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運輸工具罪。
被告人取用的是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的車主大約於2014年7月14日發現電單車被盜取。其後車主的朋友在2014年8月30日晚上大約11時,在旺角看到被告人駕駛著該電單車,於是報警。警察到場將被告人拘捕的時候,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總共四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毒品。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他自己吃的「冰」毒,而電單車是朋友交給他的。
經政府化驗師化驗,於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是29.80克的結晶體,內含29.70克「冰」毒。警方及海關的資料顯示,毒品的零售市值約港幣12,695元。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承認他會將毒品分發給其他人,但其中的大概三分之一會供自己服用。而被告人在朋友手上接管相關電單車的時候已經知道電單車是失車,但只是貪方便使用,沒有使用電單車作犯法用途。
被告人42歲,已婚,有一名大約1歲的兒子。被告人於被捕的時候兒子剛出生,太太在他被捕後已經離他而去。被告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包括五項有關售賣盜版貨品的罪行,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以及一項串謀嚴重傷害他人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罪,以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換句話說,就本案的兩項控罪,被告人都不是初犯。而就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告人於2002年被判入獄兩個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於2007年被判40個月的監禁。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勾。在譚伊真一案中([2014] 3 HKLRD 691),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的判刑定下了指引,若販運份量高於10克,但低於70克,判刑起點應該是七至十一年的監禁。就本案而言,牽涉的「冰」毒份量是29.70克,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該是六年零五個月的監禁--不好意思,更正為七年零五個月的監禁。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定下了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被告人於犯案的時候應該知道可能面對的後果,所以他監禁後太太離開,不能夠見到兒子等等都不能成為減刑的因素,而販賣毒品是為了供自己吸毒,上訴庭在黃雪巧一案([2002] 1 HKLRD 69)中,亦說明不能夠作為求情理由。
我現在更正先前的判刑,我打錯了六年,其實應該是--我打了六年零五個月,但其實應該是八年零五個月,才是正確的,我更正的時候說了七年,其實那是適當的判刑起點,我的意思是八年零五個月的監禁,現在澄清。
我繼續我的判刑理由。於本案之中,本席認為除了承認控罪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求情理由。不過參考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接受被告人有部分「冰」毒是供自己服用的。上訴庭於周俊生(CACC 135/2001)2001年11月10的案件中指出,在這個情況之下,可以給予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上訴庭於案中亦都提出了一些因素,以供法庭考慮適當的扣減。本席在考慮了各項的因素之下,認為適當的判刑扣減--因為早前我說的判刑起點,數目是錯的,所以這個扣減原先的數目我會相應地把扣減提高。認為適當的判刑扣減是12個月的監禁,所以將判刑起點由八年五個月減至七年零五個月。而因為被告人認罪--我再更正,對不起,扣減的刑期不是12個月,是14個月的監禁,即是將判刑起點由八年五個月,就減至七年三個月。而因為被告人認罪,將刑期減至為58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法庭一般會判以監禁式的刑罰,被告人並非初次干犯同類案件,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六個月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刑期減至4個月。兩項控罪並無關連,屬於獨立的控罪。本席亦都考慮了整體的刑罰,認為兩項判刑的判罰應該分期執行。即是就兩項控罪,總共為62個月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