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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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兩罪。他承認控罪2,‘管有第1部分毒藥’。他不承認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成立。區域法院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他判囚8個月、緩刑2年(控罪1)及罰款3,000元(控罪2)。律政司司長不滿控罪1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司長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29段作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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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3/2025,[2026] HKCA 408 原案件:[2024] HKDC 1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5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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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答辯人被控兩罪。他承認控罪2,‘管有第1部分毒藥’。他不承認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成立。區域法院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他判囚8個月、緩刑2年(控罪1)及罰款3,000元(控罪2)。律政司司長不滿控罪1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司長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29段作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相關案情 2.2022年7月14日凌晨0046時,PW3(軍裝警員)在巡邏期間發現答辯人在灣仔譚臣道與柯布連道交界使用手機和不停左右張望,便上前把他截停搜查。 3.PW3在答辯人的背包內發現一個黃色腰包(證物P2),在腰包內的第一格則再發現以下物品[1]:
4.同日凌晨0112時、0113時、0114時和0115時,PW3分四次就證物P4至P13、證物P19、證物P14至P18和證物P3,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答辯人。答辯人每次的回應都是:「阿Sir,呢啲用嚟減壓。」。 5.綜合而言,從答辯人腰包搜出的‘偉哥’(證物P3)即控罪2所指的‘第1部分毒藥’,其餘包括9.11克‘冰’(證物P4至P12)、54.56克‘γ-丁內酯’(證物P14至P16)和0.09克‘氯胺酮’(證物P13)在內的所有毒品則為控罪1的標的。 原審裁決
輕判請求 7.判刑時答辯人55歲,沒有前科,曾留學英國,具碩士學歷。2015年5月,他加入香港醫學專科學院,至2024年9月離職,離任時的職位為行政經理。答辯人聲稱,他是同性戀者,‘出櫃’三十年,案中的‘冰’、‘G水’、‘搖頭丸’和‘偉哥’則全部是供他和其他‘同志’聚會時自己吸食[3]。 8.辯方在求情時力陳:答辯人管有毒品,純粹是自用,而且分量不多,販運的潛在風險甚低;他已經明白沉淪毒海的後果及靠意志力戒掉了濫藥的習慣,這點有法例規定要提取的戒毒所報告作支持。此外辯方亦向法庭呈遞了若干數目的求情文件[4]。 原審判刑
覆核理由 11.律政司司長主要由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作代表。梁高級檢控官根據三項理由就是次覆核申請陳詞。 (理由1) 12.理由1投訴:由於本案涉及相當大量的毒品,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實為錯誤。 13.關鍵陳詞:
(理由2) 14.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認定涉案毒品的販運潛在風險較低,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不大,以致錯誤地沒有把量刑基準上調。 15.關鍵陳詞:
(理由3) 16.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判處緩刑的命令。 17.關鍵陳詞:
(結論) 18.基於以上的理由,梁高級檢控官力指控罪1的刑罰為原則犯錯及明顯過輕。 答辯方回應 19.黎匡晉大律師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代表答辯人反對是次覆核申請。以下是他的關鍵陳詞。 (就理由1) 20.Kwong Chun Hung、劉秋月 和Jarhia Kuldeep Singh案,背景和事實都有異於本案。例如,前面兩案的被告都是毒販,並同時被控販運97.16克和7.2克‘冰’。至於第三宗案件,被告不但有一項同類前科,而且上訴法庭是因為不相信他管有的6.82克‘冰’只夠他服用兩至三天才認為他有販運的潛在風險。這三宗案例因此也沒有借鑒價值。 (就理由2) 21.Minney案同時指出,決定是否有販運的風險的最佳人選,是處理案件的主審法官。這對本案而言就是原審法官。從《判刑理由書》第15段清楚可見,原審法官是經過多方面的考慮才得出相關的結論的,上訴法庭沒有合理理由去干預。 22.陳泰華 案的販運風險是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一起吸食有關毒品。這點和本案完全不一樣。根據答辯人供稱,在‘同志’聚會分享毒品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因為來參加的很可能是陌生人,使用由別人帶來且性質和純度都無法知道的毒品會非常危險。至於答辯人被發現管有‘氯胺酮’,那是因為他性伴侶疏忽,答辯人才會拿錯帶走,所以跟答辯人沒有關係,答辯人會好好保管自己的毒品,反正原審法官也接受了答辯人的說法。 (就理由3) 23.‘管有危險藥物’不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是可以考慮緩刑的,而且不需要有‘特殊情況’(special circumstances)(Secretary of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 24.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的被告雖然同樣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但該案的涉案議題是應否因為被告的難民/酷刑聲請人身份而把他的刑期上調,所以對本案沒有直接的參考價值。 25.儘管‘管有危險藥物’的嚴重性不容低估,但原審法官已經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例如是答辯人已深明毒品的禍害和把毒癮戒掉。在平衡了所有因素之後,原審法官認為可以寬大處理,並無不妥。他的決定並無超越合理範圍。 分析討論 26.上訴法庭經常指出,要找能夠支持或反對某個判刑的案例,是一定會找到的,而且數目會不少。因此,一般而言,上訴法庭關注的只是幅度。如果某個判刑是在同類案件的一般幅度之內,上訴法庭便不會干預,也不宜干預。從這個角度出發,以12個月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儘管是偏低,卻仍然是‘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判刑幅度之內,原審法官有權採納,所以本庭不會干預。 27.反過來,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販運風險「低」,「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不大」,卻是另一回事,絕對值得商榷。答辯人經常帶著幾種毒品,參與以毒品為「主角」的‘同志’聚會(毒品能令人亢奮和增強觀感刺激)[8],甚至跟認為合適的對象發生性行為,那本身就是一個很有機會讓毒品流散的行為。獨自一人躲在家裡吸毒和在性派對一起濫藥‘助興’的分別,是不言而喻的。答辯人聲稱,他不知道別人的體質,不會讓別人吸食他帶去的毒品,生怕別人會出事[9],這只是一道極不牢靠的屏障。正如他拿錯別人的‘氯胺酮’,其他人也會拿錯甚至刻意盜用他的毒品,答辯人是不可能保證萬無一失的。始終,法庭關注的是風險。無論答辯人有多小心,這風險都是存在和不能完全不反映在刑期之上的。 28.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吸毒,沒有「對別人或社會造成傷害」,也是很有問題的。吸毒的禍害,以及對整個社會的影響,上訴法庭已在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案解釋得非常清楚。還有,該案確曾討論難民和酷刑聲請人是否應該因為他們的身份而被加刑(理由是他們犯案等同對香港的善意接待進行踐踏),但那只是其中一個議題。直接和本案有關的是,上訴法庭認為,只有對香港整體社會損害較大的犯罪行為,才應該令踐踏香港善意接待的人被加刑,而‘管有危險藥物’就是這類罪行的其中一種。 29.作為總結,原審法官的評估,在兩方面原則有錯,以致控罪1的刑罰明顯過輕。本庭認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可以維持於12個月,之後則因應販運的潛在風險上調6個月。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整體刑期就下調至1年,但必須即時執行。由於這是一次刑罰覆核,本庭會按慣例再酌情減去當中的3個月,結果是答辯人須入獄9個月,即時執行。 命令 30.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答辯人的原有刑罰撤銷,依上文第29段改判。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及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答辯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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