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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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就本訟案於2016年12月13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判決書 」)。本席現採用該判決書所述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法律程序,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亦沿用該判決書採用的縮寫。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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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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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本席就本訟案於2016年12月13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本席現採用該判決書所述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法律程序,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亦沿用該判決書採用的縮寫。 2.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和第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下稱「1/12/16傳票」),要求(1) 「上訴申請駁回[何聆案官的] 2016年10月26日命令」、(2)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 2016年11月4日命令」、(3) 撤銷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和兩位被告人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兩份誓詞、(4) 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1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5) 命令第1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丶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1/12/16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原告人於2016 年12月1日及19日存檔其兩份誓詞用以支持1/12/16傳票申請。 1/12/16傳票的分析 3.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及第 19號命令第2(1)條存檔1/12/16傳票。 4.《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定如下:
5.但正如陸法官的2016年12月5日判決書第6-7段所分析及判決,[1]原告人於2016年9月26日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第1被告人,第1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號命令第5(a)條於2016年10月11日在法律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此事既決,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缺乏理據。再者,何聆案官在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批准第 1被告人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直至第1被告人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才需提交抗辯書。原告人曾針對何聆案官的命令存檔第1上訴通知書,但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判決書/命令,駁回原告人有關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因此,第1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而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19號命令第2(1)條提出1/12/16傳票亦缺乏理據。 6.至於上述第 2(1)段所提及的濟助,原告人已於 2016年 11月 11日就何聆案官的 2016年10月26日命令存檔第1上訴通知書,但該上訴於2016年12月5日遭陸法官駁回,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再次申請駁回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 7.至於上述第 2(2)段所提及的濟助,其實原告人已於 2016年 11月 17日就勞聆案官的 2016年 11月 4日命令存檔第2上訴通知書,但該上訴於 2016年 12月 13日遭本席駁回,該上訴已決,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再次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月4日命令。 8.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9日存檔進一步的誓詞,對第2被告人就第2上訴通知書所採取的立場表示不滿,並再次請求法庭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即第2上訴通知書所要求的濟助),而第2被告人亦再次要求(1)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日4日命令、(2)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存檔用以支持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的誓詞、(3)頒下原告人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即命令第2被告人與第1被告人各付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索償的賠償金額及訟費的一半(即港幣300,000,386,481.17元)、及(4)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即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但正如上述,本席已於2016年12月13日在該判決書頒下命令,駁回第2上訴通知書,並撤銷該傳票的3項申請(即上述第(1)、(2)及(4)項的濟助),上述申請已決,原告人不能以2016年12月19日存檔的誓詞再次申請已被駁回及/或撤銷的申請。 9.至於上述第 2(3)段所提及的濟助,基於該判決書第 24段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有效的理據在現階段要求法庭撤銷第 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和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或剔除用以支持上述兩項傳票申請的誓詞。 10.至於上述第 2(4)段所提及的濟助(即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基於該判決書第28段的分析,由於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仍然未有最終判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在未經爭辯聆訊便可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1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本席已在該判決書頒下命令,就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下稱「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與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一併於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黎聆案官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是合適的案件管理安排,因為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涉及相關的背景及爭議,黎聆案官可於2017年1月9日的聆訊作出適切的綜合指示,以減省重複的法律程序及/或誓詞證據。正如該判決書第28段所述,黎聆案官於2017年1月9日的聆訊應考慮把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與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於2017年2月8日上午10時在勞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需要將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排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及/或暫委法官席前聆訊。 11.至於上述第 2(5)段所提及的濟助,既然原告人提出針對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的第1上訴通知書遭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駁回敗訴,原告人不能再次以1/12/16傳票申索有關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有關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陸法官已在其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命令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再提出相關訟費申請。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下的命令:
13.本席現頒下1/12/16傳票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第 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有關1/12/16傳票的4項申請所涉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至於有關1/12/16傳票項下的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則保留待決。 14.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5.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簡易程式訟費評估 16.本席在該判決書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有關(1)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活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及(2)2016年12月8日聆訊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17.有關上述第16(1)及(2)段提及的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提交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以他於2016年12月19日存檔的誓詞提出反駁。原告人的反駁理據只重提其用以支持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的主張(但本席在該判決書已駁回及撤銷該等上訴及申請),但沒有就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訟費項目及/或數額提出針對性的反對。由於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已決,原告人不可在評估訟費數額的程序重提該等論據或重申他就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立場。 18.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要求的訟費數額分別為港幣7,302元及港幣15,122元。本席認為,就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適用的評定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2]。雖然第2上訴通知書所涉的議題並不複雜,而涉及的論點和文件與勞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論點和文件大致相同,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顯示他們每方亦只有一位律師及/或一位書記參與工作。本席認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C及D部分的時數應稍作下調,而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把原告人按2016年12月13日的命令第(四)段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分別評定為港幣6,500元及12,000元。 19.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1] 陸法官在其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第6-7段裁定(1)原告人於2016年9月26日把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第1被告人,(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被告人須於傳訊令狀送達的14天內提交認收書,(3)在這情況下第1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期限為2016年10月10日,(4)2016年10月10日是重陽節翌日公眾假期,(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條的規定,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限期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6)因此第1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1日存檔認收書是在法律限期內提交,而何聆案官的日期為2016年10月26日命令是正確的 [2]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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