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47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7.

1. 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分別提出傳票,要求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案件;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申請簡易判決勝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7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分別提出傳票,要求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案件;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申請簡易判決勝訴。

背景

2.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入稟本院,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稱:

(a) 積金局(第二名被告人)與強積金受託人 (“銀聯”)合謀詐騙他的強積金$67,593.84。

(b) 在投訴不果後,他前往報案,但警務處長 (“第一名被告人”)不受理,包疪第二名被告人。

(c) 因此,原告人要求他們賠償強積金損失$669,917.34,精神傷害損失6,000億[1]及訟費$103,045。

3.之後,各方共提出四項申請。

(a)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人表示第一名被告人,沒有按照法規送交認收書,申請登錄判決,無需審訊而得勝。

(b) 2016年10月18日,第二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陳漢暉執法部經理遞交支持誓章,表示:原告人投訴前僱主與銀聯,經調查後,發現並無不當或多扣權益,所謂“合謀詐騙” ,實是因基金價格下跌產生,已向原告人解釋;更何況,有關事宜亦屬僱主和銀聯之間事情,第二名被告人並無職能處理。

(c) 2016年10月24日,第一名被告人亦提出剔除申請,李甘寧政府律師準備支持誓章,解釋:原告人報警, 聲稱第二名被告人“詐騙”,但因沒有理據而不作刑事調查;原告人再認為警方 “疏忽職守” ,不過警察投訴課查證後,表示“並無過錯”,最後,原告人要求覆檢,有關方面再回覆 “不作繼續跟進並終止調查” ;另外,在法理方面,他亦指本申索缺乏任何基礎,包括第一名被告人根本無須為不作刑事調查,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

(d)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再以第二名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申請登錄判決,獲得勝訴。

4.2016年10月26日,何志賢聆案官處理上述3 (a) – (c)三項申請,在聽取各方陳述後,下令:

“1. 原告人傳票不作任何命令

2. 第一被告人傳票與第二被告人傳票一併押後至另定日期於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時間3小時。

3. …

6. 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傳票及第二被告人傳票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額外強調]。”

5.2016年11月4日,勞杰民聆案官再撤銷,餘下3(d)項原告人的申請。

6.之後,原告人不滿兩位聆案官的決定,分別兩次上訴,被拒[2]後,再向兩位法官提出相同/類似傳票申請,但因為 “濫用了司法程序…實質上亦沒有理據[3]…”及“並無任何法理依據[4]…”,而被撤銷。

7.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再發出兩張傳票,對兩位被告人申請不同事宜,所有申請均被撤銷[5],唯“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聆訊。

8.最後,兩項“剔除申請”及兩項“簡易判決申請”安排一併處理,在聽取各方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書。

討論

9.由於兩名被告人首先提出“剔除申請”,按時序,本席亦先行處理它們,若成功的話,原告人的 “簡易判決申請”也就必然失敗。

10.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在這方面,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a) 法院只應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撤銷訟書及案件;在處理剔除申請時,如有事實爭議,不可以誓章作為決定,而是對被申請撤銷一方作有利的考慮。

(b) 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但倘該案件只僅為薄弱及不像會勝訴,這則並非撤銷的理據。

(c)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鎖屑無聊。

(d) 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

(e) 與訟人必須真心誠意、恰當地行使法庭的程序,否則即屬濫用,而濫用法庭程序的形式林林總總,按個別情況而定。

11.在牢記上述原則下,因為本案實屬鎖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原因,本席同意並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2.一切事源於原告人認為,他被遣散時,其前僱主申請抵銷遣散費,銀聯“多扣”了他六萬多元的強積金。原告人向第二名被告人查問,不滿因基本單位價值下調, 引致損失的解釋,認為是遭“合謀詐騙”。

13.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合謀詐騙”等指控屬“欺詐(fraud)”事宜,必須載有“必要詳情(necessary particulars)” 。

14.對此 ,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無記載,原告人亦沒有在誓章中交待,於庭上,被問時,只解說第二名被告人將事情“攬上身”,有職員說過,如要文件便告“他” 之類的說話。

15.因此,原告人只是“不滿”第二名被告人,他不能提出任何構成欺詐的證據或詳情,再者,即使原告人所說的,最後為法院接納,該等事宜只能說是,第二名被告人未有適當地回應原告人查詢強積金事宜,絕不構成訟因。

16.對第二名被告人的不滿,原告人多次前往警署報案,都不為受理,因此便認為是第一名被告人“包疪” 第二名被告人的關係。

17.在庭上,原告人再口頭解釋,如第二名被告人答應將事情轉介至商業罪案調查科,他就不會告第一被告人,由於原告人對第一名被告人的 “不滿/訟因”,源自第二名被告人和銀聯的“合謀詐騙”,後者既已不能成立,前者自然亦不會成功。

18.不論如何,如李律師說,在法理上,第一名被告人不會就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負上任何民事責任,高等法院上訴庭在劉美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16] 2 HKLRD 229)一案中說:

“63. 此外,有關警方被指控偵查罪案和緝捕罪犯疏於職守的案件,警方對受害人是否負上謹慎責任還涉及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考慮。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案,英國上議院裁定警方對遭一名連環殺人犯殺害的受害人,不負有謹慎責任,這除了因為受害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警方與她沒有緊密關係外,亦因為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上議院認為(第63頁),一旦施加謹慎責任,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為了避免負上法律責任,而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態度,這不符公眾利益。而且,警方如被捲入訴訟,它本用以履行職責的時間和資源將被分散轉移到處理訴訟之上。再者,法庭在此等訴訟之中,需檢視警方一些內部政策決定,而由法庭去判決這些政策決定的合理性並不合適。上議院因此裁定,基於公共政策,警方應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的工作有關的行為,被豁免承擔民事疏忽的法律責任。本庭在下文將稱此原則為Hill案核心原則。

64. …

72. 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她的申索涉及警察行動(police operation),因此與Hill案核心原則所涉的公共政策考慮無關。本庭不同意這些陳詞。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沒有受理她的投訴,及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基於警方在執行某些行動或職責時有失當或疏忽,使她蒙受損害。原告人不能稱她的申索是有關警察行動,以迴避Hill案的核心原則和相關的公共政策考慮。

73.    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警方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庭因此不需討論原告人與警方是否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原告人針對警方沒有受理她的投訴提出的申索不具訴因,聆案官予以剔除是正確無誤,杜法官拒絕她的上訴是正確的。”

19.另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要求的賠償,也有未能/不能解決的問題:

(a) 原告人的強積金$67,593.84被“多扣”,如何變為$669,917.34?

(b) 原告人的精神損失“6,000億” ,如何計算出來?

(c) 原告人的精神損失屬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他未有按《高等法院法規》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原告人須送達一份醫學報告。

對以上事宜,原告人都未能回答或給本席合理的解釋。

修改狀書補救等等?

20.最後,原告人申索的問題,是否可以用修改訴書、提供詳情或後補醫學報告等方法解決?就這方面,雖然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申請,但本席認為本案申索的問題為根本性質,不是程序出錯,或給予原告人機會就可糾正過來,因此,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仍是無補於事。

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21.如前所述,本席既已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自然不能成功,而被撤銷,但簡略評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本席都不為接受。

(a) 原告人在席間一直堅持,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均沒有遞交“抗辯書”,所以法院應判他勝訴。

(b) 這方面,恕本席直言,原告人似乎(仍)未了解法院程序,上文第4段已說明,何聆案官已批准“抗辯書”可在剔除申請“…有最終判決後…”才遞交。

(c) 原告人已就何聆案官的命令上訴,但被駁回,而相同理由又多次提出申請,亦又被數位法官拒絕。

訟費

22.最後,就訟費方面,本席同意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各要求$45,100[6]及$38,610[7],數額屬合理水平,全數獲批。

結論

23.就第一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兩張傳票,本席下令:

(a) 剔除本案對第一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對第一名被告人的訴訟。

(b) 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名被告人本案及上述兩項申請,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45,100。

24.另外,對於第二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兩張傳票,本席下令:

(a) 剔除本案對第二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對第二名被告人的訴訟。

(b) 撤銷原告人對第二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名被告人本案及上述兩項申請,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8,610。

  ( 黃健棠 )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在2017年8月7日存檔誓章的第5段說,要將精神損失加至$7,000億。

[2] 詳見本案中(1)陸啟康法官2016年12月5日判決書,及(2)吳美玲暫委法官2016年12月13日及23日和2017年1月23日共三份判決書。

[3] 黃永恩暫委法官2017年6月12日判決理由書中第7段K‑L行。

[4] 朱珮瑩法官2017年7月24日判案書中第5段I‑J行。

[5] 見吳美玲暫委法官2016年12月13日及23日命令。

[6] 第一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在2017年8月28日遞交, 原告人在2017年9月5日存檔誓章, 表達意見。

[7] 第二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在2017年8月22日案件聆訊時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