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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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4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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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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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am Cho Y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 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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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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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1)條。

2.201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九龍尖沙咀廣東道截停被告,但被告卻向海防道方向跑,最終警員在廣東道17號鋪外把被告截停及搜查,在被告的左後褲袋內搜獲一個LV銀包,內有共7張屬於鄭姓女士不同銀行的信用卡。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當天近深水埗菜市場撿獲一個銀包,內有上述信用卡,而該鄭姓女事主亦在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銀包遺失了(控罪一)。

4.被告撿獲該銀包後,繼而使用了上述銀包內的兩張信用卡,先後共4次在不同店鋪購物共19,000餘元。被告分別在深水埗區的萬寧及豐澤店鋪,使用了鄭女士的大新銀行信用卡,購買了健康產品及現金卷共1,000餘元,以及購得手提電話約5,000餘元。上述現金卷及購買的收據亦在被告該LV銀包內撿獲(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5.被告也使用了鄭女士的恒生銀行信用卡,分別在深水埗區的領域店鋪購買手提電話約6,000餘元,然後以3,500元轉售及花掉了該些金錢。被告同日亦使用了該信用卡在尖沙咀米蘭站內購買了該LV銀包,約6,300餘元。上述的購物單據及該LV銀包亦從被告撿獲(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6.銀行紀錄確認了上述信用卡的使用情況,鄭女士亦確認並非由她所作出。被告現在承認以欺騙手段從上述各店鋪使用別人的信用卡獲得上述物品。

7.被告現年25歲,過往共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5項控罪,包括6次盜竊罪、一次搶劫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更曾因此被判3½年監禁。被告最後在2016年10月因刑事損壞罪等,被判共2½ 個月監禁。

8.謝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髮型師,與母親同住,案發前亦每月給予家人4 至5千元家用。涉案的銀包被告只是在市場撿獲,如被告的求情信指出,他只是一時貪心,懷有貪念,拾遺不報,繼而使用了銀包內的信用卡。被告對女事主表示歉意,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9.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均為嚴重罪行,就後者而言,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指出,若涉案為一張或少數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是大集團的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監禁。

10.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適當地,就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各控罪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至於第一項只涉及拾遺不報的情況,但銀包內共有7張信用卡,亦為貴重財物。經考慮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1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各控罪總判刑適當地為2年3個月監禁。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第三項控罪:各2年監禁,同期執行;

第四、第五項控罪:各2年監禁,同期執行,但當中3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而第一項控罪則與第二至五項控罪同期執行。

12.因此,被告干犯上述五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3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