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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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項控罪),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第三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1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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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世男 (第一被告人)
  李嘉韻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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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陳佩宜小姐,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普生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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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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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項控罪),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第三項控罪)。

2.兩名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偷取了一名人士的信用卡(第一項控罪),而之後兩名被告人分別在兩個不同的日子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2014年3月16日,馮先生接獲中國銀行通知,指同日其名下有兩筆信用卡交易,款額為港幣6,326元及港幣11,320元,馮先生從沒有進行該等交易,於是向銀行查詢,其後證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於2014年3月9日致電銀行,報失馮先生的信用卡,後來銀行補發馮先生的信用卡(以下簡稱「涉案信用卡」),並於2014年3月12日寄往馮先生的住址。不過,馮先生從沒有授權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報失信用卡,也沒有收取涉案的信用卡。

5.於2014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左右,一名男子前往新界元朗大棠路11號光華廣場1樓的豐澤電器店,向店員盧先生出示涉案的信用卡,成功購買一部價值港幣5,588元的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價值港幣738元的豆漿機,並於相關相戶單據上簽署。(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6.警方調查亦顯示,2014年3月15日晚上九時左右,一間流動電話店(即Phone Show)的職員鍾先生接到第二被告人的電話,第二被告人表示想買兩部iPhone 5S,鍾先生回答說有存貨。

7.到晚上十時左右,第二被告人到達鍾先生的店舖分店,然而,鍾先生發現當時只有一部iPhone 5S的貨物,第二被告人表示要問她的男朋友是否繼續交易,於是便離開。

8.到了2014年3月16日下午一時左右,鍾先生致電第二被告人,確定她是否需要該兩部iPhone 5S,第二被告人說要。到下午3時45分,第二被告人到達了Phone Show另一間分店,向鍾先生出示涉案的信用卡,以該信用卡購買了兩部共值港幣11,320元的iPhone 5S。第二被告人向鍾先生表示自己晚上沒空拿該兩部電話,叫她致電找她的男朋友陳先生(即第一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9.晚上8時41分左右,鍾先生致電第二被告人給予他的電話聯絡該名陳先生,鍾先生叫陳先生晚上11時到屯門油站交收該兩部iPhone 5S。鍾先生到達油站,看見第二被告人與一名男子,鍾先生把兩部iPhone 5S交給第二被告人。

10.閉路電視錄像片段顯示,於2014年3月15日及16日,第二被告人身在該兩間Phone Show的分店內。而相關片段亦顯示,2014年3月15日在同一個商場內,第一被告人陪伴第二被告人。

11.兩名被告人於2014年8月8日被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女朋友,他指稱他在寶田邨第1座撿到一些信件,在信件中發現涉案信用卡,然後將其啟動,他使用該信用卡購買了iPhone及豆漿機,而他亦把涉案的信用卡交給第二被告人,著她購買兩部iPhone 5S。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不知道涉案的信用卡是他撿拾得來的。第一被告人亦指,他用涉案的信用卡買得的貨物,全部以港幣13,000元賣給小販。他亦承認他曾經使用一個手提電話號碼,而該手提電話號碼和上述一名男子於2014年3月9日致電銀行的電話號碼相同。第一被告人亦指,他把涉案的信用卡棄掉,但他否認他曾致電中國銀行取消該涉案的信用卡。

12.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第一被告人是她的男朋友,她亦承認第一被告人要求她幫朋友買兩部iPhone,於是她並給他涉案的信用卡,她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在Phone Show購買了兩部iPhone,而她亦和第一被告人是往屯門交收該兩部iPhone,她指她不知道涉案的信用卡屬於誰人。

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3.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他曾任職倉務員,約於2004年左右,他患有抑鬱症,及後被診斷患上思覺失調,所以喪失工作能力。他之後倚賴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而在被捕前,他亦有接一些散工性質的工作。

14.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出庭紀錄,共涉及六項控罪,其中三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為2014年10月。

15.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她曾任職售貨員,月入大約港幣13,000元,她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在本案發生的日期之後,她因四項和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的控罪被判緩刑。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情侶關係,第一被告人對今次所干犯的控罪感到非常後悔,他在還押期間亦接觸基督教,而和其父母及太太的關係亦漸有好轉。他亦申請了器官捐贈計劃,好讓有需要的時候能夠幫忙別人。就本案,陳律師指被告人在寶田邨找到一些信件,其中包括馮先生的信用卡及個人資料,所以他利用該些資料啟動馮先生的信用卡購物。

17.至於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小學成績名列前茅,遺憾地,她在升上中學時誤交損友,認識了第一被告人。及後,她和第一被告人同居,亦因此信任第一被告人及聽從他的指示,涉案的信用卡是第一被告人交給她用來購物,在購物時,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刻意隱瞞自己的身分。事後,第二被告人已將兩部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處理,事件中,她沒有任何得益。

18.梁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及其父母所撰寫的求情信,兩封求情信的內容指被告人對今次所犯的事感到非常後悔,她承諾不會再犯,及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她,好讓她可以回饋社會,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19.R v Chan Sui To CACC 115/1996一案中,上訴庭指出,使用偽造信用卡來犯案,而案件涉及一些比較簡單及小額、比較小規模的情況,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Chan Sui To一案的量刑原則亦適用於一些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案件,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20.控辯雙方亦呈交一個案例讓本席作量刑參考。在HKSAR v Yung Wai Kin DCCC 518/2015,該案中Yung使用他妹妹的信用卡在十天內購物了十七次,涉案的金額約為24,000港元,每項交易的金額由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Yung一共被控十八項控罪,原審法官指Yung偷取其妹妹的信用卡,違反誠信,而以該項盜竊罪而言,原審法官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使用信用卡購物的量刑則以使用該信用卡購物所獲取的金額去計算。最後,原審法官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十八項控罪共判處兩年監禁。

21.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人所指稱涉案的信用卡是撿取的說法有相當大的疑問,案情顯示有人使用第一被告人擁有的手提電話號碼去取消馮先生的信用卡,而在銀行寄出馮先生涉案的信用卡不足四天,第一被告人便已經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當然,控方非常中肯地指出,他們不能證實第一被告人是致電銀行取消馮先生信用卡的人,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和一般的拾遺不報的案件性質上有一些明顯分別,他並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明顯他是知道需

要掌握一些受害人的個人資料,才能成功啟動他的信用卡。因此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比一般的為拾遺不報的案情較為嚴重。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會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8個月監禁。

22.第二項控罪涉案的金額為6,326元,本席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三分一認罪的扣減後,刑期為兩年監禁。

23.第三項控罪,涉案的金額為港幣11,320元,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罪責在此項控罪是均等的,本席亦會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兩名被告人認罪,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每名被告人被判處兩年監禁。

24.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作出全數賠償,雖然只是第二被告人單方面支付,但本席認為公平起見,也應該全數給予他們兩人一些刑期上的扣減。就此方面,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會給予兩名被告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酌情再給予她兩個月刑期的額外扣減。因此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22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則被判處20個月監禁。

25.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考慮,本席考慮相關的案情、涉及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金額。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處理方法是把第一被告人就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就三項控罪被判處兩年監禁,而第二被告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