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祉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8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pril 2025.

1. 被告馮祉程面對兩項欺詐罪。被告承認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一。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82/2023[2025] HKDC 7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2/2023

[2025] HKDC 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祉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5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欺詐罪(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馮祉程面對兩項欺詐罪。被告承認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一。

2.控罪二訴被告人於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13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王日添虛假地表示該馮祉程會協助該王日添轉賬款項給Bong Chan投資加密貨幣,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王日添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港幣共589,000元,導致該馮祉程獲得利益,或導致該王日添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基於被告承認控罪二及有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一,本席應控辯雙方要求,下令將其存檔,未得法庭批准,不能再予起訴。

案情

4.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於2017年約12月,被告人向其就職公司的上司王日添詢問是否有興趣投資一種名為CHIA Coin的新加密貨幣。被告人聲稱認識一名叫Bong Chan的投資經理,又指該投資的回報每月可達10%紅利。王日添對此表示有興趣。

5.於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在微信上又詢問王日添是否有興趣投資一種名為Monera的加密貨幣。王日添同樣對此表示他有興趣。

6.被告人告訴王日添,由於投資經理沒有滙豐銀行戶口,王日添可以將款項從他的滙豐銀行戶口轉入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然後被告再將這些款項轉給投資經理。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王日添共轉賬港幣389,000元至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下稱「戶口1」),以作投資用途。

7.被告人其後向王日添發送了匯款單的照片,照片顯示款項已轉入Bong Chan的戶口。然而,王日添之後注意到該款項被轉入一個由Ho Lok Hang(下稱「PW2」)持有的渣打銀行戶口,於是詢問被告人該戶口的擁有者是誰。但被告人告訴王日添毋須擔心。

8.被告人向王日添共發送5張匯款單照片,照片顯示於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被告將總共340,000港元轉賬至Bong Chan戶口。

9.在2018年4月13日,王日添收到了被告人轉賬的港幣11,500元。被告人聲稱該金額是2018年1月和2月的紅利。

10.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告訴王日添,如他再投資港幣200,000元,他便可成為CHIA Coin的投資VIP客戶。王日添同意並簽署了一份協議。於同年5月8日,王日添為此投資開出一張港幣200,000元的支票交給被告人,該支票被存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儲蓄戶口(下稱「戶口2」)。

11.在2018年8月27日,王日添收到了被告人轉賬的港幣18,184元。被告人聲稱該金額是2018年4月和7月的紅利。

12.王日添通過電郵收到由Bong Chan發出有關CHIA Coin投資狀態的報告。由於王日添對該報告不甚理解,便向被告人求助。被告人同樣只告訴王日添毋須擔心。

13.在此之後,警方開始調查。PW2向警方確認被告是他的前同事,但他與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商業往來,而他亦從未收過被告人轉來的相關轉賬。

14.根據警方事後調查,戶口1的交易紀錄顯示王日添存入戶口1的款項遭被告人在兩至三天內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和轉賬(至33個其他銀行賬戶)而消耗殆盡。

15.另外,警方調查顯示該戶口2是被告人於2017年6月開立。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該戶口的紀錄顯示王日添存入的200,000港元被被告人在一個月內通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轉賬和用作繳費等而消耗殆盡。

被告人的背景

16.被告人於本港出生,現年31歲,單身,與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被告中學時被評為資優生。2014年,被告肆業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高級文憑,之後於一家旅遊公司任職。2015年,被告成立自己的公司。因其精通韓語,該公司業務主要包括辦理韓國旅行團。但因經營出現嚴重失誤,以致被告於2017年被控告無牌經營旅行社業務及供應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貨品,並於同年9月被判處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7.可惜被告顯然沒有從上次被檢控的經驗獲取教訓。同年12月中被告開始本案的各樣行為。

18.辯方在其求情陳述中提及被告在手機程式(即Apps)或設計上頗有才華,而她在其案發時僱主公司,一間汽車LED顯示屏製造商,亦有善用她於韓語的造就而替公司拓展韓國業務。她亦因而獲得快速升遷。

19.但正如她沒有於2017年9月的案件吸收教訓一樣,本席認為被告在公司亦沒有善用上司對其信任而好好建立自己的工作基礎。故雖然被告人的母親、兄長及前同事在他們的求情信中對被告均讚譽有加,但考慮到前述事件,本席認為該等信件未能為被告減低刑責。

20.另外,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亦提出被告人案發時為情所困,而由於被騙者是她公司內的上司,被告最後應會將所騙款項悉數歸還。但就此而言,本席亦略有保留。有見及涉案款項數目不菲,即使被告人最後會予以歸還,恐怕時間亦以年計才能成事。

判刑原則

21.首先,本席擬先處理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力陳本案並未涉及違反誠信這一點。本席對辯方這一論點不敢苟同。就這課題,上訴庭於2021及2022年數宗案件中已作討論,其中包括控辯雙方在其陳詞中均有援引的HKSAR v  Kong Chi Kiu[2022] HKCA  1745HKSAR v Wong On Ni CACC 164/2020及HKSAR v Cheung Curtis Ka Kim CACC 141/2017。

22.江智喬一案中,上訴庭麥機智大法官在其判詞中有此一說:

“50. All of the victims of the frauds had given money to the respondent in order for her to invest in a high-yield, short-term investment plan managed by the respondent’s company. In common parlance, they had entrusted her or her company to deal with their money in the way that she said she would. They did not know that the respondent would not invest their money, that she was nothing but a con-woman or that the scheme was a complete scam. They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she was investing their money as she had been entrusted to do.

51. We do not see that the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 and her company were a sham, or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not a professional or qualified investment broker or adviser, should affect the issue that she was entrusted with money by investors who believed her to be someone who would invest their money.”

23.上訴庭於上述案件屢次指出,法庭在考慮一件案件是否涉及違反誠信時,應注意的重點是事主在交予被告金錢時是否基於對其信任而作出有關託付。

24.在本案而言,王日添將總共五十多萬元交給被告,用意是由她代為轉交Bong Chan作投資。這明顯地是因他對被告的信任而作出,而有關託付明顯地涉及被告的誠信。故此本席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確有違反誠信。但姑勿論本案情況是否應以違反誠信論罪,有見及被告與受害人王日添的關係及王先生受騙的情況,明顯地被告的罪責是較一般詐騙案嚴重。

25.另一方面,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提出,就欺詐罪而言上訴庭未有定下量刑指引。但雖則如此,基於上文討論,上訴庭於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8] 1 HKC 113及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兩案,就被告人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竊取事主財物的量刑指引便有參考價值。

26.依上述指引,如被盜財物價值在港幣250,000至1,000,000元之間,刑期應為2至3年監禁。本案共涉及589,000元,以上述刑期參考,刑期起點應為29至30個月之間。

27.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後,認為 (1)   即時監禁為本案刑罰唯一選擇;(2)  26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量刑起點。

減刑事項

28.被告人於案件審訊首天認罪,依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所定原則,被告因此應獲20%刑期扣減。故她的刑期會由26個月減為20.8個月。

29.除此之外,辯方提出另外兩項減刑理據:一,被告於候判期間已悉數將其所騙款項歸還王日添先生;二,由被告被捕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計至審期前後近5年多的時間。被告期間蒙受巨大壓力及經濟損失(後者其中包括她因本案未能於2023年12月應邀前赴台灣參加一間茶店業務)。

30.本席在考慮過有關情況後,認為辯方提出的兩項減刑理據均有一定基礎。就上述第一項而言,補償事主損失不單止反映被告悔意,由於涉及銀碼不菲,悉數歸還會為王先生減省一項重大損失。為此本席認為被告應獲額外3個月的刑期扣減。至於第二項而言,本席同意案件在進度上的確略有延誤。雖然控方未必為始作俑者,但前後五年的候審期,對被告人明顯地會產生額外的精神負擔。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1.8個月的刑期扣減。即前後合共4.8個月的扣減。

31.但除此之外,本席在本案中未見有其他可資減刑的理據。

32.故本席下令被告為此案需入獄16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