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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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而第二項控罪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並對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完全接納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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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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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而第二項控罪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並對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完全接納及承認。 2.兩項控罪均涉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李碧基,號碼為6250-0838-2029-9014的創興銀行銀聯卡。經過認罪協商之後,控方同意在被告人於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亦不會在法庭的同意前再度檢控。 案情 3.有關第二項控罪之案情撮要是簡單和直接的。控罪中所涉及的信用卡持有人李碧基女士是於2014年向銀行申請並獲發該信用卡,之後一直由她保管並沒有授權其他人使用該信用卡。直至2015年8月,李碧基女士發現該卡遺失,同月她向銀行信用卡中心報失。 4.2016年6月23日,一隊便衣警員正在重慶大廈及附近進行調查。下午4時55分,其中一名警員發現被告人正與另外一名男子〔後知該名男子名為楊毅明(下稱「楊」)〕,從尖沙咀彌敦道36號至44號重慶大廈A座3樓A5室的一間賓館步出。直至下午5時25分,其餘兩名警員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見到被告人及楊駐足望向一間時裝店。兩名警員走向兩名疑人,並向他們同時表露警察身分。經過搜身之後,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攜帶的一個袋𥚃搜出多項物品,其中包括了涉案的信用卡。最終,警方以「持有虛假文書」罪拘捕並即場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聲稱有關的信用卡是楊交給他的,楊並叫他幫忙保管該卡,當有需要以該卡購物時便將該卡交給楊。他聲稱自己不知道該卡屬於誰人所有。 5.其後,警方再與被告人進行了一個警誡會面。被告人進一步表示該卡是兩人在賓館房間時,由楊交給他保管的。楊亦向他指示當他有需要以該卡購物時,再將卡交給他。最後被告人表示在案中只擔當一個輔助角色,每當楊收到電話時,楊會外出購物而被告人則負責將該卡交給楊。成功購物之後,楊會將購物所得的當利潤分予被告人。 6.在本案,幸運地,有關信用卡的卡主以及發卡銀行均沒蒙受到任何經濟損失。 刑事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過往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涉及不誠實的紀錄。這兩項不誠實紀錄均發生於1996年,當時被告人只被分別判處12個月感化。其餘多項控罪其實都涉及一些交通罪行,多數與醉駕有關。被告人亦因為該些罪行被分別罰款及判刑。被告人最後一次之定罪紀錄時間為2007年。 8.被告人只得中學教育程度。案發時他報稱無業,他與家人住在新界嘉福邨一公屋單位。 9.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原任職地盤工人,月入30,000元,但不幸地案發時剛失去了工作。被告人與一名女子誕下了一名兒子,今年7歲。兒子與母親同住。每月被告人要負擔10,000元以供養兒子。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與警方充分合作,第一時間認罪,將犯案始末和盤托出,被告人亦自稱後悔。在角色方面,被告人並非主導的角色,只涉及輔導的角色。涉及之信用卡亦是一張真正的信用卡而並非偽造之信用卡。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受到實際經濟損失。被告人明顯是被人利用,因一時財困之下犯案。大律師指出有關罪行並無明確之判刑指引,希望法庭考慮到以上種種因素,採納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 判刑的考慮 10.涉及信用卡的罪行是非常嚴重,因此亦必須被遏止。犯罪人士都會預期被法庭判處即時監禁,這是因為此類罪行嚴重破壞了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亦影響了香港作為一個經濟金融中心的聲譽。過去上訴庭在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曾經指出,當有關案件罪行案情只涉及一些小規模或並非太精密的犯罪活動,涉及的信用卡只是一張又或是數張時,在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更大規模之犯罪活動時,一般來說量刑起點是3年或以下。 11.在本案,有關信用卡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並不是一張偽造信用卡,而是一張真正屬於持有人的信用卡。辯方大律師更一度以此希望法庭作為輕判理由。不過,上訴庭已經在HKSAR v Lam Sz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指出,在涉及偽造信用卡之判刑的原則方面,完全適用於真正的信用卡。所以本席不能只因為信用卡孰真或孰假而在判刑處理上有任何不同之處。 12.誠然,案件不涉及真正經濟損失,但主要卻只是因為今次是一項失敗的犯罪行動。在此類案件所涉及的重要考慮反而是潛在的損失。案件中被告人所承認的是一個串謀的罪行,案中之罪行詳情亦清楚顯示被告人與楊有一個非法協議,打算使用該卡在香港不同商號進行購物,而在成功購物之後再瓜分有關的利潤。 13.今次之所以沒任何實際經濟損失,只是幸運地警員能及時出手阻止犯案終止被告等人的行動。否則二人預期會使用屬於李碧基女士的信用卡不斷一次又一次向不同的商戶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後,然後變賣而圖利。 14.因此,法庭認為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只是被告人認罪,此點亦充分反映了他在被捕之後的悔意。 15.在小心考慮本案所涉及的案情後,本席最終認為本案以33個月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所以得到足三分一之判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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