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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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12月30日約1913時,警方見到一男子(“葉先生”)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與街市街交界步向私家車XB2988(“該車輛”)右前車門,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葉先生查問。案發時,被告人坐在該車輛前座乘客位。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32/2021[2023] HKDC 6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2/2021

[2023] HKDC 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穎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蕭淑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3]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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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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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及同意控方相關案情,如下:—

(1)  販運危險藥物[1]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2];及

(3)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3]

案情

2.2020年12月30日約1913時,警方見到一男子(“葉先生”)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與街市街交界步向私家車XB2988(“該車輛”)右前車門,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葉先生查問。案發時,被告人坐在該車輛前座乘客位。

3.經搜查該車輛後,警方在司機位下方儲物格內發現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可再封的大透明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i)  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載5個膠袋,載有淨重共6.66克冰毒;

(ii)  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一個膠袋,載有淨重共1.52克冰毒;及

(iii)  4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即表列第1部毒藥)。

4.經搜身,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103.2元、兩部流動電話、謝淑君的香港身分證及該車輛的車匙。

5.根據身份證物主謝淑君所述,她約在2015至2017年遺失香港身分證。她沒有把香港身分證交給任何人。謝淑君和被告人互不相識。

6.所檢取的8.18克(6.66+1.52)冰毒估計市值港幣約4,826元。

7.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表示案中檢獲的毒品及片劑屬於她本人所有,與其他人無關。

8.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ii)  被告人被拘捕前15分鐘左右,在油麻地的公園以港幣3,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購買案中毒品;

(iii)  案中所有毒品屬於她本人所有,與葉先生無關。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曾12次出庭,合共10項定罪紀錄。包括3項搶劫、3項藏毒、襲警、2項誤導警務人員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等罪行。她曾被判入戒毒所三次。

求情陳詞

10.被告年幼時由外公外婆照顧,9歲時才開始由母親照顧。被告13歲開始出現問題,2004年因搶劫被判感化及入住女童院。被告在2005年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後,被告染上濫用冰毒習慣。

11.被告於2010與男友同居及於2011年下一女孩,女孩出世後一直由生父照顧,被告會間中探望女孩。

12.被告於2014年與另一男友同居並於2015年4月誕下一女兒下稱(“次女”)。

13.於2019年被告認識案情中提到的葉先生。被告其後與葉先生同居,於2020年12月2日誕下一兒子。

14.被告主觀願望是自己照顧兒子,她在2020年11月及兒子出世後曾見社工,研究兒子的照顧及被告自己的濫藥問題,她擔心自己濫用冰毒的習慣會影響到兒子。 很不幸,她在兒子出生不足一個月就干犯了本案,自始和兒子分開了。現時次女和兒子都由寄養家庭照顧。

15.被告中一輟學,曾任職多種工作,包括髮型屋及餐廳工作。在被捕前被告依賴每月約2,000元公援津貼及葉先生提供5,000元的生活費。

16.綜合來説,被告在青少年期染濫藥惡習,自此不能自拔,最終至身陷牢獄,骨肉分離。

17.兒子出世以後,被告曾打算遠離毒品,自己照顧孩子,社署社工亦有轉介她接受相關的輔導服務,但她始終不能抵受毒品的誘惑而干犯了本案。

18.被告當日盤算是用3,000元買入案中那6包冰毒,當時若單買一包要800元。她打算將其中三包以1,000元一包轉售給朋友,她就可享用餘下三包,她每日用量是大約0.75克至1克,因此三包大約是她5 - 6天的用量。

19.被告有長期濫藥的紀錄,曾三次被判入戒毒所,懲教署於2021年1月4日驗毒報告也顯示被告被捕前曾吸食過冰毒,她就冰毒價錢的說法,和控方的估值也相近,而她每日用量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瑋麟CACC 91/2017案中引用專家意見也是相符合。她打算將案中的冰約一半的毒品自用的說法是合理和可信的。被告就控罪1刑期可獲扣減。

20.就控罪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解釋,她在街上拾獲案中的身份證。當時她沒有具體計劃如何使用該身份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案一般情況認罪後判刑為12個月。

21.如上所述,被告主要因濫藥問題,曾被判入戒毒所或被判刑,但如她在求情信中顯示,她確有改過的決心,十分掛念兒時照顧自己的外公外婆,近期由家人得知外婆病危,她更十分擔憂及愧疚,此外,在兩年多羈留期間,她修讀了一個英語課程,希望對出獄後就業有幫助,能親自照顧自己的子女。

22.被告的外公和神父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並附上被告為反毒品活動撰寫的信件,請求法庭酌情減刑。

量刑

23.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24.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8.18克冰毒。

25.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以下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8.18克冰毒,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75個月。

26.依據辯方於求請指,6包冰毒的其中3包為自用,餘下的3包作販運用途。倘若所言屬實,有關毒品自用屬「顯著或極可觀部分」。

27.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 - 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28.警方在檢取毒品時,所有毒品均一起放在司機位下方儲物格內,以一張紙巾包裹着一個大透明膠袋,內再分成兩包,分別為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載5個膠袋及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載1個膠袋,6個膠袋內載有冰毒。本席認為毒品的包裝不符合被告人的聲稱3包是自用的,另外,昔多芬乃男性醫治陽痿的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是屬於自己的,本席質疑被告人是否實話實說,除非她出庭作供支持她的說法;最後,被告人撤回毒品有一半為自用之說。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9.就控罪一,法庭以7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50個月監禁,本席再扣減3個月的刑期作為自用部份,另外,就被告參加了胡神父的反毒計劃,向社會解釋毒品的禍害,再給予額外扣減1個月,因此,控罪一的刑期為46個月監禁。

30.就控罪二,法庭以6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星期監禁。

31.就控罪三,在李長利一案中,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行而言,認罪後的刑期應為監禁12個月。案中並沒有特殊減刑因素,本席無需行使酌情權,因此判處被告人12個月監禁。

32.本席跟著考慮這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法庭因此有權判處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54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其中8個月監禁期與控罪一的46個月分期執行(46+8),控罪二與控罪一及三同期執行。

總結

33.因此,被告人就3項控罪被處54個月監禁。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及3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