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3/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06.
1. 位於新界元朗大棠山道31號保良局賽馬會渡假村(“渡假村”)在2005年11月17日、21日、12月5日及12日一連四次遭賊人進入廚房爆竊,每次損失一些飲品和食物。
Cited by 20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C 22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位於新界元朗大棠山道31號保良局賽馬會渡假村(“渡假村”)在2005年11月17日、21日、12月5日及12日一連四次遭賊人進入廚房爆竊,每次損失一些飲品和食物。 2.警方反爆竊組進行調查並派人監視渡假村。2005年12月31日警員發現申請人胡少舉(又名李曉輝)進入渡假村的廚房並偷取了食物、飲品和一些用具。警員拘捕申請人並在其身上搜出他偷取了的食品和用具。 3.申請人承認在2005年12月31日前曾四次爆竊渡假村的廚房並將取得的食物和飲品帶上山享用。 4.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他聲稱來港目的是找尋工作為準備入大學的妹妹籌措學費。他表示自己日間會到元朗找工作,晚上則匿藏在山上。他亦指因肚餓,故從渡假村廚房偷取食物。 5.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共五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非法入境後非法留港罪。 6.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席前承認全部六項控罪。 7.陳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20個月,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就五項爆竊罪,申請人須入獄共36個月,陳法官亦下令非法留港罪的20個月刑期中的12個月亦要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為48個月。 8.申請人以判刑過重為理由,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9.代表申請人的葉劍明大律師強調渡假村廚房門沒有上鎖,而申請人的罪行只屬步入式的爆竊,有別於要爆壞門鎖式的爆竊。 10.葉大律師亦列舉案件中對申請人有利的因素,目的是顯示陳法官就五項爆竊罪所採納的4年半總量刑基準過高。 11.葉大律師列出對申請人有利的因素如下:
12.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是因肚餓而犯案,他多次盜取食物和飲品,食物和飲品的數量亦不少,和因肚餓而犯案的指稱不符。 13.申請人亦非首次犯罪,他的犯罪記錄顯示他曾兩次非法留港,亦有犯上爆竊、刑事毀壞,毆打他人等罪行。 14.在本案,申請人五次干犯相同罪行,假若不是被警方拘捕,申請人必會繼續犯案,這點亦屬加重罪責因素。(見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181案)。 15.但本案亦有其特殊之處。首先申請人盜取的都是食物和飲品,雖然法庭否定申請人因肚餓而犯案,但其犯案目的都是滿足生存的基本需要,有別於一般盜取貴重財物的案件。本案亦不涉及爆破入屋,雖然申請人並非是路經犯案地點,見有機可乘而犯案,故不能視之為機會主義的竊匪,但其罪責亦較一些有小心計劃和安排的入屋犯法案為輕。 16.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案,本庭不以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原因是該名被告人非法來港,未能聯絡到朋友,在飢餓及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時,看見中心的門打開而入內盜取了兩包“即食麵”作充饑用。本庭認為18個月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宗案件的嚴重性。 17.本案當然較Cheung To Ming案嚴重。首先申請人五次犯案,而每次都涉及數量不少的食物和飲品。 18.但陳法官一方面以申請人五次進入同一地點犯案,而不將申請人視為機會主義者,更將上述因素視為加重罪責因素。陳法官沒有考慮案件的特殊之處。 19.陳法官採納的4年半量刑基準更是入屋犯法案件中較高的量刑基準。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亦同意陳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較嚴荷。她亦公平地指出針對申請人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假若申請人不招認和認罪,將他繩之於法的機會不高。 21.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詳情,就五項入屋犯法罪而言,總量刑基準3年已足夠。申請人認罪,故刑期理應扣減三份一至2年。 22.本庭不更改每項入屋犯法控罪入獄20個月的決定,但下令第二項至第五項的20個月判刑中的一個月分期執行。五項入屋犯法控罪總刑期減為24個月。 23.就非法留港罪的20個月刑期,本庭亦維持陳法官的原判命令,即其中12個月和入屋犯法罪的24個月分期執行。 24.申請人的總刑期由48個月減至36個月。 2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其總刑期減為36個月。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