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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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袁家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32/2020[2021] HKDC 1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2/2020

[2021] HKDC 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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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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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e Yuen Ting Wo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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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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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袁家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案情顯示,於2020年3月30日下午七時許,警方人員在香港柴灣灣畔樓地下將被告人截停搜身,發覺他左手拿著一包危險藥物和一部手提電話。

4.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知道該包危險藥物是「冰」,是供自己服用的;其時被告人身上有千多元現金。

5.事後確認有關毒品之總重量為12.5克結晶,內含12.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根據警方數據,該等毒品當時的零售價總值為6,642元。

6.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得的是「冰」,乃當日他向一名名叫阿輝的人以$3,700元購買。被告人並沒有與阿輝聯絡的方法。該等毒品是供他自己服用;他每天大約要吸0.1克「冰」,每天一次,身上撿取的毒品足夠他服食兩個月,通常他會在街市公廁內吸服「冰」;而由於他每天都有吸服,所以他把整包毒品攜帶在身。

7.根據上述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8.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已經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是次涉及俗稱「冰」的毒品,根據上訴庭於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是次涉及的份量為10至70克範圍之內,刑期應為7至11年。

9.本案由於在區域法院處理,本席量刑最高權力的7年為量刑起點。以本案而論,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可以不依從上述之量刑指引。

求情陳詞

10.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詞以及控方所提供有關被告人個人背景資料,被告人48歲,清潔工人。在此之前,已經多次干犯刑事控罪:十四項刑事紀錄,涉及十六項控罪,其中一項是管有第I部毒藥;六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所以就被告人的年齡與案底而言,當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以酌情減刑。

11.辯方律師又提到被告人指稱是次涉及的毒品有一半是用作自用。上訴庭在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如果法庭斷定搜得毒品的顯著的部分是作為自用,在量刑之時應給予被告人折扣。

12.辯方陳詞提及被告人的經濟環境是可以足以維持其吸毒之份量。被告人在被拘捕及事後在會面中只是聲稱有關毒品是全部作為自用,當中並無提及有任何部分是用作販運。

13.被告人聲稱管有的一包危險藥物,他每天只需要吸服0.1克,並不在家中吸服,但當時被告人身上並無任何吸服任何危險藥物的器具,而由於涉及的毒品超過12克,被告人怎樣計算只吸服0.1克,也沒有提供任何可以接納的解釋。

14.被告人的十六次刑事紀錄中有三宗是販運危險藥物。

15.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足夠之證供支持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在求情之時所作的說法,謂涉及的毒品有一半是自用,另外一半作為販運。因此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因素可以在上訴庭訂下的量刑中再作扣減。

16.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在懲教署接受拘押,在驗尿報告中顯示他有吸食與是次涉及的毒品相類的毒品;但這點並不足以證實或者並不足以引起任何可供引伸的事實上訂明,就是被告人身上帶有的毒品有可觀的份量是用作自用。

17.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在此會按上訴庭的指令就應該判的刑期上下調百分之三十,所以被告人是次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由本來之84個月下調至58個月,也就算略低於純學計算之下的58.8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