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47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6.
1. 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而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並向第1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及第2被告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簡稱為積金局)送達該等文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回答有關其强積金事宜的質詢,並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賠償其强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 元丶其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 億元及訟費港幣103,045 元,共港幣600,000,772,962.34 元。
Cites 1 case
|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書 序言 1.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而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並向第1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及第2被告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簡稱為積金局)送達該等文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回答有關其强積金事宜的質詢,並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賠償其强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 元丶其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 億元及訟費港幣103,045 元,共港幣600,000,772,962.34 元。 2.於2016年10月4日,第2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2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於2016年10月11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1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4.於同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1條和第3號命令第2(3)條以傳票方式在法庭申請無須審訊而對第1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1被告人欠缺送達認收書(下稱「第1登錄判決傳票」)。原告人的第1登錄判決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0月26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 年10 月11 日及14 日存檔其3份誓詞用以支持第1登錄判決傳票申請。 5.於2016年10月18日,第2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2被告人的訴訟(下稱「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同時要求延展第2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直至該申請有最終判決後21 天。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獲排期於2016 年10月26日聆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 月18 日存檔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原告人於2016 年10 月22 日及24 日存檔其誓詞反對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 6.於2016年10月24日,第1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1被告人的申索(下稱「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同時要求延展第1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直至該申請有最終判決後28 天。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獲排期於2016 年10 月26 日聆訊。第1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4 日存檔李甘寧之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 7.於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對第2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2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内送交抗辯書(下稱「第2登錄判決傳票」)。原告人的第2登錄判決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1月4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 年10月25日及11月2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2登錄判決傳票申請。 8.於2016年10月26日,原告人的第1登錄判決傳票、第 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頒下命令,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押後至另定日期於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3小時)。何聆案官亦批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於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因此何聆案官對原告人的第 1登錄判決傳票不作處理,亦不作任何命令。 9.於2016年11月4日,第2登錄判決傳票聆訊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席前進行聆訊。勞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第 2登錄判決傳票,而原告人須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800 元的訟費。 10.於2016年11月11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第1上訴通知書」),並獲排期於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1日、14日丶22 日及28 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1上訴通知書。 11.於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勞聆案官於2016年11月4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第2上訴通知書」),並獲排期於2016 年12 月8 日聆訊(即是次聆訊)。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7日丶21 日及28 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2上訴通知書。 12.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 號命令第1條和第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下稱「該傳票」),要求(1)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2) 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3) 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4)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丶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原告人於2016 年12月1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申請。 13.於2016年12月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就2016年11月30日的上訴聆訊作出命令,駁回原告人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 第2上訴通知書 14.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15.原告人指稱,第2被告人沒有在時限內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存檔第2登錄判決傳票,申請針對第2被告人登錄判決。於2016年11月4日,勞聆案官撤銷第2登錄判決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800 元的訟費。原告人對該命令/裁決不滿,因此提出上訴。 16.《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定如下:「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 – (a)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內(包括送達當日),......」原告人於2016 年9月26日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第2被告人,第2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的規定於上述14 天的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7.《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第2被告人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定下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期限於2016 年10 月11日才屆滿(見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的判決書第6段的分析),因此第2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在2016年11 月8 日才屆滿,所以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5日存檔第2登錄判決傳票時,第2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由於原告人的第 2登錄判決傳票為時過早,勞聆案官撤銷第2登錄判決傳票完全正確。 18.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述明法庭可另作許可,延展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批准第2被告人於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因此第2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已被延展而至今仍未屆滿,原告人不能以第2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送交抗辯書為據,申請登錄第2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雖然原告人就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提出上訴(見上述第10段),但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駁回該上訴(見上述第13段),而陸法官已於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明言,批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決定屬正確的:
19.總括而言,勞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第2登錄判決傳票是完全正確的,而原告人的第2上訴通知書之上訴缺乏理據,本席駁回該上訴。 該傳票 20.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及第 19號命令第2(1)條存檔該傳票。 21.《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定如下:
22.但正如上述第14-19段所分析,第2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而第2被告人在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需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故此,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提出該傳票完全缺乏理據。 23.至於上述第12(1)段所提及的濟助,本席已於上述第14-19段駁回原告人的第2上訴通知書之上訴,並裁定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月4日命令正確無誤。 24.至於上述第12(2) 段所提及的濟助,何聆案官已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 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將押後至另定日期在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陸法官在駁回原告人的第1上訴通知書之上訴時亦認同何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因此與訟各方須依據何聆案官的命令就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進行上述押後的爭辯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有效的理據在現階段要求法庭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或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 25.至於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即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
26.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才存檔該傳票及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詞,而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為2016年12月8日,因此該傳票及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章未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於聆訊前10天送達予第2被告人。故此,原告人沒可能在2012年12月8日的聆訊要求本席判令原告人成功獲取原告人在本訟案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 27.雖此,本席認為該傳票未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是程序上失當,但這並非不可彌補的錯誤。本席認為應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押後至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以滿足《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下須於聆訊前10天將傳票及誓詞送達予第2被告人的規定。 28.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提出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而陸法官已駁回針對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的上訴,本席亦已撤銷原告人提出要求剔除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要求剔除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的申請,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不能在未經進行有關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之爭辯聆訊便可獲取針對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本席認為合適的案件管理是把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押後與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於2017年2月8日上午10時在勞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需要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排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及/或暫委法官席前聆訊。黎聆案官於2017年1月9日聆訊應考慮上述事宜而作出適切的指示/命令。 29.至於上述第12(4)段所提及的濟助,陸法官已於2012年12月5日駁回原告人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原告人既然就該上訴敗訴,他不能提出傳票申請,再次要求法庭更改何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將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歸於原告人。另外,陸法官已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有關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如欲更改該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陸法官提出,而不能以傳票向其他法官申請要求把陸法官的訟費命令更改為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命令,撤銷該傳票的下述申請: (1)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2) 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及(3)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以下合稱為「該傳票的3項申請」)。本席亦頒下命令,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至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 訟費 31.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有關(i)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及(ii)2016年12月8日聆訊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但除了上述訟費命令外,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32.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們的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後話 33.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34.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亦於2016年12月1日存檔傳票,而該傳票將於2016年12月21日聆訊。與訟各方就如何處理該傳票應細心考慮上述第20-32段所述的事宜。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473/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