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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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先生於2017年5月2日存檔法庭之傳票,提出因為第二被告人 (積金局) 沒有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後二十八天內送交抗辯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於聆訊結束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恩命令撤銷原告人之傳票,後於2017年6月12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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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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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背景已列在之前有關本案的判決書,本席不在此重述。 2.林先生於2017年5月2日存檔法庭之傳票,提出因為第二被告人 (積金局) 沒有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後二十八天內送交抗辯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於聆訊結束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恩命令撤銷原告人之傳票,後於2017年6月12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3.原告人於2017年6月9日再次存檔傳票,要求原訟法庭重審其申請。 4.原告人不服黃法官的判決,原告人欲推翻黃法官的判決,上訴是唯一的渠道,由於黃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先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及14AA條申請上訴許可。 5.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提出要求重審,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本席撤銷原告人2017年6月9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此傳票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估,但即使以此基準評估,法庭也可以不容許不合理的數目。本案申請並不涉及任何複雜法律原則,及聆訊實際上只有約5分鐘。本席因此評估訟費為$5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高級律師陳綺雯小姐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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