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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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2024 [2026] HKDC 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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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答辯 1.被告人承認4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2023年10月21日,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車牌ⅤF2***),並將港幣14,000元及人民幣900元現金放在前座乘客座位上一個黑色斜孭袋(黑色斜孭袋)內。 3.同日約1307時,被告人在旺角新填地街與山東街交界登上的士。登車後,被告人坐在後排中間的座位,並用普通話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開往元朗某地方。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還是弄不清被告人要去元朗那個地方。隨後,被告人以控方第一證人不懂方向為由要求下車。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留意放在前方的乘客座位上的黑色斜孭袋。 4.控方第一證人在稍後發現放於該黑色斜孭袋內的港幣14,000元及人民幣900元現金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翻查車內閉路電視。在片段中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駕駛期間,被告人曾將上身傾前至前方座位。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時,被告人以一個黑色手提膠袋作遮擋,並伸手至前方的乘客座位。 5.被告人偷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港幣14,000元及人民幣900元現金後便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就事件報警。
6.2023年10月23日,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士(車牌VL4****),並將一個黑色袋(黑色袋)放在的士計程錶的下方。該黑色袋內載有屬於他的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駕駛執照及一張八達通卡。 7.同日約0345時,被告人在旺角亞皆老街與廣東道交界登上的士。被告人用普通話指示控方第二證人開往元朗,但控方第二證人聽不懂被告人要去元朗那個地方。被告人其後移至前乘客座位,自稱可指路。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聽不懂路線,所以讓被告人下車。被告人偷走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該黑色袋及在內物品下車。 8.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發現該黑色袋不見了。控方第二證人就事件報警。
9.2023年10月23日,陳先生(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的士(車牌EU2***),將自己的一個黑色袋(黑色袋2)放在前乘客座位上。該黑色袋2內載有屬於他的港幣9,000元現金、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丶兩張銀行卡、一張住戶卡、一張圖書證及3張八達通卡。 10.同日約1500時,被告人在牛頭角道與康寧道交界登上的士。被告人用普通話指示控方第三證人開往元朗,但控方第三證人聽不懂他要去元朗那個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在觀塘物華街及輔仁街交界停車,著被告人另找一部的士。 11.控方第三證人其後發現該黑色袋2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翻查車內閉路電視。在片段中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在駕駛期間,被告人曾將上身傾前至前方座位。與控方第三證人交談時,被告人以一個黑色手提膠袋作遮擋,並伸手至前方的乘客座位,將該黑色袋2放進了一個黑色手提膠袋後便隨即下車。控方第三證人就事件報警。
12.2023年10月25日,陳先生(控方第四證人)駕駛的士(車牌KD***)。同日約1830時,控方第四證人確認其銀包(銀包)仍在身上。至同日約2130時,控方第四證人再檢查時發現該銀包已不見,唯他當時並不知道何時及如何失去。
13.2023年10月26日,約2144時,被告人在元朗被警員10485(控方第五證人)截查。被告人因控罪二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貪心偷取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黑色袋,並稱因袋內無值錢物品而棄掉。 14.在搜身時,控方第五證人於被告人的褲左後袋搜獲一個銀包,而其內有屬於控方第四證人的個人文件。被告人因控罪四被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該銀包是早前在附近公園拾獲。其後,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該銀包及在內的兩張銀行卡、兩張信用卡,及一張八達通卡均是屬於他的。 15.在其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偷取控罪一及控罪三的財物。警員向他展示相關的士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被告人承認在相關片段內的乘客就是他本人。 16.就上述所有控罪,被告人承認在相關時間不誠實地偷竊了控罪內所有屬於相關人士的財物。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7.被告人現年52歲,犯案時50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三。自1987年至2024年4月有96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盜竊罪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4年4月因盜竊罪被判監4個月3星期。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8.被告人提出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及早認罪,因有朋友安排了工作,希望早日服畢刑期。 量刑考慮 19.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而本案犯案情節猶如「扒竊」(pickpocketing),主流意見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1]。 20.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Pham Thi Van CACC 206/2010;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招貴 CACC 452/2011;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樑 CACC 358/2016。 21.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 22.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有以下幾點:第一,被告人在各控罪均早有預謀。第二,被告人連環犯案。第三,被告人以的士司機為對象,令他們分心,進行偷竊。第四,本案共有4名受害的士司機。而的士司機被盜的物品包括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等,令他們遺失重要文件倍添困擾。 23.從以上整體案情而言,包括慣犯因素,每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20個月監禁(15+5),扣減認罪的四分一[2]後為15個月監禁。從總刑期而言,避免刑期總和過長,被告人的總刑期應不少於3年。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及二當中3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三及四當中3個月分期執行,兩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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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