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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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騙親友投資股票的欺詐案。案中受害人許先生是首被告妹夫的姐夫,行騙手法並不複雜-「首被告向許先生訛稱認識一位證券行的東主史先生,並可透過史先生以折扣價購買股票,而次被告就是假扮該史先生的人」。

Case No.DCCC 87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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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麗萍  (第一被告人)
  譚伯堅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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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3月29日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Ming Bun,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Hui Wai Chu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4] 欺詐罪(Fraud)
[5]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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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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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騙親友投資股票的欺詐案。案中受害人許先生是首被告妹夫的姐夫,行騙手法並不複雜-「首被告向許先生訛稱認識一位證券行的東主史先生,並可透過史先生以折扣價購買股票,而次被告就是假扮該史先生的人」。

2.首被告承認四項欺詐罪 (控罪一至四),而次被告只承認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和四),至於首被告的第五項盜竊罪和次被告的第二項欺詐罪,則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予以撤銷。

案情

控罪一(控告首被告)

3.約於2010年2月,首被告向許先生訛稱認識一間證券行的東主史先生,該證券行成立了一個價值數億元的基金用作投資股票,可透過她與史先生的關係取得有折扣的股票做投資。

4.由2010年2月至11月期間,許先生先後分10次給予首被告558萬多元的款項作上述投資,首被告並沒有如她所說拿金錢去購買股票。

5.事實上,首被告拿了金錢便歸還欠下許先生的太太152萬多元的欠款,又向許先生支付訛稱為股票所得的回報約共251萬多元,餘額就用在她與丈夫經營的假牙工場的生意上。

控罪二(只控告首被告,次被告已撤銷)

6.在2010年期間,許先生向首被告表示想認識史先生,首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史先生並交予許先生接聽,對方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該證券行的老闆史先生,這增強了許先生對首被告的信任。

7.直至2011年初,透過首被告的安排,許先生與兩名被告見面,次被告聲稱自己是該證券行的老闆史先生,並可透過該證券行獲分配有折扣的股票。許先生在2011年5月和9月這兩個月期間,分三次再給予首被告接近80萬元作投資,但她沒有拿去購買股票。

8.期間,當許先生向首被告查詢購買股票的情況時,首被告還給予許先生一些虛假的文件或未能兌現的支票以繼續遮掩其行騙行為。虛假文件包括股票交易的收據或律師行代許先生收到5,000萬元款項的收據;而未能兌現的支票(兩張)面額由200萬元至350萬元不等。

控罪三(控告兩名被告)

9.在案發期間,首被告曾經向許先生虛假地表示史先生將會收購一隻編號8167 的股票,不想讓公眾人士得知其突然持有大量8167的股份,故希望許先生大量購買,並向許先生作出指示何時在市場沽出該股票,還承諾許先生無論他以什麼價位沽出,史先生都會以每股$2.1元支付許先生當中的差價。次被告在電話中向許先生印證首被告這番說話。

10.在這樣情況下,許先生於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間,分多次購入接近2億4百萬股8167的股票,花費3,300多萬元。從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9日這兩年間,許先生按照兩位被告的指示先後沽出1億2千3百多萬股8167的股票,套現1,680多萬元款項。若以「先進先出」的原則計算,許先生出售這些股份損失了約994萬多元;若以「後進先出」的原則計算,損失為890萬多元。

控罪四(控告兩名被告)

11.關於8167這隻股票,兩位被告人還向許先生虛假地表示次被告打算向許先生借入2,500萬股,之後會向許先生付還比該等股份價值更高的款項。在這情況下,許先生同意借出有關股票。

12.首被告於2011年3月2日及3日這兩天內,分5次售出2,500萬股8167股份,並獲得三百萬零三千多元的款項。事實上,賣出股份所得的款項,首被告付給許先生三百萬元聲稱為一位孔女士欠許先生金錢的還款一部份。

會面錄音及報案

13.許先生察覺他可能受騙,於是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間,他先後與兩名被告會面時利用電話把大家的對話錄下來。於2013年7月3日,許先生聯絡首被告的丈夫,得悉首被告一直在欺騙許先生,所以他於2013年7月8日報案。

求情

14.兩名被告人均是50來歲,各人育有一名23歲兒子,正是他們兒子的同學關係令他們認識對方並交往起來。首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而次被告則有一項相當輕微的罪行,案底現已失效。

15.代表次被告的律師強調他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屬於十分被動,意指他只是按著首被告要求去扮演史先生這個角色,一切所講所做均由首被告作出指導。對於當中股票實際的買賣或現金的處理,他一概不知情。除了首被告答應給予次被告一個智能電話外,次被告完全沒有獲得其他的利益。

16.代表首被告的律師指出她大半生在絲花工廠裏工作,直至工廠在2009年結業,她便與丈夫一起經營一間假牙工廠但可惜生意虧蝕,工場在兩三年後便結束。之後,首被告再沒有工作,主要在家中照料老人家。

17.首被告的媽媽現年79歲,早年中風,故現時行動不便;而爸爸現年87歲,早幾年被確診患上腦退化症,其後病情惡化被安排入住院舍。首被告差不多每天都造訪爸爸及照料他(如餵食、剪指甲及換片等等)。由於在院舍逗留時間長了,首被告不久便協助照顧其他的公公婆婆,好讓他們開心點。律師說,首被告已有心理準備接受監禁,但最捨不得的就是遠離了爸爸,不能再像之前那般照顧他。

18.就損失金額方面而言,辯方同意第一項控罪涉及損失金額約為558萬元,第二項控罪80萬元,而第三項控罪約為890萬元至994萬元之間。

19.辯方指這些損失的金額有部份都歸還許先生,例如第一、二項控罪,首被告把152萬多元歸還給許太作為還款;另外251萬多元訛稱為股票的回報。至於第四項涉及的300萬元售賣股票後所得的金額也交回許先生作為一位孔女士歸還欠許先生的一部份金額。不過,實際的損失超過1,000萬元。

20.兩位被告人現時都是破產人士。首被告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已籌得30萬元作為部份賠償(並呈上本票),雖賠償金額相比損失可說是微不足道,但律師表示首被告是為了自己的過錯表示一點歉意。不過,當法庭向辯方了解這樣做會否觸犯任何破產條例後,辯方認為有可能,因而撤回這賠償的建議。

21.2013年7月31日,警方分別把兩名被告拘捕,展開調查工作,但要到2016年8月才把兩名被告人落案起訴。辯方同意本案有其複雜性,也表明並非倚賴控方有延誤提出檢控,只希望法庭考慮在這兩三年期間,兩名被告人確實承受很大的壓力。首被告更有抑鬱的症狀,需要尋求精神科醫生的治療。至於次被告,他長期患有糖尿病,需每天兩次注射胰島素,同時亦患有高血壓。

22.首被告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來自她本人,家人及朋友。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自己所做深感後悔,有誠意改過自新。在家人朋友眼中,首被告是一名十分孝順,有愛心又顧家的人。

理由

23.代表首被告的律師指出第一、二項控罪涉及的情況可說是監守自盜,而第三、四控罪則不然,因此關於破壞誠信的判例如張美嬌案的量刑考慮並不適用於第三、四項控罪。

24.首先,本案是屬於欺詐案,並不涉及如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誠信的情況-這構成「毁信」。當然,欺詐案也牽涉一定的誠信問題,因為騙徒某程度上要先取得受騙的人之信任才可令他們的行騙得逞。

25.鄧麗英一案CACC 325/2005,上訴庭有機會討論這個問題。該案案情與本案相近,姓鄧的騙徒同樣向友人訛稱有個投資方案,誘使他們提供資金作出投資因而導致損失。原審法官引用涉及毁信成份的盜竊罪行的判刑案例 Trevor  Clark作為參考,被辯方指為錯誤。

26.上訴庭在其第11段的判詞這樣說:—

「在馬法官的判刑理由書的第7段可見,馬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三項罪行(欺詐罪)乃涉及毀信而進行盜竊。本庭接受鍾大律師的論據,因上訴人並非處於一個定義上或本質上必然受到信任的位置,所以她以欺詐而盜竊的罪行不應被視為毀信。可是,本案申請人是長期欺騙對她極度信任的朋友,因此馬法官以Trevor Clark一案就盜竊所涉的金錢數額衡量刑期,是無可厚非的。」

27.首被告與許先生有著間接親戚關係,憑藉一個簡單的虛假故事,便可令許先生提供幾千萬資金作投資;毫無疑問,許先生是極之信任首被告。至於次被告,他是夥同首被告一起作案,他本身是一名的士司機,卻要扮演與自己職業完全不同的行業,扮演一間證券行的東主,在金融股票方面定必表現得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客觀情況顯示他扮演得相當出色,博得許先生很大的信任,才令他交出這麼多的金錢。兩名被告人在刑責上而言,基本上沒有多大分別。

28.雖然案情顯示次被告是在2011年初才與許先生見面,但其實之前在2010年期間,他倆已有電話通話。記得購買8167這隻股票時,次被告也曾在電話中向許先生印證首被告的說話,目的都是想促使他購買8167的股票。

29.根據案情所顯示,早於2010年2月8日便開始購買8167的股票;換句話說,次被告大約在這個時候便參與詐騙。而最後按兩位被告的指示,許先生沽出8167是在2012年3月19日。若計算到此已有兩年的時間。

30.雖然許先生在2011年11月11日開始懷疑受騙,便把他們的對話錄下來,但還需等到2013年7月3日從首被告的丈夫得悉確實被騙,他才去報案,明顯他在這段時間仍被兩名被告人有所蒙騙。再從另一角度看,兩名被告的演技也相當精湛。姑勿論怎樣,本席相信許先生是極度相信兩名被告人,事情才會拖得這麼久。因此,本席認為Trevor Clark判刑案例(香港對應的案例張美嬌及後吳國榮案CACC 398/2007)適用於本案。

31.張美嬌吳國榮修訂後,5個組別的判刑參考如下:

第一組 $1,500萬元或以上 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
第二組 $300至1,500萬元 5 至10年
第三組 $100 至 300萬元 3 至5年
第四組 $25  至100萬元 2 至3年
第五組 $25萬以下 不到2年

32.鄧麗英案,上訴庭強調應以實際損失來考慮量刑:

「…… 但是馬法官也不應以原先未被扣減還款的款項作為量刑根據,否則本庭認為會對上訴人不公,因為受害人的真實損失,而這也是上訴人所騙去的款項,應是更準確及合適的量刑根據。」

33.第一項控罪,許先生付出約558萬元,收回約251萬元 (訛稱為股票的回報),許先生的實際損失是約307萬元 (558萬元減251萬元);至於還款給許太那152萬元不應視為減低許先生的損失,因為這等同拿自己的錢來還別人欠自己的債,這不是還款。

34.第二項控罪,許先生付出約80萬元;至於第三項控罪,沽出股票的損失在891萬元至994萬元之間,本席會以較低者作為考慮;第四項控罪,許先生付出300萬元,收回300萬元,但這筆錢是作為代表孔女士的還款,那麼許先生仍有300萬元的欠款或損失,因此實際損失仍是300萬元。

35.代表次被告的律師強調次被告在案中只是按照首被告的劇本演繹有關角色,沒有參與實際股票的買賣或調動金錢,也沒有從中獲益。他還未獲得首被告答應送贈的智能電話便已經被捕。

36.雖然他們的行騙手法表面上看來並不複雜,但其實其最重要的環節就是首被告聲稱認識一間證券行老闆這一點,本席認為許先生都是相信透過這名老闆的股票知識和協助,從而令自己在股票市場獲利。次被告絕對是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客觀情況顯示也相當之成功,他倆共同行事,相互配合,贏得許先生的信任,不然兩名被告的騙局很快便會被揭穿,不可能持續這麼久。

37.2016年9月2日,上訴庭在Ngo Van Nam 一案CACC 418/2014頒下判詞指出若被告人並非在過堂當日表示認罪,而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那麼他將會獲得少於認罪一般給予的三份一扣減。以本案而言,案件在2016年10月11日過堂,兩名被告人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在本席前審訊,兩名被告人在聆訊第二天才認罪 (聆訊首日辯方要求不要聽取答辯)。

38.根據以上案例,若被告人在聆訊首日才承認控罪,只能獲得兩成(20%)的扣減。辯方也表示明白不會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39.基於以上所述,考慮過所有辯方的求情說話,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和給予兩成的認罪扣減如下:—

控罪一 5年(認罪後減為48個月)
控罪二 2年半(認罪後減為24個月)
控罪三 6年(認罪後減為57個月)
控罪四 5年(認罪後減為48個月)

40.辯方指兩名被告在2013年被拘捕後,差不多等了3年的時間才被正式起訴,期間精神上承受很大的壓力。本席原先打算把部份刑期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這一點,現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41.因此,兩名被告分別被判處總刑期57個月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