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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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分別提出傳票,要求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案件;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申請簡易判決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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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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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分別提出傳票,要求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案件;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申請簡易判決勝訴。 背景 2.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入稟本院,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稱:
3.之後,各方共提出四項申請。
4.2016年10月26日,何志賢聆案官處理上述3 (a) – (c)三項申請,在聽取各方陳述後,下令:
5.2016年11月4日,勞杰民聆案官再撤銷,餘下3(d)項原告人的申請。 6.之後,原告人不滿兩位聆案官的決定,分別兩次上訴,被拒[2]後,再向兩位法官提出相同/類似傳票申請,但因為 “濫用了司法程序…實質上亦沒有理據[3]…”及“並無任何法理依據[4]…”,而被撤銷。 7.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再發出兩張傳票,對兩位被告人申請不同事宜,所有申請均被撤銷[5],唯“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聆訊。 8.最後,兩項“剔除申請”及兩項“簡易判決申請”安排一併處理,在聽取各方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書。 討論 9.由於兩名被告人首先提出“剔除申請”,按時序,本席亦先行處理它們,若成功的話,原告人的 “簡易判決申請”也就必然失敗。 10.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在這方面,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11.在牢記上述原則下,因為本案實屬鎖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原因,本席同意並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2.一切事源於原告人認為,他被遣散時,其前僱主申請抵銷遣散費,銀聯“多扣”了他六萬多元的強積金。原告人向第二名被告人查問,不滿因基本單位價值下調, 引致損失的解釋,認為是遭“合謀詐騙”。 13.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合謀詐騙”等指控屬“欺詐(fraud)”事宜,必須載有“必要詳情(necessary particulars)” 。 14.對此 ,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無記載,原告人亦沒有在誓章中交待,於庭上,被問時,只解說第二名被告人將事情“攬上身”,有職員說過,如要文件便告“他” 之類的說話。 15.因此,原告人只是“不滿”第二名被告人,他不能提出任何構成欺詐的證據或詳情,再者,即使原告人所說的,最後為法院接納,該等事宜只能說是,第二名被告人未有適當地回應原告人查詢強積金事宜,絕不構成訟因。 16.對第二名被告人的不滿,原告人多次前往警署報案,都不為受理,因此便認為是第一名被告人“包疪” 第二名被告人的關係。 17.在庭上,原告人再口頭解釋,如第二名被告人答應將事情轉介至商業罪案調查科,他就不會告第一被告人,由於原告人對第一名被告人的 “不滿/訟因”,源自第二名被告人和銀聯的“合謀詐騙”,後者既已不能成立,前者自然亦不會成功。 18.不論如何,如李律師說,在法理上,第一名被告人不會就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負上任何民事責任,高等法院上訴庭在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16] 2 HKLRD 229)一案中說:
19.另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要求的賠償,也有未能/不能解決的問題:
修改狀書補救等等? 20.最後,原告人申索的問題,是否可以用修改訴書、提供詳情或後補醫學報告等方法解決?就這方面,雖然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申請,但本席認為本案申索的問題為根本性質,不是程序出錯,或給予原告人機會就可糾正過來,因此,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仍是無補於事。 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21.如前所述,本席既已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自然不能成功,而被撤銷,但簡略評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本席都不為接受。
訟費 22.最後,就訟費方面,本席同意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各要求$45,100[6]及$38,610[7],數額屬合理水平,全數獲批。 結論 23.就第一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兩張傳票,本席下令:
24.另外,對於第二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兩張傳票,本席下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在2017年8月7日存檔誓章的第5段說,要將精神損失加至$7,000億。 [2] 詳見本案中(1)陸啟康法官2016年12月5日判決書,及(2)吳美玲暫委法官2016年12月13日及23日和2017年1月23日共三份判決書。 [3] 黃永恩暫委法官2017年6月12日判決理由書中第7段K‑L行。 [4] 朱珮瑩法官2017年7月24日判案書中第5段I‑J行。 [5] 見吳美玲暫委法官2016年12月13日及23日命令。 [6] 第一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在2017年8月28日遞交, 原告人在2017年9月5日存檔誓章, 表達意見。 [7] 第二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在2017年8月22日案件聆訊時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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