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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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乃處理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5月2日存檔法庭之傳票,提出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後二十八天內送交抗辯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這是原告人進行這個申請的唯一理由。於聆訊結束時,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之傳票,現把判決理由陳述於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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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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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聆訊乃處理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5月2日存檔法庭之傳票,提出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後二十八天內送交抗辯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這是原告人進行這個申請的唯一理由。於聆訊結束時,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之傳票,現把判決理由陳述於下。 2.回顧本案訴訟過程的有關歷史,於2016年10月28日,第二被告人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下稱「剔除申請」)。 3.於2016年10月26日,剔除申請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提訊,何聆案官頒下了一連串的指引命令。其中一個指引命令,即法庭蓋印命令的第6段,列明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傳票及第二被告人傳票(即剔除申請)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所以第二被告人可於其剔除申請有最終判決之後,才存檔送達抗辯書。 4.原訴人不服何志賢聆案官上述的指引命令,提出上訴。於2016年11月30日,該上訴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席前內庭聆訊。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就該上訴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判決書第8段與本申請有關:
換句話說,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裡,已確認何志賢聆案官上述於10月26日的指引命令,即第二被告人不需要遞交答辯書,直至2016年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有判決為止。 5.其實,原告人早前於2016年10月26日,已根據同一個理由(即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同樣地針對第二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登錄原告人勝訴。於2016年11月4日,該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席前聆訊,勞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該傳票。原告人隨後於2016年12月1日就勞聆案官的命令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上訴駁回勞聆案官於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命令,並同時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申請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二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第二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經聆訊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於2016年12月13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押後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至其後的指示聆訊。 6.經指示聆訊後,原告人的第二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將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同一時間聆訊。按紀錄,這合併聆訊已訂於2017年8月22日在黃健棠聆案官席前進行。 7.總括上述情況:首先,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繼續生效的指示命令就是第二被告人現時不需要遞交答辯書,直至其剔除聆訊有最終判決為止;再者,原告人之前根據同一個理由同樣地針對第二被告人存檔的傳票已被法庭撤銷,其上訴亦已被駁回,現原告人又再次按同一理由作同樣申請,法理上毫無疑問就是濫用了司法程序,況且實質上亦沒有理據,因此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5月2日存檔的傳票。經聆聽了雙方陳述,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數額為港幣7,31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高級律師陳綺雯小姐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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