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td t/a Kaden Chun Wo Joint Ventur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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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Trading as 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A1”) 與第二上訴人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Trading as 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A2”) 為原審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0/2018[2019] HKCFI 11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2018

[2019] HKCFI 1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947及294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Trading as 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第二上訴人 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Trading as 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20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第一上訴人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Trading as 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A1”) 與第二上訴人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Trading as 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A2”) 為原審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A1與A2分別被控一項傳票控罪,即KTS2947/2017及KTS2948/2017,控罪指控有關上訴人於2016年8月17日在九龍啟德道近協調道『沙田至中環線-啟德站及啟德站至土瓜灣站鐵路隧道建造工程』港鐵合約編號1108之建築地盤,將物質即非沒有污染的水排 放入水質管制區即維多利亞港(第2期)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排水渠,以輸送地面排水,違反香港法例第358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9(1)(b)(ii)及11(1)條。

3.A1及A2否認控罪。

4.吳重儀裁判官(「裁判官」) 經審訊後, 裁定A1及A2各自面對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判處A1及A2各罰款$90,000。

5.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6.原審時,A1及A2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辯護。

承認事實

7.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 (上訴宗卷第5-7頁) 處理一系列雙方並不爭議的證據,主要涉及各類文件的呈遞,其中包括:A1及A2 合營的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 的合營公司 (“合營公司”) 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涉案工程的合約及現場的相片等。

控方案情

8.控方於審訊時6名證人,包括5名事實證人及一位專家證人。

9.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2-11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10.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是A1和A2 一同經營合營公司,在關鍵時刻是工程的總承建商。 2016年8月17日早上,環保署人員到達涉案工程的地盤 (“地盤”) 進行搜查,發現有黃色水從該地盤的排水口流入啟德河。 啟德河是位於維多利亞港(第二期) 的水質管制區內。 環保署人員看見地盤的一個出口旁邊有一個大泥水氹而泥水由該水氹經一條地面徑流的缺口流入一個沙井內。 環保署人員 (即控方證人一) 在同日於合營公司的環保經理韓先生面前從泥水流進沙井前的地面徑流位置收集了3公升的水樣本,把樣本分為3份;其中一份由韓經理保留及簽收確認。 控方證人一同日把桃紅色色粉倒入上述地面徑流的位置,他看到桃紅色的液體流入沙井內,亦見桃紅色液體從剛才有黃色水流出的啟德河旁邊的排水口流出。

11.政府化驗所化驗水樣本後證實當中懸浮固體位為2200毫克,認為這並非有條例所訂明『沒有污染的水』。 合營公司獲發的牌照中列明每公升排放測量物的懸浮固體的上限是30毫克,即有關的水樣本超出限額73倍。

12.控方於審訊時的立場是A1和A2身為合營公司的合夥人及地盤的總承建商,容許有關徑流及缺口存在在該地盤內,導致污染的水經缺口流入沙井,再排放到啟德河內,或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徑流上污染的水沿缺口流入沙井再排放到啟德河。

13.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主要是有關案日,即2016年8月17日,在地盤現場的調查過程,包括:

(i)   他於排水位看見有黃泥水排出啟德河;

(ii)   地盤的環境及相關地標的位置;

(iii)   地盤內有水深高達9吋的泥水並經過徑流流入缺口再流入沙井;

(iv)   他在工程地盤的drop bar 內的一條徑流的流水流入到缺口前收集樣本的情況;

(v)   之後在缺口前的位置放入色粉做測試;

(vi)   及後在(i)的排水口看見有桃紅色水排出啟德河。

14.控方證人二為港鐵的土木工程師,負責跟進涉案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情況。 他亦於涉案工程地盤上班。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提及工程地盤各相關地標的位置。 他認為於drop bar 內都是涉案工程地盤範圍,亦是合營公司負責管轄的地方。

15.控方證人三是環保署督察,主要就相片及錄像的拍攝作證。

16.控方證人四是渠務署的工程師,她的證供是相關啟德河上游及下游的位置及其功用。 她確認啟德河最終是流向維多利亞港。

17.控方證人五是政府化驗師。 他的證供交代了涉案的水樣本經化驗後的結果及有關的化驗過程和標準。 他指出若收到水樣本後越遲做化驗的話,因微生物會食了懸浮固體,懸浮固體數量反而會越少。

18.控方證人六為專家證人。原審時,辯方並不爭議控方證人六在水質方面的專家身份, 但爭議他在『水質抽樣』專家身份。 裁判交替程序聆訊處理有關爭議,最後接納該專家證人在水質和抽水樣本方面具備足夠的專家資格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裁判官於交替程序聆訊的參與程度是本上訴爭議課題之一)。

上訴人的選擇

19.A1和A2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2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就著聆訊期間陳詞期間提出加插的爭議歸納並詳細列出,爭議可歸納為6大項,並細分為21項,即:

I.   地盤範圍:

A.   該地盤是否在該合約之地盤範圍內?

B.   該排水口是否在該地盤範圍內?

C.   啟德河是否『公用排水渠』?

D.   收集該水樣本的該缺口及該沙井,是否位於該地盤範圍內?(污水是否來自該地盤?)

II.    在該地盤的『排放』,是否『排放』入水質管制區 (即維多利亞港 (第二期) 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排水渠,以輸送地面排水?

A.   水質管制區/公用排水渠;

B.   排放;

C.   輸送地面排水 (污水是否排入啟德河及維多利亞港?)

III.    該抽水樣本的程序,及該色粉追蹤的測試,是否進行不當?

A.   該抽水樣本的程序;

B.   色粉追蹤的測試。

IV.    該『排放』入啟德河的物質,是否『沒有污染的水』?

A.   該水樣本的水,是否『沒有污染的水』?

1.   水樣本是否欠代表性?

2.   是否應該接納控方證人六為抽水樣本專家?

3.   化驗師報告是否傳聞證供?

4.   懸浮固體溶度存疑?應否接納化驗師報告的內容?

5.   該水樣本是否『沒有污染的水』?

B.   排放入缺口/沙井/啟德河的水,是否『沒有污染的水』?

V.    辯方的辯護

A.   第9(1)條刑責例外 – (a) 水是否來自建築物的雨水?/(b) 不含污染物質的水?

B.   是否根據該牌照而排放物質入啟德河?

C.   是否有普通法辯護?

VI.    其他刑事程序議題

A.   是否過了檢控期限?

B.   是否可在結案陳詞是裁修訂控罪?

C.   控方有沒有擴闊檢控基礎,違反公平審訊權利?

21.裁判官案中的裁定是:

(1)   裁判官考慮了涉案工程合約的內容、合營公司獲發的牌照和控方證人在證物地圖P16a和P18b的標示後,裁定工程地盤是在有關的合約範圍內是合營公司需要負責的範圍。

(2)   排水口是在涉案的工程地盤範圍內。

(3)   啟德河上游流經多個公屋屋苑、住宅區、學校、商場及多條馬路再於下游流入維多利亞港。裁判官認為啟德河週邊的雨水和家用或公用污水不可能不被容許流進啟德河再流入維多利亞港,故此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啟德河是多於一名排污者使用,故此是公用排水渠,並位於維多利亞港 (第二期) 的水質管制區內。

(4)   控方證人二一直跟進地盤的工程進度。現場的drop bar 是為該地盤而設。 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二有足夠資格及經驗去認定涉案的沙井是否由營公司負責的範圍。牌照清楚列明工程合約的地盤是由合營公司負責排污的事宜。另外地盤drop bar、沙井、員工休息室之間的相互位置和休息室內的情況均顯示沙井、缺口及徑流也是在drop bar以內的地盤範圍;再加上代表合營公司的韓經理在簽收水樣本時也沒有爭議該樣本並非來自合營公司的地盤 再者drop bar是由合營公司的員工控制,他們似乎知道在地盤工作的覆蓋範圍。裁判官認為這些均支持唯一的推論就是該缺口和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內。 在缺口集到的水樣本亦是合營公司的管轄範圍內,合營公司需要負責。

(5)   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的控罪屬嚴格責任控罪。裁判官考慮了相關的案例、條文、控方證人一、三及六的證供及辯方的立場後,她不接納會巧合地在同一時間有同樣的桃紅色水在同一個排水點流出,她裁定泥水是排放了入啟德河。

(6)   裁判官裁定有關的排放是來自合營公司的工程地盤並排入啟德河 (即公用排水渠) 再進入維多利亞港以輸送地面排水。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六的證供,認為抽水樣本的程序及過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7)   裁判官裁定色粉測試亦沒有不妥當之處。控方毋須證明地下水渠或水管的網絡,只需證明污水排入公用排水渠便足夠。色粉測試顯示及追蹤到水流,可見地盤早前排出的泥水確是經地盤內的地上徑流流入缺口再流入雨水渠、沙井再進入啟德河並流出維多利亞港。

(8)   控方證人一在徑流上取的水樣本是恰當的,該水樣本非常有代表性,代表了什麼水質的水流入該沙井。

(9)   控方證人六就著抽水樣本具備足夠資格為專家證人。

(10)   控方證人六的證據顯示已根據法例第39條要求去分析而獲得相關的化驗結果,因此化驗報告書證物P13不是傳聞證供。

(11)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五及六的證供和化驗報告P13的內容。

(12)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六的證供和環保署一貫的標準,裁定水樣本是超標52倍的『有受污染的水』。

(13)   裁判官考慮了條例第2(3)條就著『排放』的定義,裁定控方根本沒需要證明流入啟德河的水是否超標。控方已經證明在地盤的黃泥水排入缺口前已不是沒有污染的水。這些水從色粉測試亦可見會流入啟德河。牌照亦列明合營公司需要處理排放入公用雨水渠的水的物質。至於辯方指沙井內有可能有其他設備去處理污水,純粹是揣測和空談,並不構成任何證據。牌照亦清楚提到被稀釋的排放並不是考慮因素,重點在於排放物質是『沒有污染的水』;即排放入去缺口,雨水渠在入沙井之前的泥水應該要處理至沒有污染才能夠被排放,而不是排放入沙井之後,但願有可能有其他水源把排放稀釋。 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就是排放入缺口,流入雨水渠,入沙井再流入啟德河的泥水並非沒有污染的水;流入沙井之前所收集的水樣本已經有代表性。

22.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提出的各項辯護理由。

23.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徑流的水是來自休息室的任何部分,這只是無證據支持,憑空想像的空談。水樣本的化驗結果亦顯示排放的並不是不含任何污染物質的水,因此辯方不能依賴法例第9條的刑責例外。

24.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提出的排放計算方法。裁判官指出辯方的方法,從來沒有向任何控方證人指出,亦沒有證據支持,只是在結案陳詞時才單方面提出。裁判官亦拒絕接納合營公司是根據牌照合法排放超標的污水入啟德河,裁定辯方不能依賴第12(1)條的免責辯護。

25.裁判官裁定整體的證據亦不見辯方提出真誠相信已經盡力或已經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使排出的水符合指數。辯方也未能成功提出普通法的辯護。

26.裁判官並裁定:

(1)    檢控沒有超過檢控期限。

(2)    控罪詳情字眼上的遺漏只是手民之誤並非關鍵性,在審訊結案階段修訂並沒有造成不公平之處。

(3)    控方從沒有擴闊檢控基礎也沒有違反公平審訊的原則。

27.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接納相關的專家意見。她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兩張傳票的罪行元素,裁定A1及A2罪名成立。

28.就著判刑,裁判官考慮了兩名上訴人過往的相同定罪紀錄、環保署在2017年1月至6月類似定罪的罰款統計記錄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後認為:

(1)    環保署的內部紀錄只反映近6個月被檢控的罰款情況,紀錄並非全面,也不能反應該些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初犯或是否認罪,可作參考之用而不需跟從。

(2)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地盤排放的泥水是有毒物質,但明顯地懸浮固體超標73倍是十分嚴重,輕判請求時亦未有提及為何合營公司沒有及時處理。

(3)    A1和A2是涉案工程地盤的總承建商,對事件責無旁貸,加上兩名上訴人過往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故此裁判官判處每名上訴人罰款$90,000元。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29.李大律師為兩名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30.裁判官在審訊時,作出過份的干預並錯誤地進入了訴訟場面,並令一名中立旁觀者覺得裁判官之處理方法對上訴人嚴重不公平。 因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31.李大律師於他的陳詞大綱第12至13段指:

“12. 就此上訴理由,上訴方依賴以下的範疇:

(1) 裁判官在審訊是多次向控方證人發問,取代了控方大律師的角色,及影響了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2) 在控方證人二作供時,當辯方原審大律師就著地盤範圍的議題盤問證人時,證人多次表示對地盤範圍不確定,需由測量師量度才準確時,裁判官多次將該答案修正,令最後辯方原審大律師需就該證人作出四次盤問;

(3) 在處理控方證人六的專家身份的主問時,裁判官取代了控方主問的角色。

(4) 裁判官在審訊時,數次對辯方大律師說出一些說話,令情旁觀者會認為她非常不滿辯方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法。

13. 在考慮此上訴理由時,需要考慮到本案審訊並不是由兩名經驗不足,需要法庭協助的大律師去處理,本案的審訊時,雙方大律師均是非常有資歷的。”

上訴理據二

32.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下裁定涉案的排水渠為公用排水渠。

33.上訴方陳詞,本案控罪元素之一是上訴人把物質排放入『公用排水渠』。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2條釋義,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34.上訴方陳詞,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把物質排放的排水渠是一『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但審訊中,控方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控方指稱的排水渠,即啟德河,是被多於一名排放者使用作為排污的地方 (即『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35.上訴方陳詞,控方於結案陳詞,指『啟德河無可爭議是共用排水渠』。 但控方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嘗試證明。 就著啟德河是否被多於一名排放者使用作為排污的地方這課題,法庭是不應使用司法認知解決,而是應從被接納的證據裁定啟德河是否有其他排放者用作排污的地方。

36.上訴方陳詞,裁判官對這課題的處理是:

(1)    裁判官表示辯方並沒有在渠務處的職員控方證人四作供時,向控方證人四指出此點;

(2)    裁判官從牌照、地圖、相片及控方證人四的證供中認為,啟德河是從上游流往下遊及流入維多利亞港的;

(3)   裁判官席前沒有證據指明啟德河只容許合營公司是唯一排污者,可專用啟德河作排水渠,作排水之用;

(4)    裁判官認為,香港是狹窄的地方,她不相信啟德河只是供該地盤作為排水之用;

(5)    因此,裁判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啟德河一定多於一名排污者使用。

37.上訴方就着⑴陳詞,當渠務處的職員控方證人四作供時,如果控方沒有向證人問及啟德河是否有其他排污者使用的話,辯方沒有責任刻意向指出此點,供證人回答,因為這罪行元素是由控方證明而需要法庭裁定的。

38.上訴方就著(3)陳詞,審訊時不是由辯方去證明啟德河只是容許合營公司作專用排污者,屬於罪行元素的都需要由控方證明。 裁判官以她席前沒有證據指明啟德河只容許合營公司是唯一排污者作為推論啟德河多於一名排污者使用的基礎之一犯了邏輯錯誤。 因此,裁判官推論啟德河一定多於一名排污者使用,儘管是一可成立的推論,絕對不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39.上訴方陳詞,控方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啟德河是否共用排水渠,裁判官在此點的裁斷明顯犯錯。

上訴理據三

40.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合營公司的員工在現場的反應來裁定涉案的缺口是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

上訴理據四

41.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足夠證據下自行裁定涉案的缺口和沙井是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

42.因上訴理據三和四互相關聯,上訴方一併就兩項理據陳詞。

43.審訊時,涉案的缺口及沙井是否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爭議點之一。 法庭應先考慮該缺口及沙井是否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如答案是否定的,A1和A2應否仍然要負責。

44.審訊時,就著這課題,控方是依賴港鐵的土木工程師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當時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二缺口及沙井是否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

45.上訴方陳詞,控方證人二作證時表示以下各點:

(1)    涉案的1108地盤是在其他地盤附近,包括1108A及1109,而1108A及1109地盤不是由合營公司負責;

(2)    就著沙井是否在1108A或1109範圍內,控方證人二表示這要問測量師的意見;

(3)    控方證人二多次表示就著缺口及沙井是否在地盤範圍內真的要問測量師;

(4)    控方證人二就著缺口及沙井是否在聯營公司需要負責的範圍內他表示肯定,要測量師才可準確回答;

(5)    就著閘口是不是興建時的那一個閘口,控方證人二表示這也要問測量師;

(6)    就著在Drop Bar內的範圍是否聯營公司負責,控方證人二表示他個人判斷是,但他的判斷未必準確;最準確的是要靠測量師。

46.上訴方陳詞,從以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見,證人多次表示儘管他認為在Drop Bar內的範圍是聯營範圍,但他的判斷未必很準。 無論在辯方或裁判官多次問及時,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也是說要問測量師意見,但是本案並沒有任何測量師的證供指出缺口及沙井是在聯營公司的範圍內 (即1108的範圍) 而不是鄰近地盤的範圍。

47.上訴方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段錯誤引述PW2的證供,PW2並不是如裁判官所引述說Drop Bar內的地盤一定是合營公司負責;PW2的證供其實是他認為應是合營公司負責,但不準確,測量師才能提供準確的答案。

4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0段說:

“70. 本席認為,關於閘外分判了其他承建商,也不能代表合營公司不需要負責P20牌照內的排污事宜。 P20所見,合營公司負責整個1108合約的地盤的範圍。 除非辯方有這方面有實質證據顯示閘以外的排污問題由其他人處理,或有實質相反的證據,但席前並未有這方面的證據。”

49.上訴方 陳詞,提出證據證明涉案地點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因此,裁判官在第71段的結論,即 “該地盤是在該合約之地盤範圍內。 因而,該地盤是合營公司的負責範圍” ,明顯犯錯。

50.上訴方 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2-103段分析收集水樣本的缺口和沙井是否位於地盤範圍的證據時,犯了以下錯誤:

(1)    裁判官依賴她看到的證物相片所顯示地盤休息室內告示的內容,認為該告示列明了合營公司的名稱、架構及聯絡電話,而沒有列出其他承建商或承辦商或其他公司的經理負責人的資料,也沒有列出其他承建商的聯絡電話。 上訴方 陳詞這些資料並無證據價值,沒有人可以說出上述資料的準確程度,裁判官不應依賴這些資料裁定收集水樣本的缺口和沙井位於地盤範圍內。

(2)    裁判官指出在現場時,合營公司的代表韓先生沒有爭議水樣本並非來自合營公司的地盤。再者,從合營公司的員工反應中,他們並沒有表示缺口及沙井並非在合營公司的範圍,他們卻與環保署職員商討怎樣取水樣本和聽從環保署人員勸喻用沙包堵塞缺口。 因此,裁判官考慮到種種證據及證供,認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就是該缺口及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內。 上訴方 陳詞,控方於審訊時已表明不會依賴現場的任何聲稱口頭招認,裁判官作出推論時考慮了現場合營公司的代表和員工的反應,即他們在現場沒有跟環保署人員爭議地盤範圍。 裁判官此舉有如以合營公司的人員在現場保持緘默的行為來推論,這在法律上這是不容許的。

兩者,合營公司的代表和員工跟環保署人員商討和聽從環保署人員的的勸喻只顯示他們沒有不合作,並不代表他們接納該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內。 即使這些員工認為缺口及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內,亦只是他們的個人意見。

審訊時控方就地盤範圍的交替立場

51.審訊時控方的交替立場是:即使缺口和沙井是在地盤範圍外,A1和A2仍然有控制權或佔用該缺口和沙井。 控方所倚賴的典籍是 Environmental Agency v Empress Car Co. (Abertillery) Ltd [1999] 2 AC 22。

52.上訴方陳詞, Empress Car 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於該案,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為柴油箱的佔用人,因此法庭毋須考慮這議題。

53.而Lord Clyde 在判案書37F表示:

“Thus a failure to take precautions in relation to a risk of the escape of a pollutant in the course of the management of premises such as those which the appellants were occupying in the present case may be seen as an active opera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causation.”

54.上訴方陳詞,上訴人是否佔用或控制缺口及沙井是本案一個極具爭議的議題,因此Empress Car 不適用於本案。

55.上訴方陳詞,如果要將上訴人定罪,控方需要成功證明缺口及沙井是在合約編號1108的地盤範圍內。基於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所帶出的問題,此點是存疑的。

56.上訴方陳詞,如果缺口及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外,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佔用或控制缺口及沙井。

判刑上訴

57.上訴方指裁判官頒下的罰款在本案的情況下屬明顯過重。

58.上訴方指從控方提供的過往三年同一控罪案件的判罰資料可見,即使考慮了上訴人曾經有數次相同的紀錄,本案的罰款實屬過重。

59.上訴方邀請法庭將罰款降低至每張傳票約港幣$25,000至$30,000。

答辯人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一

60.答辯人就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歸納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 190/2001兩案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61.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227-255頁、第267-276頁及第282-284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主問中過份參與發問。

62.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牽涉多個範疇和層面,包括: 到訪的目的地、場地的描述、調查的過程、調查期間的觀察及調查方法等。 從上述審訊謄本上文下理可見,每一個範疇亦牽涉細節資料 - 例如各項專門術語及名詞的意思、每項地標的位置和外觀的描述、地標的內裏構造、取水樣本方法的步驟、使用的工具和技巧、放色粉作測試的步驟及經過等。

63.相關的法律原則指出原審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 答辯人陳詞,於本案裁判官只是在各範疇的各項細節上希望控方證人一能夠立刻解決她當時的關注,好讓證人的證供及往後的答案能夠有條理地表達,以確保審訊能夠順利進行。 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裁判官這些發問令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裁判官提出的問題令證人有機會在所有範疇和細節上作更清晰和具說服力的解釋和澄清。

64.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284-312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盤問中過份參與。

65.答辯人陳詞,從上述審訊謄本內容可見,裁判官的參與因為盤問的問題有欠清晰,她因此干預並提出更準確的提問。此外,裁判官的參與亦只是就著案件管理提出建議,例如希望證人在相片上標示等。 雖然裁判官可以在盤問完成後才提出她需要澄清的地方,但是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牽涉多個層面的細節,如果留待盤問完成後才提出,根本是不切實際,如在盤問時不加干預以讓證人在各細節上作不清楚的陳述,在留待最終才一次過將細節逐一澄清,這樣做必然需要重新在所有範疇作出探討,證人的回覆又必然會衍生更多後續的問題。如果裁判官在盤問完成後才提出她需要澄清的地方,絕對會使審訊的時間造成以倍數計的不必要的延誤,在如本案般複雜的案件這種安排是極不理想。從務實的方向出發,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針對性地在各細節上提問讓控方證人一立即作出澄清是恰當的。

66.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二的主問中後期階段亦參與其中。

67.答辯人陳詞,用於回應裁判官過份參與控方證人一主問這投訴的相關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回應上訴方指裁判官過份參與控方證人二的主問的批評。 原審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她只在各範疇的細節上希望控方證人二能夠立刻解決她當時的關注,好讓證人有條理地表達他的證供及往後的答案,以確保審訊能夠順利進行。裁判官的發問不會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公平的審訊。裁判官提出的問題令證人有機會在所有範疇和細節上作更清晰和具說服力的解釋和澄清。

68.上訴方投訴,辯方就著地盤範圍盤問控方證人時裁判官不當地打斷盤問。

6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非打斷辯方的盤問,而是因為證人的答案不夠清楚,裁判官才要求他進一步澄清。裁判官注意到辯方的盤問焦點似乎是『證物P9(7)相片中攝影師與drop bar之間位置的馬路其實未必是合營公司的管轄範圍,而需要知道地盤的範圍變需測量師來決定』,但有證據顯示水樣本的提取是在drop bar 的一些相關的地標附近,裁判官才干預希望證人能夠聚焦於爭議的議題答覆。 裁判官的干預是避免盤問偏離爭議議題及避免證人被混淆。

70.上訴方投訴,在完成控方證人二的覆問後,裁判官再向證人提問,衍生辯方對證人的另外的三次盤問,裁判官最後定罪時時亦依賴進一步的答案為定罪基礎,這屬不恰當。

71.答辯人陳詞,於處理上訴方這投訴時,需要全盤考慮控方證人二就第一次盤問和覆問的答案。 因為在第一次盤問和覆問,雙方大律師的提問的前設和基礎並非完全一致,有時提及到的地標是 drop bar、有時是閘口、有時是馬路、有時是鐵網、亦有時是水馬,更不時問及究竟是該些地標以『外』還是『內』的範圍。提問的前設和基礎並非完全一致,證人的答案便不太清楚。 裁判官因此把各項問題歸納並要求證人在該最重要的範疇上回答。 裁判官希望透過錄影片段及相片協助證人,希望他能給予一個清晰的答案。 裁判官這樣做不會令旁觀者覺得她已經取代控方的角色並對辯方造成不公平。

72.回應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392-395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四的盤問中過份參與。

7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提問主要是因為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似乎不夠準確。

74.回應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402-407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五的盤問中過份參與。

7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提問只是為了澄清以了解證人證供中有關檢驗的細節,如程序、過程使用的方法及標準等。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於本案於專家證人證供的參與和處理手法,並無不妥。

76.上訴方投訴,在控方證人六作供的各階段,裁判官過份參與提問。

77.答辯人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H.M. CACC 82/2016 案,楊副庭長指出法庭在處理一名並非普通就事實向法庭陳述的證人 (例如專家證人) 並需要向法庭解釋一些深奧及技術性的問題,法官有需要及有責任確保自己明白該證人的證供及其影響,對該專家證人提問是有必要的。 因為需要測試證供當中的基礎及原因和認證理論及結論是否有充分理據支持、是否獨立及客觀。 法律原則不要求法官在面對一些說服力不強及充滿漏洞動的理論,默默地聆聽而不作任何質疑便就相關議題作出裁決。 這樣做不但會可能是失職的行為,亦可能對該專家證人不公平。 故此在處理專家證人的證供時必須抱有批判性的態度,詳細審視其證供而不是照單全收。

7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六提問的原因亦是為了確保她考慮過所有相關及重要的細節,好樣在有關議題能作出恰當的裁決。

79.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刁難辯方大律師。

80.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04頁T的例子,即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嗱,嗰個化驗所嗰度有幾多個化驗員呀?” 裁判官對辯方大律師說“你需唔需要嗌哂嚟問呀?” ,答辯方陳詞指出辯方大律師是一位相當有經驗的大律師,相關條例第39(4)條亦以明言只要發出的化驗證書是由化驗師簽署,有關的分析可由根據該化驗師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故此詢問該化驗師的辦公室內有幾多名化驗員並質疑化驗師根本不知道化驗員正在做什麼工作根本是多此一舉的提問。

81.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54-455頁的例子,答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是水中懸浮固體,即污染物質,對水質從而對水裏的生物,如魚類的影響。 裁判官認為證人的回答並無不妥,允許證人繼續作答根本沒有不當的地方。 因為倘若懸浮固體確實會對魚類有影響及破壞生態,這可能牽涉到條例第9(3)中提到「沒有污染的水」的定義,這是裁判官需要處理的議題。

82.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61頁的例子,裁判官曾經以 “博士講嗰啲嘢都好有趣嘅,佢應該要補充就補充” 形容控方證人六的證供。 答辯方同意審訊並非動物及生態的研究,裁判官以「有趣」形容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未必完全恰當。 但若考慮到上文下理,證人的證供確實多方面牽涉到海洋及動物生態影響,這些均是裁判官未有完全預計到及可掌握的範疇,但顯然,有關證供與本案的議題有直接關係。 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可能錯誤地使用措詞,但不難明白裁判官的意思其實是控方證人六的證供與本案的議題有相當密切的關係,因此如控方證人六認為需要補充便應讓他補充。

83.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60-462頁的例子,當裁判官知道辯方對專家證人的盤問只需要10至15分鐘便能完成,裁判官表現驚訝地說了 “吓!咁快?”並在辯方大律師完成盤問時說 “咁快?未夠十五分鐘喎。” 答辯方認為當中原因可能是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涉及多方面,所以盤問理應需時更久。 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在得知辯方在一瞬間已將近完成提問時向辯方大律師醒是可以理解的。

84.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99頁O及503頁E的例子,答辯方認為當時裁判官的提問是在控方結案陳詞途中提出,是向主控官的提問。 倘若上訴方認為這是刁難辯方大律師的話似乎有對號入座之嫌。

回應上訴理據二

85.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下裁定涉案的排水渠為公用排水渠。

86.答辯方陳詞指出條例的第2條就著「公用排水渠」作出釋義:「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87.答辯方同意控方有責任證明這項元素;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項。

88.答辯方不同意裁判官在判案時採用了 “司法認知” 。 答辯方陳詞控方證人四作證時已經描述啟德河上游的位置及其周遭的情況 (上訴卷宗第388至392頁) 。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交代這課題的裁決及邏輯 (上訴卷宗第72頁R至73頁K) ,裁判官指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啟德河只容許合營公司作專用排污及辯方並無向控方證人四指出啟德河是有其他排污者使用,她的用意只是為了突顯審訊中並沒有這一方面的證供及辯方沒有一套特定的說法而已,故此裁判官不需要在這基礎上作出任何猜測而只需要處理席前的證據。 答辯方陳詞,裁判官並沒有需要辯方證明該控罪元素不存在之意。

89.就著涉案的啟德河是否符合條例的第2條就著「公用排水渠」的釋義,即:「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答辯方陳詞,於本案中控方證人四作證時已指出啟德河上游兩邊不同地方均有一些水渠讓馬路邊坑渠所收集到的水排入啟德河,在有關範圍,排入啟德河是唯一的選擇。 在沒有任何實質的相反證據這前提下,裁判官依賴控方證人四提及上游及下游的周遭環境證供裁定啟德河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實屬恰當。

90.答辯方指出,本案涉及的是「公用水渠」而並非「公用水渠」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只需要證明到會有其他水(不管是什麼性質的水)排入便可;毋需證明有其他污水排。

回應上訴理據三及四

91.上訴理據三及四分别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合營公司的員工在現場的反應來裁定涉案的缺口是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及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足夠證據自行裁定涉案的缺口和沙井是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

92.答辯方指出,控方於審訊時表示不會依賴現場的任何口頭招認所指的是抽取第一個水樣本時合營公司經理韓先生曾說過他認為「沙井內的水不單是來自合營公司的污水,但承認在地面徑流流入沙井前的水則是屬於地盤產生的水」這一可能構成口頭招認的一番說話。

93.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5至99段中所提到「韓先生當時身為合營公司的代表沒有爭議水樣本並非來自合營公司的地盤」這處理方法並無不當。原因是裁判官所依賴的是證物P7,此項證物是第二次抽取水樣本時 (而非第一次抽水樣本) 所產生的文件,這項證物表示合營公司代表在被指控本案涉及的投訴的時候所作的反應這一事實。 這完全有別於上訴方所稱裁判官以保持緘默的行為來作出推論的情況。

94.答辯方陳詞裁判官的邏輯不是採納各員工對地盤範圍的意見作出她於這課題的裁定;裁判官是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即drop bar內是合營公司負責的地盤範圍)及考慮到其他環境證供(包括員工的反應顯示他們的認知也是drop bar內就是他們每日上班及工作的範圍,這與其他的證據符合和一致) 作出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缺口及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

95.答辯方陳詞,裁判官並非依賴休息室內告示的內容去作裁決,裁判官只是考慮到休息室內的告示並沒有提及其他承建商的資料這是事實為其中一項環境證供,可以支持相關的推論。

96.答辯方陳詞,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在裁斷陳述書第69段錯誤引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並非如上訴方所指稱他的估計不準確而需要測量師才能提供準確的答案。 答辯方陳詞,控方證人二在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在補問及進一步盤問期間已就著這課題澄清。 裁判官最後公平地歸納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專業判斷是drop bar以內的範圍都是合營公司負責的範圍,但若要就地盤範圍及交界提供確實位置,則需要測量師使用其精密的儀器釐定。 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這方面的事實證據乃其事實裁斷的合理範疇內,並無不妥。

答辯人對判刑上訴的回應

97.判刑時控方只向法庭提供了有關類似控罪最近6個月的定罪罰款紀錄。 於本上訴,上訴方及答辯方向法庭提交了過去3年(即2015至2017年)就著同一條文(即第9(1)條)的定罪罰款紀錄供本上訴之用(新數據)。就著上訴方邀請法庭將每張傳票的罰款降低至每張港幣$25,000元至$30,000元。答辯方陳詞上訴方建議的罰款金額沒有確實的基礎支持。

98.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她席前的紀錄並不全面也不能反映該些案件的被告是否初犯或是否認罪故此不需跟從記錄判刑。再者,上訴方在其書面陳詞中亦接納法庭在判刑時不需要一定跟隨控方向法庭提交的數據。答辯方陳詞,新數據也同樣沒有反映到該些案件的被告是否初犯或是否認罪和該些案件的案情等事宜。新數據和裁判官席前的數據的参考價值相當有限,上訴方建議的罰款金額沒有確實的基礎支持。

99.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涉案控罪在第二次及之後的定罪最高罰款是40萬元。 裁判官聽取了本案的證據、完全掌握涉案的事實背景和本案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影響,再加上兩名上訴人過往均有多次相同的紀錄,把每項傳票的罰款定為$90,000元實非明顯過重;考慮到數額, $90,000元也不超過最高罰則的四分之一。

100.答辯方陳詞,上訴理據不足,上訴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一

101.上訴方及答辯人就著上訴方所歸納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 190/2001兩案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102.在衡量裁判官是否曾經錯誤地進入了訴訟場面時,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中第473頁提出5項法庭應考慮之處: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five propositions apposite to our considerations:

(1) Interruptions by their number alone are not decisive;

(2)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interruptions must be looked at as factors which react upon each other;

(3) Actual bias on the part of the judge need not be established, it being enough if by his conduct he would be thought by the informed bystander to be taking over the conduct of the prosecution;

(4) Where a judge sits without a jury, the appeal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a person listening to the case would justifiably have had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judge and by his questions entered the arena;

(5) 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an appellate court is whether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

1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未經彙編,CACC190/2001,2002年7月5日)一案中,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 把上述的原則翻譯為中文, 即: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的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另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04.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227-255頁、第267-276頁及第282-284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主問中過份參與發問。

105.本席認為,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謄本可見 (上訴宗卷第222頁至322頁) ,他的證供確如答辯方所指牽涉多個範疇和層面,包括:

(i) 控方證人一到訪的目的地;

(ii) 控方證人一對場地的描述;

(iii) 調查的過程;

(iv) 控方證人一在調查期間的觀察;

(v) 及控方證人一的調查方法等。

106.細看控方證人一的主問證供謄本內容可見,每一個範疇均牽涉相當細節資料 - 當中包括各項專門術語及名詞的意思、每項地標的位置和外觀的描述、地標的內裏構造、取水樣本方法的步驟、使用的工具和技巧、放色粉作測試的步驟及經過等(上訴宗卷第222頁至第284頁) 。

107.從有關控方證人一的審訊謄本可見,於證人證供初段,即證人跟保安員接觸的證供時,該些證供尚未涉及任何技術性,仍未觸及艱深難明的證供時,裁判官確曾介入,問及控方證人一有否向保安員表露身分及表明來意時所說的說話內容(上訴宗卷第224頁)。平情而論,裁判官這些介入是不必要的。

108.但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的主問其它的参與主要是涉及:

(i) 重覆證人剛說出口的證供, 如上訴宗卷第230頁A‑C行及P-R行、第232頁R行及S-U行、第233頁D‑E行、第255頁F-K行及第258頁S行等為數眾多,不能盡錄的例子;

(ii) 向雙方了解證人證供中提及的人物會否被傳召作證或了解控方對案情的說法後請控方繼續主問,如上訴宗卷第231頁P-T行、第245頁A-K行;

(iii) 要求證人詳細說明讓裁判官即時明白證人的證供,如上訴宗卷第242頁I-T行、第243頁G-S行、第248頁U行、第267頁Q行至第268頁Q行、

(iv) 要求有更有條理為相片編排編號及以不同顏色筆於相片/地圖標示,如上訴宗卷第231頁B行至K行、第282頁G行至S行。

109.上訴法庭於曾偉文案已指出,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 本席考慮到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涉及的範疇和性質當中不小並非法庭一般接觸到的事項和按常識便已容易理解掌握的事情。於本案審訊時,裁判官明顯地只是努力讓自已即時明白控方證人一在各範疇的各項細節上的證供,因此她的詢問無非是為了讓控方證人一能當下便解決她當時的關注,好讓她能明白證人已作出及往後的證供能夠有條理地表達,以確保審訊能夠順利進行。 裁判官上述的處理手法與曾偉民案所強調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這法律原則並無衝突。本席認為按中立知情的旁觀者的測試,應用於本案,是指了解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涉及的範疇和性質的知情的旁觀者,上述的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作供時的發問令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有關的提問具積極的正面作用,可令證人有機會在所有不易於即時令人明白的範疇和細節上作更清晰和具說服力的解釋和澄清。 反之,若裁判官在對有關證供不明所以的情況下讓證人繼續作證,這更影響裁判官對證人往後的證供的瞭解,知情的旁觀者在這情況下,反會認為上訴人得不到一公平的審訊。

110.本席考慮了上訴宗卷第284-312頁是否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盤問中過份參與。

11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 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盤問中的參與是因為盤問的問題有欠清晰,因此裁判官需要干預並以更準確的問題帶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或她是想清楚了解辯方大律師的問題,相關例子可見上訴宗卷第285頁D行及R行、第286頁D-E行及J-K行、第297頁L‑P行、第298頁Q-U行及K-M行、第310頁Q行。

112.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盤問中過份參與,包括裁判官要求證人/大律師重覆她聽不清楚的證供或大律師的問題:上訴宗卷第284頁R行、第287頁A-D行、第289頁T‑U行、第290頁O-Q行、第295頁J-M行及第302頁Q-T行等。 事實上,裁判官於及第295頁J-M行,已表明她的聽力審訊時好像出了問題,又或是證人聲線關係,她很難聽清楚證人的證供。

113.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盤問中過份參與,亦包括裁判官重覆證人剛說出口的證供和大律師的說話,如上訴宗卷第297頁B行、H行及Q-U行、第298頁E-K行及第300頁Q-R行。

114.審訊謄本亦顯示,裁判官的其他參與亦只是為著更好記錄證人證供提出建議,例如希望證人在與證供有關的相片上標示等,如上訴宗卷第290頁U行至291頁F行。

115.本席認為於本案若裁判官留待盤問完成後才提出她需要澄清的地方,這樣的處理方法並不理想。 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牽涉多個層面的細節,如果裁判官留待盤問完成後才要求澄清,這根本是會影響到裁判官在證供得到澄清前她對證供的理解並不是理想的處理方法。

116.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若裁判官在盤問時不作介入讓證人在各細節上繼續不清楚的陳述,讓多項不清楚的陳述一直累積至最終才一次過將細節逐一澄清,到了盤問完成時便可能極難逐一理順及澄清各項不清楚需要澄清的地方。本席同意本案涉及的專家證據複雜,再加上在辯方於審訊時,在裁判官多番提醒下,沒有在盤問向證人指出多項辯方爭議的課題讓證人回應辯方的爭議(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66頁),裁判官在辯方一直不表明對作證中的證人之證供有甚麼爭議之處時,這樣的辯護方法使裁判官於聽取證人證供時更難聚焦於證人證供中具爭議之處。

11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在證人作供時於有需要時在各細節上提問讓控方證人一立即作出澄清讓裁判官即時明白其證供是有需要而恰當的。

118.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二的主問中後期階段亦參與其中。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 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二的主問中後期的參與是因為:

(i) 重覆證人剛說出口的證供或大律師的問題,如上訴宗卷第327頁F-J行、第329頁N-T行、第335頁I‑R行、第336頁T行至第337頁I行、第339頁S行和第341頁A-D行;

(ii) 要求證人詳細說明讓裁判官即時明白證人的證供,如上訴宗卷第327頁P行、第333頁C-F行、第334頁S行至第335頁H行、第338頁Q行至第339頁C行及第339頁E-P行;

(iii) 只是為著更好記錄證人證供提出建議,例如希望證人在與證供有關的相片上標示等,如上訴宗卷第333頁O-T行。

119.本席認為上文用於裁判官過份參與控方證人一主問和盤問這投訴的法律原則和分析同樣適用於上訴方指裁判官過份參與控方證人二的主問這項批評。原審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除了重覆證人剛說出口的證供和要求證人於相片標示外,她只在各範疇的細節上希望控方證人二能夠立刻解決她當時的關注,好讓證人有條理地表達他的證供及往後的答案,以確保審訊能夠順利進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二主問的参與會令一位中立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20.就著上訴方投訴,辯方就著地盤範圍盤問控方證人二時裁判官不當地打斷盤問,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即上訴宗卷第341-355頁。

121.本席認為,裁判官控方證人二於被盤問時的介入,並沒有窒礙辯方的盤問,裁判官是因為辯方大師的問題或控方證人二的答案不夠清楚,裁判官才要求大律師或證人進一步澄清。

12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上訴宗卷第349頁P行至350頁P行, 裁判官當時留意到辯方大律師的盤問焦點似乎是『證物P9(7)相片中攝影師與drop bar之間位置的馬路其實未必是合營公司的管轄範圍,而需要知道地盤的範圍變需測量師來決定』,但有證據顯示水樣本的提取是在drop bar 內的一些相關的地標附近。須知道, 證據中提及的“攝影師與drop bar之間位置的馬路跟 “drop bar 內的一些相關的地標附近,是不一樣的位置。 裁判官介入希望證人能夠聚焦於跟審訊爭議的議題作供。 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的介入是為了避免盤問偏離爭議議題及避免證人被混淆。

123.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控方覆問控方證人二後,她再向證人提問,衍生辯方對證人的另外的三次盤問,到裁判官定罪時時她亦依賴進一步的答案為定罪基礎,上訴方這屬不恰當干預這項投訴,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中,控方證人二第一次盤問和覆問下的證供以了解審訊時裁判官面對的情況和中立知情的旁觀者對審訊會有甚麼的觀察。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的相關部分見上訴宗卷第341-360頁。

124.從上訴宗卷第359頁T行至360頁M行及362及362頁L行、363頁A至C行、364頁H至I行可見,在第一次盤問和覆問時,雙方大律師的提問的前設和基礎確如答辯方所說並非完全一致,有時提及到的地標是 drop bar、有時是閘口、有時是馬路、有時是鐵網、亦有時是水馬,更不時問及究竟是該些地標以『外』還是『內』的範圍。本席同意若提問提問的前設和基礎並非完全一致,證人的答案便不太清楚。於上述情況下,裁判官把各項問題歸納並要求證人在該最重要的範疇上回答。並且透過錄影片段及相片協助證人,讓證人能給予一個清晰的答案以協助法庭並可讓雙方正確理解控方證人二在關鍵範疇的證供。 裁判官這樣做有利審訊公平進行,不會令旁觀者覺得她已經取代控方的角色並對辯方造成不公平。

125.就著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392-395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四的盤問中過份參與,本席考慮了相關的審訊謄本。

126.當時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他不清楚2016年8月17日水流是: 靜止於啓德河/流向黃大仙方向/流出維多利亞港。證人的答案是他已記不起2016年8月17日啓德河改道工程是否已完成。裁判官指出證人早前證供指出啓德河為上游,從而帶出證人證供中所說水由上游流向下流往維多利亞港,不會「調番轉頭流」這顯淺明白不過的自然現象和情況。事實上,於控方證人四的主問,證人巳指出於黃大仙警署的明渠屬啓德河上游,上流的水流終會「流落嚟」流出維多利亞港。

127.辯方大律師以2016年8月17日控方證人四不在現埸,所以她不知道事實上水流是否流出維多利亞港、及質疑水流可以流向黃大仙方向(即從下流往上流方向流去) 根本是失焦和毫無方向的盤問。

12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上訴宗卷第394頁N至Q行,裁判官並非干預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她只是要求辯方大律師於問題中說明他所指的大水渠兩旁水渠的位置而已。裁判官在在控方證人四的盤問中有關課題的介入,不會令旁觀者覺得她已經取代控方的角色並對辯方造成不公平。

129.上訴方指上訴宗卷第402-407頁顯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五的盤問中過份參與。

130.從上述上訴宗卷可見,裁判官的提問只是為了澄清以了解控方證人五證供中有關檢驗的細節,如程序、過程使用的方法及標準等, 如證人提及懸浮固體濃度愈高,需要的水樣辨分量便越少,而2,200mg/每公升的懸浮固體濃度屬高濃度的證供便非裁判官可即時明白,而需要證人證清。此外,當辯方盤問證人對下屬化驗員的監督,帶出證人指出他的化驗員均會參加一些國際性測試的證供。 裁判官在上述情況下才詢問證人化驗過程是否有一套國際標準。此外,當辯方盤問證人 時向證人指「沒有污染的水」沒有一科學的標準時,證人表示他在這方面並無意見,裁判官當時顯然是不太明白證人何以作出沒有意見的證供,因此詢問證人他為怎樣表示沒有意見,在這情況下,證人才解釋環保署從過往15年的數據,就著懸浮固體訂下環保署的標準,證人是按照環保署的標準每公升高於42mg而決定化驗的水樣本為「非沒有污染的水」。

131.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作為專家證人,他於本案作供涉及的,是對他而言屬他日常熟悉不過的工作,但對裁判官而言,卻是陌生,甚至從未接觸的課題。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五證供的介入和她的處理手法,明顯是為了澄清證人檢驗的程序課程和使用的方法及標準,不屬於過份參與。

132.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控方證人六作供的各階段,過份參與提問這投訴,本席考慮了相關的審訊謄本,即上訴案卷第417頁至466頁。

133.便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H.M. CACC 82/2016 案,楊副庭長指出法庭在處理一名並非普通就事實向法庭陳述的證人 (例如專家證人) 並需要向法庭解釋一些深奧及技術性的問題,法官有需要及有責任確保自己明白該證人的證供及其影響,對該專家證人提問是有必要的,因為法官需要測試證供當中的基礎及原因和認證理論及結論是否有充分理據支持、是否獨立及客觀。 法律原則不要求法官在面對一些說服力不強及充滿漏洞動的理論,默默地聆聽而不作任何質疑便就相關議題作出裁決。 這樣做不但會可能是失職的行為,亦可能對該專家證人不公平。 故此在處理專家證人的證供時必須抱有批判性的態度,詳細審視其證供而不是照單全收。

134.裁判官被指的過度參與,包括:

i. 控方證人六提及他經營一間香港認可的化驗所時,裁判官詢問證人何謂認可的化驗所(上訴宗卷第418頁A-E行);

ii. 控方證人六提及他的化驗所是向ITC註册時,裁判官詢問證人何謂ITC,於證人回答ITC即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時,裁判官詢問證人該機構的中文名稱是怎麼(上訴宗卷第418頁K-N行) ,控方證人六提及APHA的標準時,裁判官詢問證人,證人解釋APHA即American Public Health Association(上訴宗卷第427頁K-O行);

iii. 裁判官誤會了控方證人六提及的HOKLAS是化驗所的名稱,經一番澄清,證人的化驗所名稱是「匯力」,是香港認可實驗室計劃 (HOKLAS) 之下註册的化驗所(上訴宗卷第418頁H行至419頁M行);

iv. 重覆證人剛說出口的證供或詢問證人證供提及一些名字的寫法或英文串法,又或重覆大律師問題中的一些字句, 如上訴宗卷第418頁I-K行、第419頁M-N行、P-T行、第420頁L-U行、第436頁H-K行、N-O行、437頁F-G行、第450頁L-M行;

v. 理解一些裁判官絕少接觸的詞匯,如「填埋場」(landfill restoration) (上訴宗卷第424頁C-O行);

vi. 控方證人六過往於三宗案件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時,他是以控方或辯方專家證人身份作證及於該些案件他的證供是否為法庭接納的事宜;

vii. 澄清控方證人六的就著抽取水樣本方法和水質的專家證供(上訴宗卷第447頁L-U行、第451頁J行至452頁K行、第453頁L行至454頁E行、第458頁S行至460頁F行);

13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六提問的原因亦是為了確保她考慮過所有相關及重要的細節,好讓她在有關議題能作出恰當的裁決。

136.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刁難辯方大律師。

137.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及上訴宗卷相關部分。

138.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04頁T的例子,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時對辯方大律師所說” 你需唔需要嗌哂嚟問呀?” 是由於辯方大律師問及證人化驗所共有多少名化驗員,根據水質污染條例第39(4)條: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證明書,須由化驗師簽署,但有關的分析可由根據該化驗師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任何看來是由該化驗師簽署的證明書,均須推定是由該化驗師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139.明顯地,裁判官是有見辯方大律師對證人的盤問似乎無視條例第39( 4)條的條文內容,因此置疑辯方大律師是否真的有需要詢問證人化驗所人員的人數。 辯方大律師表示他欲向證人澄清有關事項後,裁判官再沒沒有打斷辯方大律師的盤問,讓辯方大律師完成有關化驗所化驗員工作和報告內的相關內容是由誰填寫的提問。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訴宗卷第404頁T的語話,不致令知情令的旁觀者感到裁判官在刁難辯方大律師。

140.就著辯方提出上訴宗卷第454-455頁的例子,本席認為證人的相關證供明顯涉及條例第9(3)中「沒有污染的水」這裁判官需要處理的議題,裁判官容許控方證人六就著水中懸浮固體對水質從而對水裏的生物,如魚類的影響,始終沒有超越控方證人六作為水質及抽取水樣本專家專家證供的範疇,不能說控方證人六作為水質及抽取水樣本專家就上述課題作供時,他的證供涉及動物及生態事宜時,裁判官容許證人繼續作供,便使他的證供超出水質及抽取水樣本專家證供的範疇。 

141.上訴方指出上訴宗卷第461頁的例子,批評裁判官不應以 “博士講嗰啲嘢都好有趣嘅,佢應該要補充就補充” 形容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 審訊絕不是動物及生態的研究,證據應否予以呈納,與它的內容是否有趣並無絲毫關係。因此裁判官不應以「有趣」形容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於461頁,裁判官確有用詞不當之處。

142.但如前述,證人的證供雖然牽涉水質對海洋及動物生態影響,但這些證供均與本案的議題有直接關係。裁判官可使用的措詞是有值得商榷之處,但不難明白裁判官的意思其實是控方證人六的證供與本案的議題之一,即上訴人排進維多利亞港(第二期)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排水渠的是否「沒有污染的水」有相當密切的關係,因此裁判官讓控方證人六補充他認為需要補充之處的決定並無不妥。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461頁的表達,確有用詞不當,沒有把道理說明這值得批評之處,但卻不致令知情的旁觀者感到她在刁難辯方大律師,知情的旁觀者是會認為裁判官讓控方證人六補充的證供是與本案爭議課題有關連的證供,絕非趣味性的學術討論。

143.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60-462頁的例子,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主問完畢後,她從辯方大律師得悉辯方對專家證人的盤問只需10至15分鐘便能完成,裁判官表現驚訝地說了 “吓!咁快?”並在辯方大律師完成盤問時說 “咁快?未夠十五分鐘喎。” 不構成刁難辯方大律師或她對案件或證人證供表達了她的意見。 從上訴宗卷第413頁至460頁可見,專家證人的證供的內容確實涉及多個範疇,裁判官耳聞目睹專家證人的證供,從裁判官於專家證人的主問時的参與可見,專家證人的證供所涉及的都不是裁判官一時間可完全透徹理解和可掌握的範疇,裁判官在這情況下,向辯方大律師所表達的,無非是按照專家證人的證供內容,辯方是否真的可於短時間完成盤問。 辯方大律師是富有經驗的大律師,他從控方披露的材料必然對專家證人將會作出的證供內容清楚掌握,他對盤問專家證人時所涉及的課題和所需時間亦必然心中有數,但裁判官在剛聽取主問證供時辯方大律師表示他對專家證人的盤問只需10至15分鐘便能完成和在辯方大律師完成盤問後,分別表示 “吓!咁快?” 和 “咁快?未夠十五分鐘喎。” 是可以理解的,知情的旁觀者與裁判官一樣首次聽到 專家證人的主問證供後,不會認為裁判官在第460-462頁所說是在刁難辯方大律師或她對案件或證人證供表達了她的意見。

144.就著上訴方引用上訴宗卷第499頁O及503頁E的例子,即於控方結案陳詞時,裁判官分别兩次說出:「唔知邊個搬龍門嘞,真係,搬龍門。」及「唔知邊個搬龍門呀,我都想知道…..控方,你搬龍門呀?」,本席認為,平情而論,裁判官用詞確有需要改善之處,但知情的旁觀者,從說話內容前文後理,必然明白裁判官當時是在要求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詞第71段投訴控方「搬龍門」擴闊檢控基礎這投訴。知情的旁觀者會明白裁判官是在要求控方回應辯方結案陳詞中的一些論點,而並非在刁難辯方大律師。本席亦留意到,“控方「搬龍門」擴闊檢控基礎” 亦非本上訴的上訴理據之一。

145.上訴方提出的例子,不論過別或獨立考慮,均不可能使中立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是在刁難辯方大律師。

146.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147.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下裁定涉案的排水渠為公用排水渠,判詞相關部分為裁斷陳述書第76至81段。

148.《水污染管制條例》第2條對 “公用排水渠” 及公用污水渠的釋義是:

“公用排水渠” (communal drain) 指並非有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公用污水渠” (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 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149.上訴方及答辯均方同意於審訊中控方有責任證明將 “非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的是一 “公用排水渠” 這項元素;辯方毋需證明將 “非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的不是一 “公用排水渠” 及任何事項。

150.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於控方證人四渠務處工程師張婷芝作證時, 她已描述啟德河上游的位置及其周遭的情況,其證供謄本相關部分見上訴卷宗第388至392頁。

151.裁判官於判詞相關部分裁斷陳述書第76至81段說:

「C. 啟德河是否公用排水渠

76. 雖然,第4證人渠務署的職員來到法庭作供,辯方並沒有向她指出啟德河並非公用排水渠。 在陳詞時,辯方才指控方沒有證明啟德河是否公用排水渠,因為「公用排水渠」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

77. 本席從牌照P20所見,合營公司是一名持牌的排污者。

78. 本席留意到,地圖P16、P16a、P22,地圖及附件P20,相片P9及P11(2至16) 及第4證人的證供,明顯地,啟德河從上游流往下游及流入維多利亞港,從上游 (或未入地盤) 所見,啟德河流經多個公屋屋苑、住宅區、學校、商場、多條馬路。

79. 除非席前有實質證據指明啟德河只容許合營公司合約1108地盤,是唯一一名排污者,可專用啟德河作排水渠,作排水之用,但席前沒有這方面證供。反而辯方曾經在結案陳詞提出,沙井或雨水渠內有可能有其他水源排水。

80. 本席認為,香港這狹窄的地方,本席不相信,啟德河在上述時間,只供合營公司的1108合約地盤的排水之用。若是如此,周邊的雨水、家用或公用的污水,只可倒流或停留在啟德河上游,而不留入維多利亞港。本席認為,這是絕不可能的事。

81. 因此本席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及唯一的推論,啟德河一定是多於一名排污者使用,並非只得一名排污者專用。因而,啟德河一定是公用排水渠,也位於維多利亞港(第2期)的水質管制區內。

152.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在第76至81段採用了 “司法認知”。明顯地,裁判官是在考慮並接受控方證人四就著啓德河上游的位置及其周遭的情況的證供 (上訴卷宗第388至392頁)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6至81段就著這課題的裁決的思維邏輯是: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啟德河只容許合營公司作專用排污,辯方亦從沒向控方證人四指出啟德河是有其他排污者使用,裁判官於第79段的用意只是指明審訊中並沒有這一方面的證供及辯方沒有指出辯方案情就這課題有其特定的說法而已,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在第79段所說為的是要說明她毋需要在這基礎上作出任何猜測而只需要處理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於 “啟德河是否公用排水渠” 這事項的裁定,是建基於她接納控方證人四就著啓德河上游的位置及其周遭的情況的證供,啟德河上游兩邊不同地方均有一些水渠讓馬路邊坑渠所收集到的水排入啟德河,在有關範圍,排入啟德河是唯一的選擇。在上述證據基礎下,裁判官才 “作出一個無可抗拒及唯一的推論,啟德河一定是多於一名排污者使用,並非只得一名排污者專用”。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將舉證責任顛倒,需要辯方證明該控罪元素不存在。

153.就著涉案的啟德河是否符合條例的第2條就著「公用排水渠」的釋義,即:「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啟德河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這事實裁定作出的推論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啟德河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實屬恰當。

154.便如答辯方指出,本案傳票控罪的元素涉及的是「公用水渠」而並非「公用水渠」,考慮到上文所引述第2條對「公用排水渠」的釋義,因此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只需要證明到會有其他水(不管是什麼性質的水)排入便可,其他的水可來自控方證人四證供中提及啟德河流經的多個公屋屋苑、住宅區、學校、商場、多條馬路便可以;毋需證明有其他污水排入。

155.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及四

156.上訴理據三及四均涉及裁判官對缺口是否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這課題的裁決,本席同意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157.上訴方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合營公司的員工在現場的反應來裁定涉案的缺口是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上訴理據三)及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地自行裁定涉案的缺口和沙井是位於上訴人的地盤範圍內(上訴理據四)。

158.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指出『在11點13分,容先生未到場,第1證人開始抽取水樣本。11時15分至16分時,抽完水樣本,他才到場。合營公司環保經理韓先生及港鐵的周志剛先生也到場。第1證人說他認為該沙井的水不單是來自他們的污水。韓先生承認地面徑流入沙井之前的水,屬於地盤產生的水。韓先生要求再取另一個水樣本。第一個水樣本並沒有取去化驗,由韓先生到去了。』裁判官於想問第22段的註腳是『控方不依賴韓先生這段說話,因此,本席只視為背景資料。』(上訴卷宗第58頁)

159.再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9段指出:

『控方指出,控方並不倚賴韓先生對第1證人的說話。但由於韓先生認為沙井的水不是來自他們的污水,但承認地面徑流入沙井之前的水,才屬於地盤產生的水,韓先生要求再取水樣本。控方不倚賴韓先生這番說話。由於以上背景及情況下,第1證人用一套新的用具,應韓先生要求再抽第2個樣本去化驗。韓先生倒了第一個水樣本,並沒有取去化驗。』(上訴卷宗第74至75頁)

16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控方決審訊時所針對地表示的是控方不會依賴韓先生上述可能構成口頭招認的一番話。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經明言只會視有關說話為背景資料。因此本案不存在裁判官錯誤依賴韓先生在抽取第一個水樣本時曾經說過他認為「沙井內的水不單是來自合營公司的污水,但承認在地面徑流流入沙井前的水則是屬於地盤產生的水」這番說話。

16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5至99段中所提到「韓先生當時身為合營公司的代表沒有爭議水樣本並非來自合營公司的地盤」所指的並非是韓先生在抽取第一個水樣本時所說的一番話。 明顯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5至99段中所指的是證物P7,即韓先生於第二次抽取水樣本時所簽署的認收書(“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 of a Legal Sample”,上訴卷宗第58頁),證物P7是第二次抽取水樣本時 (而非第一次抽水樣本) 所產生的文件,完全獨立於第一次抽水樣本及前述韓先生於第一次抽取樣本時所說的可能構成口頭招認的那番說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4至95段中所指的是就著證物P7,合營公司代表在被指控本案涉及的投訴的時候所作的反應這一事實。裁判官所說的是:

『94. 本席觀察,證物P7,即acknowledge of receipt of a legal sample. 第1證人寫上取水樣本在2016年8月17日11時20分,當時也列明是:”Construction site of Kaden‑Chun Wo JV MTR Contract SCL1108 at Kai Tak development area”

95. 當時,韓家晃先生身為Environmental Manager代表Kaden-Chun Wo Joint Venture簽收。換句話說,當時合營公司代表韓先生並沒有爭議那水樣本並非來自合營公司的地盤。』

162.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5至99段對有關事項的處理並非是如上訴方所指以保持緘默的行為來作出推論的情況。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5至99段中所提到「韓先生當時身為合營公司的代表沒有爭議水樣本並非來自合營公司的地盤」只是指出在抽取第二次水樣本時合營公司代表在被指控本案涉及的投訴時候的反應這一事實。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並無不妥。

163.從裁斷 陳述書第82至90段可見,裁判官於『D. 收集該水樣本的該缺口,及該沙井,是否位於該地盤範圍內? 』這課題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164.裁判官於陳述書第83至84段說:

『83.   第2證人是港鐵的土木工程師,他指出合營公司是合約1108的總承建商。他明確指出drop bar以內,並非合約1108A的承辦商所管理。他明確指出以drop bar以內一定是合營公司範圍。他公道地說,如果辯方要爭議,要精準地計算合約1008, 1008A, 1009的範圍,當然需要找測量師可以道出。但以他的認知,drop bar內的範圍一定是合營公司負責。因此,沙井範圍,他認為是合營公司負責的範圍。他也確認相片P9(6) 上的drop bar以內的黑色膠袋及黑色膠袋側的水馬,是該地盤的範圍內

84. 本席認為,第2證人2016年8月17日,在該處上班,他職責是跟進工程進度、施工情況及修改工程的情況。正如第2證人所說,不用水馬分隔,因為水馬可以被移動,用drop bar可以可以將較貴重的物件移入drop bar以內,保安之用,drop bar是為港鐵地盤而設。從此可見,他一直跟進該地盤的工程進度。本席相信他有足夠的資格及經驗去認定,該沙井是否合營公司的範圍。』(上訴卷宗第73至74頁)

165.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的邏輯不是採納各員工對地盤範圍的意見作出她於這課題的裁定;裁判官是接納控方證人二的相關證供 (即drop bar內是合營公司負責的地盤範圍)及考慮到其他與控方證人二的相關證供一致的環境證供,如員工的反應顯示他們的認知也是drop bar內就是他們每日上班及工作的範圍,最後才作出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即該缺口及沙井是在合營公司的地盤範圍。本席認為,於分析裁判官對在場員工對事件及調查時的反應等相關證據的處理時,不可不同時考慮裁判官對這課題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的考慮和裁量。

166.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並非依賴休息室內告示的內容去作裁決,裁判官於陳述書第94段就著休息室內告示的內容所說的是:

『94.   本席察覺,員工休息室在沙井側邊;drop bar與沙井距離1.5米(根據第3證人) 。水馬與drop bar 有2米距離。Drop bar、沙井,及休息室位置非常之接近;休息室內告示列明合營公司負責人及電話號碼,告示上沒有顯示有其他承建商的聯絡電話。』

167.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休息室內告示的內容的處理是她考慮到休息室內的告示並沒有提及其他承建商的資料這是事實為其中一項環境證供,這項環境證供與案中其他證供並無相悖之處,可以支持相關的推論。

168.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的相關部分 (謄本108至155頁)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段所引述的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即:

『69. 第2證人稱閘口外是有一份1108A合約,但該合約只關乎運送泥頭的車路,而drop bar內的該地盤, 就一定是合營公司負責。』

169.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在裁斷陳述書第69段錯誤引述控方證人二的相關證供。第69段必須與上文引述的第83和84段一並閱讀。

170.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不是如上訴方所指他的估計不準確而需要測量師才能提供準確的答案。控方證人二在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在補問及進一步盤問期間已就著這課題澄清。裁判官於第83段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的歸納是準確的。正確理解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是說根據他的專業判斷,drop bar以內的範圍都是合營公司負責的範圍,但若要就地盤範圍及交界提供確實位置,則需要測量師使用其精密的儀器釐定。其邏輯道理便正如『清楚知道區域法院是位於港灣道12號,但若要就港灣道12號範圍及交界提供確實位置,則需要測量師使用其精密的儀器釐定』的道理一樣。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在相關課題的事實證據的事實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不合理之處,她的裁斷有證據支持, 全屬其事實裁斷的合理範疇內,本席不應干預。

171.上訴理據三及四不成立。

重新聆訊

172.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本席最後裁定案中證據足以證實控罪的所有相關元素。本席並無足夠理據推翻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本席因此駁回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73.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就著判刑上訴的陳詞,雙方指本案上訴的裁決可為違反水污染管制條例第9(1)(b)(ii) 及11(1) 條以後的判刑提供指引。

174.本席認為,對第9(1)(b)(ii) 及11(1) 條罪行的判刑,很大程度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如案情顯示水的污染程度、涉案「非沒有污染的水」的數量、犯案時間的長短以及案情是否揭示犯案者是有系統地長期犯案。另一方面,犯案者的背景亦是法庭需考慮在內的因素之一,以把污水傾倒進沙井,再經排水位、啓德河流出維多利亞港的情況為例,犯案者為小店舖的經營者又或是清潔工人於工作過程中把「非沒有污染的水」非法排放,與大型地盤承建商把污水非法排放所預期的判罰便應有所分别,不能一概而論。

17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判刑階段及上訴階段從環保署提供的檢控記錄和罰款記錄並不全面,數據不能反映到該些案件的被告是否初加和是否認罪和該些案件所涉及的案情等。

176.本席明白裁判官清楚知道有關控罪,於第二次定罪,罰款可達至$400,000。 兩名上訴人已有多項前科: 第一上訴人有21次《水污染管制條例》定罪的記錄,有4次與本案相同。上次相同記錄是2000年。 第二上訴人有117次紀錄,有15次是關於《水污染管制條例》定罪的記錄,有4次與本案相同 (裁斷陳述書第196-197段,上訴宗卷第94頁)。

177.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對上一次相同記錄已是2000年,距本案案發時間已15/16年,從兩名上訴人對上一次相同記錄距案發時已有16年可見,兩名上訴人自2000年後已改善了對地盤排放污水的措施。 以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4段指出 “從控方證物P19ab的天文台報告所見,本席認有可能是天雨關係導致多水,但辯方沒有求情時提及為何未能及時處理。”

178.綜觀本案的背景,雖然裁判官正確指出 “兩被告公司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讓非「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維多利亞港,弄污海港,責無旁貸 “ (裁斷陳述書第205段,上訴宗卷第95頁) ,但在考慮兩名上訴人以往的定罪紀錄後,對兩名上訴人各自判處的$90,000罰款,未免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對每名上訴人判以$60,000已經足以反映他們案中的罪責及法庭對他們重犯這背景的考慮。

判刑上訴的結果

179.基於前述理由,兩名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每名上訴人原來的罰款$90,000撤銷,改判為每名上訴人罰款$60,000。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