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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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500元,亦下令充公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及退還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光碟給警方。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84/2019[2020] HKCFI 6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4/2019

[2020] HKCFI 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8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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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薛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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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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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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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500元,亦下令充公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及退還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光碟給警方。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7日,在沙田警署報案室,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署警長萬碧田(控方第五證人)。

4.控方傳召7名證人作供,包括6名警員及一名市民,亦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以及錄影會面和相關謄本。控方亦依賴報案室的閉路電視於案發時拍到的影像及上訴人在案發時以手提電話拍攝影像的光碟。

5.上訴人對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有爭議。

特別事項:錄影會面

6.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傳召警員16552(PW1)作供,他講述在2019年1月2日相約上訴人就本案調查,而需要同時相約其女兒是因為從案發當日經驗得知,上訴人情緒並不穩定,故由其女兒陪同及協助。

7.她們當日先到沙田警署,但由於機器故障問題而轉往田心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在田心警署,PW1先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再向其女兒發出一份陪同人士通知書。PW1解釋後,亦將通知書交予她們閱讀,她們沒有表示不明白,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於錄影會面中,PW1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完結後,將燒錄了的錄影會面片段光碟交予上訴人。

8.PW1表示在當日整個過程中,沒有人對表告施以任何威迫、利誘、暴力或威嚇等等。他亦表示沒有印象在當日跟上訴人提及其兒子是否喜歡玩遊戲機、他的功課或成績等等。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指是PW1相約她當日到沙田警署作錄影會面,由大女兒同行。她指PW1先帶她到兩個拘留室的外面套取指膜及拍照,而當時該兩個拘留室一個門打開而另一個則關上。她續說PW1當時有問及她兒子是否經常玩遊戲機及功課成績是否理想。

10.上訴人再表示,她曾經在醫院拘留室受驚嚇,又認為警方並非對其作合法拘捕,擔心PW1會將她關進拘留室。至於兒子方面,她指兒子在讀書時,曾被老伯借錢,PW1突然問及其兒子,令她擔心PW1想傷害其兒子,她補充說:「我唔知佢出於關心定閒話家常,唔知佢係咪要以我個仔要脅我。」

11.對於錄影會面是否自願,上訴人指她當時半信半疑,不知PW1是要告她還是幫她翻案,但又表示「會面紀錄入邊啲嘢都係正確嘅」。

12.盤問時,上訴人改稱當日是去到警署後方知道要做錄影會面。但她亦確認沒有向警員提及過她以往在醫院拘留室及兒子的事。被問及是否自願,她回答「我自願唔等於我認罪」。

裁判官的分析

13.裁判官表明已細心考慮PW1的證詞及其作證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證供清晰有條理,盤問下不受動搖,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詞內容為事實。

14.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得悉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亦指出她在作供時已清楚告訴法庭她是自願錄取錄影會面,內容都是事實的。但她一再強調自己並不知道警方是要控告她還是替她翻案;可是,一來警方是事先跟她相約做錄影會面的,二來在錄影會面開始時,警員更已清楚道明錄影會面的目的,上訴人絕不可能不清楚這情況。

15.至於上訴人的心理狀態,裁判官指出辯方並沒有指控警方直接威迫、利誘或暴力,而是透過間接的方式,即一間打開房門的拘留室及在對話中談及其兒子來使她受驚。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將過往在醫院拘留室及兒子的事告之警方,警方又何以得悉用以使她受驚呢?因此裁判官認為假如上訴人因此而受驚,明顯是基於自己無基礎的聯想,與任何警員無關。

16.裁判官接納PW1證詞,裁定上訴人是自願進行錄影會面,沒有任何理由行駛酌情權將其剔除。

特別事項: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

17.這亦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依賴女警員25199 (PW6)及警員23523 (PW7)之證供。

18.PW6指出,當日她收到警署警長萬碧田(PW5)致電,要求她回警署協助,PW5向其講述案情,表示要將上訴人拘捕,PW6協助作警誡。

19.PW6進入上訴人所在的會面室,向她施行警誡,告之她干犯阻礙警務人員的罪行,亦向她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但她拒絕簽署,當時會面室的門有關上。但在警誡後,上訴人表示「我淨係影咗白色衫嗰個警察,因為佢唔俾我報案」,而PW6有將此記錄在記事冊。

20.PW6亦在PW5面前檢取她的手提電話作證物。

21.後來,PW6為上訴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而上訴人的女兒亦到達警署。PW6向其女兒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和作出講解,而後者亦有簽署;之後再在其女兒面前向上訴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但她同樣拒絕簽署。

22.PW6表示她在補錄過程中有覆讀記事冊內容,覆讀後上訴人曾表示無任何更改但拒絕簽署。

23.PW6亦作供指補錄期間PW7一直在門外看守,不過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上。她於盤問下否認曾跟PW7商討如何寫記事冊,亦否認沒有覆讀和讓上訴人及其女兒閱讀記事冊。

24.PW7當日跟PW6一同從巡邏中回到警署處理同一案件,他其後負責在會面室門外看守。他否認PW6有跟他商量如何寫記事冊,並且表示PW6在補錄過程一直是一對一的,除了搜身時值日官(即PW5)有入內講解外,其餘由PW6負責。他亦指會面室的門一直關著,不過門有窗,可以看到入面的情形。

25.上訴人則指當日PW6進入會面室時,向她表示已從PW5得知案情,並以「唔准喺報案室影相為理由」作出拘捕;當上訴人反問PW6拍攝範圍時,PW6不懂作答而走出房間並跟PW7商量如何寫警誡口供。然後PW6再對她警誡,以「唔可以喺報案室影相」拘捕她。

26.上訴人指被警誡後,其女兒到達,替換當時在旁陪伴的兒子,然後PW1要求其女兒簽署一份同意上訴人有精神病的文件。但上訴人則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署,亦不知道女兒到底簽署了多少文件;她亦指PW6從來沒有將補錄的內容向其讀出。

27.上訴人再指出她要求通知中聯辦,因為她是中國藉而警方行為失當及禁錮她,所以她有權通知領事館;她又指香港市民有權使用通訊器材,若然要檢取她的手機便須要通過程序。

28.她亦表示,拍攝PW5的片段沒有儲存在手提電話,而是儲存在網絡上的面書帳戶;她又指她的面書朋友有醫生、議員、律師、保安等等。

29.盤問下,就其女兒簽署文件的事情,她指當PW1要求其女兒簽署同意上訴人有精神病的文件,女兒便衝了出去,然後PW1捉住其女兒並簽署所有文件。

30.上訴人指出PW1曾要求借出她手機,甚至聽見PW1曾上她的面書及有聽到上訴人曾質詢PW5在執行甚麼職務。

31.她同意曾經講過「我淨係影白色衫嗰個警察,因為佢唔比我報警」。不過,她並不同意這句說話是在警誡後才說出的,亦不同意她是在充分理解個人權利後才自願說出這句說話。

32.當被問及其女兒到來前,警方已向她施行警誡,她一方面表示不同意,但一方面又表示警方是在他兒子面前警誡她本人的;但當被指出那時女兒尚未到場,上訴人則說:「咁警員都會唔記得嘢,我都質疑佢地專業」;其後她再回應:「我唔記得。」

裁判官的分析

33.裁判官指出在補錄過程中,到底有甚麼人士在現場,PW6及PW7有著明顯分歧,前者表示有另一名警長協助及加簽,後者卻指全個過程,除了搜身時PW5曾解釋外均沒有其他人參與。但在補錄現場出現及參與的人士,對補錄過程是否合乎法規有著關鍵影響,特別是上訴人拒絕在補錄口供的記事冊上簽署,而PW6指出正正是因為這個原因而需要她本人在補錄口供最尾代替上訴人寫上聲明及由警長58701到場加簽。但在上訴人拒絕簽署的情況下,由PW6代為以「我」這個第一身身份抄寫自願補錄聲明的做法,令裁判官極為費解。到底PW6憑甚麼可以代上訴人寫上這項聲明?但在PW6的證供當中,警長58701是到場加簽,而PW7證詞中這名警長根本沒有參與,這明顯是無法解釋的嚴重分歧。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上證明相關補錄口供是自願的。

34.至於口頭招認部份,裁判官考慮到補錄這段口頭招認的過程中的不恰當之處,決定運用酌情權將密不可分的口頭招認一併剔除。

35.但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並不接納她為可靠的證人。原因包括:

(1) 在PW6何時作警誡部分,上訴人明顯態度迴避,前言不對後語;

(2) 她指PW1要求其女兒簽署同意上訴人有精神病的文件後,女兒是衝了出去,而之後PW1捉住其女兒和所有文件都是其女兒簽署的。但當時她們身處警署報案室之內,其女兒根本沒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述「衝了出去」;更甚是既然其女兒已衝了出去而上訴人又如何會知道是PW1捉住其女兒和文件是由她簽署的呢?

(3) 況且上訴人指在補錄過程中她要求聯絡中聯辦,又或她根據法律可使用通訊器材等部分的證詞,明顯是毫無邏輯道理可言。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這特別事項上的供詞。

一般事項

36.裁判官指出PW2警長50656,在案發時於沙田警署報案室當值。當日下午3時23分,上訴人帶同兒子到達沙田警署要求就一宗2005年的案件索取案件中的口供,因為她要向其母親索償。PW2知悉上訴人較早時候已獲得案件報告,而PW2亦向上訴人解釋警方未能提供口供。但上訴人其後於現場情緒激動,並大聲喝罵為何未能提供口供。

37.PW2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會影響其他使用報案室人士,便要求她保持冷靜,但對方未有理會,依然繼續大聲喝罵及情緒激動。之後警署警長萬碧田(PW5)亦從報案室裡邊走出來了解事情。PW5有向上訴人解釋警方的程序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會影響其他報案室使用者等等,但上訴人仍然不滿,情緒激動及大聲喝罵PW2和PW5;他們亦有向上訴人表示警方已無法在相關案件提供協助,着她可以離開警署。

38.但上訴人表示不會離開,並拿出手提電話對著PW5拍攝及表示會透過面書在互聯網上作直播。PW5向她表示報案室內不得攝錄,但她沒有理會及繼續攝錄。約於4時14分,PW5對上訴人作出第一次警告,表示其行為影響其他報案人士及報案室運作,以及干犯阻礙警察執行職務的罪行,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及繼續拍攝,故PW5作出第二次警告,不過她依然不合作,繼續拍攝。

39.隨後,上訴人站起身,舉起手機,離開報案室前枱。當時上訴人依然在攝錄,PW5對其宣佈以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名作拘捕,而上訴人聽到後企圖離開,PW2馬上截停她,並向其作口頭警告,表示若不合作的話會使用適當武力。上訴人揮動雙手意圖離開,PW2便使用適當武力控制她,最終將其押解入報案室內。

40.PW3利偉賢,他當日到警署報案。當日他到達沙田警署報案室,聽到上訴人不斷說要控告其母親。PW3形容當時上訴人情緒「好唔穩定」,不斷重覆說話及越講越大聲。PW3表示感到「好騷擾」和「好煩」。

41.後來有較高級的白衫警員前來警告上訴人,要求她不要騷擾其他報案人。該白衫警員曾返入內,又再出來警告她。但上訴人及後拿出手提電話進行攝錄,白衫警員則警告她警署內不得拍攝。上訴人情緒激動,行到報案室中間位置繼續拍攝,白衫警員表示要將她拘捕,而她則情緒激動及問為何要將其拘捕,及後警方將她帶入入邊的房。

42.PW3表示過程中警方有宣佈拘捕,事件對他的影響是令他等候時間更長。

43.PW4警員58519當日於沙田警署報案室當值。他作供指出當日上訴人帶同兒子到報案室,由PW2接見;上訴人不時大聲說話,情緒激動,亦不理會警方解釋的調查結果及情況。

44.及後,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於報案室內作出拍攝動作。上訴人以手提電話對著PW5,並聲稱會將拍攝片段並上載至面書。

45.他指出PW5曾兩次向上訴人作口頭警告,指報案室內不可以拍攝,因為會影到其他人士的私隱,亦有機會是阻差辦公,但上訴人均沒有理會。之後,因為上訴人沒有理會警告,所以PW5宣佈拘捕,罪名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46.過程中,上訴人曾離開前枱位置,走往廁所方向,但PW4不肯定是PW5宣布拘捕在先,還是上訴人離開前枱在先。不過,他肯定因為PW5有宣佈拘捕,上訴人已成為被捕人,所以他才跨過前枱走出去,而PW2要求上訴人不得離開。PW4指出PW2早於PW5作警告階段便已走到公眾位置作預備。

47.當PW4跨過前枱走到上訴人身邊,上訴人手有揮動「周圍捹」,而PW4及PW2警告她不要再「捹嚟捹去」,否則會使用適當武力,之後警方將她帶進報案室後邊地方。

48.PW4指出在跨過前枱前,他正在處理PW3的事情,但由於當時情況緊急,需要先處理上訴人的狀況,故未有安排其他同事處理PW3的事情。盤問下PW4亦同意,由他離開座位協助處理上訴人至回到座位繼續處理PW3時,中間只是約1分鐘的時間。

49.PW5為警署警長萬碧田,案發當日是沙田分區警署報案室值日官。按「常務訓令」他負責整個報案室的運作以及監督同事處理及跟進市民求助,亦要負責處理其他工作例如處理被帶返警署的被捕人士、處理財物和證物、監督運輸車的使用和槍房分配裝備的運作以及警署大廈的保安等。當中,管理報案室為其最主要的工作。

50.當日,他本在報案室內部工作,他亦可從透明玻璃望到公眾區域的情況。PW5聽到上訴人於報案室求助時有大聲說話及不滿,便走出去了解。他從PW2處得知上訴人求助的情況,讓PW2繼續處理,而PW5則回到辦公室繼續其工作。但回到原先工作位置後,他依然聽到上訴人情緒激動地大聲說話,並持續一段時間,故他決定出去接手處理事情。

51.PW5對上訴人作正式答覆,指出警方已無法向她給予更多的協助,但她聽到後不接受,情緒更加波動和激動,並拿出手提電話,聲稱要作攝錄及上載至面書。PW5向她表示報案室內不得錄影,因為會影響其他報案人以及警方的工作。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依然以手提電話在報案室內對着PW5的方向攝錄。PW5向她發出警告,要求她停止,但她沒有理會。PW5見上訴人沒有理會,便作第二次警告,並指她的行為已經干犯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可能會被拘捕。上訴人依然沒有放下手機,PW5決定對她作出拘捕,並表示罪名是阻礙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上訴人離開前枱位置並走近廁所。

52.當PW5宣佈拘捕後,PW2作出協助及控制上訴人,但上訴人激動及手有反抗動作;PW4亦有上前協助。其後警方將她帶到報案室內的房間。PW5安排同事看守,亦安排女警向她錄取口供。

53.PW5指出,上訴人當日的行為有阻礙他執行「常務訓令」,因為上訴人擾亂報案室正常運作,無法給予一個正常的環境予前來求助的市民,亦令警員不能正常地協助市民。而且,上訴人錄影行為會影響其他人仕的私隱,所以PW5必須加以制止。而上訴人當日的行為確實已影響了他的正常工作。

54.盤問下,PW5否認是在報案室內的接見室才對她正式作出拘捕。他同意在接見室對上訴人的說話包括「如果咁我冇辦法喇,我一定要拘捕你」,PW5解釋當時是向上訴人解釋她已被正式拘捕及讓她知道被捕是因為她之前的行為等等。

控方證物P5

55.這是報案室閉路電視的片段,可見案發當時的情形。

56.裁判官亦列出當中值得關注的時刻:

16:14:05    明顯可見上訴人舉高手上之手提電話

16:14:06    PW5舉起右手並以手指向上訴人

16:14:08    PW2從座位站起

16:14:09    PW4在座位上向右移

16:14:12    PW4用手指向上訴人,當時明顯地注意力不在PW3

16:14:18    PW5再用手指向上訴人

16:14:32    PW4左移,再度望向自己座位前的電腦

16:14:54    PW2離開前枱工作位置

16:15:09    PW2出現在報案室公眾區域

16:15:13    上訴人似是執拾枱面上文件,同時PW2到達上訴人右後方

16:15:16    上訴人將文件再放回枱面

16:15:20    上訴人依然拿著手提電話,PW2在其左後方

16:15:25    上訴人退後約一步,手提電話明顯再被舉起

16:15:31    PW2手指向上訴人,對著上訴人說話,上訴人有望向PW2

16:15:36    上訴人再次拾起枱面上文件,上訴人兒子的手伸去上訴人

16:15:38    上訴人拿起袋並放在枱面,似是將文件放進袋

16:15:46    上訴人明顯地再度舉起手提電話並對著PW5

16:15:50    上訴人拿起枱面上的袋,但依然手持手提電話

16:16:05    PW5再以手指向上訴人,PW2同一時間進一步移近上訴人

16:16:44    上訴人兒子用手拉著上訴人

16:17:02    上訴人兒子從座位站起身,走向上訴人

16:17:05    上訴人兒子拉著上訴人手臂離開,上訴人雖被拉走但一直舉高手提電話

16:17:08    上訴人依然舉高手提電話並對著PW5,PW5左手指向上訴人,PW2隨即走向上訴人

16:17:09    上訴人及其兒子走到報案室中央近樓梯的四方柱旁,上訴人在前,兒子在後,二人沒有如辯方所形容肩並肩而行,PW5左手依然指著上訴人,PW2繼續緊隨上訴人母子

16:17:10    PW4從座位站起,移向右方

16:17:11    PW2追前,左手伸向上訴人,右手指著上訴人,上訴人兒子不是被人隔開而是自行收慢腳步,與上訴人距離拉遠;與此同時,PW4躍過前枱

16:17:12    上訴人一路走向窗戶及廁所方向

16:17:15    上訴人走到廁所對開,警徽前長枱枱角位置,PW2緊隨其後,上訴人兒子站在柱旁不動,PW4則走向上訴人方向

16:17:18    上訴人及PW2均身處廁所對開位置,PW4拉著上訴人兒子的手一同步向上訴人

16:17:25    上訴人及其兒子以及PW2及PW4均身處廁所對開位置,PW5出現在報案室公眾區域

16:17:30    PW5走到上述4人身處的廁所對開位置

16:17:33    上訴人與警員有糾纏動作

16:17:34    鏡頭所顯示的報案室內人士均望向上訴人等人,當中包括兩名站在前枱後方的警員

16:17:39    兩名本來身處前枱後方的警員躍過前枱,走向上訴人等人方向

16:17:44    上訴人走向報案室警方工作區域的門,兒子在旁而PW2、PW4及PW5均緊隨

16:17:48    上訴人一行人經玻璃門走進報案室警方工作區域,而剛才提及的另外兩名警員則返回前枱後方

16:18:08    PW4返回本來的工作位置

控方證物P3A

57.這是上訴人手提電話拍攝之片段,共有4段。

58.第一段可聽到上訴人一直對PW5不停喝罵,PW5先後兩次要求上訴人停止,否則會「拉」佢阻礙警察執行職務,亦有指上訴人不受控制,而在PW5左邊的PW4則停下了手上工作,望向她。從PW4及PW5的動作,可推斷這個片段反映證物P5約16:14:05開始後數十秒的情形。

59.第二段片段開始是PW2的聲音,向上訴人表示不准錄影,而上訴人激動地回答:「唔知!」PW5則在00:09秒向上訴人表示她的行為犯法,會找同事作拘捕,亦指上訴人騷擾其他報案人士以及警員工作。於00:40,PW5表示:「我再警告你,你嘅行為已經干犯咗阻礙警察執行職務,你知唔知道呀,我會進行拘捕。」。於01:06,PW5表示再次警告上訴人,要求她停止錄影。於01:29,PW5表示:「我警告你,我會拘捕你。」片段尾聽到一把聲音表示:「唔好走住。」

60.從片段顯示畫面可推斷,這是證物P5約16:15:31後的情況。

61.第三段片開首是PW5聲音,當時他正在向上訴人解釋錄影室不能錄影,而他亦有向一個第三者表示,「嗱,你講比佢聽,我會拘捕佢。」及後在00:26說:「如果咁我冇辦法喇,我一定要拘捕你,你無停止到你既行為。」於00:39,PW2說:「我搵個女警過嚟。」PW5則回答:「搵個女警拉佢。」

62.第四段片段是上訴人自拍影像,影片中表示她被警方禁錮。

錄影會面P8, P8A

63.錄影會面當中包含上訴人承認自己有作出拍攝及說話大聲等行為,內容中亦同意PW5有向她警告她的行為會阻礙警方工作;另一方面,錄影會面亦包含上訴人的一些解釋,包括她去警署的目的是為求助,以及她認為警方不願意協助及不明白警方為何不願意協助等等。

辯方案情

64.上訴人作供指出事源她需要起訴其母親,曾申請法援後法援署將其案件列為「緊急」並著其到警方申請資料,即一宗發生於2014年的事件的調查結果以及證人口供。

65.她於是向警方提出申請,而警方亦有作書面回覆,隨函附上相關案件的調查報告。但上訴人不滿,屢次致電警方。最終警方一位姓梁的督察建議她到報案室求助和補充資料,再看同事能否協助或接受報案。上訴人因而在當日下午到沙田警署報案室,由PW2接見,但警方表示無法接受報案及提出協助。

66.上訴人認為既然法援署將她的案列作「緊急」,但警方都不願意幫,是警方「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她覺得自己有冤無路訴,所以便行使公民權利,拿出手提電話一路詢問為何不接受她報警,一路將經過拍下來。

67.她指出及後兒子勸她離開,她便收拾文件和停止拍攝。但PW5指她騷擾同事和影響市民,要拘捕她和不讓她離開,她便再將手機拿出,質問到底她犯了甚麼法和警方在執行甚麼職務。

68.當其代表律師追問警方如何不讓她離開,上訴人回答指警方指她影響報案室,但沒有阻止她拍攝,只是口頭叫她「唔好」,亦沒有人使用武力。她當時問對方自己犯了甚麼法,但對方只回答她影響了報案室運作,要拘捕她。

69.其後,她走到柱邊,PW2不讓她離去。輾轉問她與兒子便進入了報案室內接見室。她表示不清楚何謂正式拘捕,亦認為警方沒有對她作拘捕。她在報案室用手提電話拍攝是為了留下證據,而她當日本是希望求助於警方。

70.盤問下,被問及案發時PW5已說出她當時阻礙警方執行職務,以及是她的行為令PW5不能執行職務及不能確保報案室運作。她的答覆是:「佢唔接受我報案,令我有咁旣行為,係佢錯在先」和「唔同意,佢錯先,佢唔比我報警。」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71.裁判官知悉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其良好品格,干犯罪行傾向性較低,作供的可信性亦較高。

72.首先,就PW1為燒錄及處理證物P5的警員。裁判官考慮其作供內容及其神態舉止,接納其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3.裁判官亦進一步認為P5被非法竄擾的可能性渺茫而不合理。辯方指出可能會有其他警員經過並可能將已放進檔案的光碟從檔案中拿出,並可將內容作出竄改。

74.裁判官考慮相關證供,裁定P5沒有遭受任何非法竄改,片段呈現內容真實反映案發當日發生的經過。

就證人方面,裁判官指出

75.PW2至5均為案中重要事實證人。經細心獨立地考慮他們的證詞,亦將證詞整合考慮,並輔以證物P3A及P5的片段仔細比對,裁判官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已盡所能將各自在當日留意到的情形告之法庭。

76.上訴人當日到達沙田警署報案室,是希望尋求警方協助。她也有帶備文件到警署求助,警方亦有PW2在報案室前枱花了相當長的時間提供協助。

77.但根據控方證人證供及證據,包括片段以及上訴人之錄影會面,均清楚顯示上訴人有在報案室以手提電話作攝錄。她在庭上作供,亦同意有如此行為。

78.但P5只有畫像,沒有聲音,故單從P5片段不能斷定上訴人當日是情緒不穩或在大吵大鬧。不過,從證物P3A首兩段片段均可清楚聽到上訴人以極其情緒不穩的聲線不斷對警員,主要是PW5作出喝罵,聲浪亦相當大。

79.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亦承認自己好大聲,她說:「我覺得我情緒冇事,我講嘢係好大聲,我同人爭論嗰陣時,我講嘢係好大聲,我唔覺得自己情緒有問題囉。」

80.裁判官進而考慮到,若距離較近是會令聲量相對顯得較大,但法庭卻依然可從她當時的聲線、內容,以及對其他有說話人士的聲量加以考量。而PW2至5均一致指出當時上訴人是大吵大鬧。裁判官裁定當日上訴人在警署報案室內,顯然是情緒失控及有大吵大鬧的行為。

81.PW2至5均清楚指出,PW5有對上訴人作出警告,警告後者在報案室內不得進行攝錄,因為會阻礙其他警員以及報案人。P3A片段可清楚聽到PW5多次向上訴人作出警告;P5片段內見PW5多番以手指向上訴人;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亦確認PW5有向她表示報案室內不得攝影以及她影響其他市民報案(謄本記項132、159及194-201,上訴宗卷第98、99、102及107)。而上訴人在庭上亦說:「係,但係佢唔接受我報案先,我犯咗咩法,點解要拘捕我。」

82.因此,證人與證物甚至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及她在庭上的證供均反映出,PW5於案發當時已清楚向她發出警告,裁判官接納這為當日案發經過的一部份。

83.而上訴人在庭上及錄影會面中均指當他兒子勸他離開後,她已經收拾物件準備離開,或停止錄影。然而,這與P3A及P5上顯示的情形不同。上訴人依然是繼續錄影甚或繼續以手機對著PW5,根本沒有停止她的行為。

84.至於上訴人被拘捕的準確位置,裁判官認為當日案發時情況一直演變,案發將近九個月前,加上他們均能講出拘捕是在2次警告後以及在報案室公眾區域發生,故認為準確位置的分別不影響他們各自證供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

85.P5的片段可見,當PW5多次以手指向上訴人時,PW2及4均沒有太大反應,沒有作出行動。唯獨16:17:08 - 16:17:11這數秒間,PW2及4均幾乎同時有所行動追向上訴人。這段畫面顯示的情形,正好吻合一眾控方證人就拘捕時段的說法而可作出推論,PW5理應在這幾秒宣布拘捕她。

86.裁判官亦從P3A第二段片段當中,PW5亦明確指出他會進行拘捕。

87.PW5說:「如果咁我冇辦法喇,我一定要拘捕你,你無停止到你既行為。」PW5解釋當時正向她解釋為何需要作出拘捕。裁判官認為這個解釋合理。

88.可是裁判官亦關注的是PW5說「嗱,你講比佢聽,我會拘捕佢」以及「搵個女警拉佢。」似乎都顯示「正式的拘捕」尚未進行,但PW5經已作出決定。那到底是用詞有誤還是溝通上的問題,法庭不得而知。故就拘捕的準確時間地點是否在報案室公眾區域,裁判官認為未能作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

89.可是,裁判官認為拘捕的準確時間地點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否干犯所面對控罪。裁判官亦指出控方檢控的基礎並非指上訴人拒捕,而是上訴人在報案室內包括大吵大鬧和攝錄等一連串的行為。

90.就上訴人行為有否對PW5執行職務構成妨礙,如在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一案所指,「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雖然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稍加費力的行為,但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這種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

91.PW5身為當日報案室值日官,其職務是要確保報案室的順利運作,市民能夠在正常環境不受干擾地報案,而警員則可在正常環境不受騷擾地向前來求助的市民提供協助。換句話說,市民理應可在報案之時不受騷擾,其報案人身份或私隱更應受到保障而不受威脅。上訴人當日大吵大鬧以及在報案室攝錄的行為,必然是干擾了的報案室運作,影響了其他市民報案,亦阻礙PW5執行其職務。雖然PW3指他覺得PW4協助他的過程沒受中斷,而片段亦只見PW4離開座位約一分鐘,但正如前述,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整個情形及影響,即上訴人大吵大鬧、屢勸不止的整個情形。

92.P3A片段以及控方證人證供均清楚顯示上訴人一直無視PW5的警告,於報案室繼續其行為及喝罵PW5。她的行為顯然增加了PW5執行職務的難度,即維持報案室的順利運作,而且並非只是單單構成不便或令PW5稍加費力。

93.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故意」,是否明知地或有意圖地阻礙PW5執行職務或增加PW5執行職務的難度,而且沒有法定辯解。但案中證據清楚顯示,PW5已多次對她作出警告,而且有告之她繼續行為的影響,她於庭上亦對此其實亦直認不諱,她只不過是認為對方不接受報案是有錯在先,故唯一且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繼續她的行為,是明知會阻礙PW5執行職務的。

94.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是否有法定辯解,尤其是她最初是到警署求助,而案發關鍵時候出現的行為是因為她不明白為何警方不提供協助以及她希望作投訴。

95.可是,裁判官認為但當事情發展到後期,警方早已清楚告知上訴人無法再提供進一步協助。而雖然上訴人報警是行使法定權利,但在報案室大吵大鬧以及進行攝錄便絕非行使任何法定權利,亦不能構成任何法定辯解。

96.P3A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不斷向PW5咆哮、喝罵和發難,絲毫不見是讓PW5作「解釋」好讓其留低證據作投訴。因此上訴人說是為日後投訴的說法不屬實亦不可能屬實。

97.綜合而言,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基準下,證明上訴人當日是故意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PW5。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98.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現年46歲,是單親媽媽,與大女以及幼子同住;經濟方面依賴任職文員的大女每月港幣6,000元的家用以及前夫每月給予幼子的港幣3,000元贍養費。

99.她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有脊椎問題及背痛等。但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的指控並不涉及施以任何暴力,亦非拒捕,情節相對而言較為輕微。案發至今已有近九個月,對她而言法律程序已是教訓一部份。裁判官相信此事件是單一事件,她重犯機會不高。考慮案情及上訴人個人背景,判以罰款港幣1,500元。

上訴理由

100.就定罪方面,上訴人主要指出她當日到警署是先預約的,但卻遭警方拒絶協助,因此當時她有理由懷疑警務人員公職失當,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行使香港市民的公民權利,但警方一方面要她離開,一方面又阻止她離開是失職。她指警方有錯在先,自己是免責的。

101.而就判處方面,上訴人不服判刑,也指警方無權充公她的手機。她又指自己可根據《個人私隱條例》查詢個人資料,索取及保存會面光碟等等。

102.上訴人更進而補充陳述及以非宗教式誓詞提供一些文件和資料,包括她以往申請法援的資料;2015年與母親的電話信息及相片說明;當時與警方聯絡的信息;其工作證明;醫療紀錄;對醫院的投訴和要求社會福利署覆核其個案等等。但該些文件和資料並沒有在本案審訊時呈堂作為辯方證據,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更指出在原審時已交給其代表律師但卻沒有在審訊中呈遞。

103.此外,上訴人在其補充陳述書中更非常詳盡地就每一名證人作出進一步的批評,包括就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主要質疑對方根本就是以為她是精神病患者來看待,並非對待她如求助者,況且當時對方故意談及其兒子以及刻意一扇門開一扇門關上,就是用以嚇唬她,並非如裁判官所述指她是沒有基礎的聯想。

104.而就第2證人方面,則質疑他並非使用適當的武力,他亦是先入為主地認為她是精神病患者,他既知道上訴人有腰傷但還對她作出暴力行為。

105.第3證人只是一般平民,警員從沒有停止幫助他,他也只是覺得上訴人只花了2分鐘時間。

106.第4證人和市民是個組合,一方面說處理其他事務,一面又跨枱及緊張地對付她。

107.第5證人更明顯地誤信其下屬,自己卻沒有跟進,一方面着她離開,一方面也要女警前來協助,更向她說因為襲警所以使用暴力,更不合法地檢取她的電話。

108.第6證人根本不應以她的名義自行寫上聲明。而第7證人更說不清楚是在門外或在門內等等。

109.總的來說,上訴人指出自己是前往警署求助,並非要故意阻撓,但警員不但不作出協助,更非常沒耐性的對待她,根本是疏忽職守,其實此案更導致她後來被送往精神病院受盡虐待等等。

本席的考慮

1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1.首先,就上訴人所提交的各項補充文件,應予以作新增證據來作出上訴考慮。

112.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明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接納新證據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13.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包括過往其案件的情況,與其母親及警察的信息,其工作及醫療報告等其他文件均顯然與此案無關,本案的關鍵根本是在乎當日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席實在看不出這些文件對案發當日之事有何關連,即或部份可解釋為何她當天會到警署求助,但這方面在原審時雙方根本並無爭議。裁判官亦明言上訴人最初到警署是為求助,但當事情發展至後期,警方已清楚向上訴人告知無法進一步協助,上訴人卻變得非常情緒激動及進行攝錄阻礙警員執行職務才導致此事情。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文件根本無助案中關鍵的事宜,本席認為難以以新增證據作出任向考慮。

114.上訴人繼而就每名證人作出不同的批評,或許首先就第6及第7證人有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可先作回應。誠然,裁判官亦表明PW6代上訴人寫上「我」的聲明其做法令人費解,而有否另一警長參與,PW6及PW7所說的亦有嚴重分岐,故裁判官亦正確地剔除相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因此PW6及PW7在此案中以其證供而言並無任何比重,且完全不影響裁判官繼而在此案中的核心裁斷。

115.至於第1及第5證人的證言,在裁斷陳述書中可看出裁判官已完全清楚及掌握他們證供的重點及細節,他繼而再詳細分析及獨立地考慮了他們的證供,更輔以當天報案室和上訴人的手機片段仔細比對和考慮,裁判官且具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這些就事實之裁判為裁判官裁斷之範疇,本席認為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法院難以作出任何干預。

116.事實上,上訴人基本的論點是她只是到警署求助,卻遭警員無理拒絶及惡言對待,上訴人因此認為對方行為失當才用手機錄下來作證明,但這些論述裁判官其實亦非常清楚,而他在裁斷中亦表明既然警方已向她表示無法進一步協助她,上訴人根本不應繼而大吵大閙,尤其是警長已先後兩次加以警告,說明這會影響其他報案人仕及警方的工作,及再表明上訴人已干犯阻礙警員執行職務,但上訴人仍然故我舉起手機繼續拍攝,這些阻礙警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根本相當明顯,並無可爭議之處。

117.上訴人似乎更表明各警員根本就是認為她是精神病患者來對待她,可是以所有證供看來,包括各片段均看不見警員曾如她所說般對待她,反而警員卻一再警告她,但上訴人卻毫不理會下干犯了這罪行。

118.況且就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而然,裁判官顯然已作出了具細無遺的分析,分別列出報案室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細節的動作,包括多次繼續高舉手提電話作錄影,裁判官更細心分析上訴人電話中的各個片段來作出詳細比對,其實根本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也承認自己有作出拍攝及大聲說話,更同意警方曾作出警告等等。

119.明顯地,裁判官亦準確地指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必然干擾了報案室的運作,影響市民報案之餘也影響了警長執行其職務等,也增加了維持報案室順利運作的難度。

120.裁判官的裁斷非常仔細及詳盡,完全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並無不穩妥或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提出的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在此情況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21.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上訴人之背景及案情,只判以罰款1500元實屬寬大處理,並非明顯過重或有任何原則性錯誤。

122.至於上訴人投訴充公了她的手提電話,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b)條,凡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任何財產犯某罪行,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該條例第102(2)(b)(ii)條訂明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就第(1)(b)款適用的財產作出將該財產沒收的命令。裁判官亦已清楚交代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干犯被控罪行的工具。明顯地,裁判官是運用相關條例的權力下令沒收上訴人的手提電話。

123.況且,從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53頁亦可見裁判官更已應辯方要求,考慮到安排電話的內容作出備份予上訴人,主控官繼而亦配合地安排警方作出相關處理,因此,就充公其電話而然實在並無可爭議之處。

124.最後,上訴人似乎也要求索取及保存其會面光碟。但其實警方在錄影會面後已把燒錄了的錄影會面其中一隻光碟交予上訴人。辯方律師在原審時也沒有反對將呈堂的會面光碟歸還警方。上訴人因此索取及保存所呈堂的會面光碟此要求實在並無基礎,因此應予拒絶。

125.因此,就上文所述的所有情況,判刑上實無可爭議之處,此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阮敏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