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郭強(又名李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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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 「盜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81/2018[2019] HKDC 5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1/2018

[2019] HKDC 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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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郭強(又名李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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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阮慧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運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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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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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 「盜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8年9月14日下午6時左右,便衣女警員14725(“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砵蘭街及快富街附近巡邏,留意到被告注視行人的隨身物品,於是跟踪被告。

3.被告在港鐵旺角站登上港鐵列車,在深水埗站下車,然後在月台徘徊一段時間。他接着登上另一列車,並在太子站下車,途中被告不停注視其他乘客的隨身物品。

4.被告其後登上往調景嶺方向的另一列車,當時車廂十分擁擠。被告不停注視一名站在前面的男子(“控方第二證人”)。當列車駛到港鐵九龍塘站時,被告用左手拉開控方第二證人腰包的拉鍊,拿走一部價值港幣2,700元的三星智能手機。

5.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捉住被告左手,表露警察身分,並從被告左手檢獲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機。

6.被告嘗試逃走,由車廂衝出月台,但不久後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制服。

7.同日下午6時23分,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沒有錢買食物,所以趁着列車人多擁擠偷取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機。

定罪記錄

8.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曾在29宗案件中就35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如下:—

扒竊 10項
企圖扒竊 4項
盜竊 14項
企圖盜竊 2項
其他與不誠實罪行無關控罪 5項

背景及求情陳詞

9.被告於1953年7月於國內出生,現年65歲,已婚,妻子、29歲的兒子、年邁九旬的母親及四名兄弟姊妹皆於廣州居住,被告於廣州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於被捕時無業,接受每月約港幣3,800元的綜援,他對上一次刑滿出獄的日期為2018年1月27日。

10.代表被告的熊律師向法庭呈上HKSAR v Ngo Van Huy[1] 的判決書供法庭參考。熊律師陳詞指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及時認罪,請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一的判刑折扣。

判刑

11.在判刑前,本席亦參考過其他案例,其中包括:—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2]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泰文寶[3]

•  HKSAR v Tsui Chiu Kwai [4]

12.HKSAR v Ngo Van Huy 一案中,上訴庭訂下了「扒竊」罪的判刑指引 — 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法庭亦須考慮加重或減輕刑責之因素,其中加重刑責之因素包括犯案地點是否屬於公眾易於蒙受被扒竊風險的地方(例如於港鐵站或馬場之類的繁忙人多地方),犯案者是否積犯等等。

13.本案屬「扒竊」案,本席依據HKSAR v Ngo Van Huy的判刑指引,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4.由於被告有「盜竊」及「企圖盜竊」的前科共30項(其中包括扒竊及企圖扒竊的前科共14項),被告分別於2013年7月及2016年4月就「企圖扒竊」罪及「扒竊」罪被判處20個月及18個月監禁,而對上一次的判刑是於2017年11月就「盜竊」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從被告上述的前科,可見本案以前的扒竊罪及企圖扒竊罪判刑對被告仍未產生阻嚇作用,而他於2018年1月27日刑滿出獄後,在少於8個月內又干犯本案。本席因被告如此惡劣的刑事定罪記錄而加刑12個月。

15.被告於繁忙時段(2018年9月14日是星期五),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左右,案發地點是繁忙人多的港鐵九龍塘站,本席因此再加刑3個月至共30個月監禁。

16.在這30個月的刑期下,本席因被告及時認罪而給予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令本案判刑可有進一步折扣,本席因此判處被告20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5]2 HKLRD1

[2] CACC 358/2013

[3] CACC 206/2010

[4] CACC 45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