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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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傳票指控他在2019年6月5日下午3時,於貨櫃碼頭南路近燈柱FB8032,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H9218的中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葉成林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於2021年3月3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00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56/2021[2021] HKCFI 34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6/2021

[2021] HKCFI 3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5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19年第180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天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2日
判案書:  2021年11月1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傳票指控他在2019年6月5日下午3時,於貨櫃碼頭南路近燈柱FB8032,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H9218的中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葉成林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於2021年3月3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000元。

2.上訴人原本不服定罪及判處,然而他只為定罪上訴存檔「完備理由」。代表上訴人的崔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2]中說:「現上訴人只會就定罪上訴」。雖然上訴人沒有正式致函法庭放棄刑期上訴,但基於崔大律師的書面確認,本席批准上訴人放棄他針對判刑的上訴。然而,本席有需要提醒上訴人的事務律師,他們其實有責任將上訴人放棄刑期上訴的決定,及早另函通知法庭及答辯方,而不是留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才作出交代。

案情

3.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事件涉及上訴人駕駛的中型貨車及另一輛屬於PW1的中型貨車。根據控方案情,PW1將他的中型貨車停泊於貨櫃碼頭南路一個左彎靠右邊的路旁,之後便離開了。後來,上訴人駕車駛至,其車右車頭與PW1左車尾碰撞。上訴人的車頭嚴重損毀,他亦因意外而需要進行右腳大腿及以下的截肢手術。

4.PW1在意外發生後才獲通知到達現場,因此沒有看見案發經過,他的中型貨車亦沒有裝置任何攝錄器材。PW1指自己泊車後,道路剩餘部份的闊度仍足夠一輛中型貨車通過。

5.控方指上訴人於意外發生時未有專注路面交通情況。另一方面,辯方在中段陳詞中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而法庭則不能因為有意外發生便認定上訴人一定有不小心的行為。然而,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理由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因如下[3]

「44. 從本席所接納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將中型貨車泊近右邊的花槽,情況就如第5及6號相片[4]所示一樣。他還指出道路剩餘部份的闊度是足夠一輛中型貨車通過的。對比控方所呈上的相片,尤其是相片13及14[5],相片的確顯示中型貨車左邊剩餘的路面是足夠一輛中型貨車通過的。

45. 而且從相片13及14可見,即使事發的地點是一個左彎,但是司機的視線並沒有因此而變得狹窄。其中,相片13所拍攝的位置是較為接近行人路的。如果從這個位置也能夠看得到停泊中的中型貨車,那麼當司機在馬路上行走時應該更能夠清楚看到停泊中的中型貨車。

46. 還有的就是被告人於會面紀錄當中表示自己當時的車速大約是20km/h至30km/h左右[6]。若果以這個速度行駛,再加上辯方指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型貨車的前或後方,被告人必定能夠一早便留意到停泊中的中型貨車

47. 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會面紀錄當中表示自己『突然見到有架貨車靠右停泊喺度』[7]的說法並不可信。

48. 基於以上的原因,再加上控辯雙方同意事發現場光線充足,無雨地乾,路面完整[8]和UH9218的損毁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致自己未能及時留意到停泊中的中型貨車,結果導致自己不能及時剎車,造成意外

49. 所以,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而被告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傳票,罪名成立。」

(底線後加)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事發時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及

(2)  裁判官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

考慮

9.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所有相關證據:Chou Shih Bin v HKSAR[9] 

10.崔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另開章節考慮是否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但從《裁斷陳述書》第47段看來,裁判官似乎是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

11.本席並不認同以上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並沒有拒絕接受上訴人所說他當時的駕駛時速是20至30公里的說法。裁判官只是指出,若然上訴人是以這個速度行駛,以當時的現場環境,他必定能夠及早留意在他前方停泊中的中型貨車,理應能夠及時避免碰撞。

12.上訴人的警誡口供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即它同時包含顯示他有罪的部分(他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的速度行駛)和辯解(前車突然出現,以至他煞掣不及): R v Garrod[10];及 HKSAR v Yuen Man Tung[11]。一個早已確立的原則是,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必須考慮上訴人警誡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然而,他有權就該「混合陳述」的不同部分給予不同比重,也有權不接受上訴人未經盤問測試的辯解:R v Sharp[12]

13.雖然上訴人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但裁判官在拒絕接受上訴人於警誡口供內的辯解之時,仍然謹慎地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刑事定罪紀錄,故此上訴人「犯事的相對可能較低以及所説的事情為事實的相對可能性較大」[13]HKSAR v Siti Handayani[14]

14.崔大律師陳詞指PW1是意外後才到現場,沒有目擊事發經過,因此他的證供價值不高。至於裁判官說上訴人理應及早見到PW1的中型貨車,崔大律師力陳那只是裁判官的憶測,沒有證據基礎。最後,崔大律師指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因為裁判官的分析涉及「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但該原則並不適用於「不小心駕駛」的控罪:HKSAR v Wong Tai Yu[15]

15.本席同意PW1的證供對控方的案情價值不高,但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沒有證據基礎,也不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涉及「不證自明」的原則。後者不是裁判官裁斷的進路(approach)。正如裁判官所說[16]

「…本席同意法庭不能夠因為有意外發生便認定被告人一定有屬於不小心的行為,原因是意外的成因可以有很多種原因。」

16.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依據他席前沒有爭議的或他接受為真確的證供作出推論。裁判官有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並特別提到  假若他需要作出推論的話,那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如果推論是可以有多於一個推論,他必須要給予上訴人較為有利的推論。[17]

17.沒有爭議的是,PW1的中型客貨車在上訴人抵達現場之前,已經停泊在馬路上一段時問。從現場相片所見,PW1的中型貨車與上訴人的車體積相約。雖然現場是一個單線向左彎的路段,但是該段路並不狹窄,而且路面完整。事發時是下午約三時,有充足的日光照明。最後,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正如裁判官指出,從相片(13)及(14)所見,上訴人理應在PW1的車相距還遠的時候,便已經看見對方。以上加上PW1的車是停止不動的,若然上訴人沒有超速的話,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兩車碰撞的原因,是上訴人沒有留心前面的交通及路面情況。

1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一點並不能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能證明他有罪。正如裁判官指出[18]

「被告人選擇於一般事項方面不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人的選擇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於他的推論。」

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他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Li Defan &Anor v HKSAR[19]

19.本席對於上訴人意外後需要進行截肢,深感同情。然而,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認同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致未能及時留意到停泊中的中型貨車,結果導致自己不能及時剎車,釀成意外。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是正確的決定;如果他有不同的裁斷,反而會令人匪夷所思。

結論

2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强律師事務所延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 日期:2021年5月17日。

[3] 《裁斷陳述書》,第44-49段。

[4] 控方證物P1,上訴宗卷31。

[5] 同上,上訴宗卷35。

[6] 控方證物P4,答(3),上訴宗卷40。

[7] 同上,答(1),上訴宗卷39。原文如下:「我行行下嘅時候,就突然見到有架貨車靠右停泊喺到。我見到已經盡力扭左想抽頭閃避,但我架車嘅右車頭仍然撞到架貨車嘅左車尾。」

[8] 同意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7。

[9] (2005)  8 HKCFAR 70

[10] [1997] Crim LR 445

[11] [2004] 3 HKC 274

[12] [1988] 1 WLR 7

[13] 《裁斷陳述書》,第38(iv)段。

[14] [2020] 1 HKLRD 496

[15] [2011] 5 HKLRD 42

[16]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38(v)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38(iii)段。

[19] (2002) 5 HKCFAR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