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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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而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並向第1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及第2被告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簡稱為積金局)送達該等文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回答有關其强積金事宜的質詢,並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賠償其强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 元丶其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 億元及訟費港幣103,045 元,共港幣600,000,772,962.34 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47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判決書

序言

1.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而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並向第1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及第2被告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簡稱為積金局)送達該等文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回答有關其强積金事宜的質詢,並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賠償其强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 元丶其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 億元及訟費港幣103,045 元,共港幣600,000,772,962.34 元。

2.於2016年10月4日,第2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2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於2016年10月11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1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4.於同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1條和第3號命令第2(3)條以傳票方式在法庭申請無須審訊而對第1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1被告人欠缺送達認收書(下稱「1登錄判決傳票」)。原告人的第1登錄判決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0月26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 年10 月11 日及14 日存檔其3份誓詞用以支持第1登錄判決傳票申請。

5.於2016年10月18日,第2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2被告人的訴訟(下稱「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同時要求延展第2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直至該申請有最終判決後21 天。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獲排期於2016 年10月26日聆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 月18 日存檔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原告人於2016 年10 月22 日及24 日存檔其誓詞反對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

6.於2016年10月24日,第1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1被告人的申索(下稱「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同時要求延展第1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直至該申請有最終判決後28 天。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獲排期於2016 年10 月26 日聆訊。第1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4 日存檔李甘寧之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

7.於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對第2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2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内送交抗辯書(下稱「2登錄判決傳票」)。原告人的第2登錄判決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1月4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 年10月25日及11月2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2登錄判決傳票申請。

8.於2016年10月26日,原告人的第1登錄判決傳票、第 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頒下命令,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押後至另定日期於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3小時)。何聆案官亦批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於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因此何聆案官對原告人的第 1登錄判決傳票不作處理,亦不作任何命令。

9.於2016年11月4日,第2登錄判決傳票聆訊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席前進行聆訊。勞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第 2登錄判決傳票,而原告人須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800 元的訟費。

10.於2016年11月11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1上訴通知書」),並獲排期於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1日、14日丶22 日及28 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1上訴通知書。

11.於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勞聆案官於2016年11月4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2上訴通知書」),並獲排期於2016 年12 月8 日聆訊(即是次聆訊)。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7日丶21 日及28 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2上訴通知書。

12.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 號命令第1條和第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下稱「該傳票」),要求(1)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2) 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3) 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4)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丶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原告人於2016 年12月1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申請。

13.於2016年12月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就2016年11月30日的上訴聆訊作出命令,駁回原告人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

第2上訴通知書

14.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15.原告人指稱,第2被告人沒有在時限內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存檔第2登錄判決傳票,申請針對第2被告人登錄判決。於2016年11月4日,勞聆案官撤銷第2登錄判決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800 元的訟費。原告人對該命令/裁決不滿,因此提出上訴。

16.《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定如下:「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 – (a)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內(包括送達當日),......」原告人於2016 年9月26日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第2被告人,第2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的規定於上述14 天的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7.《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第2被告人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定下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期限於2016 年10 月11日才屆滿(見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的判決書第6段的分析),因此第2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在2016年11 月8 日才屆滿,所以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5日存檔第2登錄判決傳票時,第2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由於原告人的第 2登錄判決傳票為時過早,勞聆案官撤銷第2登錄判決傳票完全正確。

18.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述明法庭可另作許可,延展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批准第2被告人於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因此第2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已被延展而至今仍未屆滿,原告人不能以第2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送交抗辯書為據,申請登錄第2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雖然原告人就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提出上訴(見上述第10段),但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駁回該上訴(見上述第13段),而陸法官已於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明言,批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決定屬正確的:

「8. 原告人亦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他們的申請成功,兩位被告人便不需要花費額外的訟費預備兩份答辯書。為了減當不必要的訟費開支,聆案官批准兩位被告人延期提交答辯書的案件管理決定是完全正確的。故此,原告人此項投訴亦不成立。」

19.總括而言,勞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第2登錄判決傳票是完全正確的,而原告人的第2上訴通知書之上訴缺乏理據,本席駁回該上訴。

該傳票

20.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及第 19號命令第2(1)條存檔該傳票。

21.《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定如下:

「(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13號命令第1(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重點加強)

22.但正如上述第14-19段所分析,第2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而第2被告人在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需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故此,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提出該傳票完全缺乏理據。

23.至於上述第12(1)段所提及的濟助,本席已於上述第14-19段駁回原告人的第2上訴通知書之上訴,並裁定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月4日命令正確無誤。

24.至於上述第12(2) 段所提及的濟助,何聆案官已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 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將押後至另定日期在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陸法官在駁回原告人的第1上訴通知書之上訴時亦認同何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因此與訟各方須依據何聆案官的命令就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進行上述押後的爭辯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有效的理據在現階段要求法庭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或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

25.至於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即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誓章則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

(3) 上述傳票、用以支持的誓章和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證物的複本,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

26.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才存檔該傳票及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詞,而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為2016年12月8日,因此該傳票及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章未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於聆訊前10天送達予第2被告人。故此,原告人沒可能在2012年12月8日的聆訊要求本席判令原告人成功獲取原告人在本訟案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

27.雖此,本席認為該傳票未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是程序上失當,但這並非不可彌補的錯誤。本席認為應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押後至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以滿足《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下須於聆訊前10天將傳票及誓詞送達予第2被告人的規定。

28.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提出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而陸法官已駁回針對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的上訴,本席亦已撤銷原告人提出要求剔除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要求剔除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的申請,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不能在未經進行有關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之爭辯聆訊便可獲取針對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本席認為合適的案件管理是把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押後與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於2017年2月8日上午10時在勞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需要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排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及/或暫委法官席前聆訊。黎聆案官於2017年1月9日聆訊應考慮上述事宜而作出適切的指示/命令。

29.至於上述第12(4)段所提及的濟助,陸法官已於2012年12月5日駁回原告人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原告人既然就該上訴敗訴,他不能提出傳票申請,再次要求法庭更改何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將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歸於原告人。另外,陸法官已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有關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如欲更改該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陸法官提出,而不能以傳票向其他法官申請要求把陸法官的訟費命令更改為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命令,撤銷該傳票的下述申請: (1)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2) 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及(3)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以下合稱為「該傳票的3項申請」)。本席亦頒下命令,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至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

訟費

31.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有關(i)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及(ii)2016年12月8日聆訊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但除了上述訟費命令外,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32.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們的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 原告人可於今天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第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1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後話

33.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34.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亦於2016年12月1日存檔傳票,而該傳票將於2016年12月21日聆訊。與訟各方就如何處理該傳票應細心考慮上述第20-32段所述的事宜。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