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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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9A及C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94/2017[2018] HKDC 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4/2017

[2018] HKDC 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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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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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Wilson Cho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Mr Stanley Lau,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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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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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9A及C條。

2.被告分別在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持有銀行賬戶,被告是這些賬戶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恒生銀行賬戶

3.被告於2013年10月24日在新蒲崗大有街分行開立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於2016年3月2日把該賬戶結束。被告是唯一簽署人。

4.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間共有3,442項交易,存款額和提款額達至港幣約349萬元。入款總額為港幣3,489,808.48元,而出款總額則為港幣3,489,700元,全部經由自動櫃員機提取。

5.在存款當中,約港幣230萬元來自現金存款或存款快入數機,佔總存款約67% 左右,這些交易的來源無法追查。在這些交易當中,1,981項現金存款有1,817項少於港幣2,000元,餘下則超過港幣2,000元。

6.港幣1,135,008元的款項,佔總存款的32% 左右,來自842項轉賬存款,轉賬來自200個個人銀行賬戶。首10大存款者交易數目由7至27項不等,共同涉港幣約16,000至60,000餘元。

7.其中一名存款者鄭先生,他有賭錢習慣,不時向銀行、財務機構,甚或非法財務機構借錢。他只記得是按照債主的指示把款項轉賬至被告該賬戶還債,但他不認識被告。

渣打銀行賬戶

8.被告於2013年10月24日在新蒲崗大有街分行開立銀行戶口。渣打銀行於2016年8月16日把該賬戶結束。被告是唯一簽署人。

9.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間共有5,599項交易,存款額及提款額分別為港幣479萬元及港幣478萬元。大部分存款(達至港幣205,147.60元)是以轉賬或匯款方式存入,不久便以現金提取方式耗散。換言之,這賬戶只是用來暫存款項。

10.入款總額為港幣4,792,115元,出款總額為港幣4,781,400元,經自動櫃員機提取。

11.在存款當中,約港幣475萬元來自現金存款或現金存款機,佔總存款的99%,這些交易來源無法追查。

12.其中一名存款者劉先生,他有財務問題,會向銀行、財務機構,甚或非法財務機構借錢,他只記得是按照債主指示把款項轉賬至被告該賬戶,他記不起債主的詳細資料,也不認識被告。

13.被告在港沒有持有物業、汽車或公司,稅務局的紀錄證實被告在2013至2015年間沒有報稅。

14.被告在警誡下說出只是使用涉案賬戶來還清自己的欠債。

1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講述,

i. 他因嗜賭而欠債,在報紙廣告找到非法財務機構,所以向該財務機構借高利貸;

ii. 男職員吩咐被告,要取得存款,便要開立銀行賬戶,交出銀行卡及存摺;

iii. 被告於2013年10月24日開立恒生銀行賬戶。兩日後,他在牛頭角和債主見面,收到港幣10,000元貸款,並按要求把存摺及銀行卡交給債主;

iv. 被告每月月初和月中分期還款,把港幣1,000元存入賬戶。他於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間一直償還貸款,但此後便無錢繼續還款;

v. 雖然銀行月結單寄到他的信箱,但他沒有看就丟掉;

vi. 他對該賬戶的運作並不知情;及

vii. 因為他沒有錢,所以並無完全清還貸款。

16.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

i. 他承認於2013年10月按債主指示開立渣打銀行賬戶,他把存摺、密碼及銀行卡全部交給債主;

ii. 因此,他從債主收到港幣5,000元貸款;

iii. 他要在每月月初和月中償還港幣500元作為利息;

iv. 雖然銀行月結單寄到他的信箱,但他沒有看就丟掉;

v. 他對該賬戶的運作並不知情;

vi. 他還款約7至8個月,此後便因無錢而沒有繼續還款,但他並無接到債主追收貸款的電話;及

vii. 2013年,他當小販的收入約為每日港幣500元,2016年增至每日港幣700元。

17.而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

i. 他知道有關銀行賬戶交給賬主以便申請貸款這行為至少會令人懷疑自己,並可能引起警方調查;

ii. 但是,他在案發時沒有錢,所以並無選擇而要向債主借高利貸;

iii. 他並未完全清還貸款,一直只償還利息,沒有償還本金;

iv. 他認為可能將銀行賬戶及密碼借給了債主,因此債主並沒有追他還款;

v. 他覺得這算是一種利益;

vi. 他不肯定債主會用他的銀行賬戶來做甚麼;及

vii. 他計劃完全清還貸款後才結束涉案的銀行賬戶,所以還未結束銀行賬戶。

18.被告現在承認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間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兩個賬戶內的款項,即3,489,808.48元及4,792,11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些財產。

19.被告現年54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搶劫及盜竊罪,曾被判往勞教中心,最後因盜竊罪,在2000年5月被判共6個月監禁。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不再犯任何罪行。被告其實是盡責的好爸爸及好配偶,犯案只因賭錢輸了很多,債主要求開設該兩個戶口,但他並不涉及當中的操作,對於月結單亦不聞不問,被告除開設戶口,其角色相當被動,得益亦非常少。案情直接簡單,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0.「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21.而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23.本案涉及的兩個賬戶所處理的金額分別為340餘萬及470餘萬,時間約為兩年多,被告開設兩個賬戶協助其他人士一起「洗黑錢」,雖無證據顯示他知悉背後的公訴罪行,表面上亦不涉跨境成份,但上述兩個賬戶的交易分別均逾數千次,案情嚴重。

24.按上述案例而言,兩個戶口涉款逾800多萬,量刑起點可達逾4½ 年監禁或以上。而就各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地就各項控罪分別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8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畢竟兩個賬戶均在相若時間一起操作。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把次項控罪當中只 4個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

25.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26.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