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沛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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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分別被裁定8項、4項及6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就其他控罪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跟進。另外,本席亦按控方及辯方要求,把第三被告的判刑押後至同案另一名人士的審訊審結為止 [1] 。所以,本判刑理由書只交代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鑒於第一及第二被告現年只得19及18歲,根據有關條例 [2] ,本席須要先索取更生方面的報告才可以考慮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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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9/2020 [2021] HKDC 1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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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分別被裁定8項、4項及6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就其他控罪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跟進。另外,本席亦按控方及辯方要求,把第三被告的判刑押後至同案另一名人士的審訊審結為止[1]。所以,本判刑理由書只交代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鑒於第一及第二被告現年只得19及18歲,根據有關條例[2],本席須要先索取更生方面的報告才可以考慮即時監禁。 2.報告顯示第一被告在身心方面,均適合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但綜合第一被告過去在勞教中心的表現,報告撰寫人認為第一被告較適合在勞教中心進行另一個階段較嚴謹的教化訓練。至於第二被告,報告顯示他是吸毒者,所以身心方面並不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沒有提及他是吸毒者。因此,基於報告內容及有關條例[3],本席必須把第二被告的判刑再押後,直至戒毒所報告認為他適合進入戒毒所及有位置給他。最終,該報告顯示他適合進入戒毒所及有位置給他。 3.鑒於第三被告亦同意相關案情,為著考慮不同被告的角色及情節,本席需要考慮三位被告同意的整體案情,再作對比。本案涉及9項定罪的次序、犯案日期,及涉案被告人如下:
案情撮要 控罪3的背景 4.2019年12月28日,約上午10時07分,上環荷李活道196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Hamza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截停一輛的士(NX351)。他們登上的士,Hamza坐在前座,其他人則坐在後座。袁國文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61歲)當時正駕駛著上述的士,他的行車記錄儀亦拍攝到Hamza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截停上述的士的經過。第三被告人著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荷李活道百福道”,但控方第一證人告知百福道在北角。第三被告人於是下車,並行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窗,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第三被告人流動電話上的地圖。控方第一證人看了該部電話約一分鐘,仍找不到第三被告人所述地點。其後,另外3名乘客亦下車。過了約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其個人物品,發現其腰包兩個囗袋的拉鏈被人拉開,原本放在腰包内的以下物品不見了: 港幣700元;一個銀包,價值約港幣3,000元,内有一張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617-2670-0441-2864)(內置八達通卡)(“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423-9483-3059-226);一張滙豐Visa卡;一張東亞銀行Mastercard;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及港幣900元(“控方第一證人被盜物品”)。 5.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先後於2020年1月21、22及23日被警方拘捕。 控罪3: 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6.2019年12月28日,約上午10時15分,在上環荷李活道222號合俊花園地下F至G號舖7-11便利店,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Hamza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該店的職員取得控罪3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牛奶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物品的款項(控罪3)。該物品價值港幣11元。 控罪4及5的背景 7.同日約上午10時40分,尖沙咀廣東道30號新港中心低層地下LG73號舖ISA時裝店職員李錦賢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當值。Hamza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進入該店。 第一次ISA交易(控罪4: 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8.同日約上午10時55分,Hamza步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購買一件價值港幣1,361元的外套(“控罪4涉案物品”)。Hamza把一張持卡人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付款。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持卡人姓名是中文姓名,但Hamza看來是南亞裔人士。經查問後,Hamza聲稱該卡屬於其父親所擁有,而Hamza在店員要求下的簽署亦與卡背的簽名不符。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中止交易。Hamza其後以現金付款。交易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都不在收銀處附近,但他們在交易前後與Hamza有互動。因此,第二、第三被告人及Hamza企圖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二證人取得控罪4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二證人所屬公司(即ISA/義莎時裝國際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物品的款項(控罪4)。 第二次ISA交易(控罪5: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9.約上午11時,第二被告人步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購買: 3件衣服(“第二次交易衣服”);及一個袋(“控罪5涉案物品”)。控罪5涉案物品總值港幣3,181元。第二被告人把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付款。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該卡與第一次交易的信用卡不同,但持卡人姓名相同。經查問後,第二被告人同樣聲稱該卡屬於其父親所擁有。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取消交易。第二被告人進行交易期間,Hamza、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有時在附近出現,與第二被告人有互動。ISA把第二次交易衣服的相片交給警方。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Hamza企圖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二證人取得控罪5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二證人所屬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等物品的款項(控罪5)。該等物品價值港幣3,181元。 控罪6: 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之盜竊罪 10.李文軒先生(控方第四證人,當時53歲)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KM3316。於2020年1月8日,約清晨5時50分,控方第四證人最後一次檢查其個人物品。約清晨6時,Hamza、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銅鑼灣駱克道與波斯富街交界登上控方第四證人之的士。第一被告人坐在前座,其他人坐在後座。他們著控方第四證人前往“百福六道”,但控方第四證人不知該地點在何處。控方第四證人用其流動電話搜尋,但找不到。該3名男子其後下車離去。不久,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其斜孭袋的拉鏈被人拉開,原本放在斜孭袋內的以下物品不見了:一個銀包,價值港幣約100元,内有港幣2,9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八達通卡,價值約港幣100元;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號碼5228-6501-8699-0021)(“控方第四證人中銀卡”);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及3張提款卡(“控罪6被盜物品”)。因此,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Hamza偷竊控罪6被盜物品(控罪6)。該等物品約值港幣3,100元。 控罪7: 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1.同日,約清晨6時19分,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Hamza在銅鑼灣駱克道478-484號本德大廈地下G號舖7-11便利店購買以下物品:4張港幣1,000元iTunes禮品卡;及一張港幣1,000元Google Play禮品卡(“控罪7涉案物品”)。有人使用控方第四證人中銀卡付款。涉案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情:上述交易分成5張帳單,但該些帳單的交易都是一項緊接一項地進行。上述3名男子均有參與該些交易。Hamza在7-11使用一張被盜信用卡,交易期間第一被告人在場。因此,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Hamza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7-11便利店的職員取得控罪7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牛奶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控方第四證人中銀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等物品的款項(控罪7)。該等物品價值港幣5,000元。 控罪8: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盜竊罪 控罪9:針對第一被告人普通襲擊罪 12.麥志勤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2020年1月11日,約凌晨12時30分,3名看來是中國籍的男子在灣仔駱克道近菲林明道登上控方第五證人之的士,表示要前往銅鑼灣。控方第五證人的的士駛至灣仔駱克道164號外面時,被另一名的士司機翁捷先生截停。翁先生與控方第五證人的乘客有金錢糾纷。車上乘客均下車,控方第五證人開車離去。不久,控方第五證人看見前座乘客座位附近有多張港幣10元紙幣,於是駛回駱克道164號,並看見翁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該處。當時還有更多現金散落在駱克道164號外的馬路上。控方第五證人、翁先生及第一被告人留在該處,直至警方到場。警方到場並檢獲港幣共2,770元(“控罪8款額”),即:控方第五證人的的士前座乘客座位地上的多張港幣10元紙幣,總額港幣110元;及馬路上的多張港幣10元、20元及50元紙幣,總額港幣2,660元。警方到場後,把第一被告人拘捕。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偷竊控罪8款額的款項,即港幣2,770元(控罪8)。 13.的士司機捉拿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用右肘撞向司機面部。因此,第一被告人襲撃翁先生(控罪9)。 控罪10: 針對第一被告人盜竊罪 14.葉桂生先生(控方第八證人,當時71歲)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KB7333。2020年2月9日,約清晨5時,控方第八證人在灣仔駱克道421-425號“橋底辣蟹”附近接載3名男子,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其中一人坐在前座,其他人則坐在後座。該3名乘客討論前往何處,但過了約30秒,前座乘客突然偷去控方第八證人的背嚢。該背嚢原本放在控方第八證人旁邊。車上乘客隨即下車逃去。上述背囊載有以下物品:一部流動電話(價值約港幣2,800元);港幣2,000元;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長者卡;及一張退休地鐵職員證件(“控罪10被盜物品”)。因此,第一被告人、Hamza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控罪10被盜物品(控罪10)。該等物品約值港幣4,800元。 控罪11: 針對第一被告人盜竊罪 15.胡就才先生(控方第九證人,當時64歲)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2965。於2020年2月15日,約早上7時25分,控方第九證人最後一次檢查其個人物品。約早上7時34分,控方第九證人在尖沙咀K11購物藝術館外面接載3名乘客,其中一人坐在前座,其他人則坐在後座。前座乘客看來是南亞裔人士。前座乘客叫控方第九證人前往“百福綠道”。第四名人士,沒有上車,他行近控方第九證人的士司機位的車窗,表示可以教控方第九證人如何前往該處。過了約一分鐘,車上乘客下車。 16.約早上7時40分,控方第九證人發現原本放在車上背嚢內的以下物品不見了:一個銀包,内有港幣2,000元及一張回鄉卡;一張醫療卡;及兩張信用卡(“控罪11被盜物品”)。因此,第一被告人、Hamza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控罪11被盜物品(控罪11)。該等物品約值港幣2,000元。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7.第一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記錄,時間為2019年7月,和本案同類。2020年6月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第一被告人對所干犯控罪表示悔意。按這年紀,辯方引述相關條例並要求法庭先索取一些報告後才判刑,本席照准。因此,本席索取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18.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沒有刑事記錄。所干犯的控罪有4項,比較第一及第三被告的8項及6項定罪為少,亦反映其角色較輕微。另外,第二被告願意為兩位受害者的損失作出賠償,金額分別為4,600元及3,000元。本席也應辯方要求先索取3份報告,分別為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9.第三被告現年18歲,沒有刑事記錄。從案情撮要所見,本案仍然有一位人士被捕,該位人士的審訊DCCC 279/2021定於2022年7月4日。本席按控辯雙方的要求,把第三被告的判刑押後至該案審訊完結為止。 量刑考慮 法律 20.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4]及HKSAR v Tu I Lang[5]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6]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主流意見為有阻嚇性的判刑,一方面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另一方面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損失和不便的犯案者。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3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元和潛在損失20,000元。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22.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有以下幾點:第一,各控罪均涉及早有預謀。第二,各控罪均有共犯,犯案者多於一人。第三,整體案情顯示被告們多次犯案。第四,犯案手段全部以的士司機為對象,令他們分心,進行偷竊,繼而使用偷竊回來的信用卡進行購物。第五,涉案共有4位受害的士司機、3間受害店舖。而的士司機被盜的物品包括信用卡、身份證、駕駛執照等,令他們遺失重要文件倍添困擾。 23.從以上整體案情而言,第一被告若是21歲或以上的成年人,可能面對總刑期4年的基準。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可能面對總刑期3年半的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若3位被告都是21歲或以上的成年人,他們的刑期可能分別為32個月及28個月監禁。假設他們獄中行為良好,實際需要服畢的刑期大概是21個月及19個月監禁。 24.勞教中心一般刑期由半年至1年不等,教導所的訓練則由1年至3年不等。勞教中心的訓練比較教導所更為嚴格,一般需要身心方面均適合才可。就算被告完成勞教中心的訓練,亦需要根據法例接受離開院舍後的監管期。若在監管期表現差劣,例如有資料顯示與黑社會為伍、繼續吸食毒品等,被告可被召回勞教中心。因此,若然第一被告在勞教中心或在獲釋後的監管期內表現繼續差劣,他可能失去自由約2年。報告顯示第一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接受更生訓練較為適合。因此,就8項定罪,第一被告被判入勞教中心。 25.第二被告就本案有4項定罪,涉及的犯案時段及次數、受害者數目、角色等比起第一被告較輕。加上第二被告沒有刑事記錄,第二被告也願意作出賠償,亦已作出賠償。對於年輕的初犯者,予以一個較短刑期的更生訓練,本是合理和相稱的做法。可惜,第二被告犯案的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所以,本席就第二被告的4項定罪判他進入戒毒所,並頒令留下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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