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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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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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2.在當日,聆案官處理以下3項傳票的申請:
3.在2016年10月26日,聆案官對原告人的傳票不作任可的命令。聆案官亦押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並另定日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正式的聆訊,預留時間3小時。聆案官亦作出存檔誓章的指示。最後,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他們的傳票聆訊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4.在聆訊的前一天,即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以傳票的方式向法庭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欠缺提交抗辯書。該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1月4日聆訊。在當日,勞杰民聆案官撤銷該項傳票申請。原告人亦不滿聆案官當日的命令,向原訟法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該上訴獲排期於2016年12月8日聆訊。 5.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不滿何志賢聆案官在聆訊當日沒有批准他登錄第一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6.可是,本席認為何志賢聆案官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在2016年9月26日把本案的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第一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被告人須於傳送令狀送達的14天內提交認收書。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限期為2016年10月10日。可是,10月10日當天是重陽節翌日假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條的規定,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限期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 7.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於翌日(即2016年10月11日)存檔及送達認收書。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是在法律的限期內提交認收書。故此,何志賢聆案官針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所作出的命令是正確的。 8.原告人亦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他們的申請成功,兩位被告人便不需要花費額外的訟費預備兩份答辯書。為了減省不必要的訟費開支,聆案官批准兩位被告人延期提交答辯書的案件管理決定是完全正確的。故此,原告人此項投訴亦不成立。 9.最後,原告人投訴法庭不應安排被告人的兩項傳票申請於2016年10月26日同日聆訊。原告人指這樣的做法會「騎劫」他的傳票申請。顯然,此項投訴毫無道理。因為原告人及兩位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有相關的聯繫,故此法庭安排同日聆訊是非常正確的做法。 10.在聆訊中,原告人即時向兩位被告人提出14號命令簡易判決的申請。因為原告人沒有向法庭存檔有關申請的傳票,本席不會在本上訴中處理原告人此項申請。 11.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告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支持。故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2.本席將會以書面的方式處理訟費的問題。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及原告人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及訟費評估的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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