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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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均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串謀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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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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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均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串謀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2.志光企業有限公司(志光)是一間香港的塑膠原料貿易公司,會分別向6間公司A至F供應塑膠原料,這家公司由范邦初先生經營。2013年,范先生的侄兒范多榮先生於香港成立志光(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志光香港),接手志光的部分業務,向上述A至F公司及其他6間公司G至L供應塑膠原料。 3.志光及或志光香港的業務運作,很大程度上是倚賴營業代表,並會依據信貸額度進行銷售交易,每名客人獲分配信貸額度各不相同,當客人下訂單,營業代表會通知志光或志光香港的范先生或其侄兒相關訂單的情況,以查看訂貨客人的可用信貸額度數目,假若有足夠的信貸額度,相關訂單會被核准,並製備發票和送貨回單等文件,該些文件會由營業代表交給客人。志光或志光香港規定,所有送貨回單必須蓋有客人公司印章,以確認貨物經已收妥及保留紀錄,以作會計用途。志光或志光香港亦倚賴營業代表向客人收取貨款或領取貨款支付證明。 第一被告 4.第一被告自2001年開始於志光擔任營業代表,負責處理志光與公司A至L之間的交易。志光香港於2013年接手志光部分業務後,第一被告被安排於志光香港工作,職責不變。 第二被告 5.第二被告於2008年成立富華貿易公司(富華),自此一直是公司獨資經營者。於2011年開始,與其他人士共同經營另一間塑膠原料貿易公司,名為富華貿易(國際)有限公司(富華國際)。 6.富華大約於2011年開始向志光訂購塑膠原料,及後於2013年開始向志光香港訂購。志光和志光香港分別配予富華的信貸額度為3,600,000元港元,並給予14至30日付款寬限期。 控罪一 7.志光的紀錄顯示,於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上述公司A至F曾向志光發出108張訂單,訂購塑膠原料,售出貨品的總金額約為60,594,932.10元。調查後證實,公司A至F從未發出訂單,該些公司亦從沒有同意讓富華使用他們於志光的信貸額度。銀行紀錄顯示,富華、富華國際、第二被告或其公司人士,於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間,就涉案的志光交易支付了全數貨款。范先生確認,如果得悉上述108個涉案志光的交易並非如第一被告遞交給志光的文件上所載,他不會核准這些涉案的志光交易,第一被告結果從志光賺取了約151,487港元的佣金。 控罪二 8.志光香港紀錄顯示,於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間,公司A至B和公司D至L,曾向志光香港發出107張訂單,訂購塑膠原料,售出貨品總金額約為66,595,837元。調查後證實,公司A至B和公司D至L從未發出訂單,該些公司亦從沒有同意讓富華使用他們於志光香港的信貸額度。銀行紀錄顯示,富華、富華國際或其公司人士於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間,就涉案的志光香港交易支付了部分貨款,合共58,227,970元,而尚未支付的金額為8,367,866元。 9.范多榮先生確認,如果他得悉上述的107個涉案的志光香港交易並非如第一被告遞交的文件上所載,他不會核准這些涉案的交易。結果,第一被告從志光香港賺取了約127,455港元的佣金。 10.約於2014年8月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於富華辦公室與范多榮會面,討論志光香港就貨款寬限期一事的新政策。兩名被告承認,他們自2011年起交回有利於富華的虛假送貨回單,藉以欺騙志光或志光香港。 11.調查人員其後檢取了兩名被告的WhatsApp通訊對話,內容涉及志光和志光香港交易的詳情,當中某些對話還載有第一被告給予第二被告的提示訊息,提醒第二被告須支付上述各公司的貨款。 12.兩名被告於警誡下確認,第二被告大約在2011年有經濟困難,第二被告尋求第一被告協助,要求供應更多塑膠原料。 13.第一被告確認在他的流動電話的通訊對話是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對話,他承認因受分配予富華信貸額度所限,他曾使用由他負責的公司A至L的信貸額度,向控方上述范先生及范多榮先生作出虛假陳述,掩飾有意訂貨客人的真正身分,以取得他們的批准,向客人供貨。同時,他向志光或志光香港交出偽造的送貨回單,以作會計用途,回單上蓋有公司A至L的假公司印章,這些假公司印章是在旺角訂製的。第一被告還利用志光或志光香港對營業代表的信任,代表公司從客人一方收回已蓋章的送貨回單和收取貨款,他並指出,志光或志光香港不會查核貨款內容,從涉案志光和志光香港交易取得的原料,已全數給予富華。 14.有關從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中的通訊對話,第二被告確認這是他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對話,他否認知悉第一被告於志光或志光香港進行的欺詐行為詳情,並聲稱從未見過該些假文件。不過,他知道第一被告利用其他客人的賬戶為他訂購塑膠原料,第二被告同意這做法並非正規的商業行為。他進一步確認曾應第一被告要求,就涉案的志光和志光香港的交易支付或吩咐其公司人士支付相關貨款。 15.兩名被告在香港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附件A為上述A至L公司的名稱、附件B及C為上述各虛假發票的日期及貨品價值。 17.第一被告現年42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鄧律師求情特別指出,本案與一般存心欺詐、違反誠信而盜竊的案件有別,第一被告只是愚蠢地為了幫助朋友而牽涉其中,其太太、家人,以至公司的職員均致函表示,第一被告為人孝順、顧家、樂於助人。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雖則最終公司蒙受800多萬元的損失,但第一被告除了相關的佣金外,並無其他的得益,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8.第二被告現年4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並無涉及違反誠信的事宜,他自2014年12月已破產,無法償還志光香港的損失,其家人及朋友均致函表示第二被告本性善良,善待家人,母親年紀老邁,其弱智的哥哥更在輪候院舍服務,兩人均需第二被告照顧,第二被告亦是有愛心及常時樂於助人,第二被告現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19.串謀欺詐是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違反誠信的案件中,例如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指出,涉款3,000,000至15,000,000元,可監禁5至10年;1,000,000至3,000,000元,可監禁3至5年。 20.而就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欺詐案件中,則按各案件的嚴重性而量刑,例如在卜大律師呈上的上訴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金 CACC 264/2006,該案歷時近10個月,涉款超過7,000,000元以不能兌現的支票進行商業詐騙,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監6年。 21.就本案兩項控罪而言,為時從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達3年多,各控罪分別涉及的貨款逾6,000萬元,第一被告身為營業代表,被公司受託處理相關訂單,卻虛假地製作分別108及107張訂單,以瞞騙其僱主,而致使第二被告的公司最終取得信貸額度而營運,第一被告亦從中分別取得共20多萬元佣金,雖則首項控罪已全數支付貨款,次項控罪卻仍未支付志光香港達830多萬元。 22.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行事,案情非常嚴重,若以涉款及詐騙的規模而言,應予以6年或以上的監禁。但誠言,此案有別於一般設立空殼公司或以空頭支票進行詐騙的案情。首項控罪中也顯示,全數貨款已予以支付,詐騙的核心是用以取得其他公司的信貸額度來支持營運,但明顯地,後期已無力償還,以致志光香港蒙受損失高達800多萬元。兩人共同被控以串謀欺詐罪,各分擔不同角色,罪責上可予以共同承擔。第一被告更涉及違反誠信,情況較為嚴重,若非他的參與及製作多張虛假文件,公司根本不用承擔這些損失。但另一方面,表面上第一被告的得益只20多萬元,第二被告的公司卻從中可獲益800多萬元。考慮了所有的罪責及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在判刑上仍可予以相若處理。 23.經考慮後,首項控罪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32個月。就次項控罪而言,則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犯案過程相若,是一連串的犯罪行為,兩名被告均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 24.因此判刑如下:
25.因此,第一被告就兩項控罪共判以40個月監禁。同樣地,第二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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