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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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陳秋芳、第二被告人TO Quang-thanh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訴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訴第一被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三訴第二被告管有危險藥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19/2019[2019] HKDC 10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9/2019

[2019] HKDC 1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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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秋芳 (第一被告人)
  TO QUANG-THANH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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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  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滿馨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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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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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陳秋芳、第二被告人TO Quang-thanh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訴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訴第一被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三訴第二被告管有危險藥物。

2.三項控罪案發日期均為2018年12月31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新界屯門屯門鄉事會路153號康麗花園第2座12樓H室。

3.控罪一涉及內含18.1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2.06克混合劑;控罪二涉及兩個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海洛英鹽酸鹽的注射器;控罪三涉及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7克混合劑。

4.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

5.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

案情撮要

(1) 2018年12月31日20:12時左右,第二被告人打開香港新界屯門屯門鄉事會路153號康麗花園第2座12樓H室單位(單位)的大門獨自行出來,被埋伏的警務人員截停。警務人員與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發現第一被告人在浴室內,另外有三人坐在客廳地上。

(2) 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在她的內褲搜出一隻黑色襪子,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及2)。其中一個膠袋上寫著數字「28.8」。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購買這些「白粉」自用。第一被告人亦管有兩部流動電話、港幣852.10元現金及兩條涉案單位鎖匙。

(3) 警方向第二被告人搜身,在他的右腳襪子內搜出一張摺起的六合彩彩票,載有膠紙包裝的懷疑危險藥物(證物3)。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用港幣200元向第一被告人購買這些「白粉」自用。第二被告人亦管有港幣403.50元現金。

(4) 警方搜查涉案單位,在內發現以下物品:

(a) 客廳地上有一個膠籃,內有八個空膠袋、一把剪刀、六張六合彩彩票及一卷膠紙;

(b) 客廳鞋櫃內有兩個注射器;

(c) 單人睡房內有一個電子磅及四個打火機。

(5) 第一被告人在再次警誡下表示使用上述注射器服用「白粉」。

(6) 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

(a) 證物1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5.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8.5克混合劑;

(b) 證物2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56克混合劑;

(c) 證物3是一個膠包,載有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7克混合劑。

(7) 所有涉案毒品估計市值港幣18,810元。

(8) 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在她身上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均屬她所有。

(9) 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a) 證物3是海洛英,他用港幣200元向第一被告人購買;

(b) 他吸食海洛英已一至兩年,每日花費港幣約200元。他會注射海洛英;

(c) 他獨自前往涉案單位注射海洛英,但被拘捕當日尚未注射任何毒品;

(d) 他認識第一被告人已久,但不認識單位的業主或當時在內的其他人;

(e) 他對單位內搜出的物品一無所知。

(10) 警方對涉案單位進行土地查冊,業主(控方第四證人)證實自2015年11月29日起,一直出租單位予第一被告人。

(11)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2作販運用途,而第二被告人則管有證物3。第一被告人亦管有兩個注射器,而該等器具是適合及擬用作注射海洛英鹽酸鹽。」

6.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她自1991年至今於八宗案件共累積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並無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但第一被告人於1993年曾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

7.第二被告人自2003年至今於四宗案件共累積六項刑事定罪紀錄,並無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8.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51歲,她於越南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她是本港居民。而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他於越南出生,案發時持有擔保書。

9.劉大律師及林律師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詳盡的輕判陳詞。法庭不打算贅述辯方輕判陳詞的內容。

10.劉大律師於庭上呈遞了一封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於輕判陳詞中,劉大律師道出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第一被告人育有五名子女,她與子女的關係良好。

11.就著法律原則,劉大律師指出,按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的合適量刑指引為5至8年監禁,而本案牽涉18.10克海洛英,他建議約67個月監禁刑期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12.就著控罪二,劉大律師援引R v Law Sing([1996] 4 HKC 477)一案,於沒有加刑理據的情況下,對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之器具罪,認罪下,3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劉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她於最早的機會表示承認案中控罪。

13.第一被告人所撰寫的信函當中,表達了她的充分悔意。便如第一被告人於信中指出,她自與她第二任伴侶分手後失去經濟支持,於受到同鄉慫恿下,她因經濟原因干犯本案控罪。

14.林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她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法庭程序中的最早階段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她並指出,案中不存在第二被告人會將管有的毒品販運這潛藏散發風險。林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真正毒品用家。而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TA Dinh Hai(HCMA 484/2017),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若法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屬合理範圍之內的判刑。她陳詞本案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她並指出第二被告人自2018年12月31日被捕後一直被關押。

15.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及控罪一和控罪三涉案毒品的份量、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陳詞及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

16.就著控罪一,應用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指引於本案案情。量刑指引指出,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以本案的18.10克海洛英鹽酸鹽考慮,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4個月。

17.案中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案發時的經濟困難和她犯案原因均不構成減刑理據。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44個月。

18.就著控罪二,法庭同意就著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認罪下適當的刑罰應為3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個月。

19.就著控罪三,控罪三涉及極少量的海洛英鹽酸鹽,毒品數量只有0.07克混合劑。便如辯方援引的莫祖廸案指出,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由真正毒品用家藏毒的罪行,判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考慮到涉案毒品的數量,法庭應為本案不存在潛藏散發風險。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20.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是持有擔保書,他是以酷刑呈請人身分留港。於持有擔保書以酷刑申請人的身分犯案,這構成一加刑因素。但若法庭最後對第二被告人判以少於9個月監禁的刑期,法庭便須於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並將第二被告人還押最少14天。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被還押至今已逾七個月時間。

21.按前述理由,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法庭視被告人以酷刑呈請人身分犯案為一加刑理據,將刑罰上調一個月零一天。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九個月零一天。

22.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44個月的監禁刑罰,已足以反映控罪一及二的總體刑責。因此,兩項控罪的刑罰是同期執行。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