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abar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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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刑事損壞罪及兩項盜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五至第八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31/2021[2022] HKDC 8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1/2021

[2022] HKDC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BABAR (第一被告人)
  梁曉暉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潘兆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 及 [4] 盜竊罪(Theft)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7] 及 [8]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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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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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刑事損壞罪及兩項盜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五至第八項控罪)。

2.李先生是登記號碼WM 6832私家車(V1)的車主,周先生則是登記號碼VZ 597私家車(V2)的車主,他們並不相識,但他們均於2021年5月21日傍晚把V1及V2停泊在香港新界上水衛平坊AD1878號燈柱附近(案發地點)。他們翌日返回案發地點,分別發現各自私家車的車窗被人打碎。

3.李先生損失一個黑色背囊(價值港幣1,000元),連同背囊內的現金港幣300元、一些文件及一本支票簿(被盜財物 1)。周先生損失現金港幣300元及銀包(價值港幣1,000元),銀包載有其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信用卡(VISA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會員卡及兩張駕駛執照(被盜財物2)。

4.周先生其後接到信用卡中心來電,得知上述VISA卡被人用來購物,一次成功,另外兩次不成功。

5.第一被告被拘捕,在兩名傳譯員面前,於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i)  2021年5月22日清晨4時左右,第一被告與一個名為Bobby的人一同打碎V1及V2的車窗偷竊。Bobby與該些車主有爭執,所以叫第一被告「打破」兩車;

(ii)  第一被告用Bobby提供的尖嘴鉗,打爛V1及V2司機位旁邊的前門玻璃;

(iii)  第一被告從V1拿走一個黑色袋,從V2拿走一個啡色銀包,黑色袋及銀包載有一些現金及卡。第一被告把該些物品全部交給Bobby。第一被告沒有點算現金,也没有看清楚該些卡。

6.李先生及周先生於事後分別安排維修被第一被告損壞的V1和V2,前者支付了維修費用港幣6,000元,後者則支付了維修費用港幣3,000元。基於以上事件,李先生蒙受的損失是港幣7,300元,而周先生蒙受的損失是港幣4,300元。

7.2021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第二及第三被告前往香港新界元朗福德街24號地下「超凡藥粧」(超凡),當時該店尚未開門。超凡由超凡藥粧有限公司營運,而潘女士是超凡藥粧有限公司的售貨員,在該處工作。第二及第三被告購買11件化妝品及一個膠袋(價值港幣23,083元),第二被告向潘女士出示涉案VISA卡,支付該筆款項。

8.超凡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

9.超凡外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上午10時許,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超凡外面從登記號碼WC 6009白色私家車下車,離開現場。第三被告是WC 6009的登記車主。

10.同日(即2021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第二及第三被告前往新界元朗青山公路94號地下店舖,該店以永隆金舖(永隆)之名營業。第二及第三被告入內,立即要求購買兩條金鏈,一條二両重,另一條三両重。兩條金鏈價值港幣130,900元。 第二被告向謝女士出示涉案VISA卡付款,但兩次嘗試均未能完成交易。謝女士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出示香港身份證,但他們放下金鏈,拿走謝女士手上的VISA卡,離開店舖。

11.永隆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

12.同日(即 2021年5月22日)上午10時25分,第二及第三被告前往香港新界元朗壽富街19 - 21號地下龍豐藥房(龍豐),揀選15件化妝品,價值港幣23,594元。龍豐由龍豐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營運,而龔女士是龍豐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售貨員。第二被告向龔女士出示涉案VISA卡付款,但交易不成功,第二被告於是拿走信用卡,離開店舖。

13.龍豐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

14.警方事後到第二被告住所搜屋,檢獲閉路電視拍攝到的衣物,包括第二被告的灰色T恤、眼鏡、藍色短褲及黑色鞋。

15.經調查後,警方突擊搜查陳先生的新界上水彩屏樓住所,在該住所的一個啡色紙皮袋內發現屬於周先生的香港身份證、回鄉卡、自動櫃員機卡、會員卡及兩張駕駛執照。陳先生聲稱與第二被告相識,第二被告於2021年5月24日上午到訪他所住單位,留下該啡色紙皮袋給他,聲稱稍後會回來拿取。陳先生否認對紙皮袋所載物品知情。

16.第一被告於 2021年5月22日在案發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即V1,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一:刑事損壞)。

17.第一被告於2021年5月22日在案發地點,偷竊V1內的被盜財物1,而該等財物為屬於李先生的財產(控罪二:盜竊罪)。

18.第一被告於2021年5月22日在案發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壤屬於周先生的財產,即V2,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三:刑事損壞)。

19.第一被告於2021年5月22日在案發地點,偷竊V2內的被盜財物2,而該等財物為屬於周先生的財產(控罪四:盜竊罪)。

20.第二被告於2021年5月22至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周先生財產的一個銀包(內載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會員卡及兩張駕駛執照)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控罪五:處理贓物罪)。

21.第二被告於2021年5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福德街24號地下,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是一張周先生名下VISA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11件化妝品及一個膠袋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超凡藥粧有限公司的潘女士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2.第二被告於2021年5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94號地下,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是一張周先生名下VISA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兩條鏈的款項,從而企圖不誠實地向永隆金舖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店舖上述財產(控罪七: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3.第二被告於2021年5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壽富街 19 - 21號地下,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是一張周先生名下VISA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15件化妝品的款項,從而企圖不誠實地向龍豐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龔女士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八: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4.第一被告現年30歲,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8項控罪,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相關,最後在2020年6月因處理贓物罪被判監6個月。

25.第二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2項控罪,當中6項與不誠實罪行相關,最後在2020年9月9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8個月、緩刑3年。本案發生於2021年5月22日,被告干犯第五至第八項控罪,違反了上述緩刑命令。

26.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求情指出,案中失物未能起回,但第一被告無業,未能向受害人立即作出賠償。馬大律師亦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豪 DCCC 566/2020,該案當中亦臚列多宗類同案件。馬大律師指出,車內盜竊可判予6至12個月監禁,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刑事損壞罪或可予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4項控罪均在同一時段內發生,望可予以盡量同期輕判。第一被告且從2021年5月案發還押至今逾14個多月,望可盡量輕判。

27.代表第二被告王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被捕前是運輸業散工,月入約8,000元。王大律師求情指出及臚列多宗案件,涉及使用信用卡進行欺騙案件,一般可予以約2 ½ 至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在同日1小時內先後進行3次交易,一次成功,但兩次不成功,手法簡單,不涉周詳計劃。就控罪七、八而言,商戶及卡主並無任何損失。第二被告從被捕至今亦已囚逾14個多月。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在還押期間無法照顧家人,深感後悔,望予以輕判。第二被告亦明白在緩刑期內干犯本案,王大律師就執行緩刑與否沒有進一步陳詞。

28.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均為嚴重罪行。就第一被告方面,涉及連續破壞兩輛車輛及從車內取得盜竊財物,罪行嚴重,參考上述 朱家豪一案及當中所臚列的案例,本席認為就盜竊罪及刑事損壞罪,分別可予12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8個月及4個月監禁。而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始終涉及兩輛不同車輛,適當地應予以部分分期執行。

29.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

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分期執行;

因此,4項控罪共判以6加8,即總共為14個月監禁。

30.此外亦予作出賠償命令,第一項控罪涉及6,00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1,300元,總共7,300元,第一被告須賠償予上述李先生;第三項控罪涉及3,000元,第四項控罪涉及1,300元,總共4,300元,賠償予上述周先生;即總共11,600元,予以約1年內支付,即於2023年8月21日或之前作出賠償,賠償金額可存放於法庭,由法庭轉交相關證人。

31.第二被告方面,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及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均指出涉及少數信用卡詐騙案及不涉大規模操作的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涉及1次成功交易,盜去近20,000多元財物,案情嚴重,考慮到所有案情,本席認為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而處理贓物罪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在1小時內連續3次干犯罪行,部分刑期分期亦為適當。

32.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五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各2年監禁;

第五及第六項同期執行;

第七及第八項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第五及第六項分期執行;

因此,第五至第八項控罪總共判以2年加2個月,即2年2個月監禁。

33.此外,被告在緩刑期內干犯本案,並無理由不予執行案件FL/1687/20之8個月監禁,因此第二被告總判刑為2年2個月監禁加執行緩刑8個月,分期執行,總共判以2年10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