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超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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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有三名被告涉及共五項控罪,全部源自同一事件,關於2023年5月26日一艘載着8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從內地進入香港水域的快艇,逃避警方追截,但最終被截獲,第一被告是快艇舵手,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起協助快艇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第三被告是其中一人,他企圖非法入境,並違反日期為2006年6月16日對其仍然有效的遞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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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7/2023 [2024] HKDC 17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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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案中有三名被告涉及共五項控罪,全部源自同一事件,關於2023年5月26日一艘載着8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從內地進入香港水域的快艇,逃避警方追截,但最終被截獲,第一被告是快艇舵手,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起協助快艇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第三被告是其中一人,他企圖非法入境,並違反日期為2006年6月16日對其仍然有效的遞解令。 2.各被告承認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承認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各被告面對的控罪如下:
案情摘要 案發經過 3.2023年5月26日,警方在大嶼山 分流進行反非法入境及反走私行動。晚上8時43分左右,在雞翼角對開約一海里發現一艘快艇(「快艇」) ,以約每小時10海里的航速向分流角方向駛去。 4.水警小艇MMI4及MMI6駛至分流 西灣對開水域,看見快艇距離約20米遠,並無亮燈,載有多人。後來證實快艇載着10人,第一被告在控制台操作快艇,警方看見第二被告在指示方向,其餘8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控罪一) 5.MMI6亮起藍閃燈追截,以聲響及閃光燈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要求快艇停船,但快艇沒有理會。MMI6駛至距離快艇約1至2米時,快艇加速至每小時約30海里駛向東南。當時海面情況惡劣,海浪約2至3米高,能見度約2至3海里,東風速度每小時15海里。MMI6追趕至距離快艇約0.5至1米,繼續用聲響及閃燈要求快艇停船,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只多次望向MMI6,沒有理會(控罪三)。 6.快艇與MMI6還發生了2至3次碰撞,直至快艇突然減速停下。晚上9時10分左右,MMI6截停快艇。快艇後經海事處檢驗,總長度8.20米,最大寬度2.20米,型深1.10米。配備兩個舷外引擎,馬力估計103千瓦,船身水密完整性表面完好,但狀況不理想,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被認為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為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快艇被截停時雖然有10件救生背心,為船上所有人當時穿着的,但全部都不符合海事處安全標準。(控罪二) 7.案發時快艇上10人全部未能出示香港身份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外的8名乘客,就是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述各人,包括第三被告,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控罪四)。當中兩人持有中國身分證,其餘則持有越南身分證。 8.案發時,日期為2006年6月16日的遞解離境令對第三被告有效。(控罪五) 拘捕 9.在查問期間,第一被告聲稱來自廣西,與第二被告以每位人民幣300元從中山接載8名身分不詳的人進入香港水域。 10.警方以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11.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第一被告人叫他出來釣魚。 12.第三被告亦被拘捕。 檢獲物品 13.警方從快艇檢獲一些物品,包括快艇的登記文件、一個救生圈、3桶燃油、一個冰箱、一些釣竿及其他釣魚用品。 警誡會面 14.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
15.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
16.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
庭上澄清 17.在本席詢問下,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所說的開脫性言詞並非事實,事實是案發時他並非去釣魚,也並非去桂山,而是用快艇乘載船上各人專程入境香港,並且知道已經進入香港水域。 18.代表第二被告的宗大律師也在庭上指出,第二被告於警誡下所說的開脫性言詞並非事實,事實是案發時他並非去釣魚,也並非去桂山,而是接載船上的人專程入境香港,他知道已經進入香港水域,當時快艇並沒有按警方要求停船。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13段指第二被告在快艇上於慌張下才用手「指來指去」,其意思是第二被告確有在現場指着水警小艇,但沒有為舵手作指揮、引航之意。 過往定罪紀錄 19.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0.第三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9項罪行,5項是違反遞解令(與控罪五相同)、1項非法入境(與控罪四相類)、1項違反逗留條件、1項管有偽造身份證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21.第一被告現年40歲,內地出生,是內地居民。小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年齡介乎6至13歲,與妻兒及父母同住。新冠疫情前,擔任海員工作,每月賺取大約人民幣7,000元,疫情後失業,偶爾在工廠打散工,每月最多能賺取人民幣4,000元 ,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22.妻子為他撰寫一封求情信,指他是好兒子、好爸爸及好丈夫,因為家中的經濟壓力而犯案。 23.陳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於疫情後失去工作,家中經濟拮据,案發時為賺取金錢而魯莽愚昧地犯案,事後才知事件的嚴重性。已經知錯,被捕後表現合作,把事件和盤托出,於最早機會認罪。承諾會改過自新,不再犯錯,希望法庭輕判,讓他盡快與家人團聚。 24.陳大律師援引四宗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2018]HKCA 49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HKSAR v Yeung Wui (楊會) & Others CACC 415/2004及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 第二被告 25.第二被告現年41歲,內地出生,是內地居民。小一教育程度,職業是工廠工人,月入人民幣4,000元。已婚,育有3名女兒,年齡介乎14至18歲,全部在學。原本與妻兒及母親同住,但事發後,妻子離家出走,剩下女兒和母親在家,乏人照顧。母親年屆85 , 2022年發現有心臟病, 2023年9月因跌倒而導致右手橈骨骨折,同年10月被診斷腰椎退行性變,不良於行。第二被告及早認罪,表示悔意,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盡早與家人團聚。 26.宗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交一封由姊姊撰寫的求情信。姊姊在信中指母親知道第二被告犯下本案後,躺在床上終日以淚洗面,母親及孩子都需要第二被告照顧,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讓他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27.宗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判案書:周金娣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勇標 DCCC 790/2021。 第三被告 28.第三被告現年39歲,越南出生,持越南身份證。小一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11及10歲。無業。 29.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指第三被告於2005年因非法進入香港而被定罪,服刑完畢後於2006年6月16日被發出遞解令,同年7月12日被遣返越南,當時遞解令所顯示的是他弟弟的名字。他於2008年以載有自己真實姓名的越南護照進入香港,並與一名持有香港身份證的越南女子結婚。自此曾經多次出入香港,並因而多次干犯違反遞解令罪行。案發時再次非法進入香港,是因為擔心患病的女兒。 30.李大律師為第三被告呈交3封分別由他自己、妻子及兒女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三被告表示日後會循合法途徑進入香港與家人團聚,妻子表示計劃在第三被告服刑後移居越南,兒女表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31.李大律師援引四宗案例/判案書:HKSAR v Tseung Yim Kwan CACC 531/2005、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GIA HAO DCCC 1147/2022。 量刑考慮/判刑 第一被告 (控罪一) 32.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33.在周金娣 案,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34.在辯方援刑的楊會案,首三項控罪與本案相同,案情接近。第一申請人是內地人,在香港水域被兩艘水警輪上的警員看見他駕駛着一隻機動舢舨接載6名男子,水警輪展開追截,期間發出連續警號命令舢舨停駛,但第一上訴人不但沒有停船,更以每小時15至20海里航速採「之字型」航道以圖擺脫警方,最後因與其中一架水警輪撞上才停船。追截歷時大約10分鐘。上訴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時,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的控罪,以5年為量刑基準;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沒有停船罪,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第一申請人承認三項控罪,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命令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罪的刑期與沒有停船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刑期當中4個月分期執行。對於以上判刑,包括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及最後的刑期,上訴庭認為合適。 35.本案第一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於夜間用一艘不適宜操作的快艇接載8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他是快艇的舵手,就控罪一恰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60個月)。 36.加刑因素方面,即使正如辯方指出,涉案非法入境者並非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快艇並非破舊、船上沒有小孩、孕婦或老年人,但船上沒有滅火裝置,即使有足夠數量的救生衣,但全部都不合符安全標準,第一被告還冒險航行,而且更以危險方式操作快艇,引起可能嚴重危害未獲授權進境者及水警小艇上警員的生命安全的危險性,這些都是判例所指的加刑因素。唯考慮到這些加刑因素與針對第一被告的另一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二)有重疊部份,為了避免重複計算(見HKSAR v Wan Ruzhong(萬如忠) [2016] 5 HKLRD 64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不會以此就控罪一加刑。 37.減刑因素方面,除了第一被告認罪之外,他的個人或家庭情況,包括他沒有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等,都不屬有效的減刑理由。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應獲三分之一的扣減,下調至40個月。 (控罪二) 38.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最高刑罰是4年的監禁。 39.控罪二針對的危害情況涉及兩方面,其一,第一被告為求擺脫水警小艇的追截,以危險的方式操作快艇,當中情節比楊會案略為嚴重,船上「人蛇」較多(8個);逃避警方追截時航速較快,加速至每小時30海里;當時海面情況惡劣,海浪約2至3米高,能見度為2至3海里,風速為每小時15海里;期間不只一次與水警小艇發生碰撞(2至3次);追截歷時超過20分鐘,過程中沒有快艇上的人或水警小艇的警員受傷,實屬萬幸。其二,即使快艇狀況正常適航,但快艇不適宜操作,因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即使有足夠數量的救生衣,但全部不符合海事處安全標準。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更是沒有操作快艇的牌照。 40.本席認為應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下調至14個月。 (控罪三) 41.控罪三「沒有停船」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 42.第一被告身為快艇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面對水警小艇以聲響及閃燈向其發出國際電話訊號“L”要求停船時,明顯因為知道自己正在犯法而逃避拘捕,拒絕停船。 43.本席認為應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個月。 (同期/分期) 44.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指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期,應與非法運載的罪行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以向船隻掌舵人表明法庭絕不容忍這類行為,必須嚴厲判處。(第14段) 45.但與此同時,本席必須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數罪併罰不能過重。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CACC393/2009(第14及15段)指出,除非有個別極為特殊因素,以漁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罪行,即使案中漁船結構惡劣、沒有救生裝置和非法入境者數目達12人等加重刑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超越6年。 46.考慮到第一被告初犯、本案的情節及總體情況,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9個月(69個月),認罪減至46個月,已足以反映三罪的嚴重性。為達至46個月監禁,本席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罪的刑期(40個月)與沒有停船罪的刑期(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而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刑期(14個月)其中6個月則分期執行(至46個月)。 第二被告 47.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控罪一,上文提及周金娣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並非快艇的舵手,也沒有證據指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本席採用4年監禁(48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48.但如上文述,案中有加刑因素,即快艇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即使有足夠數量的救生衣,但全部不合乎安全標準,快艇因而不適宜操作,案發時第二被告仍與第一被告冒險在夜間於海面環境惡劣的情況下航行,構成可能嚴重危害快艇上8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生命安全的危險性。在辯方援引的吳珍華案,首控罪與本案控罪一相同,原審法官根據過往判例,因應上訴人是船隻舵手,採用5年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再考慮到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把基本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63個月。上訴庭認同這個處理方法。 49.就本案,即使第二被告並非舵手,但本席認為這加刑考慮仍然適用,基於快艇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本席把基本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51個月。 50.減刑因素方面,除了第二被告認罪之外,他的個人或家庭情況,包括他沒有案底、是家庭經濟之處等,都不屬有效的減刑理由。他認罪,獲三分之一的扣減,下調至34個月。 第三被告 (控罪四) 51.控罪四「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是根據《入境條例》第38(1)(a)條提出檢控的。 52.上訴庭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 案就《入境條例》第38(1) 條訂下量刑基準,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一般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經本席換算,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約為22個月。 53.本案第三被告已是第二次牽涉非法入境,本席採用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下調至16個月。 (控罪五) 54.控罪五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在辯方援引的Ta Dinh Son案,上訴庭在回顧了若干案例後,同意「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一般應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還指出,由於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重犯的被告的刑期理應被逐次遞增,而且沒有上限,只能根據案情判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I HOA HCMA 635/2014,第11段)。該案上訴人第7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年。 55.本案第三被告已第6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本席採用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下調至28個月。 (同期/分期) 56.上訴法庭在HKSAR v Bui Van Khai [2013] 2 HKLRD 471案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應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理由是兩罪根本不能分割,即被告一踏足香港便會同時犯上兩罪。上訴法庭在Ta Dinh Son再度確認這個原則。據此,本席命令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28個月。 總結 57.第一被告 控罪一 : 40個月監禁; 控罪二: 14個月監禁(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 控罪三: 2個月監禁(全部與控罪一同期) 總刑期: 46個月。 58.第二被告 控罪一:34個月監禁。 59.第三被告 控罪四: 16 個月監禁; 控罪五: 2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 總刑期: 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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