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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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3/2020 [2021] HKCFI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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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葉玉鳳女士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5月2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69號1樓A舖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5.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7.6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5月2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69號1樓A舖管有危險藥物,即3.47克草本大麻。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9年5月21日約18:49時,被告人及一名陳姓男子在彌敦道769號1樓A舖外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根據一份搜查令所賦予的權力,搜查被告人在A舖8號房的住宅,及在單位的一張床上找到5個膠袋,裝有87.6克晶狀固體,內含85.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個膠袋裝有並非毒品的1克粉末、1個膠袋裝有27.9克固體,內含第I部分毒藥苯海拉明及1個膠袋裝有3.47克草本大麻。在一個托盆內,警務人員找到3個膠袋裝有大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1個匙羮、1個電子磅及1把鉸剪。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所有毒品都是她用來自己吸食的,及要求給她一次機會。被告人身上有現金2,200元及1個流動電話。陳姓男子在拘捕及警誡下指他是探訪被告人,因為被告人送了1把雨傘給他,慶祝他女兒的誕生。陳姓男子指他對事件不知情。 在後來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道出她如何得到案中的毒品及指當中包括氯胺酮。她也指出5包「冰」毒中的兩包是她用作自己吸食,而其他的「冰」毒是阿俊及阿俊的朋友所購買,而阿俊及其妻子於2019年5月21日凌晨的時候,從被告人帶回她單位的4.5安士「冰」毒中拿走1安士。這些「冰」毒之中只有1安士為被告人自用,及阿俊會在下一天早上拿回其他的「冰」毒。被告人不知道阿俊的全名及由阿俊去聯絡她。被告人提供了阿俊的大約地址。 被告人指出3包分別裝有大麻花、氯胺酮及不知道是甚麼的物質是一個她認識了三個月叫阿月的人免費送給她的。她用流動電話與阿月聯絡。被告人指出她是用案中的電子磅磅重毒品。 案中的「冰」毒於2019年4月的時候的市價為48,793元,而草本大麻則為85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4次刑事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8年8月13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被告人今年51歲,香港長大及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25及20歲的女兒。大女兒為一名註冊護士。辯方大律師呈上她的學歷及資格證明文件。被告人的另外一位女兒仍在大學進修。辯方大律師也呈上有關的文件。大女兒和被告人的丈夫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自2001年開始患有抑鬱症及其他精神問題,至今仍接受治療。大律師遞上醫院的有關證明。 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在信中,被告人道出她坎坷的童年及婚姻失敗的經過。她為了麻醉自己、忘記過去,而在不良朋友引誘之下吸食毒品,染上毒癮。她現在有長期病患及精神問題,但已接受精神及藥物治療,不再倚賴毒品。她在還押中亦參加義工行列,並獲得嘉許獎狀。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吸食案中的部分毒品,每日兩次,每次0.2克,目的是支持她,使她能夠在2019年6月份參加大女兒的畢業禮。大律師指出案中「冰」毒中的大約12克為被告人所自用。他指出被告人在進入懲教所的驗尿報告顯示她曾吸食「冰」毒,及被告人在拘捕和警誡下、以及在錄影會面中都已指出部分「冰」毒為她自己吸食之用。 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16及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HKLRD 297的案例,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就第二項控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一個罰款及指明不支付罰款的刑期,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Castano Arango Jose Reinel CACC 174/2014予法庭參考。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 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7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1至15年監禁。本案涉及85.9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約稍多於11年3個月監禁。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指出,案中毒品中的12克「冰」毒為被告人所自用。在考慮了被告人進入懲教所時的驗尿報告及被告人於拘捕及警誡,和在錄影會面中所作的招認,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的這個說法,但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所指出,法庭只會於一個相當份量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才會在判刑中考慮這個因素。本席認為,辯方所指的12克「冰」毒,在本案「冰」毒的份量中不能算是一個相當份量,但本席接受份量仍不算少,因此會運用酌情權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寬減。 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7年4個月。 就著第二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被告人須於兩星期內支付罰款,如不支付,須入獄7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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