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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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2年11月11日及2022年12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 [1] 及訟費判決書(「 該訟費判決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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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2023] HKCFI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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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2年11月11日及2022年12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1]及訟費判決書(「該訟費判決書」)[2]。 2.原告人於2023年1月3日存檔傳票(「該傳票」),稱:
3.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5)款、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款及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提出該傳票。 4.該訟費判決書於2022年12月16日作出。如陳天媛政府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1)款,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而本席所作命令的蓋印文本,原告人亦已於2023年1月30日收到。 5.該判決書及該訟費判決書所關乎的,是原告人就萬聆案官於2022年9月22日頒下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及本席在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後他須負責的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款及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並不適用。 6.原告人在他於2023年1月6日存檔的誓章中稱他已退回本席頒下的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而本席亦沒於限期內反駁他的誓詞,故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無效,並須判他勝訴。 7.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日先後遭駁回。法庭的責任與職責不是反駁原告人的誓章;退回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是原告的人選擇,不影響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的效力, 8.原告人的說法全無法律基礎及根據。 9.在本席席前時,原告人作出口頭陳詞,稱這不是聆訊,是他依據該傳票及他2023年1月3日的誓詞,並根據上述的高等法院規則,向法庭申請及批准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原告人稱他的理據已於他2023年1月及2月所存檔的多份誓詞中列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他在2023年1月6日存檔的誓章中的質問回應,否則是敗訴。 10.原告人無權指令第一被告就所謂質詢回應。無論如何,原告人理應明白,他稱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的命令沒要求他須付訟費,但2016年10月26日只是指示聆訊,而黃聆案官在2017年9月21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時有清楚命令原告人須付訟費;而因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第一被告人不用存檔任何抗辯書。 11.本申請全無法律或事實基礎及根據,本席撤銷該傳票。 12.原告人須付本傳票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書面評估。第一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7天內傳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其後7天回應。 13.於2023年2月21日,原告人再存檔書面陳詞。原告人雖未得本席事先批准,但前本席仍有考慮其內容,惟不影響上述的理據及本席的決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陳天媛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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