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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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其餘控罪均是指被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下稱「該規例」)的不同條款;第二項控罪是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違反該規例的第37及121(1)條;第三項控罪是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違反該規例的第5(1)(b)及121(1)條;以及第四項控罪是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違反該規例的第100(c)及121(1)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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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19 [2019] HKDC 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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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其餘控罪均是指被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下稱「該規例」)的不同條款;第二項控罪是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違反該規例的第37及121(1)條;第三項控罪是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違反該規例的第5(1)(b)及121(1)條;以及第四項控罪是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違反該規例的第100(c)及121(1)條。 案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 2.本案發生的地點是油麻地廣東道與眾坊街交界處附近的行人過路處。油麻地廣東道與眾坊街交界處(“交界處”)是交通燈控制區域。廣東道及眾坊街均是雙線單程行車,但眾坊街較寬闊,並在交界處的附近有一條闊約12米的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廣東道的車輛只准右轉入眾坊街,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本案發生在2018年7月12日早上約5時30分,當在交界處指示廣東道車輛的交通燈是紅燈時,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小巴和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登記號碼SM9501(“輕型貨車”)是停在交通燈燈前的兩輛車輛,分別小巴在廣東道的左線和輕型貨車在廣東道的右線。當交通燈轉綠時,兩輛車輛都右轉入眾坊街。但輕型貨車加速較快,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不久,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輕型貨車停在眾坊街的左線行人過路處部分內,並看見鄭榮,一名94歲的男子(“死者”)倒臥在輕型貨車左邊車頭附近。 4.同日早上5時39分左右,救護車抵達現場。死者被發現上半身倒臥在行人路,下半身在行人過路處。死者沒有知覺,口、鼻及雙耳在流血,送往醫院後證實多處創傷,包括創傷性腦部損傷及骨盆骨折。死者四日後證實死亡,死因是頭部多處受傷,包括出血及撞傷。 5.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
6.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意外前不久,死者(一名94歲的長者)借助雨傘作為柺杖,行去行人過路處。 7.被告人危險駕駛,因為他沒有顧及路面情況,即是當死者橫過行人過路處,由眾坊街的右方走到左方時,被告人視線並無遮擋,可完全看見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但被告人沒有察覺死者,直至輕型貨車左邊車頭碰到死者而死者尚差一步或兩步便到達行人路時才發現。 8.控罪二至控罪四牽涉使用有機械缺陷的車輛。輕型貨車被驗出三處機械缺陷:(1)司機座椅前安裝有可播放預錄視像用途、當司機在司機座椅上可見到的顯示器;(2)車頭擋風玻璃左上角破裂;及(3)強制性大燈上部分被加大的車頭蓋遮掩。 9.被告人承認知道上述三處缺陷的存在。 10.控方呈上六本相簿,以協助法庭了解案發時的情況,依次序列為MFI-1至6,其中MFI-4及MFI-5為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向警方用紅筆繪畫案發時的情況。控方呈交的現場草圖列為MFI-7。 求情因素 11.被告人現年34,已婚有一名14個月大的女兒。在被捕前是送貨的貨車司機,每月大概賺15,000至20,000港元,過去兩個月只做臨時工,主要在家中照顧女兒。 12.太太在被告被捕前是家庭主婦,現在由於被告人的案件,找到全職文員的工作,賺取每月大約15,000港幣的人工幫補家計。 13.被告人的父母已退休,在大陸居住。被告人的媽媽曾患乳腺癌及有甲狀腺疾病需要長期服藥,但因被告人這宗案件,現時持雙程證來港協助照顧孫女。 14.被告人有一名姐姐與一名弟弟,二人曾在內地開設小型家電工廠,但由於一直生意欠佳,二人欠下巨債。因此被告人原本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 15.被告人只有中學一年級學歷,在四年前開始以送貨為職業。 16.被告人、他的太太,以及他的大舅呈上求情信。本席詳細參閱每封求情信的內容,從信中可見,被告人因為本案一直深受困擾及深感後悔,亦因為他的緣故導致一名老翁死亡,被告人亦明白因此對死者家屬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17.在本案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是一時因愚笨或錯誤判斷而釀成意外。另外,辯方何大律師陳詞強調,本案並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例如超速駕駛、醉駕、衝紅燈等等。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被告在本案中的刑責只是屬於輕度的等級。雖然被告人過往曾有一些駕駛紀錄,如不小駕駛,但並沒有其他嚴重的駕駛紀錄或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亦呈上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CAAR 3/2009)、R v Cooksley([2003] 2 Cr App R 18),以及一些區域法院案例供本席參考。 18.就第二項控罪的非法視像顯示器而言,辯方聲稱被告人在購買本案的貨車時,已經安裝了這部視像顯示器。被告人從未在車上使用該視像顯示器,而本意外亦不是由於正在使用該視像顯示器而發生的。 19.至於就第三項控罪,辯方陳詞指被告人車上的擋風玻璃有一道裂痕,但裂痕的位置其實在車前左上角(即汽車登記證展示的位置左右),對駕駛者並沒有影響,與本案無關。 20.就第四項控罪關於車頭燈方面,辯方聲稱由於被告人較早前的貨車的車頭蓋凹陷了,被告人購買了一個新的車頭蓋安放在原有的上面,因此將部分的車頭燈被遮蓋了。被告人沒有更換車頭冚及擋風玻璃的原因是,被告人原本在2018年8月(即事發的一個月後)計劃車輛需要進行定期維修,被告原本打算當時才更換。 21.辯方強調被告知錯及在第一時間認罪。何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項控罪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而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希望法庭判處罰款。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包括2013年及2015年兩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被判罰款,以及四項由2016至2018年間的定額罰款,當中涉及超速駕駛、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非法進入黃色方格路口,以及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或其他電訊設備,或該等電話或設備的附件。 判刑考慮 2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及罰款50,000元。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沒有想過要坐牢。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財物損失。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24.Lord Woolf C J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案書第46頁表明︰
25.香港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見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案(CAAR 1/2017)]。 26.本席同意被告人在本案沒有超速、衝紅燈、醉駕、藥駕或被告人身體不適而仍堅持駕駛等嚴重加重罪責的因素。 27.法庭亦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 28.但本席在詳細考慮被告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方式後,認為被告人駕駛行為魯莽及極不負責任。
29.由於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行人過路處(pedestrian crossings),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已清楚指出這是嚴重加重刑責因素。當駕駛者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必須格外留神,因為任何時候都會有行人使用行人過路處來橫過馬路。 30.在Lam Siu Tong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該案在行人過路處發生,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而這亦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2011] 1 HKC 70)案中參考了Cooksley案及Poon Wing Kay案的刑責類別後,列出中度刑責的最低程度,即起刑點是兩年。 本案的判刑 3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整體嚴重性時,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是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Poon Wing Kay案)。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類別中中度罪責類別的最低程度。本席亦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案。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所有相關因素、本案的整體罪責及被告人的罪責,以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扣減8個月後達至16個月。 32.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品格良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得到家人及親戚的支持,以及還有一個14個月大的女兒需要被告人照顧。被告人向死者及死者的家人深表悔意,本席在此基礎上,再扣減兩個月,刑期下調至14個月。 33.被告人,請起立,就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你被判處14個月監禁。另外,本席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條,命令被告人停牌5年,即由今日起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能駕駛任何車輛。本席亦命令被告人要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就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罰款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款罰1,000港元;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港元;第四項控罪,罰款1,000港元,總罰款是3,000港元。總罰款3,000港元從被告人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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