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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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2019年12月9日發出兩張傳票,就本席於2019年11月15日就有關押記令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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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2473/2016[2020] HKCFI 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73/2016及
CACV 66/2018
(一併聆訊)

[2020] HKCFI 68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6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林馬光  
   
第二被告人 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1月10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2019年12月9日發出兩張傳票,就本席於2019年11月15日就有關押記令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2.原告人亦於2019年12月18日發出另外兩張傳票, 申請取消上訴許可申請及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20年1月30日。

3.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代表陳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的命令屬非正審命令 (見Fu Lok Man James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No 2) [2003] 2 HKC 680) 。原告人展開上訴前,必須向法庭取得上訴許可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 。

4.其次,針對非正審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 。

5.本席的命令是於2019年11月15日作出,按規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於2019年11月29日或以前提出。 而原告人的兩張2019年12月9日的傳票是在申請時限屆滿後才發出的。根據法律,原訟法庭並沒有權力在申請時限屆滿後延長該時限 (見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 。

6.再者,即使上訴許可申請是在時限屆滿前提出,原告人亦未能令本席信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 。原告人只是重複其在上次聆訊提出的理據。

7.還有,在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林先生明確向法庭申請撤回其12月9日的兩張傳票,而其12月18日的傳票是要求撤回其12月9日的傳票。他打算在撤回後重新發出傳票。

8.陳律師並不反對原告人撤回12月9日的兩張傳票,但要求原告人賠償第二被告人所產生的律師費。陳律師指出原告人撤回的理由是他指控他受到法庭書記的誤導,這跟第二被告人無關。

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12月9日的兩張傳票。同時,原告人兩張12月18日的傳票申請本聆訊延期至2020年1月30日亦予以撤銷。

10.由於原告人的申請並沒有合理的法律基礎,而且原告人亦主動申請撤銷,故此,本席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費。

11.原告人拒絕查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27,310元。本席經審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評定合理費用為港幣15,710元。

12.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及林先生對本庭的協助。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陳綺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