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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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8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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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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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
出席人士: 邵鈞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5]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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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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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控罪)。

案情

2.2014年2月至4月期間,警方在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中晶金融中心3 樓Mo Mo Club酒吧(“涉案酒吧”)進行臥底行動。

3.涉案酒吧大門外裝有閉路電視攝影機,在該處工作的職員會透過閉路電視攝影機監察情況,只會在檢視後才准許顧客入內, 行動期間,臥底警員多次光顧涉案酒吧。

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當臥底女警員在2014年3月16日凌晨時份光顧涉案酒吧落單要啤酒時,身為酒吧職員的被告問她要不要一些可卡因,最終以800元將兩小包可卡因(內載有共0.17克可卡因的0.39克固體)交易。

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當臥底男警員在2014年3月29日凌晨時份光顧涉案酒吧落單要兩杯水時,被告問他要不要一些可卡因,最終以800元將兩小包可卡因(內載有共0.17克可卡因的0.34克固體)交易。

6.2014年4月9日凌晨,警察根據搜查令突擊搜查涉案酒吧,與此同時拘捕被告及另外三名串謀人士,在酒吧職員區內搜獲以下毒品:

(1)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共4.5克氯胺酮的11.47克粉末;

(2)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1克氯胺酮的0.27克粉末;

(3) 5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6.67克可卡因的12.85克固體。

量刑指引

7.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定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如下,涉及10克或以下者是2至5年。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該指引亦適用於可卡因。

8.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例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至10克者刑期為2至4年監禁。

個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25歲,有數項刑事記錄,沒有販運罪前科,曾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父親已去世,母親是外賣工人。

10.主控官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會旋與另外三人DCCC526/2015案,案中首三名被告即是本案的其餘三名串謀人士,其第17項控罪的控罪及案情均與本案第五項控罪非常相近,林偉權法官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黎大律師指該案的量刑基準應可套用於本案,即是引用合併份量計算方法,而第一及二項控罪所涉較少份量交易,其刑期只須酌量附加在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上。

本案判刑

12.本席同意黎大律師的陳詞,以4年9個月作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3年2個月。

13.第一及二項控罪量刑基準是2年,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16個月。

14.在總刑期原則下,本席調整被告的刑期如下:

(1) 第五項控罪,3年2個月;

(2) 第一項控罪,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二項控罪,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5.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總刑期是3年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