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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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5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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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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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6年11月7日下午12時01分
出席人士: Mr Alex C W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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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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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的危險藥物是1,242克的混合物內含708克的氯胺酮,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十五萬八千多元。

2016年3月4日晚上約9時30分,警方接獲線報到屯門屯義街露天停車場調查,便裝警員看見被告人手拿一個黑色環保袋,登上私家車NW3021駕車離去,數名警員於是分別駕駛兩輛警察私家車尾隨,當駛到深水埗榮昌邨時,其中一架警察私家車停在NW3021的右前角,希望阻止被告離開,警員更下車指示被告人下車,但被告人不理指示,將NW3021駛上行人路,並進入前方一個迴旋處。警員將另一部警察私家車駛進迴旋處,並將車打橫,停在迴旋處的行車線上,希望把NW3021截停,被告人看見情況,便把車停下一會,期間警員不斷喝令被告人下車,但被告人重新開動車輛,並駛上行人路嘗試離去,但撞到橫放警察私家車車尾後,夾在該車與行人路上的石柱之間,被告人之後被警員制服。駕駛被撞的警察私家車的偵緝警長在撞車後感到頭痛,需送院治療,獲准一天病假。警員在被告人的車輛上發現黑色環保袋,在裡面搜出相關的氯胺酮,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因為手緊才幫人運送氯胺酮,並說他是想要逃走才撞向警車,無心傷人。

被告人33歲,單身,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前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大概10,000元。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案件定罪紀錄。

代表被告人的孫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欠債,受人唆擺,一時貪心,以至犯案,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已承認犯罪,希望法庭輕判。

就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的判刑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法庭應因應每件案件的個別案情來考慮適當的判刑,其中的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駕駛方法和態度。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不理警方的指示,嘗試駕車逃走,期間曾把車駛上行人路,並撞向警察私家車,罔顧警員、道路使用者或行人的安全,案情十分嚴重,但幸好受傷的警長傷勢不重,雖然被告人在駕駛方面紀錄良好,但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仍然是監禁式的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考慮到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的情況,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的監禁,本席並下令被告人須停牌兩年,由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服刑後開始計算,並需要在停牌令完結前的三個月內自費修讀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停牌令在被告人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前將繼續生效。

就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勾。在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定下指引,若販運氯胺酮的份量介乎於600至1,000克之間,判刑起點應該是12至14年的監禁。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所以一般的求情理由,如經濟問題和初犯等,都不應該獲得減刑。在本案之中,以販運708克氯胺酮的份量來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十二年另六個月的監禁。

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2日進行的排期聆訊中否認控罪,法庭將案件排期至2016年12月1日進行審訊,預計審訊日期為八天,並原定於今天進行審前覆核。法庭於2016年11月1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來信,表示被告人會承認控罪,於是將原定的審前覆核轉為聽取答辯及判刑的聆訊。上訴法庭於2016年9月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文南(CACC 418/2014)及CACC 327/2015案中發下判詞,將香港法庭沿用已久的因為認罪而一律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的原則更改,致法庭需要因應案件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而給予不同的判刑扣減,被告人愈早表達認罪,可獲得的扣減便愈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在最早可以認罪的階段承認控罪,就本案而言,即排期聆訊當天,因為裁判法院交付聆訊時上訴庭還未發下吳文南案的判詞,所以被告人不應獲得最高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孫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根據吳文南案,被告人可獲的判刑扣減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孫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這個新的判刑扣減原則實施不久,而被告人在排期聆訊的時候還未獲得大律師的意見,希望法庭能夠盡量給予扣減。但孫大律師亦承認,他的指示律師在排期聆訊時已經向被告人給予了相關的法律意見。本席認為,被告人確是沒有在最早的機會向法庭認罪,所以不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但是被告人在審前覆核之前去信法庭表示認罪,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已經等同於在吳文南案中所指,在排期聆訊當天認罪的情況,因此應該得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

考慮到上述原則,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應扣減至分別就第一項控罪9個月監禁和就第二項控罪九年四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兩項控罪是個別罪行,原則上需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