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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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12月30日約1913時,警方見到一男子(“葉先生”)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與街市街交界步向私家車XB2988(“該車輛”)右前車門,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葉先生查問。案發時,被告人坐在該車輛前座乘客位。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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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2021 [2023] HKDC 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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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及同意控方相關案情,如下:—
案情 2.2020年12月30日約1913時,警方見到一男子(“葉先生”)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與街市街交界步向私家車XB2988(“該車輛”)右前車門,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葉先生查問。案發時,被告人坐在該車輛前座乘客位。 3.經搜查該車輛後,警方在司機位下方儲物格內發現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可再封的大透明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4.經搜身,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103.2元、兩部流動電話、謝淑君的香港身分證及該車輛的車匙。 5.根據身份證物主謝淑君所述,她約在2015至2017年遺失香港身分證。她沒有把香港身分證交給任何人。謝淑君和被告人互不相識。 6.所檢取的8.18克(6.66+1.52)冰毒估計市值港幣約4,826元。 7.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表示案中檢獲的毒品及片劑屬於她本人所有,與其他人無關。 8.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曾12次出庭,合共10項定罪紀錄。包括3項搶劫、3項藏毒、襲警、2項誤導警務人員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等罪行。她曾被判入戒毒所三次。 求情陳詞 10.被告年幼時由外公外婆照顧,9歲時才開始由母親照顧。被告13歲開始出現問題,2004年因搶劫被判感化及入住女童院。被告在2005年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後,被告染上濫用冰毒習慣。 11.被告於2010與男友同居及於2011年誕下一女孩,女孩出世後一直由生父照顧,被告會間中探望女孩。 12.被告於2014年與另一男友同居並於2015年4月誕下一女兒下稱(“次女”)。 13.於2019年被告認識案情中提到的葉先生。被告其後與葉先生同居,於2020年12月2日誕下一兒子。 14.被告主觀願望是自己照顧兒子,她在2020年11月及兒子出世後曾見社工,研究兒子的照顧及被告自己的濫藥問題,她擔心自己濫用冰毒的習慣會影響到兒子。 很不幸,她在兒子出生不足一個月就干犯了本案,自始和兒子分開了。現時次女和兒子都由寄養家庭照顧。 15.被告中一輟學,曾任職多種工作,包括髮型屋及餐廳工作。在被捕前被告依賴每月約2,000元公援津貼及葉先生提供5,000元的生活費。 16.綜合來説,被告在青少年期染濫藥惡習,自此不能自拔,最終至身陷牢獄,骨肉分離。 17.兒子出世以後,被告曾打算遠離毒品,自己照顧孩子,社署社工亦有轉介她接受相關的輔導服務,但她始終不能抵受毒品的誘惑而干犯了本案。 18.被告當日盤算是用3,000元買入案中那6包冰毒,當時若單買一包要800元。她打算將其中三包以1,000元一包轉售給朋友,她就可享用餘下三包,她每日用量是大約0.75克至1克,因此三包大約是她5 - 6天的用量。 19.被告有長期濫藥的紀錄,曾三次被判入戒毒所,懲教署於2021年1月4日驗毒報告也顯示被告被捕前曾吸食過冰毒,她就冰毒價錢的說法,和控方的估值也相近,而她每日用量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瑋麟CACC 91/2017案中引用專家意見也是相符合。她打算將案中的冰約一半的毒品自用的說法是合理和可信的。被告就控罪1刑期可獲扣減。 20.就控罪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解釋,她在街上拾獲案中的身份證。當時她沒有具體計劃如何使用該身份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案一般情況認罪後判刑為12個月。 21.如上所述,被告主要因濫藥問題,曾被判入戒毒所或被判刑,但如她在求情信中顯示,她確有改過的決心,十分掛念兒時照顧自己的外公外婆,近期由家人得知外婆病危,她更十分擔憂及愧疚,此外,在兩年多羈留期間,她修讀了一個英語課程,希望對出獄後就業有幫助,能親自照顧自己的子女。 22.被告的外公和神父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並附上被告為反毒品活動撰寫的信件,請求法庭酌情減刑。 量刑 23.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24.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8.18克冰毒。 25.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以下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8.18克冰毒,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75個月。 26.依據辯方於求請指,6包冰毒的其中3包為自用,餘下的3包作販運用途。倘若所言屬實,有關毒品自用屬「顯著或極可觀部分」。 27.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 - J行表明:
28.警方在檢取毒品時,所有毒品均一起放在司機位下方儲物格內,以一張紙巾包裹着一個大透明膠袋,內再分成兩包,分別為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載5個膠袋及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載1個膠袋,6個膠袋內載有冰毒。本席認為毒品的包裝不符合被告人的聲稱3包是自用的,另外,昔多芬乃男性醫治陽痿的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是屬於自己的,本席質疑被告人是否實話實說,除非她出庭作供支持她的說法;最後,被告人撤回毒品有一半為自用之說。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9.就控罪一,法庭以7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50個月監禁,本席再扣減3個月的刑期作為自用部份,另外,就被告參加了胡神父的反毒計劃,向社會解釋毒品的禍害,再給予額外扣減1個月,因此,控罪一的刑期為46個月監禁。 30.就控罪二,法庭以6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星期監禁。 31.就控罪三,在李長利一案中,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行而言,認罪後的刑期應為監禁12個月。案中並沒有特殊減刑因素,本席無需行使酌情權,因此判處被告人12個月監禁。 32.本席跟著考慮這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法庭因此有權判處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54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其中8個月監禁期與控罪一的46個月分期執行(46+8),控罪二與控罪一及三同期執行。 總結 33.因此,被告人就3項控罪被處5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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