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順

Case No.DCCC 765/2023[2024] HKDC 16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65/2023

[2024] HKDC 1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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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順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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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縱火 (Arson with intent)
  [4]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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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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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吳志順面對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3日至3月8日期間,威脅朱達威會使他及其家人的身體遭受損害,意圖使該朱達威受驚。

第二項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同一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1件外套,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葉家樂的生命。

第三項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9日於九龍觀塘安泰邨居泰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剪刀。

第四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1件外套,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該葉家樂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及其交替的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否認控罪。

3.目前本席只處理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審訊,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容後處理。

控方案情

4.本案涉及1宗街頭縱火案,發生於2023年3月7日約下午6時,地點為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當時葉家樂先生(葉先生)行經上址時,其穿着的風褸於其背後起火。

5.部份控方案情並無爭議,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證物P11P11B)。主要內容包括:

(a)  被告人曾於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在位於炮台山電氣道137號的“巨龍冰室”(該冰室)當過幾天兼職廚師,負責水吧工作;

(b)  案發時附近4個商舖,包括電氣道83號營豐海南雞專門店(營豐)、83-87號天后甜品(天后甜品)、清風街19號有利行(有利)及1號利豐肉食公司(利豐)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事件發生的情況(證物P6、P7及P12);

(c)  現場附近的相片、地圖及街景圖(證物P13至P16);

(d)  被告人於2023年3月9日下午約3時10分於秀茂坪安泰邨居泰樓外被警方拘捕,警方人員於其身上搜獲1頂米色漁夫帽(證物P1);

(e)  警方人員於同日稍後時間於被告人安泰邨豐泰樓的居所檢獲1件灰色外套,1條卡其色長褲,1對黑色皮鞋及1個打火機(證物P2至P5);

(f)  於翌日黃昏時間,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10,謄本P10A);

(g)  1張八達通卡(證物P17)由2023年3月3日至3月8日的交易紀錄;及

(h)  葉先生於2023年3月24日於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6.控方共傳召4位證人,第一證人為葉先生;第二及第四證人為警方人員,主要涉及拘捕被告人及搜獲的相關證物,尤其P1P5P17;第三控方證人則為專家證人李詠文博士。

7.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於2019年開始於該冰室做廚師,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他表示於2023年3月3日工作期間,他見到1名之前曾於冰室做過幾日替工的人,於冰室與老闆朱先生交談,他本人對該人不太認識,不記得其名字。

8.3月7日他如常於下午6時下班,沿電氣道步行往天后港鐵站。當時他穿着1件風褸。當行到清風街交界時,有途人向他指其背後着火。他衝過馬路,脫下風褸,發現風褸由腰部開始,背部全着火,差不多燒到頭髮,他立刻把火焰弄熄。途人指向清風街對面,他見到1個戴口罩、戴帽及穿着外套的人正在逃跑。當時此人距離他約10至15米,他望到此人側面幾秒,此人之後左轉入後巷。他表示當時他不認得此人,平靜後他回想,此人的身形與他於3月3日於冰室見過的舊同事相似。他沒有追趕,到達天后港鐵站後,把風褸丟到垃圾桶,他有與朱先生通電話,其後於翌日報警處理。他從相關的閉路電視(證物P6P7)確認自己身份(所以,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並不重要)。他表示於2023年3月24日的認人手續中,他認出的是類似當天放火的人,即於3月3日於該冰室見過的舊同事。

9.盤問下他同意於報案當晚向警方錄取口供時,他形容逃跑的人戴着白色口罩及“cap”帽,即鴨舌帽或棒球帽。他同意沒有親眼看見有人放火,亦不知道誰放火。他指當時街上只有1個人在跑動。他不同意認人手續時是因為與其老闆朱先生交談過有關3月3日見過被告人一事,才認出被告人。

10.控方第二證人探員20284為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表示拘捕被告人時於其身上檢獲1張成人八達通卡(證物P17),並把其編號62763246(2)  記錄於1張紙上,然後由他保管,與其他證物一同放於他攜帶的背囊內,並於同日18:30時交予另一同事探員15778,他表示他已忘記在被告人身上何處檢獲該八達通卡。盤問下他表示他以紙張記錄編號,因稍後會有時間補錄於其記事冊內,該紙張他沒有保留。他再次表示已不能說出於被告人身上何處檢獲該證物。

11.控方第四證人探員15778的證供,主要涉及他於調查本案期間,曾把證物P1P2帶回現場拍攝錄影片段(證物P8),用以與證物P6P7相比較。對於辯方指稱證物P2與閉路電視中所見嫌疑人穿着的外套有名顯不同之處,他表示不能確定,但他表示顏色上沒有不同。

12.控方第三證人李博士為政府高級化驗師,她為火災調查專家,就本案是否涉及縱火作出專業意見。她準備了1份專家報告(證物P18)。她的最終意見是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葉先生的風褸,是因為有人使用易燃物品潑向風褸然後點火,才引致起火。

13.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反對李博士的意見證供及其專家報告呈堂,反對理由主要是李博士使用作為測試的風褸並非葉先生當時穿着的,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兩者物料相同,所以其意見證供與本案無關。另外,葉先生於廚房工作,控方證據未能排除葉先生的衣着可能沾有廚房內出現的易燃物品,李博士的證供的不利影響(prejudicial effect)遠大於其證明價值(probative value),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等證據。

14.本席採用案中案,以交替程序方式進行,以決定李博士的證供及其專家報告是否可以呈堂。就此議題李博士指出她的意見主要基礎於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的情況,以警方提供的風褸作測試只是輔助性質,顯示易燃物品對衣服起火的影響。就算沒有該風褸作測試,她的意見仍然一樣,即葉先生的風褸是因為有人使用易燃物品才會於現場起火。至於曹大律師所指葉先生工作地方有易燃物品,可以污染其衣着引致起火的論點,李博士同意有一些易燃物品是固體的,可以依附於衣服上,但她沒有發現葉先生的風褸上有任何附有易燃物品的跡象。

15.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葉先生工作的廚房有什麼易燃物品,及該等物品是否可以污染其衣服。所以,本席認為曹大律師這論點純屬揣測。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李博士的證供及其專家報告可以呈堂。

中段陳詞

16.控方案情完結後,曹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詞,指控方證據非常薄弱,不足以支持表面證據,基於Galbraith[1]的第二項原則,要求法庭於此階段把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撤銷。曹大律師的論點為:

(i)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葉先生風褸起火為縱火行為;

(ii)  就算是,證據不足以支持控方所指,縱火人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跑離現場戴帽的嫌疑人;及

(iii)  就算是,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就是該嫌疑人。

17.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1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2]

20.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3]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1.本案中控方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主要依靠環境證供。就此議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4]一案中有以下分析: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 Ching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22.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大致相同,唯一的分別為犯罪者的意圖,前者控方需要證明縱火人意圖危害受害人的生命,而後者則為罔顧其行為是否會令受害人的生命受到危害。

爭議點

23.從辯方處理本案的證據方向及曹大律師於不同階段的陳詞可見,本案的議題如下:

(i)  葉先生的風褸起火是否因有人縱火而引起;

(ii)  若然是,縱火人是否就是控方所指的嫌疑人;及

(iii)  若然是,被告人是否就是該嫌疑人。

證據分析

(i)是否因有人縱火

24.李博士的證供清楚顯示,葉先生的風褸之所以起火,是由於有人從背後把易燃物品潑向葉先生,然後點火。其專家報告的第4段清楚列明其意見的基礎,本席無需重覆。本席完全接納李博士的證供。

(ii)縱火人是否就是控方所指的嫌疑人

25.P6P7片段顯示,嫌疑人縱火後向左跑離葉先生,之後一個衣着相近的人於清風街左轉跑進利豐後巷。曹大律師指天后甜品的片段只能見到起火一剎那時縱火人的下半身,所以不能確定其他片段所見,穿着淺色外套及戴帽,跟隨葉先生及其後跑入後巷的人,就是縱火的人,另外,葉先生形容跑離現場的人的衣着,亦與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嫌疑人不相同。

26.本席認為當時事發突然,葉先生得知其風褸起火,必然非常驚慌,撲熄火頭後他只有幾秒鐘觀察該名正在跑動中的嫌疑人,而且距離甚遠。本席認為就此議題他的證供,尤其他對該人的形容,無甚價值。但當時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起火前後葉先生附近只有1個人有該等衣着,包括其所戴的漁夫帽及手穿的白色手套,起火後亦只有一個人跑離現場。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肯定縱火的人就是閉路電視片段錄到該名跑離現場的嫌疑人。

(iii)被告人是否就是該嫌疑人

27.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被告人是否就是該嫌疑人。首先,同意事實顯示,被告人確實曾於該冰室工作,與葉先生曾共事數天。本席亦接納葉先生的證供,指被告人於3月3日,即案發前4天,曾於該冰室出現與老闆朱先生傾談。

28.控方倚賴被告人被拘捕時於其身上搜獲的漁夫帽(P1)及其後於其住所搜獲的外套(P2)、長褲(P3)、皮鞋(P4)及打火機(P5)作為部份指控基礎。本席接納曹大律師的論點,此等衣着十分普遍,不能就此證明嫌疑人所穿着的就是此等證物。尤其P2外套 ,本席接納案中證據顯示,嫌疑人當時穿着的外套,雖然顏色及外形相似,但亦有不同之處,並非P2。但本席亦留意到,P1漁夫帽雖然不算罕見,但於街上戴上此類帽的行人,並不普遍,本案閉路電視中亦沒有看見有其行人有類似的頭飾。

29.控方亦倚賴被告人被拘捕時,於其身上搜獲的八達通卡(P17)作為指控基礎。檢獲此證物的證據源自控方第二證人。曹大律師強力批評此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指其證供不盡不實,不合邏輯及有違常理;例如,於搜獲P2時他把資料記錄於紙上,而不是記錄於其記事冊內,而該紙亦未有呈堂;另外,於錄影會面期間,他沒有把該證物與其他搜獲的證物一樣,向被告人展示。

30.就此等質詢,控方第二證人一一作出解釋,例如他把資料記錄於紙上,因為稍後時間他會有機會正式補錄於其記事冊內;於錄影會面時,他未有考慮到P17的相關性或重要性,所以沒有向被告人展示。

31.曹大律師的立場,是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根本沒有八達通卡,就算有,搜獲的八達通卡亦不一定是P17,但曹大律師並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此等立場以作質詢及讓證人有回應機會。

32.本席有細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留意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此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回答問題時沒有迴避,亦沒有誇大其詞。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P17確實於被告人被拘捕時於其身上搜獲。

33.根據同意事實,P17的使用者於2023年3月7日下午從黃埔港鐵站入閘,於16:43:36時於天后站出閘,並於17:40:07時於電氣道129號的便利店購物(便利店位於該冰室附近)。使用者於18:11:29時於清風街巴士站乘坐巴士至中央圖書館,於18:15:19時於中央圖書館轉巴士至堅拿道西,於18:25:58時於堅拿道西再轉乘目的地為沙田的隧道巴士,再其後於港鐵大圍站入閘,於19:23:23時於深水埗站出閘。此等證據顯示,使用者於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附近,案發後立刻於清風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迂迴方式,輾轉離開現場完全吻合。

34.P17於案發後兩天於被告人身上被檢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八達通卡有其他人使用。本席裁定案發當天被告人就是該八達通卡的使用者。

35.考慮過上述所有相關證據,引用上述有關環境證供的法律原則,本席相信此等證據的出現,並非巧合。本席裁定案發時縱火的人就是被告人,其意圖必然是摧毁或損壞該屬於葉先生的風褸或罔顧該風褸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本席亦看不見被告人有任何合法辯解作出此行為。

36.該縱火行為發生於下午時分繁忙的街道上,當時行人眾多。縱觀所有證據,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的意圖是藉此危害葉先生的生命,但其行為必然是罔顧葉先生的生命是否會因此而受到危害。

裁決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第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2]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3]  [1988] 1 WLR 7

[4]  未經彙編,CACC 384/2012,2013年11月15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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