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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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卓謙在本席前就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認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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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6/2017 [2018] HKDC 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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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林卓謙在本席前就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認罪。 2.罪行詳情為林卓謙於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向林保銘Andy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林保銘Andy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把該筆港幣452,457元轉賬至林卓謙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585-5-025721),導致該林卓謙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林保銘Andy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承認事實 3.林先生承認的事實可撮要如下。 4.於案中關鍵時間林先生,楊凱玲及李超傑均為迦富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迦富”)的董事及股東。 5.於2002年,林保銘Andy(“控方第一證人”)向香港房屋委員會以未補地價方式購買一個單位,並從恆生銀行獲得按揭貸款支付樓價。於2013年至2014年間,控方第一證人把該單位抵押予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大眾”)作二按貸款(“二按”)。 6.於約2015年3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自稱為迦富職員,姓楊的女子(“楊”)來電;來電的電話號碼為迦富的電話號碼;楊聲稱恆生銀行委託迦富查詢他的二按事宜,並聲稱二按乃屬違規。楊建議控方第一證人重做一次首按以清還所有債務,並邀約控方第一證人到迦富商討。 7.於2015年3月18日,楊再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迦富可以協助他重做首按,並要求他翌日帶同有關文件(包括他的欠款紀錄)到迦富的辦公室處理有關事情。 8.於2015年3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帶同上述文件到迦富的辦公室並由一名自稱是楊的女子(“女子甲”)接待。女子甲把她印有迦富名稱的名片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名片上顯示的名字是「楊凱玲」,職銜為迦富的財務策劃主任。接著,女子甲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林先生。林先生把他印有迦富名稱的名片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名片上顯示林先生的職銜為董事。林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迦富是受恆生銀行所委託協助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首按問題。林先生在參閱過控方第一證人的信貸評級報告後,向控方第一證人建議先借一筆約港幣120萬元的款項,用以償還 (i)二按,(ii) 控方第一證人所欠AEON貸款及恆生銀行的信用卡欠款,及 (iii)支付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重做首按的費用及律師費。林先生又表示,當控方第一證人清還上述欠款後,林先生/迦富會協助他再借一筆約港幣235萬元的樓宇按揭款項,用以償還上述約港幣120萬元的欠款及首按餘下的欠款。 9.接著,林先生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一些文件上簽署,其中包括一份「客戶委託申請及轉介協議書」,列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委託迦富轉介及作為他申請貸款(樓宇按揭)事宜的顧問,及迦富會收取貸款額之34%作為諮詢費,但同時列出如果有關貸款申請不成功,迦富將不收取上述諮詢費。控方第一證人向林先生表示有關費用高昂,林先生則回應有關金額只是數萬元,並會包括所有費用。林先生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職員透露迦富在事件中的參與。 10.於2015年3月23日,女子甲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貸款(港幣120萬元)已經批出,並相約翌日在中環見面。 11.於2015年3月24日,林先生及女子甲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匯豐銀行開戶口。其後林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並解釋一張寫有上述港幣120萬元貸款將會如何應用的紙張,其中林先生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收到貸款後須轉帳其中港幣452,457元到迦富的戶口,好讓迦富替他償還他欠AEON的港幣217,140元,恆生銀行的信用咭欠款港幣120,017元及繳付香港房屋委員會的顧問費港幣115,300元。其後,他們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有關上述港幣120萬元的信貸文件,而控方第一證人則獲發三張不同金額的支票(其中一張為港幣464,400元)。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港幣464,400元的支票存入他上述匯豐銀行戶口;接著,林先生指示他把港幣452,457元轉賬至迦富的戶口。可是,由於迦富在匯豐銀行並沒帳戶,林先生遂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港幣452,457元轉賬至林先生的匯豐銀行戶口(帳號:585-5-025721),控方第一證人遵從並作出轉帳。轉帳後,林先生把一張印有迦富名稱的「Invoice」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的文件交給控方第一證人,顯示該港幣452,457元為 「Consultant Fee (inclusive Counsel and Housing Department Fee)」,並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該些費用乃用以償還他前述所欠AEON及恆生的信用咭債項和繳付香港房屋委員會顧問費。 12.於2015年4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林先生/迦富並沒有利用該筆港幣452,457元的款項替他償還上述AEON及恆生信用咭債務及/或繳付香港房屋委員會顧問費,逐致電林先生詢問。林先生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前述所欠AEON及恆生的債項要待重做首按後才償還,而該筆款項是屬於迦富的中介費用。 13.於2016年2月2日,林先生在迦富的辦公室被警員拘捕。 14.恆生銀行從未委託迦富接觸或處理該銀行任何客戶或個案。 刑事紀錄 15.辯方同意林先生的刑事紀錄。林先生的刑事紀錄顯示他有兩次被判刑的紀錄分別在2005年及2016年,牽涉共六項控罪,均是一些不太嚴重的控罪。林先生從未入獄。 經歷 16.辯方同意林先生的經歷書。經歷書顯示林先生今年32歲(案發時29歲),受中五程度教育,曾當銀行貸款銷售人員。林先生於2017年7月28日被落案起訴本案。林先生於2014年結婚並於2016年離婚。他父親60歲,母親55歲。 輕判請求 17.馬子安大律師代表林先生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主要依賴書面之求情大綱。 18.輕判請求陳詞可撮要如下。 19.林先生曾到中國廈門修讀大學預科。現時失業超過一年。曾當地產代理人員,電訊公司銷售員及銀行銷售員。父親已退休十年以上,已有妄想症十年以上。林先生失業前每月要花大概一萬元為父親的治療費用。媽媽為某大機構會計部經理。林先生不時要帶80歲以上的外祖母看醫生。林先生每月都盡量給90歲的祖母一千至二千元。 20.林先生在2014年開了迦富後生意一直不好。案發前他認識了一些行內人士。這些人告訴他用本案的方法詐騙協助受害人的方法可以賺很多錢。林先生知道這樣做牽涉虛假陳述但亦真正可幫到受害人再融資。林先生在2015年的經濟壓力非常大,一時起了貪念所以干犯本案。 21.迦富已經沒有營業。林先生亦因這件事深感悔意並承諾不會再犯。他已決定不再在這行內發展。 22.這次案件是林先生的第一次及唯一 一次。現時林先生倚靠母親的收入維生。他很內疚,想重新做人。 23.林先生這次犯案是出乎他一般性格的行為。他其實是一名孝順兒子,好員工及好朋友。 24.馬大律師呈上共14封求情信,分別來自林先生自己,他的母親,前妻,預科同學,前同事,五位前客人及四位朋友。 25.本席不打算列出求情信的內容。但本席已經閱讀各求情信。基本上,求情信的撰寫人均稱讚林先生為一位上進,負責任,及願意幫助他人的人。 26.馬大律師呈上三件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譯音)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CACC 398/2007(匯報於[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CACC 105/2009。馬大律師呈上3件案例的目的是基於認為本案為破壞誠信一類案件,協助本席量刑。 27.馬大律師知道林先生遲了表示認罪,不能夠享有三分一量刑扣減,但他表示希望本席能採用四分一的量刑扣減。原因是他在開審前一星期才收到控方的附加文件,附加文件的內容為林先生公司的資料及一些受害人的有關文件。馬大律師陳詞稱,在收到所有文件後,才能肯定地給林先生一個綜合的法律意見,令他改變初衷而認罪。馬大律師希望本席運用酌情權給予林先生最優惠的量刑扣減。 28.最後,馬大律師陳詞稱,林先生已經向本案受害人全數償還金額港幣452,457元。 判刑 29.本席經已考慮馬大律師的輕判請求陳詞。 30.最大的輕判請求理由為林先生的對控罪的承認。可惜的是,林先生不是在最早的機會認罪,而是在本席席前,在開審當天才透過馬大律師表示有可能認罪。而正式認罪是到聆訊的第二天(亦即原本審訊期的第三天)。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只能給予林先生認罪後五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認為馬大律師提出的原因並不充分,所以本席不會運用酌情權而給予林先生比五分一的量刑扣減更優惠的量刑扣減。 31.不過,本席在考慮過控方及辯方陳詞之後,認為本案的行為並不屬於傳統的破壞誠信案件。林先生與控方第一證人最初是沒有信託關係。之後,林先生或其黨羽以虛假陳述吸引控方第一證人聘用林先生的公司作為財務顧問,之後再以財務顧問的身份騙取金錢。所以本席不會以破壞誠信為基礎的量刑標準處理林先生所犯的罪行。 32.另外,本席在考慮過控方及辯方陳詞之後,及在考慮過林先生承認了控罪詳情的前提下,本席裁定本案為夥同犯罪案件。眾所周知,此乃一嚴重因素。 33.欺詐罪是一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34.本案罪行的嚴重之處,在於林先生及其黨羽即楊性女子,針對一名涉嫌違規做了樓宇二按的公眾人士,利用他這個弱點,達成林先生個人或與其黨羽的集體的私利。 35.本席認為此風不可長,所以在本類型的案件,即時監禁的刑罰在所難免,以收阻嚇作用。 36.本席參考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強(第二號)[2009] 1 HKC 88。在案例的第11段,上訴庭闡述,量刑的長短應考慮以下不排他的因素:欺詐的本體類型,欺詐的時段長短,欺詐的複雜性,林先生的角色,此等行為對市場的影響,有否跨境因素,受害人的財產利益所要承擔的風險程度,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後者比重不大)。 37.本席亦考慮到林先生在本案中的確提供服務予受害人。 38.除了林先生的認罪及他償還受害人的損失這些因素外,沒有其他輕判請求理由足以給予林先生額外的量刑扣減。 (林先生請起立) 39.考慮過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用於林先生的量刑基準為兩年監禁。基於他在審訊前的認罪,可扣減五分之一。基於他全數償還受害人的損失,本席再作出扣減。為此案,林先生須要服刑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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