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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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面對共15項控罪,大部份都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b)條。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74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5 & 889/2016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5及889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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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敏聰 (第一被告人)
  子民 Stevin (第二被告人)
  陳永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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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3月15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家興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梁浩德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律師徐沛雄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6],[8],[9],[10],[11],[13]及[14] 欺詐罪(Fraud)-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7]及[1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一被告人
[1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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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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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三名被告人面對共15項控罪,大部份都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b)條。

2.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控罪第7和12) ,和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10和14)。

3.第二被告人承認四項欺詐罪(控罪第4、5、8和14)。

4.第三被告人承認五項欺詐罪(控罪5、6、8、9和11)。他還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控罪15) 。

5.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1;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2和3;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13。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這些全是欺詐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提出證據起訴三名被告人。

同意案情

欺詐罪

6.本案是一宗有計劃及組織的車輛買賣欺詐案。案件發生於2014年4月至6月期間,多項詐騙案的手法類同。首先,車主把車輛資料放在互聯網上銷售,騙徒於是相約車主看車和試車,並商討價錢。稍後時間,騙徒以WhatsApp傳送銀行入數紙的影像給予車主,車主以為對方已付貨款,便把車輛的相關文件和車輛交給騙徒。在某幾項控罪中,騙徒騙取車輛後,轉售圖利。

7.同意案情顯示,三名被告人擔當不同角色。第一被告人有處理偷來的車輛和把偷車轉售。第二被告人,他的角色主要是陪同另一人或自行與車主接洽進行試車。而第三被告人,大多數是到銀行入支票,然後索取入數紙。不用多說,這些支票是被盜用的,其後支票被銀行退回。正如前述,騙徒把該些入數紙以WhatsApp傳送給車主,證明已付貨款。本案的受害人承受金錢的損失共614,000元。

8.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扮演買家或買家的助理與車主見面和試車。他在是次案中收取了36,000元的報酬。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到銀行入支票,他收取了共7,000元的報酬。

9.2014年6月12日,第一被告人在何文田邨停車場被拘捕。2014年7月14日,第二被告人在荃灣被拘捕。2014年6月12日,第三被告人在天水圍被拘捕。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歸押

10.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7月5日被檢控。他在2016年7月13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獲批准保釋,但需要在2016年8月10日出庭。當日他沒有出現,法院因而發出逮捕令。他在2016年9月1日被捕。在警誡下,他表示沒有出庭是因為沒有準備坐監。(控罪15)

11.以下列表簡述每項控罪的案情。“PW”代表控方證人;“V”代表所涉及的車輛而“D”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罪行 被告人 案情 損失
4 欺詐 D2 2014年4月;涉及PW1的V1;D2與車主見面試車;同意買車;D2駛走V1;V1轉售予PW3;D2在警誡下認按D1指示駕駛V1,把V1交給D1,D2收20,000元報酬。 PW1 : $130,000
5 欺詐 D2和D3 2014年4月;涉及PW5的V2;D2與買家見面,同意買車;然後駛走V2;轉售予PW6;D2在警誡下認把V2交給D1,收取6,000元報酬。D3在警誡下認存入支票。 PW6 : $90,000
6
7
欺詐
處理贓物
D3
D1
2014年4月;涉及PW7的V3;D3與他人去試車,然後駛走V3。2014年6月12日,警方在何文田停車場起回V3;警方看見D1駕駛V3入停車場,當被截停時,D1掉下V3車匙;D3在警誡下認扮車房工人取得V3,他按D1指示,其後D1派人駛走V3。 V3被尋回
沒有損失
8 欺詐 D2和D3 2014年5月;涉及PW11的V4;D2試車;同意買車和駛走V4;V4轉售予PW16和PW17;D2在警誡下認按D1指示把V4轉售,獲$10,000報酬;D3在警誡下認按D1指示存入支票。 PW16 : $8,500
PW17 : $42,500
9 欺詐 D3 2014年5月;涉及PW18的V5;有人試車和把V5駛走;轉售予PW6;D3認按D1指示存入支票,獲$7,000報酬。 PW18 : $160,000
10 欺詐 D1 2014年5月;涉及PW19的V6;有人試車和駛走V6;D1把V6轉售予PW21。 PW19 : $85,000
PW21 : $38,000
11
12
欺詐
處理贓物
D3
D1
2014年5月;涉及PW23的V7;有人與PW23接洽並駛走V7;D1和D3把V7轉售予PW24;D3在警誡下認負責入支票,也認他和D1及另一人出售V7。 PW23 : $40,000
PW24 : $20,000
14 欺詐 D1和D2 2014年6月;涉及PW26的V8;有人與PW26接洽;其後有人乘V3抵達並駛走V8;2014年6月12日,警察埋伏,截獲D1剛從V3下車,登上V8,並用車匙開動V8的引擎;D1被拘捕;D2在警誡下認按D1指示去接收V8及試車,並把它交給D1。 V8被尋回,沒有損失
15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D3 2016年7月5日被檢控;
2016年7月13日獲法院批准保釋;
2016年8月10日沒有出庭;
2016年9月1日再被拘捕;
D3在警誡下認沒有出庭,因不準備坐監。
 

控方申請加刑

12.控方由谷大律師代表。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三合會》條例第27(2)(c)條,申請把第4、5、6、8、9、10、11和14項全是欺詐的控罪加刑。上述27(2)(c)條指:

「27

(2).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關於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 —

(c)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11) 除第(12)及(13)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 ——

(b)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或(8)款提供的資料,

或凡該等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事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該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13.本案的欺詐罪是指名的罪行,控方呈交一份由警務處女高級督察盧珮欣的一份證人供詞以支持這項的申請。該份證人供詞提及包括:

“科技罪案林林總總。其中一種網上商業騙案涉及個人之間的交易。犯罪手法主要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騙徒假扮成個人賣家將貨物放上拍賣網站,社交網站或其他互聯網平台寄賣,但當一位個人買家付款後(透過轉帳,匯款或其他電子方法)卻始終不能收到貨物。第二類是當一位個人賣家將貨物放上拍賣網站,社交網站或其他互聯網平台寄賣後,騙徒以個人買家名義聯絡賣家,並訛稱已支付貨款,令賣家相信並以送遞、親身或其他方法把貨品交給買家(騙徒)。…. 由於大多數這類騙案是透過網上拍賣平台進行,所以香港警務處一般稱之為「網上拍賣詐騙」。”

14.本港的案情是屬於第二類別。盧督察提供一個列表,顯示由2009年至2016年網上拍賣詐騙案件的數目損失的金額。(見列表):

2009年至2016「網上拍賣詐騙」案件宗數和損失金額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案件宗數 209 366 630 780 780 1479 1354 1188
損失金額(港幣/百萬元) 1.57 3.82 6.69 5.96 10.24 18.1 13.8 12.9

2009年至2016「網上拍賣詐騙」和科技罪案的數字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網上拍賣詐騙案件宗數 209 366 630 780 780 1479 1354 1188
科技罪案案件宗數 1506 1643 2206 3015 5133 6778 6862 5939
網上拍賣詐騙佔科技罪案的比例 13.9% 22.3% 28.6% 25.9% 15.2% 21.8% 19.7% 20%

15.本席明白控方申請加刑的原因是針對騙徒以「網上拍賣」的犯案方式或手段進行詐騙是十分普遍/猖獗。控方應法庭的要求,提交過去在區域法院成功申請加刑的案件的參考編號,而本席亦已細心考慮了該些案件[1]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一被告人共有28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盜竊罪、搶劫罪、入屋犯法罪、妨礙司法公正罪、襲警罪等等。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12月4日,他因串謀欺騙罪和襲警罪被判共40個月監禁,並服刑至2016年9月2日。

17.第二被告人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毒品罪行有關。

18.第三被告人共有10個刑事定罪紀錄,兩項與黑社會罪行有關,一項是管有第一類毒物罪,其餘的全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由黃律師代表。黃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以往從事黃金買賣,月入約17,000元。他和前妻育有一名六歲的女兒。數年前他和女朋友育有一名現年兩歲的兒子。可惜的是,2015年1月他的女朋友因毒品而過身。由於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懷孕,急需用錢,所以他犯了本案的控罪。他感到非常後悔,所以第一時間認罪。本案涉及多達54名控方證人,第一被告人的認罪省卻了法庭審案的時間,也可免卻控方證人出庭作證。

20.第一被告人呈交了三封求情信。他自己撰寫的信中提及他感到非常愧疚,令家人為他擔心。他承諾不會再犯錯,並打算出獄後進修一些課程,裝備自己,重投社會。母親信中指兒子一錯再錯,但性情已大變。她肯定兒子會洗心革面,做一個稱職的父親。而李牧師在信中表達他在獄中探望第一被告人,並發現他對於過去所犯的罪深感難過。李牧師會在第一被告人出獄後跟進他的情況,幫助和帶領他重新做人。

21.黃律師說第一被告人所犯的控罪導致數名受害人損失共183,000元。可幸的是,第7項和第12項控罪的物主已尋回失車,所以他們沒有承受金錢的損失。

22.對於控方申請加刑,黃律師認為盧督察所提供的數字不能反映此罪行是否猖獗。原因是這些數字涵蓋了所有關於網上拍賣的罪案,而不是針對網上詐騙售賣汽車個案。他又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太多失車。加上,盧督察的證人供詞顯示網上拍賣詐騙案有回落的趨勢。故此,罪行不是十分普遍,法庭不應就此加刑。

23.黃律師呈交了下述的案例給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鼎DCCC 991/2015;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和R v Tang Hing Wong CACC 476/1994。

第二被告人

24.第二被告人由梁律師代表。他指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曾是一名跟車送貨工人。因女朋友懷孕,急需金錢而犯了本案的控罪。梁律師採納黃律師反對控方申請加刑的陳詞,並認為網上拍賣活動有滑落的趨勢。梁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這是最有力的減刑因素。第二被告人寫了一封求情信解釋犯案是因為想賺錢照顧他的幼兒。在保釋期間他沒有再犯事,他是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輕判。

第三被告人

25.第三被告人由徐律師代表。他指出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第三被告人不想家人知道他犯案,所以不願多透露他的家庭狀況。徐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人在是次案中擔當入支票的角色或扮演車房工人陪同買家去驗車,並不是主謀,他只收取數千元的酬勞。關於控方申請加刑這方面,他的陳詞與黃律師和梁律師相似。他認為法庭要考慮在判刑時這些罪行是否猖獗,而非犯案之時。

判刑理由

26.本席已細心考慮了三名律師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內容和相關案例。

27.本案涉及的欺詐罪是嚴重的,整個詐騙計劃也具規模:有的在網上尋找被騙對象;有的扮演買家試車;有的負責以盜用的支票存款給受害人;有的把詐騙而來的車轉售圖利等等。他們所做的一連串詐騙行為是一環扣一環,互相合作,達至自己得益的目標。他們確有周詳的計劃。從三名被告人就各自所承認的控罪可見,各名被告人不是單獨行事,他們夥同另一被告人或/和其他人有計劃地進行詐騙。雖然每人擔當或扮演的角色不同,但是有著共同的目的,所以他們的罪責是相同的。本席留意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對第一被告人的角色的描述,但這不可構成證據指證第一被告人。

28.本案的詐騙罪行在兩個多月內發生,涉及八名受害人(見:附加在案情的控方證人表)和8輛私家車。受害人車主向騙徒出售的私家車的售價由140,000萬至280,000萬不等。數名受害人所承受的金錢損失高達60多萬元。

29.在衡量適當的判刑時,本席除了考慮上述的案例,還參考包括了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和HKSAR v Tam Wai Po [1998] 2 HKLRD 949。雖然有些案例是關於偷車案,但本席認為也適用於本案作參考之用。

30.HKSAR v Chung Chu Ming CACC 356/2000,上訴庭指出:

“We are unable to say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in any way wrong or manifestly excessive.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31.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上訴庭同意當時原審法官指出若在偷車案中涉及多人夥同有計劃地偷車,量刑起點可高於3年。

32.就本案所有欺詐罪而言,由於每一欺詐罪也涉及多人有計劃和有組織地犯案,所涉的損失也不少,故此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第一被告人

33.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控罪10和14)和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7和12)。

34.就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7和12)。控罪7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駕駛涉案車輛(“V3”),並在發現警方後掉下V3的車匙。由於V3已尋回,受害人並無損失。在考慮了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一案,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此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5.正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每一欺詐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

36.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他被帶上法庭10次,共28個刑事定罪記錄。他在2012年9月17日,即24歲時,在區域法院因7項以欺騙手段而獲取財產罪和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而獲取財產罪而被判入獄共2年7個月。他於2013年10月10日刑滿出獄。可惜的是,他在半年之後(即2014年4至6月期間),犯了本案的欺詐罪,這些罪行的性質與之前他所犯的相似。換言之,以往法庭對他的刑罰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使他不再犯案 (見: 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因此,本席會把控罪7、10、12和14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

  量刑起點 向上調高至
  控罪10: 3年6個月(42個月) 3年9個月(45個月)
  控罪14: 3年6個月(42個月) 3年9個月(45個月)
  控罪7: 2年6個月(30個月) 2年9個月(33個月)
  控罪12: 2年6個月(30個月) 2年9個月(33個月)

認罪後的刑罰扣減

37.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罪,他可獲得1/3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判刑為:

控罪10 : 30個月

控罪14 : 30個月

控罪 7 : 22個月

控罪12 : 22個月

控方申請加刑的結果

38.本席考慮了盧督察的證人供詞和列表的數字後,發現2016年網上拍賣詐騙案有1,188宗案件,2015年有1,354宗案件和2014有1,497宗案件,而所牽涉的損失由2014年的18.1(百萬元)跌至2015年的13.8(百萬元)和2016年的12.9(百萬元)。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 CACC 515/2001,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有組織及三合會條例》第27(2)(b)加刑,因為在判刑時,有關罪行普遍的數字有顯著的下落“substantially decreased”。

39.雖然2014年和2016年案件數目相比確實數字上有下跌,但本席認為這只是輕微的下跌,並非顯著大幅下跌。2016年仍有超過1000宗網上拍賣詐騙案。從另一角度來看,網上拍賣詐騙案是屬於科技罪案的一部份。網上拍賣詐騙在2014年佔科技罪案的比例為21.8%,在2015年為19.7%,而在2016年的比例上升至20%,這與2014年相比只是輕微下跌1.8%。

40.在現今社會以「網上拍賣」的方式購物已是生活中常見的。在考慮相關資料後,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盧督察提供的資料,並肯定以網上拍賣的方法或手段進行詐騙仍是十分普遍或猖獗。本席認為本案屬適合的情況就該些欺詐罪行加重刑罰,而涉案的欺詐控罪應加刑20%。

41.因此,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欺詐罪的刑罰上調至:-

控罪10 : 36個月

控罪14 : 36個月

42.第一被告人承認的4項控罪是獨立事件,各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經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後、關乎第一被告人案情及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4項控罪的罪責,本席認為一個44個月監禁的刑期足已反映他的罪責。所以本席下令兩項欺詐罪(控罪10和14) 同期執行,共36個月監禁;而兩項處理贓物罪 (控罪7和12) 也是同期執行,共22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的刑期與欺詐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被判監共44個月。

第二被告人

43.現處理第二被告人。他承認四項欺詐罪(控罪4、5、8和14)。

44.基於上述同樣理由,本席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已考慮了他的刑事定罪記錄,不打算提高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所以獲得1/3的刑期扣減,每項欺詐罪的監禁刑期下調至28個月。

45.上文已交待所有涉案的欺詐罪必須加刑20%,所以控罪4、5、8和14各控罪的刑期加刑20%至33.6個月,整合為33個月。

46.第二被告人承認的4項控罪是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然而,經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後、關乎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他的罪責,本席認為一個月40個月的監禁刑期足已反映他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4和5 (犯案日期均在2014年4月) 同期執行,共33個月監禁;而控罪8和14 (因犯案日期在2014年5和6月) 也是同期執行,共33個月監禁,其中7個月的刑期與控罪4和5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二被告人被判監共40個月。

第三被告人

47.最後是第三被告人。他承認5項欺詐罪(控罪5、6、8、9和11) 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5)。正如前述,本席採納3年6個月為各欺詐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他的刑事定罪記錄,並不打算調高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獲得認罪後的1/3刑期扣減,每項欺詐罪的刑期為28個月。當然這些欺詐罪是需要加刑20%。加刑後,控罪5、6、8、9和11的刑期經整合為各為33個月。

48.有關控罪15的刑罰,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在求情時,徐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在2016年7月14日已結婚,所以第三被告人沒有在2016年8月10日出席粉嶺裁判法院的聆訊,純因他沒有準備坐監。當然這絕不構成合理因由。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監禁刑期為2個月。

49.第三被告人承認的5項的欺詐控罪是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同樣,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關乎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和他在案中的罪責,本席認為一個40個月的監禁刑期足以反映他的罪責。所以本席下令控罪5和6 (犯案日期均在2014年4月) 同期執行,共33個月監禁;而控罪8、9 和11 (因犯案日期在2014年5月) 也是同期執行,共33個月監禁,其中7個月的刑期與控罪5和6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三被告人被判監共40個月。

50.控罪15與欺詐罪的性質不同。因此,這控罪的2個月監禁刑期全數與上述的刑期分期執行。

51.第三被告人被判監共42個月 (40 + 2) 。

其他事項

5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律師曾提及本案發生於2014年4月至6月期間,可是第一被告人要等候多時,此案才可排期審理,希望法庭考慮可否因此而扣減刑期。本席不同意黃律師的說法。本案涉及多項控罪,加上控罪的性質,警方調查工作既繁複,又需時。

53.從合併控罪書可見,本案三名被告人一共面對15項控罪。就這些控罪,警方需要花很多人力和物力進行調查包括 : 從原本的案情撮要可見,控方列出71名的證人。警方需向多達47名的市民和24名警員錄取證人供詞;需與不同的銀行調查有關涉案支票退回事宜和向銀行索取閉路電視錄影記錄;需接觸運輸署核實涉案車輛登記事宜;又要處理大量文件工作包括安排證人出席列隊認人手續等等。基於以上種種,本席不同意因調查而出現過度的延誤檢控的情況 (undue delay) ,所以不會因此而扣減各名被告人的刑期。

54.還有,各名被告人的1/3認罪刑期扣減已包含因認罪而節省法庭開審的時間。故此,他們也不會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見: HKSAR v Jain Nikhil and Another [2007] 2 HKC 205)。

總結

55.第一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10 : 36 } 同期執行
控罪14 : 36 }

控罪7 : 22 } 同期執行,當中8 個月與控罪10
控罪12 : 22 } 和14分期執行

共 44個月監禁。

56.第二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4 : 33 } 同期執行
控罪5 : 33 }

控罪8 : 33 } 同期執行,當中7 個月與控罪4
控罪14 : 33 }和5分期執行

共 40月監禁。

57.第三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5 :33 } 同期執行

控罪8 :33 }同期執行,當中 7個月與控罪5
控罪9 :33 }和6分期執行

控罪15 :2 }分期執行

共 42個月監禁。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DCCC 912/2013; DCCC 959/2014; DCCC 951/2014; DCCC 209/2015; DCCC 814/2015和DCCC 701/2016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