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o Van Quang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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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項控罪,3位被告分別承認所屬控罪,即第一被告承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五至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以列表臚列有關控罪、控罪性質及重要細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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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1/2021 [2022] HKD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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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8項控罪,3位被告分別承認所屬控罪,即第一被告承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五至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以列表臚列有關控罪、控罪性質及重要細節等等。
承認事實 1號店(控罪1) 2.2020年11月11日上午約6時45分,香港柴灣興華邨興華商場地下G07A號舖“百佳超級市場”(以下簡稱「1號店」)的員工謝女士(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發現58件屬於A. S. Watson Group (HK) Limited的醫用產品在1號店失蹤(總價值港幣3,903元)。 3.1號店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於2020年11月10日拍攝到以下情況:
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寫有數字227的「百佳超級市場」貼紙被隨機貼在昂貴的產品上,227為1號店的「百佳超級市場」編號。 2號店(控罪2 - 4) 5.2020年11月10日晚上約7時,香港柴灣杏花邨盛泰道100號杏花新城西翼二樓217 - 230號店“fusion”(以下簡稱「2號店」)的員工賴先生(以下簡稱「控方第二證人」)進行了庫存檢查,沒有發現任何貨品丟失。2020年11月11日下午約2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進行庫存盤點時,發現192件屬於A.S. Watson Group (HK) Limited的貨品(總價值港幣19,176.80元)在2號店失蹤。 6.2號店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於2020年11月10日拍攝到以下情況:
7.根據控方第二證人,2號店的高價貨品上貼有防盜裝置。部分貨品貼有寫著數字256的“fusion”貼紙,256為2號店的“fusion”編號。 3號店(控罪5 - 6) 8.2020年11月11日中午約12時45分,香港柴灣小西灣邨小西灣廣場1樓108號舖“屈臣氏”(以下簡稱「3號店」)的員工李女士(以下簡稱「控方第三證人」),發現51件屬於A. S. Watson Group (HK) Limited的醫用產品(總價值港幣16,885.98元),在3號店失蹤。 9.2020年11月11日,3號店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以下情況:
10.根據控方第三證人,防盜裝置會被隨機貼在3號店的貨品上。 4號店(控罪7) 11.2020年11月10日晚上約9時30分,香港柴灣宏德居B座1樓2號舖“日本城”(以下簡稱「4號店」)的員工陳女士(以下簡稱「控方第四證人」)在關門前檢查了所有貨物都齊全。2020年11月11日下午約3時,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屬於國際家居零售有限公司的6個電爐、3個煲、1個炒鑊、3個電飯煲、1個攪拌器及1套床上用品(總價值港幣7,191.70元),在4號店失蹤。其中一些貨物上貼有「日本城」的貼紙或價錢牌。 12.4號店和宏德居B座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第二被告,於2020年11月11日由下午約12時51分至下午約1時14分,進出4號店共4次,每次她都提著塑膠袋。 逮捕 13.香港旺角奶路臣街與渡輪街交界處一間店舖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2020年11月11日下午約1時51分在交界處,將3個大尼龍袋和1個白色膠袋由一輛的士搬落車。他們所穿的衣服與3號店和4號店的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的衣服相符。第二被告從附近的柵欄上解鎖了一輛手推車。他們將3個尼龍袋搬到手推車上。第一被告提著白色塑膠袋,第二被告推著手推車向廣東道走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警方截停。 14.警方人員發現該白色塑膠袋內有2個電爐。該3個尼龍袋裡有4個電爐、5個煲、1個炒鑊、3個電飯煲、1個攪拌器、3套床上用品、5條毛巾、1罐奶粉、6件個人護理產品、33件醫用產品和各種塑膠袋。該3個尼龍袋和白色塑膠袋內的部分物件與3號店和4號店失蹤的貨品相符。尼龍袋和塑膠袋內其中一些物品上貼有「日本城」的貼紙或價錢牌。 15.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警員拘捕。經搜查後,第一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5,32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第二被告有6把鑰匙、1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3,920元。警方將第二被告帶到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023號3樓(以下簡稱「該單位」),並用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的鑰匙打開該單位。該公寓被間為3間房間,包括B室和C室。 16.第三被告被發現坐在C室的床上。第三被告當時穿著該黑色上衣。經搜查,警員在房間裡發現了一部手提電話。第三被告被警員拘捕。 B室(控罪8) 17.B室是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的鑰匙打開的。警方在B室發現超過3,000件全新貨品,包括 (a) 吻合1號店失蹤的3件醫用產品(價值港幣281.70元)及 (b) 吻合2號店失蹤的11件醫用產品和87件個人護理產品(總價值港幣8,980.60元)(控罪8)。該些產品要么有“百佳”的貼紙,上面寫著數字227,要么有“fusion”貼紙,上面寫著數字25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確認,該些物品來自1號店和2號店。 18.警方調查顯示,第二被告為B室及C室的分租客,總租金為每月港幣10,000元。 警誡供詞 19.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手推車上的物品是被盜物品。其中一些來自 “日本城”(控罪7)。 20.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她偷了3個尼龍袋中的物品(控罪5 - 7)。她沒有為它們付款。她正把它們推到公寓。 21.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都是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 各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22.第一被告現年26歲,單身,越南籍,教育程度至高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過去有一項勒令離境令。 23.代表第一被告的黃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一被告及早認罪,雖然法律上第一被告是否干犯盜竊罪,抑或本案的入屋犯法罪值得商榷,第一被告仍然堅持認罪。第二,第一被告因家鄉經濟拮据,所以走來香港,依靠同鄉,因而受他們影響而一同犯案。第三,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沒有涉及強行進入等等情節。第四,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現年41歲,離婚,越南籍,教育程度至小學四年級。自2014至2018年,共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3項和盜竊相關,對上一次的定罪被判5個月監禁。 25.代表第二被告的蔡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本案情節相對輕微,建議低於基準的量刑。 第三被告 26.第三被告現年29歲,單身,越南籍,教育程度至中六。自2018年至2021年,共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為盜竊罪,對上一次盜竊罪被判監9個星期。 27.代表第三被告的陳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三被告及早認罪。第二,他因經濟困難而犯案。 討論和判刑 28.本席考慮了3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案例援引。本席先就每一項控罪定下量刑基準,繼而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再考慮減刑因素,最後考慮總刑期原則,以避免總刑期過長。 29.本案涉及3類控罪,分别為盜竊罪、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首先,上訴法庭沒有替盜竊罪訂立判刑指引。第二,正如辯方同意,本案涉及的是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早已定下或重申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第三,由於上訴法庭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立判刑指引,因此判刑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以考慮英國案例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案[1]確認的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30.Bernard Webbe案多次被香港的法庭引用,例如HKSAR v Xiao Wei[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4];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5] 及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6]等。 31.本案整體案情情節嚴重,是集團式犯案,並且早有預謀地夥同連環犯案。整體量刑基準應定在3年至3年半 (未計算慣犯及行街紙等加刑因素)。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涉及第三被告及另一在逃人士。涉及物品價值港幣3,903元,但犯案多於一人,並且早有預謀。本席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9個月監禁。另外,第三被告是以酷刑聲請者的身分逗留在香港,加上他有3項同類刑事紀錄,悔而不改,本席把量刑基準由9個月上調至12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被判8個月監禁。 32.第二項至第四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入屋犯法罪及入屋犯法罪,涉及第三被告及另一在逃人士。三項控罪涉及物品的總價值為港幣19,176.80元,即每項控罪涉及約港幣7,000元。經考慮該些控罪的情節,顯示犯案人早有預謀,犯案亦多於一人。本席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另外第三被告持「行街紙」的身分及其慣犯性質,本席把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上調至15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被判10個月監禁。另外,本席把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因應上述加刑因素,本席把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三被告的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 33.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因應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案情重疊,本席把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三被告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34.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別是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該兩項控罪涉及的物品為港幣16,800多元,即每項控罪涉及物品價值平均約港幣8,000多元。經考慮該些控罪的情節涉及犯案人早有預謀,及犯案多於一人,本席把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但他是酷刑聲請者,在此銷彼長的情況下,本席不打算把第一被告的刑期向上調整。但是,第二被告案底纍纍,加上她是酷刑申請者,本席把第二被告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5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就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8個月和10個月監禁。 35.本席把第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亦因應上述加刑因素,本席把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由30個月上調至3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就第六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20個月和22個月監禁。經考慮涉及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案情重疊,避免刑期過長,本席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第五及第六項控罪頒令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的刑期,到目前為止,為22個月監禁。 36.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涉及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涉及的物品價值為港幣7,100多元。本席把第七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但是,第二被告案底纍纍,也是以「行街紙」身分犯罪,本席把第七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5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被判10個月監禁。另外,本席把第八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亦因應上述加刑因素,本席把第八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5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被告第八項控罪被判監10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頒令第二被告的第七和第八項控罪同期執行,但是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37.由於涉及多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以列表方式描述刑期的處理。
結論 38.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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