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0/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香淑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一個月。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0/2021[2022] HKCFI 1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2021

[2022] HKCFI 1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6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柏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8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29日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3日 (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6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香淑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一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在2020年12月28日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在2022年4月25日放棄就判刑的上訴。本席正式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B.  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扼要道出控辯雙方案情及有關議題。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6月12日,在香港添華道近38555號燈柱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長430。

3. 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作供,都是警員。分別是控罪所指的被襲擊的警長430 (控方第一證人)  ;當日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的女警長56756 (控方第二證人)  ;當日拘捕上訴人的偵緝警員7757 (控方第三證人)及當時負責用警察攝錄機進行拍攝的偵緝警員14233 (控方第四證人)。相關片段已經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2。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且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周諾文(辯方第二證人)  。事發時,辯方第二證人在現場進行拍攝,相關片段已呈堂,列為辯方證物D4。

5. 扼要而言,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要截查上訴人時,上訴人用雙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胸口一下。

6. 扼要而言,辯方案情指,被告人突然被控方第一證人大力推,因而失去平衡,他為保平衡情急之下捉着控方第一證人胸前的衣服,沒有襲擊的意圖。

7.  案中的議題在於上訴人於事發時有沒有用雙手推控方第一證人胸口一下,有沒有襲擊的意圖,這是事實裁斷,控方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

C.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道出控辯雙方的證供證據及提醒她本人適用的法律原則後,就證據作出考慮分析。她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她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47. 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一如控方證人所述,事發時一群數以百計市民朝着政府總部走過來,警方築起防線,以防止有人衝擊政府總部。人群繼續向警方防線走過去,人群中有人大叫『黑警』、『開路』,警員要求人群停步,人群在防線前約15米停下,期間有人開始戴上手套、口罩,被告人是其中一個於此刻戴上口罩的人,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要求在場人士不要戴口罩,不要戴手套,不要做出過激行為,但被告人仍然繼續戴上口罩,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捉拿這些正在戴口罩、戴手套的可疑人以進行搜查,一邊大叫停下來,最後截停了被告人,但被告人卻大叫『黑警』、『你冇權』,又向控方第一證人揮動雙手,又試圖走進人群,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攔阻。儘管控方第一證人已向被告人多次發出口頭警告,但無效,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面對面捉着被告人兩邊上臂時,被告人用雙手大力推了控方第一證人胸口一下,令控方第一證人踏後一步,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上前,面對面箍着被告人,最後在其他警員協助下,成功在花槽邊將被告人按在地上,為他反手鎖上手扣。被告人在上述況下大叫『黑警』、『你冇權』,顯然對控方第一證人存有敵意;控方第一證人面對面捉着他的雙臂時,他推控方第一證人胸口一下,是蓄意的襲擊。」

D.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6.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忽略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物D4 (即CPK-1拍攝片段)  的證據價值,因此她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犯上分析上的錯誤。同樣地,裁判官因上述的錯誤,她錯誤地磨合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分歧。

7.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由他截停上訴人到他為上訴人戴上手銬,大持維持2分鐘。

8.在這約2分鐘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制伏上訴人的經過可見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的敘述:

「12. 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用一隻手從後捉着被告人的肩膊,同時大聲對被告人說警察、不要動、要為他搜身,但被告人卻轉身對他手舞足蹈,試圖走進人群,又大叫『黑警』、『你冇權。』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攔着被告人,[但]被告人起步,控方第一證人又用手捉着他的手;被告人掙脫,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捉着他,不讓他離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警告被告人要他冷靜、表明要為他搜身、解釋因懷疑他身上有物品可傷害他人而要進行搜身、根據警隊條例進行搜身,又多次警告他不要動、警告他再不合作便可能會拘捕他。被告人情緒越來越激動要掙脫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用雙手捉着被告人的兩邊上臂,此時兩者面對面,被告人卻用雙手大力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一下,控方第一證人被得退後了一步,雙手也離開了被告人雙臂。但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上前,用左手箍着被告人上身,盡量把兩人身體面對面緊貼,令被告人無力反抗,同時多次重複叫被告人不要反抗、停下來。最後,在其他同僚協助下,他把被告人制伏,為被告人反手上手銬。」

9.在這範疇上,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大相逕庭,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及19段可見如下:

「18. …...控方第一證人從後用右手捉着他的右膊,用左手推他去花槽。被告人轉身向着控方第一證人,但因控方第一證人動作快速及用力推他,令他失去平衡,他便用右手捉着警員的衣服近肩膊繩子的位置以保平衡,但他仍然跌在地上,臀部首先着地。控方第一證人聯同其他警員合力把他按在地上。最後他被反手鎖上手扣。

19.  …… 他沒有說過『黑警』、『你冇權』、沒有用手推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他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發出任何形式的警告。」

10.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及從辯方證物D4 (即CPK-1拍攝片段)  的0139至0142時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由開始起跑至碰到上訴人為時約3秒。由0142至0149時,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已被控方第一證人推至案發現場的花槽邊及被控方第一證人制伏在地上。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由開始起跑至制伏上訴人在地上為時約10秒。

11.再從同一CPK-1拍攝片段的聲音可聽到,於0229-0231時,上訴人說「救命呀」、「打人呀」的時候,他已經被制伏了。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由開始起跑至上訴人被制伏在地上說「救命呀」、「打人呀」為時約47-48秒。上訴人大叫「救命呀,打人呀」是因有其他警員加入之後,有警員捏他的頸,他當時認為警員是故意。

12.上訴方希望強調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很短的時間 (約10秒內),已制伏了上訴人在地上。在約47-48秒內,其他警員已加入一起在花槽邊制伏上訴人。由始至終,在這短短10秒內,根本沒有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般做出連串的動作。

13.上訴方指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可見,她沒有充分考慮上述辯方證物D4 內0139-0231時的證據價值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不利影響及 / 或對上訴人證供的可能性作最有利的考慮。這錯誤毫無疑問會影響了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

14.上訴方亦指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上的分歧時,裁判官亦從沒有考慮或忽略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述辯方證物D4 內0139-0231時的證據價值。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處理及磨合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上的分歧:

「28. 就辯方批評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由他截停被告人到他為被告人戴上手扣,大約為時兩分鐘,但控方第三證人卻說,由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直至把他制伏,他估計為時不超過20秒,辯方認為兩者證供不符。就此,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時間都只是一個估計。當時事出突然,控方第三證人在整理自己裝備期間,突然聽到有事發生,他要與其他警員合力移開幾層鐵馬,才能跑去協助,他當然沒有看錶、對時,而就控方第一證人來說,事情發展迅速,片段可見,由壓倒被告人在地上以至為他成功鎖上手扣隨即把他扶起,也得用上大約一分鐘。本席認為各證人之間就這時間的估計有此等輕微出入實可以理解,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上訴方指若然沒有辯方證物D4片段的佐證或支持下,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就時間上的分歧,確實可以以裁判官的分析來加以磨合,但上訴方依賴早前就辯方證物D4 0139至0149時作出的分析,指正正吻合了控方第三證人這不超過20秒的時間估評。上訴方指控方第三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得到了辯方證物D4的支持。在人證及證物的互相支持下,控方第一證人這約「2分鐘」的說法更顯得不可信不可靠。

17.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這「2分鐘」說法當中包含了他與上訴人一連串的糾纏,裁判官以「時間都只是一個估計」、「此等輕微出入實可以理解」[1]等理由把這分歧磨合是極度剛愎武斷及是不合理的。

上訴理由(二)

18.上訴方指裁判官以不公平的方式評估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並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9.首先,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中所言:

「39. ……本席認為,被告人指在現場眾目睽睽之下、在多名群眾對着警方拍攝之時、在被告人自己也在對着警方拍攝之際,警員在人群中無故以他一人為目標捉他、打他、誣陷他,這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20.上訴方指看來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可能在眾目睽睽及被拍攝期間會無故誣陷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2]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當時官階)  就裁判官應如何評估被告人的供詞有以下的裁斷:

「12.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裁判官須要評估的主要是證人的證供。在這方面,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是『我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第一證人要誣告他』及『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停了車再步行到上訴人身旁,然後誣告他違例,這情況更不可信』。

13.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可信,裁判官必須著重考慮其證供的內容,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如果控方證人是警務人員,又是“一對一”的情況的話,這種邏輯尤其危險,也似乎稀釋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把“找出誣告理由”的責任加在辯方。另一方面,交通警員在執行任務時,如有需要及沒有危險的情況下駛過紅燈,在他認為恰當的位置停下,然後再去執行工作,這是否真的是奇怪及不可信的事情呢?裁判官卻因上訴人的說法而“更”不相信他。」。

22.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務人員。就上訴人如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課題上亦是「一對一」的情況。假若裁判官認為在本案的環境下,控方第一證人會誣陷上訴人襲擊他的說法是匪夷所思的話,這等同「稀釋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讓人懷疑她把「找出誣告理由」的責任加在辯方身上。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這分析方法十分危險及是不公平的。

23.由始至終,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找出為什麼警員會在人群中無故以他為目標捉他、打他、誣陷他的原因。再加上,在眾多涉及社會事件的刑事審訊中,不乏警方在眾目睽睽及在被拍攝的環境下作出與事實不符及「誣告」的證供。因此,裁判官以這作為她評估及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由確有不穩妥的地方及是不公平的。

24.上訴方另外亦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中所言:

「40. 而且,就被告人在什麼情況下突然被控方第一證人捉着,被告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不符。被告人作供說,他聽到有警察說『留意住戴眼鏡黑色衫嗰個』、『有機會捉佢過嚟』、『繼續戴口罩戴手套』之後不久,他便被控方第一證人捉着,但辯方第二證人作供卻說,他聽到有警員說『認住戴手套嗰幾個』,隨即便看見被告人被警員捉着。要知道,辯方第二證人當時在現場正在進行網上媒體工作,正在透過Facebook進行現場直播,他目擊、留意着現場情況、警方行為、被告人被捉着的來龍去脈,但他的說法卻與被告人明顯不符。」

25.上訴方指從裁判官的分析看來,她認為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有明顯不符的地方。但從辯方錄像片段 (辯方證物D2、D4及D5)  及它們各自的謄本 (辯方證物D2A、D4A、D5A)  可見,二人的說法並沒有明顯不符的地方。

26.上訴人的說法是:在他聽到有警察說「留意住帶眼鏡黑色衫嗰個」、「有機會捉佢過嚟」等說話不久後,他便被控方第一證人捉著。從辯方證物D2A中記項26及33、D4A中記項5及12及5A中記項36可見相關謄本內容為「認住嗰個戴眼鏡嗰個黑衫」及「有機會捉佢過嚟」。

27.辯方第二證人作供稱他聽到有警員說「認住戴手套嗰幾個」,隨即便看見上訴人被警員捉著。從辯方證物D2A記項32及D4A記項10中可見相關謄本內容為「喂留意戴手套嗰幾個」。從謄本的上文下理可見,這些說話出現在「認住嗰個戴眼鏡嗰個黑衫」及「有機會捉佢過嚟」之間。由此可見,無論上訴人的說法或辯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均與謄本內容吻合,並沒有出現裁判官所說的「明顯不符」的地方。

28.上訴方指裁判官明顯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出現了關鍵矛盾。她以這作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由是犯上分析上的錯誤及是不公平的。

29.最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中說:

「41. 而且,被告人作供說,他認為警員『幾有心打他』,原因是警員不但按他在地上,而且『叉』他頸。但正如他說,他當時根本知道警員之所以要按他在地上,就是要為他鎖上手扣;即使警員當時『叉』他頸,他也能大嗌『救命呀,打人呀』,故顯然他被『叉』頸的力度並不大,否則他不可能不但能夠放聲大叫救命,而且又能夠如他作供說,他一別過頭來,警員便已鬆開了『叉』他頸的手。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根本明知警察沒有打他,但他卻大叫『救命呀,打人呀』來引起現場群眾注意,本席相信警員只是為要控制他而按他在地上,期間有可能觸及他的頸項而已。

30.從控方證物P2,即由警方拍攝的第一段錄影片段中可見,上訴人的頸項確實是被一名警員「叉」著 (見7:36:40-7:36:48時)  。從片段可見,該名警員雖然已用右手「叉」著上訴人的頸項,但是該名警員明顯地有向上訴人的頸項施力及把上訴人的後腦位置按在地上。當時已有數名警員一同制伏上訴人,在這情況下,該名警員確實沒有必要用右手「叉」著上訴人的頸項及施加力度。上訴人認為該名警員「幾有心打他」並不是無的放矢及是有根據的。再加上,上訴人的頸項只是被「叉」著約8秒,他其後當然可以大聲嗌「救命呀,打人呀」。這與他被「叉」頸的力度無關。

3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以這作為她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由實在是極度剛愎武斷及是不公平的。

32.基於以上的分析,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導致他的定罪有欠穩妥及是不安全的。

E.  答辯人回應

33.答辯人代表檢控官徐倩姿陳詞指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明顯地已詳細考慮過控方及辯方的案情,清楚掌握所有關鍵的事實,進行分析和判斷證供的真確性、可信性和可靠性等等,其理由充分而且明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錯誤或遺漏,亦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在不可能性。

3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以相當詳盡的篇幅解釋了她為何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不信納上訴人或辯方第二證人的案情或開脫說法,尤其列出了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各種矛盾,也重申了辯方第二證人與片段記錄及證人口供的種種不相符說法。在關鍵性的事項上,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或辯方第二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35.裁判官斷定了事實上案情有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在控方第一證人正當執行職務的時候,在追截上訴人與制伏上訴人的期間,曾有一段短時候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面對面站着,上訴人為了掙脫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大力推了控方第一證人胸口一下,使控方第一證人踏後一步,亦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感到疼痛,但沒有受傷。隨即,在其他控方證人協助下,上訴人被制伏,戴上手銬。上述過程中,上訴人曾經大叫「黑警」、「你冇權」。裁判官斷定了上訴人不可能無緣無故被控方第一證人捉着、誣蔑、或以無理的武力對待。

36.在本案中,沒有錄像片段拍攝到關鍵時刻上訴人在制伏前的動作。辯方呈堂了3段錄像片段,主要是拍攝事發經過前,群眾聚集於警方防線前的情況,其中一段片(辯方證物D4)為辯方第二證人所拍攝,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向人群衝前,向着上訴人跑,準備捉着上訴人肩膊的情況。但由於之後的片段已經轉換了其他拍攝角度,因此也沒有拍攝到關鍵時刻、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制伏前的行為。

37.觀乎錄像片段的證據,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準確地分析了錄像證據、控方證人、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口供,清晰列舉了他認為能夠接納控方證人基礎的理由。基於那些事實裁斷,認為控方已經達至舉證之毫無合理疑點的責任。

38.答辯人陳詞指根據裁判官面前的證據,她完全有權作出她所得的事實結論。裁判官未有遺漏處理任何關鍵性的矛盾,反而已經詳細地列舉了她對不同證供的客觀分析,沒有任何明顯出錯的地方。

39.答辯人進一步的觀察是,上訴人在被制伏後大叫「救命呀,打人呀」,正如裁判官的分析,絕對是上訴人誇張失實的行徑。事實上,警方片段拍攝上訴人在地上被制伏後,被扣上手銬,很快便被帶回花槽邊。在片段中上訴人安然無恙,即使現場的警員(包括協助制伏上訴人的警員)手握警棍,也沒有使用到任何警棍。而且,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手握警棍,在追截過程中,也從來沒有使用警棍打向上訴人。明顯地,上訴人的大叫是為了吸引其他群眾,希望其他群眾協助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是絕對合情合理的推論。

F. 討論

4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41.本席考慮了案中證據 (包括呈堂錄影片段)  及裁判官的裁斷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仔細就控辯雙方的證供證據作出分析。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有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在他截查上訴人時,上訴人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一下、有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她所得事實結論。辯方提供的錄影片段並無捕捉到上訴人被警員制伏前的關鍵時間。

42.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上訴人不可能在10秒內做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的連串動作。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就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在時間上的分歧 (即2分鐘及20秒)  作出的考慮分析無不妥當之處。

43.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說:

「43. 至於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作供說,『本來我視線望向警察一方,之後我聽到有警員說「認住戴手套嗰幾個」,我望一望,我見有人係戴住 手套,跟住好快我見有警察捉住咗被告人。』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稱  他當時看見被告人戴着手套。但於覆問時當他看過呈堂片段之後,看見  片段(辯方證物D2)中被告人沒有帶着手套,他才說被告人其實當時沒有戴手套。

44. 就此,本席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疑:他言之鑿鑿指,他之所以查看現場戴手套的人、留意被告人,就是因為他聽到有警員說『認住戴手套嗰幾個』,他便隨即查看現場的人,看見被告人被警察捉着,看見被告人戴着手套。根據辯方第二證人這些證供,就是指現場的警察針對戴手套的人,故捉了被告人。但明顯地事實上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戴手套。本席認為倘若辯方第二證人真的聽到警員說『認住戴手套嗰幾個』之後,他立即查看現場的人時,看見被告人被捉着,但又發現被告人沒有戴手套,他必然會心生疑問,為何被告人沒有帶手套也被捉着,但他卻沒有,連被告人沒有戴手套他也不知道,但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被捉,正正是案中關鍵。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並不可信。」

4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無不當之處。

45.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46.正如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r[5],第4頁指出[6]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47.上訴方引用梁國雄案例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的說法 (即上訴人指警員無故在眾目睽睽下打他及誣陷他,此說法是匪夷所思)  ,等同「稀釋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

48.梁國雄一案,裁判官不信上訴人的理由是他看不出任何理由警員要誣告上訴人。原訟庭法官指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動機而不信上訴人。本案情況與梁國雄不同。在本案,有客觀環境證據支持裁判官不信警員會在當時的境況單獨誣告上訴人一人。再者,裁判官亦非單憑控方沒有「誣告動機」判罪,她是在全盤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裁判官並無「稀釋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

4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G.  裁決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1]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2] HCMA 551/2007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HCMA 301/2011

[5] HCMA 574/1996

[6]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原文第12段 :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hitenes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