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宥嘉 Kib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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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認3項控罪,即管390支應課稅香煙(控罪一),沒有就這些應課稅香煙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二)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應3.33克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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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9/2018 [2018] HKDC 1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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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認3項控罪,即管390支應課稅香煙(控罪一),沒有就這些應課稅香煙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二)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應3.33克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有關控罪詳情及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本席加以考慮及採納但不打算在此全部覆述一次。 3.本案的基本事實指,被告人在2018年3月1日晚上7時34分左右從落馬洲管制站入境。期間被告人被海關關員截停搜查。海關關員在被告人所携帶的背包中搜獲409支香煙,扣除19支獲准的免稅香煙後有390支香煙,應課稅項為港幣743.34元。被告人沒有申報這些香煙,故此海關關員把他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香煙是他自用的,而他亦沒有就這些香煙向海關人員申報或取得許可證。 4.關員向被告人進一步搜身並發現他穿了2條內褲,之間收藏了涉案毒品。當時這些毒品是包裹在5個小型可再封口膠袋之內。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指,有關毒品是他在深圳福田以人民幣3,000元購買作自用。 5.政府化驗師證實,有關毒品是3.41克晶狀固體內含3.33克「冰毒」。另外,被告人在2018年3月4日提供的尿液樣本,經測試後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輕判請求 6.被告人31歲,在內地出生。父母在2000年離異,這導致他有嚴重抑鬱的情況。被告人更有自殘和自殺的歷史。 7.及後在2009年,被告人經家人支持以投資移民方式移居香港。辯方提供的文件顯示,被告人在香港成立了2間公司,分別做塑膠生意和投資物業作收租之用。被告人有良好經濟背景,至少他在香港有2層物業。 8.可惜被告人的抑鬱症持續影響他,再加上長期失眠,在香港亦沒有朋友,在這些影響下,當返回內地與朋友相聚的時候,被告人誤信「冰毒」可以幫助他而開始吸食「冰毒」,時為2017年尾,大約案發前6個月左右。 9.法庭亦獲告知,被告人已婚,但太太是泰國人,不適應香港生活而定居泰國,亦因此被告人經常穿梭中、港、泰三地。 10.辯方指被告人初犯及坦白認罪。受查期間充份合作,有關毒品份量並非太大,而且全數作為自用,再加上被告人的背景和有充份反省,再犯機會不高。被告人亦呈上一封自己寫的求情書表白。 11.至於控罪一及控罪二,辯方希望法庭用罰款處理。 12.辯方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健CACC 164/2012去支持「自用」作為求情因素的陳詞。 判刑考量 13.首先,本席對被告人成長的遭遇深表同情。但被告人有家人提供了數以百萬計的資金去支持他購買物業,開立公司。被告人亦已婚,還押期間他的母親亦不斷探望以表支持,被告人實在比很多人幸福。更重要的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論,一般來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不獲接納為求情因素。 14.本席亦必須指出,任何形式的販運毒品罪行均屬嚴重。跨境輸入毒品,即使並非作轉售用途,本身足以構成販運罪。 15.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案,涉及10克或以下的販運「冰毒」罪行應以3-7年作為量刑起點。 16.以本案毒品份量而言,本席採納4年(即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7.參考吳國健一案,原審法官以被告人完全自用作為判刑基礎。上訴庭認為20%額外扣減是合適的判罰,因被告人認罪,合共獲得50%的刑期扣減。 18.至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銘 CACC 424/2010一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自用」這個求情因素作出裁定不等於上訴庭自不然要採納最有利被告人的情況,視「自用」為「全作自用」而論。但上訴庭就該案的情況,不能排除「全作自用」可能成立,再加上原審法官的判詞顯示他接納「自用」的陳述。經考慮後上訴庭認為4年判刑應再減1年(即25%)遂把量刑起點由6年,下調至3年監禁。換句話說,該案的上訴人一共就認罪及被視作「全作自用」而得到共50%減刑。 19.本席考慮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2002] 1 HKLRD 69一案就考慮是否接納「自用」求情陳詞提出的考慮因素。 20.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上訴庭得到了詳細的證據和分析協助下,得悉0.1克「冰毒」也可以達至3-4次效用。每次可長達2-12小時不等。而「冰毒」達到效果迅速,更加可以再用。1克份量能產生10-15次效用是綜合的情況。 21.基於這些分析,可想而知,本案涉及3.33克的「冰毒」並非少量。被告人沒有很長吸毒的歷史,卻購入這個份量的「冰毒」實在令人關注。因此本席不會隨便接納他「全作自用」之說。但另一方面,他在被捕之後立刻向警方提出毒品是「自用」的。在還押期間,他的驗尿報告對「冰毒」亦呈陽性反應。雖然涉案毒品並非極少量,但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因為平日穿梭中港,在內地購入了這些毒品「全作自用」而因過境時帶備這些毒品而觸犯控罪三。本席獲告之,這「全作自用」亦是被告人認罪的基礎。基於以上,本席接納判刑應以「全作自用」來考慮。 22.不過本席必須明確表示,被告人面對的仍然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跨境引入「冰毒」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 [2014] 6 HKC 106有提供指引,列明:上至250克,加刑6個月;250克至500克,加刑6-12個月;及500克至1,000克,加刑12-24個月。 23.以本案「全作自用」的情況而論,跨境引入毒品反而是本案檢控「販運」的基礎。本席因此要考慮是否應該再就跨境一環再加刑於被告人。參考吳國健一案,情況與本案類近,不過涉及的是氯胺酮而且涉案毒品份量的訂明量刑起點應為4年。與本案相同的是,法庭以「全作自用」作為判刑考慮。考慮過整體刑罰,法庭亦沒有就跨境這個元素加刑。再加上跨境是本案的檢控基礎,在這些考慮下,本席認為4年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24.至於控罪一及二,控方提供了有關控罪的判罰數據,以罰款處理的案,罰款金額由200至7,000元不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同,以本案而言,判罰罰款是合適的。 25.就控罪一,本席以$4,500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遂判以$3,000罰款。就控罪二,本席以$900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亦可獲1/3扣減,因此判刑為$600罰款。兩項控罪合共判罰$3,600。全數必須於14天內交付,不然,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A條以14天監禁代替。 26.有關控罪三,本席會給予被告人1/3扣減來反映他的認罪,48個月減為32個月。因「全作自用」而再減25%,即下調8個月至24個月。換言之,被告人一共獲得50%判刑扣減。 27.就控罪三,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求情因素存在。畢竟,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非常嚴重,除非理由充份,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個人或家庭情況可被接納為進一步減刑理由。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非即時監禁的處罰是適當。考慮所有本案的情況,被告人就控罪三被判2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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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