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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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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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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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控罪)。 案情 2.2014年2月至4月期間,警方在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中晶金融中心3 樓Mo Mo Club酒吧(“涉案酒吧”)進行臥底行動。 3.涉案酒吧大門外裝有閉路電視攝影機,在該處工作的職員會透過閉路電視攝影機監察情況,只會在檢視後才准許顧客入內, 行動期間,臥底警員多次光顧涉案酒吧。 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當臥底女警員在2014年3月16日凌晨時份光顧涉案酒吧落單要啤酒時,身為酒吧職員的被告問她要不要一些可卡因,最終以800元將兩小包可卡因(內載有共0.17克可卡因的0.39克固體)交易。 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當臥底男警員在2014年3月29日凌晨時份光顧涉案酒吧落單要兩杯水時,被告問他要不要一些可卡因,最終以800元將兩小包可卡因(內載有共0.17克可卡因的0.34克固體)交易。 6.2014年4月9日凌晨,警察根據搜查令突擊搜查涉案酒吧,與此同時拘捕被告及另外三名串謀人士,在酒吧職員區內搜獲以下毒品:
量刑指引 7.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定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如下,涉及10克或以下者是2至5年。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該指引亦適用於可卡因。 8.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例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至10克者刑期為2至4年監禁。 個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25歲,有數項刑事記錄,沒有販運罪前科,曾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父親已去世,母親是外賣工人。 10.主控官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會旋與另外三人DCCC526/2015案,案中首三名被告即是本案的其餘三名串謀人士,其第17項控罪的控罪及案情均與本案第五項控罪非常相近,林偉權法官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黎大律師指該案的量刑基準應可套用於本案,即是引用合併份量計算方法,而第一及二項控罪所涉較少份量交易,其刑期只須酌量附加在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上。 本案判刑 12.本席同意黎大律師的陳詞,以4年9個月作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3年2個月。 13.第一及二項控罪量刑基準是2年,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16個月。 14.在總刑期原則下,本席調整被告的刑期如下:
15.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總刑期是3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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