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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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楊駿杰被控案中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並同意有關案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0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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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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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12月16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ichael T H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律師Ms Chan Suk 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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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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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楊駿杰被控案中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並同意有關案情。

2.控罪一案發於2016年6月20日,涉及一筆港幣230,000元的款項。

3.控罪二案發於2016年6月22日,涉及一筆港幣20,000元的款項。

4.控罪三則案發於2016年6月24日,涉及一筆款項。

控罪一

5.控罪一的案情指出,2016年6月20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64歲的女子陳女士在家中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訛稱是陳女士的兒子,並謂自己為朋友的借貸當擔保人,但朋友失蹤,來電者並聲稱自己被人禁錮。接著,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接過電話,要求陳女士及陳女士的丈夫李先生(控方證人二)支付港幣300,000元。

6.陳女士及李先生感到害怕,他們按要求照辦,分別從銀行賬戶提取共港幣230,000。陳女士按照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於電話中的指示,把港幣30,000元放在香港九龍美孚的一商場附近的花槽,再把港幣200,000元放於另一公園草地上。陳女士兩次步行前往交錢地點時,留意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尾隨。

7.同日稍後,陳女士及李先生知道被騙,於是報警。

控罪二

8.控罪二之案情指出,於2016年6月22日下午,控方證人三86歲男子李先生於家中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來電者訛稱已將控方證人三的孫兒禁錮,要求李先生支付港幣300,000元,以確保孫兒獲釋。李先生告知對方自己只有港幣20,000元。

9.接著,李先生按照指示前往香港九龍黃大仙附近的一間醫院,李先生途中留意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尾隨他。其後,李先生按照吩咐,將一袋錢放於附近一棵樹下,再按照吩咐橫過馬路,繼續沿途前行。

10.李先生橫過馬路後,轉身看見尾隨的身分不詳男子跑向那棵樹,拾起李先生剛放下的現金。

11.同日稍後,李先生證實孫兒平安無恙,始知受騙,於是報警。

控罪三

12.控罪三之案情指出,2016年6月24日上午,控方證人四60歲女子葉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來電者訛稱是葉女士的兒子,來電者高呼求救說被人毆打。接著,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接過電話,他告訴葉女士,葉女士的兒子被綁架,要求贖金港幣300,000元。他並恐嚇葉女士,倘若葉女士不支付贖款,便會傷害葉女士的兒子。

13.葉女士回答第二名身分不詳男子說她只有港幣200,000元,並且要到銀行提款。

14.葉女士證實兒子平安無恙後報警,警方抵達後,把一個載有道具銀行紙幣的公文袋交給葉女士。

15.其後,第二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指示葉女士前往香港香港仔海濱公園,然後沿著街道行走。葉女士正沿著街道行走時,她留意到本案被告人尾隨她。接著,被告人示意命令葉女士行上前,葉女士便把載有道具銀行紙幣的公文袋交給被告人。

16.葉女士把公文袋交給被告人後,問被告人何時釋放兒子。被告人回答說,兒子很快便會致電給葉女士,接著便離開。

17.此時,警務人員上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有人叫他前來香港收錢。

18.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作出以下承認:-

(a)2016年6月初,被告人的朋友介紹一名男子給他認識,該男子指示被告人從中國內地前來香港幫他「做嘢」;

(b)「做嘢」意指收錢;

(c)被告人離開中國內地來港前,他的朋友給他一張流動電話智能卡,亦將有關流動電話號碼交給該男子;

(d)被告人於是前來香港。就著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按照該男子的指示前往三處相關地點收錢。關於控罪一及二,被告人亦收過錢;

(e)案發時,該男子在電話中指示被告人前往何處及與誰人見面;

(f) 被告人獲承諾可得到所收款項的百分之一作報酬;

(g)被告人從收到的款項,保留一部分作支付在港住宿費用,然後把餘款匯給該男子;

(h)被告人覺得雖然收錢危險,但既有酬勞,他仍前來香港收錢;及

(i) 被告人來香港之前,懷疑朋友有可能涉及某種行騙。

19.被告人於2016年6月20日及22日,把港幣229,000元及港幣18,000元匯款往中國內地。

20.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6月19日下午2時15分經深圳灣管制站來港。

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的申請

21.控方於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申請。控方於案情指出,本案涉及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即騙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一公眾地方,並要求受害人在離開前把現金款項[例如:載於信封或錢袋內]放在附近的花槽或垃圾箱內。之後,便會有人前來拾取該錢袋離開。

22.自2008年開始,騙徒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

23.於2008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1,429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23,719,731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38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3,012,400元。

24.於2009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1,496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29,369,259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80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7,463,225元。

25.於2010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2,019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25,597,385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126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10,388,900元。

26.於2011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1,916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22,975,094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175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10,735,885元。

27.於2012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2,314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33,726,352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173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10,215,917元。

28.於2013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2,047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39,210,909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200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13,748,311元。

29.於2014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2,220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45,742,654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183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12,874,567元。

30.於2015年,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2,880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317,945,274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159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11,993,622元。

31.於2016年1月至9月期間,電話行騙個案總數為890宗,電話行騙個案總損失金額為港幣183,686,599元;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為74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事主合共損失金額為港幣5,643,068元。

32.就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個案而言,宏觀來看,「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始於2008年,當年錄得38宗報告,佔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7.9百分比,有關的報告數字更遞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

33.按警方紀錄,2011年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230宗,當中175宗騙徒成功取得行騙款項、不成功的則有1,055宗。2012年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190宗,騙徒成功取款的宗數為173、不成功的宗數為1,017宗。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041宗,騙徒成功取款的宗數為200、不成功的宗數是841宗。2014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195宗,騙徒成功取款的有183、不成功的有1,012宗。2015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為1,117宗,當中159宗是騙徒成功取得騙款的、不成功的有958宗。2016年1月至10月期間,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宗數有228宗,當中74宗騙徒成功取得騙款、不成功的有154宗。

34.此外,於2016年第三季的電話行騙案中,受害人共有114名男士及208名女士,當中百分之四十為家庭主婦及百分之十四點九是退休人士,他們屬較弱勢社群。

35.控方就著加刑申請,呈遞了警務處總督察譚威信的一份證人供詞。事實上,譚總督察證人供詞內有關電話騙案的統計數字和意見,已於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列出。簡而言之,譚總督察指出,涉及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被騙取的款項損失的金額相當高,並且自2007年起明顯持續上升。總括而言,譚總督察指出,電話騙案及相關的「清洗黑錢」活動在香港十分普遍,上述兩項罪行均為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及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指明適用的罪行,有關罪行對香港社區所造成的傷害及其頻密發生的程度委實令人關注。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6.被告人之認證口供經歷指出,他現年21歲,是一國內居民,持雙程證來港,他並無在港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離校後,被告人任職工人。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妹妹於國內居住。

37.陳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剛滿21歲。被告人自離校後,於約16、17歲便開始於珠海工作。被告的父親原亦於珠海工作,但於2013年回鄉後,被告人便開始獨自一人於珠海工作生活。於案發前,被告人任職快遞員,月薪約二千多元人民幣,從收入所得,被告人會把數百元給家人作生活費。被告人的母親身體健康欠佳,依賴被告人父親一人任職裝修工人養活家人。

38.案發前,與被告人相識多年的女友懷孕三月,被告人打算與女友結婚。便如案情指出,被告人所認識的一名朋友介紹被告人認識一男子,對方教唆被告人來港收錢,表示風險不大,被告人便聽從對方所說來港干犯案中控罪。被告人現在十分後悔,他明白他所做的事對香港和對被告人個人均造成很壞的影響。

39.被告人的女友於本案發生後,最後決定終止懷孕,被告人亦因干犯本案罪行,最終斷送了他的姻緣。被告人的父母得悉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感到十分傷心,被告人年事已高的祖母得悉本案的發生,亦受到頗大打擊。

40.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自知犯錯,承諾不會再犯。陳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拘捕時,除承認控罪三外,亦坦白向警方承認他曾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陳詞,只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就著加刑幅度,辯方只要求法庭考慮過往判例之加刑幅度對被告人作適當的判刑。

討論

41.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之案情、控方就著加刑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包括辯方所呈遞的求情信函。控方於案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並呈遞譚威信總督察的一份證人供詞。譚總督察於證人證詞中,就著電話騙案作為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近期發生的電話騙案,直接或間接對社區造成的損害之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供了資料。事實上,相關的數據及資料已於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列出,本席給予譚總督察證人供詞的全面證據比重。

42.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CACC 335/2010)一案中列舉指出,法庭就著「清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所須考慮的事項。上訴庭指出,首項量刑法庭須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其串謀罪的最高罰則為14年監禁刑罰。上訴庭並指出,量刑法庭須謹記,於處理此類罪行的判刑時,阻嚇是重要考慮。法庭亦須考慮被清洗財產的數目。除了被清洗財產的數目外,其他考慮因素包括:-

(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於本案,有關的前置罪行為電話騙案,騙案的性質及案情均屬嚴重,騙徒於電話中利用受害人對家人的關愛、關心,騙取受害人金錢,受害人除會損失金錢外,於過程中亦會因擔心家人的安危而大受驚嚇;

(2)被告人是否知道涉案的前置罪行是甚麼。被告人於案中,於警誡下承認,他來港之前,他懷疑他的朋友有可能涉及某種行騙,於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均知道交出款項的均是年邁的長者。控罪三的案情更指出,葉女士把載有道具紙幣的公文袋交給被告人後,訊問被告人何時釋放兒子,被告人回答說,葉女士的兒子很快會致電給她,接著被告人才離開。案情顯示,被告人對本案的前置罪行(即電話騙案)並非全不知情,他既懷疑朋友可能涉及某種行騙。從被告人與葉女士的對話中,他亦知道葉女士交出款項是與兒子被挾持有關;

(3)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的加重刑責考慮,被告人是國內居民,為著處理犯罪得益而來港犯案;

(4)就著「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手法不算精密,騙徒於案中是以電話向事主行騙,再由被告人來港從事主手中收取款項;

(5)就著是否涉及犯罪集團的存在,本案案情未能清楚顯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背後是否涉及犯罪集團。案情指出,犯案者包括向事主行騙的兩名騙徒及負責來港收錢的被告人;

(6)就著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案情指出,被告人於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數天時間內於香港犯案三宗;

(7)就著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清洗黑錢」,被告人明顯是於干犯控罪一後,繼續於控罪二的案發日期,即2016年6月22日及控罪三的2016年6月24日繼續犯案;

(8)就著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明顯,被告人於案中扮演一重要的角色。被告人負責來港犯案,收取金錢,並且案情指出,被告人是為金錢報酬而犯案。

43.本席除考慮Boma一案外,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於判案書第9段指出,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

(1)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控罪的罪責是犯案者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在處理判刑時可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若案件涉及國際或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涉案的時間。

44.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被告人初犯及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被告人的女友因被告人於香港身陷囹圄而決定終止懷孕,被告人因干犯本案控罪斷送一段大好姻緣,這是被告人於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的事情,不可作為被告人輕判求情的理由。同樣地,被告人的父母家人所面對的困難,亦不是法庭可接納為輕判理由的理據。

判刑

45.就著控罪一、二及三,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初犯及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一貫應得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

46.法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是合適的,法庭因此把刑罰上調至32個月監禁刑罰。就著控罪一、二及三,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47.就著控罪的總體刑罰,考慮了總罰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40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刑罰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被告人控罪一、二及三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