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Dinh 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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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宗案件都由一名暫委裁判官 [4] (下稱裁判官)同時處理,他作出了以下判處: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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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78號) --------------------------
-------------------------- 及 HCMA 4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360號) --------------------------
-------------------------- (一併聆訊)
判案書 1.上訴人在同一天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就以下兩宗案件承認控罪:
2.兩宗案件都由一名暫委裁判官[4](下稱裁判官)同時處理,他作出了以下判處:
3.兩宗案件,上訴人被判處監禁共17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4.兩宗案件,於原審時同時處理,判處互有關連,本席因此也一併考慮和處理,上訴人同意安排。 案情 KTCC 1360/2017 5.2017年7月12日,上訴人是一間展示了很多淫褻光碟的店舖的店員,他向一名喬裝顧客的警員出售6張淫褻影像數碼光碟,並收了警員一百元,被警員當場拘捕。警誡下,他說當天是他第一日出售淫褻光碟,每天工資550元。 6.警方在該店檢取了4,865張淫褻影像數碼光碟。其中10張和警員購買的6張,內容顯示男女性交和口交,也展示性器官。 WKCC 2778/2017 7.2017年3月29日,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他衣袋中搜出一個膠袋,膠袋中有7包海洛英,上訴人承認管有這些危險藥物自用。他管有的,是內含0.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9克混合物。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8.在這些案件之前,上訴人有6次被定罪,記錄如下:
求情陳詞 9.在原審時,上訴人由Tommy KK Ho大律師代表,他指出: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10.就淫褻光碟案,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Lam Cheung-shun案[5]和HKSAR v Lee Kam-Wing案[6],就第一控罪採用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控罪則採用16個月。顧及上訴人是在安排了審訊日期後才決定認罪,只給予他25%的刑期扣減。他命令了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監禁12個月。 11.就管有危險藥物案,基於上訴人因另一案判處了共12 個月的監禁,裁判官沒有先聽取戒毒所報告。顧及了HKSAR v Mok Cho Tik案[7],裁判官採用了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上訴人是在安排了審訊日期後才承認控罪,只給予了他25%的刑期扣減,監禁9個月。 12.裁判官命令了這宗案件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淫褻光碟案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兩案共監禁17個月。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陳詞重點是判處過重,他也指出,他的妻子(和他同居的女士)會在明年五月分娩,望可早日出獄,照顧妻兒。 討論和考慮 14.先討論和考慮上訴人所涉的淫褻光碟案。 15.根據相關條例[8],這罪行的最高罰則為罰款1,000,000 元和監禁3年。 16.法庭並沒有就這罪行訂下量刑指引,理由明顯,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一樣,被控人的個人背景也不會一樣,而且社會對這方面的接受程度在不同日子會不一樣,價值取向也不一定長久不變,故此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和情節作出合適的判處。 17.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Mau Lung案[9] 指出,雖然社會態度比前開放,但對於這類物品廣為流傳、容易取得、或到處展示,是依然不接受的。況且,法庭也有責任保護兒童,讓他們不會受到不良的影響。上訴法庭指出,在沒有特殊的減刑因素存在的情況,須判處即時監禁,刑期一般而言是9-12個月。在考慮適當判處時,所涉淫褻物品的數量是應顧及的因素。如果淫褻程度嚴重的話,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重覆干犯這罪行者,刑責也較高。 18.Chan Mau-Lung案只涉98張光碟,數量比本案的少很多,也比裁判官參考了的兩宗案例HKSAR v Lam Cheung Shun[10]和HKSAR v Lee Kam Wing[11]所涉的少很多。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所涉的光碟數量,比他參考了的兩宗案例所涉的還要多。在Lam Cheung Shun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12]指出,這類案件的判處,著重阻嚇,一般而言,即使犯者是初犯的,所涉物品淫褻程度是低的,也應考慮12-18個月的監禁刑期。 19.本案涉及4千多張淫褻光碟,淫褻程度不算特別差劣,經營手法不涉巧妙安排,上訴人之前沒有干犯同類罪行,但難以說有什麼特別的減刑因素存在,本席認為,判處監禁刑罰,以本案而言,無可避免。 20.裁判官採用了1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嚴峻的,但依然是案例所述合理刑期的範圍之內,難以詬病。而且,上訴人是在管有危險藥物案保釋期間干犯這宗案件的,根據上訴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敖慧娟[13]案,這是加刑因素。故此,最終以16個月作為管有淫褻物品罪的量刑基準,並非不恰當。 21.上訴人於案件安排了審訊日期之後,但在審訊日之前告知法庭他打算承認控罪,並的確承認了控罪,裁判官給予他25%的刑期扣減,合乎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14]案所訂立的考慮原則。 22.至於管有危險藥物案,裁判官於判處前沒有聽取戒毒所報告,這是由於根據《危險藥物條例》[15] 第54A(1A)條,如因干犯這罪行的人被定罪,而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定罪,並因該其他罪行而被判處監禁9個月以上」,則不用先聽取戒毒所報告才進行判處。在原審時,裁判官一次過處理了兩宗案件,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護大律師也告知了裁判官他會一次過求情[16],兩宗案件是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理的。 23.裁判官這方面的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24.裁判官顧及了HKSAR v Mok Cho Tik案,雖然該案關乎的危險藥物是冰毒,並非本案的海洛英,不過,上訴法庭在考慮時,顧及了HKSAR v Wan Sheung Sum[17]案。在該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18]在援引了一系列案例後指出,以管有冰毒或海洛英的案件而言,12個月至18個月的刑期,已廣為接受為合理的判處範圍。由此可見,裁判官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刑期是在一般合理範圍之內的。 25.此外,正如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張民焜指出,因為上訴人是酷刑聲請人,他干犯管有危險藥物這性質嚴重的罪行,法庭有權加重刑罰。張檢控官援引了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19]支持他的論點。 26.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於這宗案件所述適用於本案。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顧及了整體情況,以12個月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非不恰當。 27.同樣,上訴人在安排了審訊日子後才表示會認罪,基於本文第21段所述的理由,裁判官給予他25%的刑期扣減是恰當的,9個月的刑期難稱有誤。 28.上訴人因兩宗案件被判處,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命令管有危險藥物案的刑期其中4個月和淫褻光碟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29.上訴人並非初犯,難望法庭從輕判處。他的妻子懷孕,以本案情況而言,並非可減刑的理由。不過,本席認為一個17個月的總刑期,有少許下調空間。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個16個月的總刑期,已足以反映上訴人整體刑責。因此,本席維持兩宗案件各自的判處,但命令管有危險藥物案的刑期其中4個月,和淫褻光碟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兩宗案件共監禁1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莫子聰先生。 [5] [2004] 3 HKLRD 565。 [6] HCMA 1196/2003。 [7] CACC 165/2000。 [8] 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條。 [9] [2004] 2 HKLRD 48。 [10] HCMA 952/2001。 [11] HCMA 1196/2003。 [12] Beeson J。 [13] CACC 191/2004。 [14] [2016] 5 HKLRD 1。 [15] 香港法例第134章。 [16] 見HCMA 484/2017 (WKCC 2778/2017)案上訴卷宗第27頁T段。 [17] [2000] 1 HKLRD 405。 [18] Stuart-Moore VP。 [19] CACC 319/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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