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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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兩罪。他承認控罪2,‘管有第1部分毒藥’。他不承認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成立。區域法院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他判囚8個月、緩刑2年(控罪1)及罰款3,000元(控罪2)。律政司司長不滿控罪1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司長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29段作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AR 3/2025[2026] HKCA 4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3/2025,[2026] HKCA 408

原案件:[2024] HKDC 1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5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PANG WAI KIN RICHARD (彭偉健)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10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答辯人被控兩罪。他承認控罪2,‘管有第1部分毒藥’。他不承認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成立。區域法院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他判囚8個月、緩刑2年(控罪1)及罰款3,000元(控罪2)。律政司司長不滿控罪1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司長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29段作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相關案情

2.2022年7月14日凌晨0046時,PW3(軍裝警員)在巡邏期間發現答辯人在灣仔譚臣道與柯布連道交界使用手機和不停左右張望,便上前把他截停搜查。

3.PW3在答辯人的背包內發現一個黃色腰包(證物P2),在腰包內的第一格則再發現以下物品[1]

「 4. ……

(i) 3排錫紙包,載有36片內含昔多芬(俗稱「偉哥」)的片劑(即控罪二的標的物;統稱證物P3);

(i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8.09克晶狀固體,內含8.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證物P4);

(ii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55克晶狀固體,內含0.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5);

(iv)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9克晶狀固體,內含0.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6);

(v)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4克晶狀固體,內含0.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7);

(v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0克晶狀固體,內含0.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8);

(vi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1克晶狀固體,內含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9);

(vii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08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0);

(ix)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02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1);

(x)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09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2);

(x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09克固體,內含氯胺酮(俗稱「K仔」)(證物P13);

(xii) 1個約6厘米高,直徑約2厘米的透明玻璃樽,載有8.38克液體,內含7.86克γ-丁內酯(俗稱「G水」)(證物P14);

(xiii) 1個約11厘米高,直徑約3厘米的啡色玻璃樽,載有23.7克液體,內含23.3克γ-丁內酯(證物P15);

(xiv) 1個約7.5厘米高,直徑約2.5厘米的啡色玻璃樽,載有23.8克液體,內含23.4克γ-丁內酯(證物P16);

(xv) 1個印有 "SUPER RUSH" 紅黃色包裝紙的玻璃樽,載有7.33克液體,不含受管制物質(證物P17);

(xvi) 1個啡色玻璃樽,載有3.59克液體,不含受管制物質(證物P18);

(xvi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3片藍色片劑和一些藍色片劑碎片,不含受管制物質(證物P19);」

4.同日凌晨0112時、0113時、0114時和0115時,PW3分四次就證物P4至P13、證物P19、證物P14至P18和證物P3,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答辯人。答辯人每次的回應都是:「阿Sir,呢啲用嚟減壓。」。

5.綜合而言,從答辯人腰包搜出的‘偉哥’(證物P3)即控罪2所指的‘第1部分毒藥’,其餘包括9.11克‘冰’(證物P4至P12)、54.56克‘γ-丁內酯’(證物P14至P16)和0.09克‘氯胺酮’(證物P13)在內的所有毒品則為控罪1的標的。

原審裁決

6.就上述的發現,原審法官表示[2]

「 10. 考慮了辯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證物P6至P13分別載有的毒品分量,似乎並不足夠作販運用途。相反,卻吻合被告人曾使用該些膠袋來分配每服分量,並保留循環再用的說法。證物P10至P13每袋的毒品分量,更少於0.1克,按常理,屬殘餘物的可能遠大於販運。被告人亦在庭上公開自己的性取向,以及吸服毒品的原因和方法。關於這方面的證據,被告人的病歷及控方毒理學專家的證供均可佐證。換言之,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確的。」

輕判請求

7.判刑時答辯人55歲,沒有前科,曾留學英國,具碩士學歷。2015年5月,他加入香港醫學專科學院,至2024年9月離職,離任時的職位為行政經理。答辯人聲稱,他是同性戀者,‘出櫃’三十年,案中的‘冰’、‘G水’、‘搖頭丸’和‘偉哥’則全部是供他和其他‘同志’聚會時自己吸食[3]

8.辯方在求情時力陳:答辯人管有毒品,純粹是自用,而且分量不多,販運的潛在風險甚低;他已經明白沉淪毒海的後果及靠意志力戒掉了濫藥的習慣,這點有法例規定要提取的戒毒所報告作支持。此外辯方亦向法庭呈遞了若干數目的求情文件[4]

原審判刑

9.對於辯方呈上的求情文件,原審法官表示[5]

「 14. 求情時,辯方黎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管有的毒品,純粹供自用;而且分量不算多,販運的潛在風險亦非常低。案發後,他明白到繼續沉淪毒海的後果,靠意志力戒除濫藥的習慣。這一點,戒毒所報告也提及。黎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本席信納,被告人一直是勤懇工作、關心家人和朋友的良好公民。」

10.原審法官最後作結如下[6]

「 15. 控罪一涉及1包8.02克的「冰」、8包共重1.09克的「冰」、1包內含「K仔」的0.09克固體、3樽共重54.56克的「G水」。一般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本席接受,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可能性低,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不大。因此,毋須上調量刑基準。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為8個月。本席認為,本案與一般典型癮君子藏毒案件有別。被告人具良好背景、學歷,現時已沒有毒癮。沒有證據顯示,他的「藏毒」行為,曾對別人或社會造成傷害。因為本案,他失去了穩定的工作及不錯的收入。上級法院多番表示,處理判刑時,法庭不應鐵板一塊。如遇上特殊情況,應運用酌情權,靈活變通,平衡「懲罰」與「更生」兩項元素。被告人錯誤把吸毒視為減壓的方法,因而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認為,判處帶警惕性的刑罰,較即時監禁對他更有幫助。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 個月,緩刑2年。」

覆核理由

11.律政司司長主要由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作代表。梁高級檢控官根據三項理由就是次覆核申請陳詞。

(理由1)

12.理由1投訴:由於本案涉及相當大量的毒品,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實為錯誤。

13.關鍵陳詞:

‘管有危險藥物’一般應以12至18個月為量刑基準(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具體刑期究竟是多少則主要視乎毒品的分量,如果被告是慣犯就要調高(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涉案毒品比本案少,但被告同屬沒有前科或只有輕微同類前科的‘管有’案件,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的並不罕見(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一項‘管有’前科,6.82克‘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月CACC 314/2009(沒有前科,3.2克‘冰’);HKSAR v Kwong Chun Hung CACC 273/2013 (沒有前科,2.1克‘冰’)。

答辯人管有9.11克‘冰’、54.56克‘γ-丁內酯’和0.09克‘氯胺酮’,以12個月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實在及明顯不能充分反映答辯人的罪責。

(理由2)

14.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認定涉案毒品的販運潛在風險較低,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不大,以致錯誤地沒有把量刑基準上調。

15.關鍵陳詞:

評估販運的潛在風險,必須從案中的整體情況出發,例如被告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旁人是否能及、被告是否有販運前科,以及涉案毒品的數量(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評估有販運的潛在風險,必須由證據證實的管有情況去作正確推論,但法庭往往只需憑著常識便能作出結論(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

案例顯示,即使被告有固定職業,和只涉及他家裡的5.47克‘冰’,但由於被告的同居女友也有毒癮,以及他本人有販運前科,所以被裁定有販運的潛在風險 – 這風險不在社會散佈而在被告和女友一起濫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

反觀本案事實:答辯人被發現的時間是深夜;他當時不在家;他身上的毒品不但有三種,而且數量較多;他在審訊期間作供承認打算將毒品帶到‘同志’聚會吸食;他進一步承認自己幾乎不吸食‘氯胺酮’,身上的‘氯胺酮’應該是誤取自之前的‘同志’聚會的性伴侶。以上這些皆顯明了毒品在社會散佈的重大風險。

原審法官對上述的風險元素隻字未提,光指本案毒品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不大,其結論實在有悖常理。根據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答辯人的刑期最少應該因為販運的潛在風險而上調6至9個月。

(理由3)

16.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判處緩刑的命令。

17.關鍵陳詞:

原審法官因為下列理由而認為可以讓答辯人緩刑:答辯人具良好背景和學歷;判刑時已戒斷毒癮;沒有證據顯示他藏毒的行為對社會或任何人造成禍害;答辯人已失去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他錯把吸毒視為減壓方式[7]。但以上這些情況,在吸毒者群體當中其實並不罕見。

法庭不能忽略,毒品的販運需要有人濫藥來維持,濫藥者是毒品文化的核心。如非濫藥者需要毒品,販毒的行為便不會存在。此外濫藥人士也更有機會變成毒販。因此,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是會對整個社會帶來嚴重影響的,同時也玷污香港的形象(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CACC 319/2014)。

在這嚴重罪行面前,被告失去工作和收入都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507)。

(結論)

18.基於以上的理由,梁高級檢控官力指控罪1的刑罰為原則犯錯及明顯過輕。

答辯方回應

19.黎匡晉大律師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代表答辯人反對是次覆核申請。以下是他的關鍵陳詞。

(就理由1)

20.Kwong Chun Hung、劉秋月 和Jarhia Kuldeep Singh案,背景和事實都有異於本案。例如,前面兩案的被告都是毒販,並同時被控販運97.16克和7.2克‘冰’。至於第三宗案件,被告不但有一項同類前科,而且上訴法庭是因為不相信他管有的6.82克‘冰’只夠他服用兩至三天才認為他有販運的潛在風險。這三宗案例因此也沒有借鑒價值。

(就理由2)

21.Minney案同時指出,決定是否有販運的風險的最佳人選,是處理案件的主審法官。這對本案而言就是原審法官。從《判刑理由書》第15段清楚可見,原審法官是經過多方面的考慮才得出相關的結論的,上訴法庭沒有合理理由去干預。

22.陳泰華 案的販運風險是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一起吸食有關毒品。這點和本案完全不一樣。根據答辯人供稱,在‘同志’聚會分享毒品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因為來參加的很可能是陌生人,使用由別人帶來且性質和純度都無法知道的毒品會非常危險。至於答辯人被發現管有‘氯胺酮’,那是因為他性伴侶疏忽,答辯人才會拿錯帶走,所以跟答辯人沒有關係,答辯人會好好保管自己的毒品,反正原審法官也接受了答辯人的說法。

(就理由3)

23.‘管有危險藥物’不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是可以考慮緩刑的,而且不需要有‘特殊情況’(special circumstances)(Secretary of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

24.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的被告雖然同樣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但該案的涉案議題是應否因為被告的難民/酷刑聲請人身份而把他的刑期上調,所以對本案沒有直接的參考價值。

25.儘管‘管有危險藥物’的嚴重性不容低估,但原審法官已經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例如是答辯人已深明毒品的禍害和把毒癮戒掉。在平衡了所有因素之後,原審法官認為可以寬大處理,並無不妥。他的決定並無超越合理範圍。

分析討論

26.上訴法庭經常指出,要找能夠支持或反對某個判刑的案例,是一定會找到的,而且數目會不少。因此,一般而言,上訴法庭關注的只是幅度。如果某個判刑是在同類案件的一般幅度之內,上訴法庭便不會干預,也不宜干預。從這個角度出發,以12個月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儘管是偏低,卻仍然是‘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判刑幅度之內,原審法官有權採納,所以本庭不會干預。

27.反過來,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販運風險「低」,「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不大」,卻是另一回事,絕對值得商榷。答辯人經常帶著幾種毒品,參與以毒品為「主角」的‘同志’聚會(毒品能令人亢奮和增強觀感刺激)[8],甚至跟認為合適的對象發生性行為,那本身就是一個很有機會讓毒品流散的行為。獨自一人躲在家裡吸毒和在性派對一起濫藥‘助興’的分別,是不言而喻的。答辯人聲稱,他不知道別人的體質,不會讓別人吸食他帶去的毒品,生怕別人會出事[9],這只是一道極不牢靠的屏障。正如他拿錯別人的‘氯胺酮’,其他人也會拿錯甚至刻意盜用他的毒品,答辯人是不可能保證萬無一失的。始終,法庭關注的是風險。無論答辯人有多小心,這風險都是存在和不能完全不反映在刑期之上的。

28.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吸毒,沒有「對別人或社會造成傷害」,也是很有問題的。吸毒的禍害,以及對整個社會的影響,上訴法庭已在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案解釋得非常清楚。還有,該案確曾討論難民和酷刑聲請人是否應該因為他們的身份而被加刑(理由是他們犯案等同對香港的善意接待進行踐踏),但那只是其中一個議題。直接和本案有關的是,上訴法庭認為,只有對香港整體社會損害較大的犯罪行為,才應該令踐踏香港善意接待的人被加刑,而‘管有危險藥物’就是這類罪行的其中一種。

29.作為總結,原審法官的評估,在兩方面原則有錯,以致控罪1的刑罰明顯過輕。本庭認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可以維持於12個月,之後則因應販運的潛在風險上調6個月。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整體刑期就下調至1年,但必須即時執行。由於這是一次刑罰覆核,本庭會按慣例再酌情減去當中的3個月,結果是答辯人須入獄9個月,即時執行。

命令

30.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答辯人的原有刑罰撤銷,依上文第29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及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答辯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4段。

[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0段。

[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2段。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4段。

[5]  同上。

[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段。

[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段。

[8]  答辯人審訊時的主問:AB 79R – 80J。

[9]  答辯人審訊時的主問:AB 80K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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