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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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3月20日2213時,警方雷達標示一艘快艇(「快艇」)在屯門爛角咀西北面2.7海里進入香港水域,向屯門爛角咀航行。兩艘水警船艇(PL303及PL304)  於是被奉命派往截停。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11/2021[2022] HKDC 12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1/2021

[2022] HKDC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英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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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2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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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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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 D(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3月20日在香港,協助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黄大高、黄东星及张献斌前來香港的旅程。

控罪二: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3月20日在香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况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快艇上的刘福得、黄大高、黄东星及张献斌和在水警輪PL304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即該黄英雷身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以危險方式操控該快艇。

控罪三: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3月20日在香港,身為在航快艇的舵手,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快艇所載的其他人(即刘福得、黄大高、黄东星及张献斌)的安全,即駕駛該快艇而該快艇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 (i)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ii)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iii)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案情

2.2021年3月20日2213時,警方雷達標示一艘快艇(「快艇」)在屯門爛角咀西北面2.7海里進入香港水域,向屯門爛角咀航行。兩艘水警船艇(PL303及PL304)  於是被奉命派往截停。

3.同日2220時,水警船艇到達爛角咀南面,在約20 米外看見快艇上有一名舵手(被告人)及4名乘客(刘福得、黃大高[1]、黃东星[2]及張献斌[3])。警方發出響號、亮起探照燈及藍燈,多次向快艇發出國際停船信號。被告人操控快艇逃走,警方追截。

4.追截期間,當水警船艇PL304右舷接近快艇左舷時,警方用擴音器指示快艇停船。但快艇繼續以時速24海里航行,其後突然轉向左舷一邊,駛向水警船艇PL304。為免與快艇相撞,水警船艇PL304須急速轉向左舷一邊,導致船上人員失去平衡。

5.其後,水警船艇PL304駛近快艇左舷,快艇急速左轉,企圖超越水警船艇PL304。水警船艇PL304即時減速,但快艇左舷與水警船艇PL304右舷仍發生輕微碰撞。

6.警方最終同日2234時成功截停快艇登船,發現快艇上全部人均無管有任何有效旅遊證件。被告人於警署在警誡下表示他們由東莞出發,去蛇口對開島嶼附近釣魚,人工人民幣1,000元。警方搜查快艇,艇上並無發現釣魚工具或漁獲。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快艇的乘客案發當日在東莞登船,其後被告人駕駛快艇往蛇口方向。

7.快艇的兩名乘客向警方表示坐船來香港購物旅遊。全部乘客移交入境處進行遣返。

8.本案的快艇7米長2米闊,船上有一部60匹馬力的舷外機及兩個油艙。海事處人員檢驗快艇,發現艇上沒有滅火裝置及合適救生裝置,也沒有航行燈,結論是案中的快艇不適宜操作。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2歲,在中國廣西出生,小學教育程度。他是一名船隻維修燒焊工人(散工),平均月入人民幣5,000元。

11.被告人已婚,妻子30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六歲女兒及一名兩歲兒子,女兒現正就讀小一。被告人與妻子、兒女及父母一同居住於東莞。被告人的雙親均為農民。被告人的父親在2021年4月因意外導致雙手殘廢,他的母親長期身體有病,二人現時均不能工作,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求情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求情時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妻子及六歲女兒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認罪,對所犯的罪行深表悔意。被告人並非本港居民,他並不熟悉香港法例而誤墮法網。被告人因此案已在港羈留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他與家人都非常期盼能早日團聚。案中並無人受傷,馬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最寬大的量刑起點,而三項控罪都是屬於同一事件,盼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3.就控罪一,馬大律師緩引HKSAR v Wong Chi Kin王治乾 CACC 357/2004指,上訴庭認為一般的起刑點是4年監禁,船長或船隻負責人或協助組織該次航程的人的起刑點是5年,而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另外,馬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宏植 DCCC 755/2019予法庭參考,案中就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而兩項控罪的判刑處理方式均同期執行,總刑期3年8個月。馬大律師亦指該案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亨磊 DCCC 39/2019涉及類同控罪的案件,則以分期形式處理刑期 , 總刑期3年10個月。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4.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5,000,000及監禁14年。

15.就控罪一,於王治乾案,上訴庭認為就著「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判刑考慮,若犯案者是有關船隻的船長和掌舵人,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亦指案件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則會相應提高。上訴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4]:(a)  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易逃生地方、(b)船隻因失修或老化不宜航行,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c)船隻載有大數目的非法入境者、(d)船隻超載情況極為嚴重導致有關航程極具危險性及 (e)  非法入境者的年紀和身體狀況,若在航程有意外時,會對該批人士構成的危險更會加大。

16.本案被告人是快艇的舵手,快艇上載有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5]。據以上判例,法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亦看不到任何偏離判例的理由。

17.另外,法庭認為本案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

(i)  從本案呈遞的相片所見,快艇裝置簡單但又不見得破舊。快艇上全都是成年人。雖然本案沒有王治乾案所指的加重罪責因素,但是本案的快艇沒有滅火裝置、合適救生裝置及航行燈。於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鐘明青)案CACC 18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案CACC 204/2014,上訴庭認為船上缺乏救生器具和消防設備應視為加刑因素。再者,本案事發於晚上,快艇上沒有航行燈對安全造成風險,法庭為此將量刑提高3個月。

(ii)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建群及另一人CACC 320/2006,該案的被告人是舵手而在水警小艇企圖截停被告人的舢舨期間,被告人以極具危險性的方式駕駛舢舨,上訴庭認為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於本案駕駛方式的情況。當水警船艇接近快艇時,警方用擴音器指示快艇停船,但快艇繼續航行,其後突然轉向另一邊,水警船艇須急速改變轉向為免與快艇相撞,導致船上水警人員失去平衡。其後,快艇急速左轉,企圖超越水警船艇,最終發生輕微碰撞,僥倖沒人受傷。法庭認為被告人駕駛方式具一定程度的危險性,法庭為此將量刑提高6個月。

18.經上述考慮,就控罪一,法庭以5年9個月(6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減刑三分之一,監禁46個月。

控罪二及控罪三

19.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200,000及監禁4年。

20.就控罪二,本案被告人逃避追截,以危險的方式駕駛,不顧船上4位乘客及警務人員的安全。根據同意案情,本案追截過程涉14分鐘。法庭參考了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案,該案案發於晚上,該案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在警方兜截下高速逃走,上訴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為2 ½年。另外,於HKSAR v Tong Zhuyan (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該案的舢舨曾經逃避水警追截21分鐘,該案的舢舨只有兩名男子,上訴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為12個月。但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危害到更多人的安全,亦有輕微碰撞發生。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之一,監禁12個月。

21.就控罪三,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CACC 208/2013,該案的舢舨沒有夜航用的燈,也沒有滅火設備及船上的4件救生衣不屬於認可的類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適當。本案快艇經檢驗後,基於艇上沒有滅火裝置及合適救生裝置,也沒有航行燈,評定為不適宜操作。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之一,監禁8個月。

22.就三項控罪:

控罪一: 監禁46個月

控罪二: 監禁12個月

控罪三: 監禁8個月

整體量刑

23.於本案,法庭就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已將被告人另外兩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刑責考慮在內。就同類案件,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6]指,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所以,法庭頒令本案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

24.本案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46歲

[2] 43歲

[3] 29歲

[4] HKSAR v Wong Chi Kin王治乾 CACC 357/2004,第12段。

[5] 雖然案情指快艇上全部人均沒管有任何有效旅遊證件,但控方確認依控罪所指,接納當時快艇上載有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黄大高、黄东星及张献斌。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第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