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幹業 對 麥興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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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7年9月15日,經過5日審訊,頒下《判案書》,裁定三名被告人須要將其現佔用新界大埔丈量約分第16約地段第393號A分段(Section A of Lot No 393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6)(以下簡稱“該土地”)的管有權交回給申請人(以下簡稱“該裁決令”),並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以逆權侵佔提出的反申索敗訴,本席並下令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所有的訟費(以下簡稱“該訟費暫准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MP 321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2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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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ection A of Lot No 393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6, Tai Po, New Territories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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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STEPHEN KON IP(何幹業)
also known as STEPHEN KON IP HO(何幹業)
 
   
第一被告人 MAK, HING LUNG(麥興龍)  
第二被告人 UNKNOWN OCCUPIERS  
第三被告人 CHEUNG HANG PING(張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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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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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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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7年9月15日,經過5日審訊,頒下《判案書》,裁定三名被告人須要將其現佔用新界大埔丈量約分第16約地段第393號A分段(Section A of Lot No 393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6)(以下簡稱“該土地”)的管有權交回給申請人(以下簡稱“該裁決令”),並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以逆權侵佔提出的反申索敗訴,本席並下令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所有的訟費(以下簡稱“該訟費暫准令”)。

2.現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分別對本席上述的裁決,提出以下的傳票申請:

第一被告人

(i) 以日期為2017年11月8日的傳票,要求更改本案針對他的該訟費暫准令;

第三被告人

(ii) 以日期為2017年10月23日的傳票,要求更改本案針對他的該訟費暫准令;

(iii) 以日期為2017年10月12日的傳票,要求:

(a) 暫緩執行本案的該裁決令;及

(b) 就該裁決令,法庭給予他上訴許可,好讓他可以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聽過他們的陳詞與及看過他們所提交的所有支持誓章後,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全部申請撤銷,並下令他們須支付原告人此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並按區域法院訴訟標準,即時評估,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共HK$6,300,馬上支付,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共HK$17,874,馬上支付。

4.本席表示會以書面判詞方式頒下判決理由,如下。

5.關於第三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根據潘兆初上訴庭大法官在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1]內闡明,法庭不會輕易給予根據上述條款的上訴許可,條文中所指“有合理機會得直”,意味“上訴得直機會”一定須合理,而這機會必須多於想像的(fanciful),但又未至於相當可能成功(probable)的。這個頒發上訴許可的測試基準,是一個廣為接受的基準:亦見KNM v HTF[2]上訴庭夏正文上訴庭大法官和霍兆剛上訴庭大法官(兩位法官當時的官階)在該案中的闡述。

7.根據第三被告人在他2017年10月12日用來支持他上訴許可申請的確認書內的所述,他稱法庭未有充份考慮他的理據,但僅此一句而已,他並沒有具體寫出他那一點或一些理據沒有獲法庭考慮,又或未獲足夠考慮,又或如果有考慮,又如何疏忽考慮,僅這句“未有充份考慮”的指控,本席認為全不足夠。況且,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庭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除非這裁判,根本是無任何合理的事實審裁所會可能達致的,才會干預:見終審庭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3],和上訴庭案例Lai Wa v Mo Pak Hung[4]

8.本席不欲在此重複本席在《判案書》內針對第三被告人事實的裁斷,但簡而言之,本席是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在主要的部份,均不獲法庭接納,本席認為他是說謊胡扯:見《判案書》第49、82、83、84、85、86、87段。

9.本席實看不出第三被告人在上訴時會有任何合理機會,獲得上訴法庭判以得直,他亦沒有提及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所以本席把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10.既然他無合理的機會得直,那法庭不應剥奪原告人訴訟成功的果實,所以亦把第三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該裁決令的申請撤銷。

兩名被告人更改訟費令的申請

11.本席2017年9月15日該訟費令,是指如在14天內無申請更改者,該令成永久,這是一項暫准令。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11月8日提出,逾期40天,第三被告人在2017年10月23日提出,逾期24天。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法庭是有權延展或縮短任何法庭命令或指示內規定的時限,但申請延展方須解釋他為什麼未能在規定的限期內,提出更改申請,法庭會在考慮這解釋和所有相關的情況後,包括整體的公義(overall justice),來作出是否給予延展時間的決定。本席認為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就是申請的主體,有否得直機會(merit consideration),若根本毫無機會,法庭不應延展時間,因為延展後的實質申請,也是會遭否決的,哪延展也是徒勞的。

13.根據李大律師的陳詞, 兩名被告人曾在2017年9月27日向法庭發信,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若以這日計算,則兩名被告人是在14日內提出更改申請。本席同意以沒有超越期限的原則來考慮,因為兩者主要仍是是非曲直的考慮。

14.在這案,兩名被告人提出更改該訟費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人不接受調解員調解,導致花費大量訟費”,另一個原因,是“無能力負擔訟費”。

15.就無能力支付訟費這個理據,本席認為,明顯這不能成為毋須支付訟費的理據,因為若這是一個可被接受的理由,那恐怕是產生一個反歧視(reverse prejudice)的情況,因為縱使在敗訴的情況下,仍是可不用支付訟費,那麼,經濟貧乏的訟訴者,反可在訟費上佔優勢,這是明顯不公的,不能接受。

16.就未有調解之事,原告人的代表何幹庸曾存入誓章,說明雙方曾在2016年下半年,有企圖以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處理這案的糾紛,但經過雙方的建議後,與及在2017年5月及7月與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由於分歧大,仍無法達成任何協議。

17.這案涉及土地爭議,按法庭早前接納的證據,有關的土地,是原告人父母留給原告人的,並希望該土地留在家族男丁名下,故土地除了實際價值外,對原告人來說,還具有感情和家族承傳的價值,不能光從金錢角度來考慮。

18.此外,法庭認為被告人現佔用有關土地,全因為原告人的父母與惠霞姨是親戚,早年因惠霞姨被遷拆變成沒有居所,所以獲原告人父母提供該土地,免費特惠給她居住和耕作。而第三被告人自稱是惠霞姨的契仔,因而亦有機會使用有關土地,但他不僅沒有心存感激,竟在惠霞姨辭世後,稱自小便有排他性的佔用之心,並在被要求離開時,反以逆權侵佔為由,要求法庭頒令他取得佔用權(possessory title),從事實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忘恩負義,鵲巢鳩佔的情節,令人氣憤的事情,是原告人父母善待第三被告人的親人(他稱的契媽),亦應是他心愛的人,因為第三被告人也稱他安排傭人照顧惠霞姨終老,而惠霞姨又把所有遺產給了他,但他不僅沒有感謝曾善待他親人的人,竟在契媽過世後反指沒有准許,賴皮不走,更進一步以逆權侵佔為名,希望佔有土地。最終法庭不相信他,並指他在重要的事情上說謊胡扯,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縱使雙方沒有經過任何正式的調解,原告人其實已情至義盡,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審訊前試圖化解這場與第三被告人的訴訟。

19.本席實看不出第三被告人有什麼理據可不支付訟費。

20.至於第一被告人,被接納的證據顯示他只是從惠霞姨購入一間破屋,並在其上擴建,大部份擴建的部份,佔用不足12年,而其餘部份,佔用意圖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加上他明顯的倚賴第三被告人薄弱和不合理的證供,來支持他逆權侵佔的反申索,既然第三被告人沒有理據,他也全盤依賴,亦應承擔由此而引發生的後果,包括訟費後果,原告人沒有進行調解,沒有對他造成不公平,亦不構成他要堅持以訟訴解決這沒有什麼理據的反申索。

21.由於實質更改訟費令的申請毫無理據,所以無論是否須考慮延展時間,本席亦不會批准兩名被告人這更改訟費令的申請。本席把兩名被告人更改訟費令的申請,一併撤銷。

22.至於這次聆訊,即該三張傳票的訟費,應是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支付,並得大律師證書,即時評估,分別是:—

(i) 關於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席認為佔原告人這次整體所花的時間的一半,故評估為HK$11,574,由第三被告人支付。

(ii) 關於更改訟費令的申請:

本席認為佔原告人這次整體所花的時間的一半,故評估為HK$12,600,由第一和三被告人平均分擔,故

(a)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HK$6,300;而

(b) 第三被告人須負責HK$6,300。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李燕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unreported) HCMP 3305/2015, 18/2/2016

[2]  (unreported) HCMP 288/2011, 7/9/2011

[3]  (2002) 5 HKCFAR 336, [2002] 3 HKLRD 1

[4]  (unreported), HCMP 252/2017, 19/4/2017 per Lam, VP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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