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K.R.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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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所有控罪牽涉同一受害人,女童X。於本案第1項控罪的關鍵時間,即2015年6月,X的年齡為9歲;於本案第3至6項控罪的關鍵時間,即2018年11至12月,X的年齡為12歲。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2020[2021] HKCFI 3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020

[2021] HKCFI 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C.K.R. 第一被告人
  L.C.W.M.T.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1月19日
判刑日期 :2021年2月8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21年2月8日

判 刑 理 由 書

1.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以下控罪:

第一被告人:

控罪1:「強姦」

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猥褻侵犯」罪,獲控方接納,「強姦」罪被命令留檔,必須得到上訴庭許可方可重開。

控罪3:「強姦」

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猥褻侵犯」罪,獲控方接納,「強姦」罪被命令留檔,必須得到上訴庭許可方可重開。

控罪5:「猥褻侵犯」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第二被告人:

控罪2:「強姦」

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控罪被命令留檔,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方可重開。

控罪4:「猥褻侵犯」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控罪6:「強姦」

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猥褻侵犯」罪,獲控方接納,「強姦」罪被命令留檔,必須得到上訴庭許可方可重開。

案情撮述

2.本案所有控罪牽涉同一受害人,女童X。於本案第1項控罪的關鍵時間,即2015年6月,X的年齡為9歲;於本案第3至6項控罪的關鍵時間,即2018年11至12月,X的年齡為12歲。

3.兩名被告人是X的親生哥哥,第一被告人比X年長大約9歲,第二被告人比X年長大約7歲。兩名被告人在判刑時候分別為24和22歲。

4.在案發時段,X和兩名被告人及父母同住一個沒有房間間隔的公共房屋單位。X和父親睡在一張雙層床下格,兩名被告人睡上格。X的母親獨睡一張單人床。後期第二被告人獨自睡在摺床上。

5.兩名被告人在2019年1月7日在家中被警員以「強姦」罪名拘捕。

第一被告人

控罪1

6.於2015年6月某天下午,當時9歲的X與兩名哥哥獨留家中。X躺在單人床上使用手提電話期間,當時18歲的第一被告人突然走到X的床上,脫去X短褲和內褲至腳眼位置,並脫去自己的褲子及內褲,側身躺到X身後,以雙手抱著X的腰部,用陽具接觸X的下體。第一被告人雙手伸入X上衣內觸摸X的胸部,維時約兩分鐘左右。整個事件歷時約25分鐘,期間第二被告人一直在玩電視遊戲。

7.X感到不舒服,心情惡劣,但因為第一被告人比她大很多,她害怕會被打,所以沒有對第一被告人的侵犯行為作出任何表示。這是X第一次被第一被告人侵犯。

控罪3

8.2018年11月某下午,當時12歲零10個月的X與兩名哥哥獨留家中。當X躺在雙層床的下格時,當時22歲的第一被告人突然走到X床上,側身躺到X身後,把X的褲子及內褲脫至腳眼位置,然後將自己褲子及內褲褪下至膝蓋位置,雙手抱著X腰部,用陽具接觸及摩擦X下體,及雙手伸入X上衣內觸摸X的胸部,維時約兩分鐘左右。X估計整個侵犯過程歷時約30分鐘,期間第二被告人一直在電視前玩遊戲機。

9.X曾經在侵犯過程中叫第一被告人「唔好咁樣做」,但第一被告人用手輕拍X的面和身體,所以X就順從了他。

控罪5

10.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捕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最後一次侵犯X是在2018年12月中。被告人說事發經過與他第一次侵犯X相似,當時22歲的第一被告人和X側身面對面躺著,被告人將陽具放在X兩腿中間,位置緊貼X陰部前後郁動約1至3分鐘,之後被告人離開X身體,在一旁自瀆直至射精。

11.第一被告人現就分別發生於2015年6月某日、2018年11月某日及2018年12月某日的先後3次對X的猥褻侵犯被判刑。

第二被告人

控罪4

12.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後進行的第3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說他第一次侵犯X是在2018年12月初。當時20歲零8個月大的他走到X床上,睡在X背後,用手伸過X腰部隔著衣服摸X的胸部3至4秒。第二被告人說案發時哥哥在家,也看到第二被告人摸X的胸。

控罪6

13.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5日早上7時左右再次侵犯X。當時X父親已經出門上班。X,兩名哥哥和母親則仍在各自床上。當X正躺在雙層床下格用手機上網期間,第二被告人突然側身躺到X身後,把X的褲子及內褲脫下至腳眼位置,然後脫掉自己褲子及內褲,用雙手攬著X腰部。兩人下體接觸,期間X感到下身痛楚及不舒服,有作嘔感覺。整個過程維時數分鐘,當時兩人都蓋著被子。

14.第二被告人現分別就發生於2018年12月某天及12月15日的先後兩次對當時12歲另11個月的X的猥褻侵犯被判刑。

刑事定罪紀錄

15.兩位被告人均為初犯。

求情稱詞

第一被告人

16.馬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預審前已經提出承認三項猥褻侵犯控罪,反映悔意及承擔刑責決心,省卻X出庭作供。被告人一直與警方合作,在警誡會面中和盤托出事發經過。被告人被拘捕後還押至今已兩年多,是終身難忘經歷,深深體會到自己行為和罪責的嚴重程度。被告人非常內疚,馬大律師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17.馬大律師也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威迫利誘X就範,犯案過程不涉暴力,沒有傷害X身體。第一被告人不是心理失衡或戀童癖,不對社會構成危險,希望考慮被告人還年輕,有機會從錯誤中學習及改正,給予機會改過自新。

18.馬大律師指出不同案件已經清晰交代成年人猥褻侵犯兒童的判刑原則,問題是如何處理個別控罪和案件。

19.馬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在2015至2018年間3次侵犯X,違反X和父母親對他作為X兄長的誠信,及破壞家庭關係均為加重被告人罪責元素,但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儘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

20.鄭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詳細交代第二被告人個人背景,尤其是精神狀況。本席留待稍後處理被告人的背景及心理報告時候一併撮述。

21.鄭大律師指被告人父親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早出晚歸,沒有時間好好教導兒子,兩人欠缺溝通。母親因貧血身體欠佳,視力衰退而經常臥床,無法好好教導兒女。第二被告人雖然曾入讀特殊學校,小學時期接受過基本性教育,但智力有限兼缺乏同齡朋友,對於自身成長,身邊事物,社會道德,男女關係,性知識等觀念混沌但好奇,同時面對成長中生理問題,受兄長行為影響而干犯本案。

22.鄭大律師又指出,第二被告人和妹妹年齡較接近,過去感情良好,干犯今次罪行後已有深切反思及悔意。被告人被拘捕後被羈留在不同懲教院所,有機會與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傾談,得到懲教署職員輔導和律師給予法律意見,收押兩年多期間清楚明白其行為的嚴重性,承諾不會重犯。

判刑考慮

23.猥褻侵犯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24.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受害人心理報告及兩位被告人各自的背景及心理報告,並考慮了一些猥褻侵犯案件的判刑。

X的心理報告

25.扼要而言,X現年16歲,5歲時被發現有語言障礙,新近心理評估顯示智力未達平均水平,雖然可以在主流系統中接受教育,唯自理和社交能力仍有不足。X在會面中傾向避免談及被侵犯,似希望永久洗去這些記憶。X以平靜來形容現在心境,事件沒有突然重現腦海或出現噩夢中。

26.X後悔將事件曝光,亦為隨之而來的後果煩擾。案發後的住宿安排迫使X需要在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與其他住宿者相處,對不擅辭令和社交的她造成壓力,是一個極大困難的調整。

27.X以為母親將兩位被告人現在面對的懲罰怪罪於她,3個孩子同時離家令母親沮喪,令一向親近母親的X難過。

28.雖然X口頭上說她饒恕兩位哥哥及相信他們不會再傷害她,但X還沒有準備好在他們被判刑後跟兩人見面。

29.X的母親在法庭聽取答辯聆訊中第一次理解到控罪嚴重程度,感到驚慌和不知所措,對兒子們之前說他們只是搔癢妹妹的謊言感到混亂和憤怒,怪責自己沒有好好保護女兒,思前想後至徹夜難眠。X母親不知道如何面對兒子們罪行及如何幫助他們更新,也擔心侵犯對女兒造成的打擊。為了不勾起X回憶,她清走了兩位哥哥的物件,也避免談及兩人。除此之外,她不懂該如何跟女兒談及侵犯或照顧她情緒。慶幸女兒在社會福利署安排的住宿得到員工訓練和支援後逐漸更懂得照顧自己和做一些基本家務。為了一家團聚,她願意努力學習來協助自己和孩子們。

30.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中也補充了X現在狀況。X在兒童之家生活,逢星期五、日回家留宿。社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有專人跟進X個案,家人相信在心理醫生協助下X可以從創傷中恢復過來。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和心理報告

31.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中二後因覺得學校沉悶而輟學,一直賦閒在家,大部份時間在玩電腦遊戲和看電視。第一被告人在16歲(背景報告說18歲)那年曾經做過運輸工人,但因懶散和被動在一星期後被解僱。18歲時找過其他工作但沒有回音,此後依賴家人生活,沒有朋友,沒有社交活動。第一被告人說自己缺乏信心,因此從未約會異性。

32.第一被告人對心理醫生表示他在2015年妹妹進入青春期時開始留意她身體出現的改變,慾望萌生,起了觸摸她乳房和私處的念頭,最終干犯控罪1罪行。此後,第一被告人對妹妹的慾念一直未減,最後在2018年再度侵犯她,干犯了控罪3和5罪行。

33.根據測驗結果,第一被告人認知能力在臨界邊緣,可以分辨是非,性格自我中心,固執,不成熟及被動,缺乏社交能力,沒能與同輩建立合適關係,洞察力薄弱,社交和情感回應能力有限。

34.鍾心理醫生認為第一被告人為了滿足私慾而干犯控罪,在弟弟在場情形下肆無忌憚侵犯妹妹,未能劃清界線,因妹妹年幼,在她反抗下強迫她成為性工具,沒有考慮後果和對妹妹的傷害。被告人對罪行顯示有限度自我省悟和膚淺悔意,不能感受到受害人的感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偏常性趣,有鑑於第一被告人年齡,心理特徵等,醫生評估被告人重犯機會為中度級別內的低端範圍。馬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從她與第一被告人接觸過程中感受到被告人表達能力非常差,認為有可能因此而令醫生以為被告人只有膚淺悔意。

35.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填補了一些被告人過去生活細節。

36.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1月11日開始輟學,當時被告人13歲零5個月,正就讀中二。被告人離校後終日在家玩電腦遊戲。18歲時曾經跟隨父親一起在貨倉工作,一個星期後因表現差劣被辭退,除此之外沒有嘗試過工作。

37.第一被告人母親在2010年向社福團體求助,希望可以改變輟學後一直只是在家玩電腦遊戲的被告人,但沒有成功。被告人在2014年為了滿足申請政府綜合援助要求參加了自立支援計劃,但也因未能遵守相關條件而失敗。

38.家人沒有在兩名兒子被拘捕後討論過本案事件,沒有告知親戚。母親在事發後只有一個鄰居可以傾訴,感覺到難以承受的壓力。她隔天輪流探望還押中的兒子們,情緒和健康均受影響,導致失眠,而眼疾和其他健康問題也需定期覆診。被告人父親逢星期天探望兒子。於2021年2月1日入院處理良性腫瘤。他們夫婦二人相信兒子已經受到教訓並心存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39.第一被告人對陳感化官說因為他使費有限,沒有必要工作,可以依靠父親過活。他同意自己是動漫迷,因對性好奇而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人明白自己的錯誤行為傷害了妹妹和家庭,過去一直漫無目的生活浪費了大好光陰。然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得到不同專業人士協助後認為自己思想改變了,打算在重獲自由後積極找工作,盡力開展新頁。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和心理報告

40.臨床心理學家李博士和她助手先後多次與第二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在港出生,根據紀錄,他在6歲(2004年)時候被評估為輕度智障,於小學一年級後轉到特殊學校就讀,期間無論成績或行為均沒有問題。被告人完成中六後在職業訓練中心接受約兩年培訓。

41.被告人無論在那一間學校也未能交到要好朋友或融入同學圈子。

42.被告人在完成訓練後先後透過技能發展中心推介找到兩份食肆清潔工作,但均在一個月內,因工作期間睡覺被解僱或因受不了勞累而自己辭職。自2018年,被告人一直在家,不再去找工作,終日打遊戲機,看動漫,電影等,沒有任何朋友或社交活動。第二被告人一直單身,沒有約會異性。

43.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再度兩次接受評估,結果均顯示被告人智商介乎臨界標準,語言理解及處理速度相對較強,理解概念則相對能力較差。

44.第二被告人告訴李博士他目睹2015年6月那一次哥哥侵犯妹妹事件,當時留意到妹妹不開心但被告人沒有出手相助妹妹。

45.第二被告人說留意到妹妹到達青春期的身體改變,出於好奇而侵犯妹妹,事發前數天曾經使用色情物品。事發後妹妹變得疏遠,被告人自知犯錯,叫她不可以告訴任何人,也用食物意圖收買她。

46.李博士認為雖然被告人智障,但明白性侵犯行為屬非法及不為社會接受,也知道觸犯法律的後果。考慮所有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已知事項後的測試顯示被告人再次干犯性侵犯罪行風險為中度級別內的低端範圍。鄭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她接手案件後花費了大量時間才取得被告人的信任,醫生只有有限時間會見被告人,因此有可能導致被告人未能有效表達自己的悔意。

47.李博士建議被告人接受專門為干犯性罪行人士訂製的心理輔導,減少電玩時間,以扶養雙親為目標而嘗試工作。第二被告人母親表示期待社工協助及社署分派住宿,好讓被告人變得獨立及開始工作,重建社交關係,過正面生活。

48.感化官對第二被告人父母在事發後的看法一如第一被告人報告內容,不重複。

49.第二被告人除了電玩外也偶爾會跟母親要錢去看電影。被告人不想工作因為覺得對他要求太大。他非常享受在家的生活,若非發生這次事件被還押,他認為沒有必要改變自己。被告人因模仿大哥而干犯罪行,覺得大哥在與警察會面中出賣了他而憤怒。

50.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得到不同專業人士幫助,明白自己行為傷害了妹妹和家庭,也有時間反省,決定完成服刑後到快餐店工作。

過去案件判刑

51.HKSAR v Kwok Kau Kan [2000] 2 HKLRD 1案中,上訴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於區域法院被判監合共5年。申請人案發時70多歲,是受害女童的祖母的鄰居,因此在女童大約12歲時認識了她,並偶爾帶她到附近快餐店喝茶。在女童14歲那年暑假,女童幾乎每天探望祖母。在1997年7月某日黃昏,申請人邀約女童去喝茶。兩人會合後,申請人將女童帶到附近公園的一條山徑。兩人在樓梯中途的平台停頓時,申請人隔著女童衣服接觸她乳房數分鐘。完事後,申請人給了女童50元及叫她不要告訴別人。兩三天後,申請人重複以上步驟。這次,申請人在離開時用下體磨擦女童臀部數秒鐘,之後又給了她50元。以上為控罪1和2的案情。

52.大概兩個月後,女童當時就讀中一,放學後會到祖母家逗留至晚上9時。在11月份,女童經常與申請人見面,有時申請人致電,女童也會致電申請人。兩人也會去喝茶,女童有時會跟申請人要錢買漫畫書。11月某日,申請人致電相約女童在她祖母大廈梯間見面。到達後,申請人拉高女童裙子,隔著女童褲子觸摸她臀部。申請人完事後給錢予女童。這樣的事情發生了至少兩次,為控罪3和4的指控。

53.在1998年3月,當時約15歲的女童在探訪祖母期間受到申請人邀她出去見面的電話後就在之前提到過的公園山徑見面。申請人從後抱著背對他女童的腰部,再用手觸摸女童乳房,磨擦她背部,拉高她裙子,隔著褲觸摸她臀部。期間,女童背部與申請人身體前方有接觸。女童兩次向前彎身然後站直,期間臀部接觸到申請人正在前後移動的下體。以上整個過程歷時幾分鐘,期間被路人發現報警,拘捕申請人。這是控罪5案情。

54.上訴庭指出申請人用金錢荼毒女童思想,及違反了女童對申請人的信任,為加重罪責因素。上訴庭認為控罪5是非常差的猥褻侵犯,雖然侵犯隔著衣服進行,但其行為性質非常卑鄙。該案之前申請人已有3次的猥褻侵犯定罪,上訴庭認為過去的刑罰沒有起到阻嚇作用。上訴庭指出猥褻侵犯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每一項罪行的環境因素可以非常不同。上訴庭認為該案申請人行為的嚴重性質,加上申請人用金錢荼毒女童思想,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上訴庭認為控罪5為最嚴重,裁定控罪1和2各判刑1年半,控罪5判刑2年半,而整體最終判刑為3年監禁。

55.在案件HKSAR v Chen Guojin, CACC 112/2010 案中,申請人在2001年持雙程證來港後認識了該案受害人的母親T女士,並成為情侶。申請人之後一直逗留香港,並在2009年使用虛假身份證在酒樓找到工作。由於T女士和丈夫早出晚歸,他們容許申請人在他們家過夜好協助照顧受害人和弟弟。

56.申請人於2009年照顧他們期間兩次爬到當時約9歲的受害人的上格床上,躺在女童旁邊,在女童投訴下用手指侵犯她的陰道和乳房數分鐘。受害人之後曾經向T女士投訴但她沒有理會,只叫女兒鎖門。女童後來向乾媽投訴,最終報警處理。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一項使用及一項管有虛假身份證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就兩項猥褻侵犯罪各採納4年半的判刑起點,認罪後獲扣減為各3年監禁。其中一項控罪的1年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兩項猥褻侵犯罪共判監4年。餘下3項控罪總刑期為15個月,與猥褻侵犯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合共判監5年3個月。

57.上訴庭在判詞中考慮了由申請人引用的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賜旭DCCC 348/2010,指出該案中被告人猥褻侵犯繼女的性質沒有他們案件嚴重。林賜旭案中被告人對繼女的侵犯只有一次,形式是觸摸女兒乳房和有一次接觸女兒私處1或2秒。整個侵犯過程歷時少於10秒。根據該案被告人太太說法,被告人在一次重病後性格改變,兩人的關係也因而變差。心理醫生確認被告人的問題可以透過適當治療和輔導來治癒。被告人的太太和女兒在他們的求情信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人,希望可以讓被告人跟他們團聚。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審法官決定輕判,採納2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對他們在處理申請人的判刑申請沒有幫助。

58.上訴庭認為申請人對當時只有9歲的女童的侵犯惡劣,加上申請人違反T女士和孩子對他的信任,令罪行更加嚴重。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有關兒童必須被保護的意見。

59.上訴庭在顧及其他案情更為嚴重的案件中的判刑後認為就控罪1和2,合適的判刑起點應該為3年半監禁,認罪後為2年4個月,而兩項控罪的刑期當中8個月應分期執行,即兩項猥褻侵犯認罪後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這刑期與剩餘控罪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最後總刑期為4年3個月。

60.HKSAR v Y.H.M. CACC 82/2016案中,申請人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監33個月。該案中受害人是兩姊妹,申請人是他們姨丈。控罪1指申請人在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3日的某日侵犯當時5歲的妹妹。控罪2指申請人在2002年至2004年某一天侵犯當時年約12歲的姊姊。

61.上訴庭如下撮述申請人的侵犯行為:

控罪1:

「9.  妹妹指她大約5歲,讀幼稚園高班時的某天晚上,當她和家人到該舊住宅時,申請人在睡房內的床上伸右手手掌入她的內褲的前方,並將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後郁動手指。妹妹指申請人的動作維持約一分鐘後便向她說:“乜你啫啫咁暖嘅”。妹妹指申請人“非禮”她前,慧表姐和茵表姐是在睡房內的床上看電視,而申請人是在她們離開房間及把房門關上後才“非禮”她。」

控罪2:

「20.  姊姊亦有詳述她被申請人“非禮”的經過。她指當她11-12歲,就讀小五、小六時的夏天某日,因家中的電腦被父親上鎖,故前往舊住宅借用電腦。申請人開門後,便讓姊姊入書房使用電腦做功課而房間保持開啟狀態。

21.  姊姊指當她使用電腦期間,申請人由客廳進入書房,從後抱着她並“摸”她的“胸部”。姊姊更有描述申請人“非禮”她的動作,包括伸出雙手向前,經過她的肩膊後“攬着”她及用雙手“摸”和“摙”她的乳房。姊姊強調申請人的雙手並非是從她的手臂下穿向她的胸前,而是在她的肩膊上向下到她的胸前。

22.  姊姊指事發時,她穿着一件背心底衫和一件短袖T恤,但沒有穿着胸圍。

23.  姊姊強調自己知悉申請人的行為不對,但她不知如何反應或處理,故沒有即時推開申請人。但其後她轉身推開申請人的雙手,並向他表示已用完電腦及急步離開舊住宅,而當時申請人沒有說話。」

62.上訴庭認為該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非禮」案件。申請人以長輩身份,在家庭聚會期間趁機侵犯兩名分別只有5歲和11歲的姨甥女。申請人的不當行為,特別是針對妹妹的行為猥褻程度甚高,在姊姊和妹妹心靈上留下不可磨滅的陰影。

63.上訴庭完全認同原審法官有關法庭有責任保護容易受到性侵犯傷害的兒童,及要以阻嚇性的刑期來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說法。若犯案者是受害人的長輩,法庭更會因為行為破壞誠信及有異倫常而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上訴庭拒絕申請人的判處上訴申請,維持審訊後被定罪的33個月原判。

64.HKSAR v WWK CACC 204/2009案中,申請人就一項「強姦」罪及一項「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成功,上訴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條撤銷原本的兩項定罪,但以兩項「猥褻侵犯罪」代替。

65.該案中投訴人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投訴人約八歲時被專家評定有行為問題及智商比常人低,曾經多次離家出走及失蹤,後來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及在其屬下的院舍居住。2008年投訴人年滿21歲,需要遷出院舍返家居住,期間披露曾經被申請人性侵犯:

「5.  投訴人指在2000年,即她約13歲時,她每逢星期一至五會在院舍居住,到了週末就會返家裡居住,家人會在星期日的下午送她返回院舍。當年夏天的某一個星期日,投訴人到申請人的工作地點等候他送她返回院舍。但申請人領她到該地點的一間儲物室內,將她放在一張桌子上,脫去她的內褲,掰開她的雙腿,然後把陽具插入她的陰道內及摩擦數分鐘。投訴人感到少許痛楚,她是不願意與申請人這樣做的(控方第一項控罪)。

6.  這次事件發生後不久,由於院舍進行裝修,投訴人返家暫住。有一天,當家中只有投訴人和申請人時,申請人領她進入她姊姊的房間,然後叫她趴在床上及彎低腰。之後,申請人脫去投訴人的褲及內褲,然後把陽具插入她的肛門內及摩擦了數分鐘,投訴人感到痛楚。她是不同意與申請人進行這次的性行為(控方第二項控罪案情)。

7.  投訴人說她一直啞忍,沒有向人披露事件的原因是她感到害怕及不想家庭破裂。直至2008年她按捺不住才作出投訴。」

66.申請人選擇作供,庭上供詞指他同意投訴人所述的兩次事件都曾發生過,但他沒有將陽具插入投訴人的陰道及肛門。就第一次事件,他只是用陽具在投訴人的陰道旁邊摩擦約一分多鐘,而第二次就是用陽具摩擦投訴人的臀部約兩分鐘。

67.在處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中,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將猥褻侵犯交替罪行給予陪審團考慮,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定罪有不穩妥地方,於是推翻定罪裁決。但基於申請人自己的供詞,上訴庭裁定可以用猥褻侵犯定罪取代。

68.有關判刑方面,上訴庭引述以上案情,認為「申請人干犯極嚴重的猥褻侵犯,他的行為令人髮指」,認為每一項控罪的合適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由於申請人承認猥褻侵犯投訴人,故此將每項刑期定為4年監禁,其中第二項控罪的2年監禁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4年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監禁。

69.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 [2007] 4 HKC 391案中,控罪1案發時候28、29歲的申請人與8歲的受害人和她父母一同居住。申請人是受害人的舅父。

70.控罪1案情指申請人在叫受害人洗澡後自己也脫下衣服,剩下內褲,觸摸女童乳房和私處。申請人後來觀看色情影片時候受害人出現,申請人隔著兩人褲子摩擦陽具。申請人後來脫下女童褲子和內褲到膝蓋下,也脫下自己褲子和內褲,將陽具在女童私處外摩擦。申請人然後自瀆至射精。

71.控罪2發生在3、4年後,當時女童11、12歲。受害人在自己床上快將睡著時申請人伸手入女童睡衣內觸摸乳房和隔著女童內褲觸摸她私處。申請人然後拉下女童內褲觸摸,弄醒了她。申請人拉低自己褲子和內褲,用陽具摩擦女童私處,並自瀆至射精。

72.女童的報告顯示她沒有受到重大或長遠傷害。上訴庭裁定以該案案情而言,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6年判刑起點明顯過重。上訴庭指出該案猥褻侵犯的行為嚴重,也涉及違反誠信,申請人曾經嘗試聯絡受害人意圖慫恿她不要報警,認為每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認罪後為3年4個月。上訴庭命令控罪2當中的1年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認罪後的總刑期為4年6個月。

判刑

73.在極端情形下,當父母未能有效保護子女時候,法庭就必須插手。雖說保護,但其實傷害已經造成,法庭只可以儘量減低事件再次發生的機會,及透過帶有阻嚇成份的判刑來保護身處類似處境但還未被傷害的孩子,對意圖干犯類似罪行的人發出強而有力訊息,表明法庭不會姑息這樣的行為。

第一被告人

74.根據心理報告,第一被告人不是智障人士,明白是非,因此本席不以此為減輕他罪責的因素。第一被告人為了滿足私慾而干犯控罪。

控罪1

75.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1時受害人只有9歲,而被告人已經是18歲的成年人。雖然受害人的智力低於平均,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因此而不知道侵犯妹妹是法律和道德不容許的行為。

76.第一被告人在控罪1的侵犯行為程度嚴重,接近以上提到的WWK案件中受害人親生父親用陽具在投訴人的陰道旁邊摩擦約一分多鐘,及在鄺潤釗案中申請人用陽具摩擦女童私處。該兩宗案中上訴庭最終均認為應該以5年為判刑起點。

77.本案與以上兩個案件最大分別是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候的年紀只有18歲,而不是案例中的父親和舅父般屬較大的年齡差距。

78.在考慮控罪1案情,尤其是身為大哥的第一被告人直接用陽具接觸當時只有9歲的X下體並同時伸手入X上衣內觸摸X胸部,維持約2分鐘,而整個事件歷時約25分鐘,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32個月(2年8個月)監禁。

控罪3和5

79.控罪3和5發生時候受害人約為12歲另10個月,而第一被告人則約為22歲。第一被告人再次側身躺到X身後用陽具接觸及摩擦X下體,歷時數分鐘。

80.考慮到這兩項控罪案情,本席認為各自的合適判刑起點均為3年9個月監禁。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30個月(2年6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81.退後一步考慮整體判刑後,本席認為,控罪3和5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當中的15個月應該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3、5認罪後總刑期為47個月(3年11個月)。

第二被告人

82.第二被告人在6歲時候被評估為輕度智障,2019年評估顯示智商介乎臨界標準,語言理解及處理速度相對較強,理解概念則相對能力較差。雖然被告人智障,但明白性侵犯行為屬非法及不為社會接受,也知道觸犯法律的後果。

控罪4

83.控罪4發生時候X約12歲,第二被告人則約20歲。第二被告人走到X床上,睡在X背後,用手伸過X腰部隔著衣服摸X的胸部3至4秒。控罪4的案情與以上提到的隔著衣服觸摸受害人的案件相類似,較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輕微。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為智障人士,及干犯控罪4時年紀,本席認為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應該為2年3個月,給予認罪扣減後的刑期為18個月。

控罪6

84.控罪6發生於控罪4後短時間內,第二被告人側身躺到X身後,脫下X褲子及內褲後雙手攬著X腰部及讓兩人下體接觸,過程維時數分鐘。

85.第二被告人在控罪6中的犯案過程比控罪4嚴重。一如以上提到,在有關案例中當犯案者直接用陽具接觸受害人私處時候,判刑起點可以達到5年監禁。

86.然而,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控罪6時的年紀比較案例中的申請人年少,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較低,加上第二被告人為智障人士,本席仔細考慮後認為控罪6的合適判刑起點為3年9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刑期為30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87.退後一步考慮整體判刑後,本席認為控罪4當中的3個月刑期應該與控罪6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就控罪4和6認罪後的總刑期為33個月(2年9個月)。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馬詠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