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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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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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17 [2018] HKDC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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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第17(1)條。 2.李先生是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502號黃金廣場7樓大喜屋日本料理的職員,被告是他的同事,該餐廳職員於下午3時至5時半休息。2017年5月25日約下午3時30分,李先生在餐廳午睡。午睡前,他檢查流動電話及銀包,銀包內有3張中國銀行卡(包括中國銀行萬事達卡、銀聯卡及提款卡)、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200元、美金10元、身分證及回鄉卡。午睡期間,他把流動電話及銀包放在身旁,沒有看管。同日約下午5時20分,他醒來時,發現流動電話及銀包均不見了,同事們檢查餐廳,但不果。但稍後時間,約下午7時,當他聯絡中國銀行停止銀行信用卡服務,竟獲告知當日下午已有3項交易,包括在4時46分、4時58分及5時05分,分別在銅鑼灣怡和街的A舖1010、CSL和香港電訊,各購買了一部iPhone 7 Plus,價值為6,038元、6,838元及6,838元。三部電話總共為19,714元。 3.該些商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已攝錄到是被告走入上述各商舖進行交易,與被告的髮型、衣著相同(黑色T裇、牛仔褲)。餐廳經理看過閉路電視後,即時認出被告是餐廳職員。被告於2017年5月9日開始在餐廳上班,5月25日早上11時至下午3時,被告有上班,但當日職員休息後,已再聯絡不到他,被告未過餐廳試用期,他隨即被解僱。 4.2017年9月2日,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去李先生的流動電話及銀包,並使用李先生的信用卡購買3部流動電話,被告在3次錄影會面中表示,2017年5月2日至25日,他在該餐廳當主管。5月25日,他在控罪發生前有值班,他趁李先生在餐廳內睡覺時,偷去對方的流動電話及銀包,接著用他的信用卡在銅鑼灣怡和街買了3部流動電話,再在旺角賣出了該3部流動電話及李先生的流動電話,套取共現金約20,000元。他使用中國萬事達卡及中國銀聯卡進行3宗交易,在3間零售商戶購買3部iPhone 7 Plus電話,他其後在旺角把該3部iPhone 7 Plus及李先生的流動電話變賣,套現現金大約港幣20,000元。他在旺角把李先生銀包內的所有其他物品棄掉,他承認是閉路電視片段中所顯示進行交易的人,他犯案是出於貪念。 5.被告現年26歲,過往共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為盜竊罪,最後因此在2017年6月被判監4個月,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干犯本案,正是上述最後該案件的擔保及其後棄保期內所發生。代表被告的何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但只維持約3個月已分居,他是獨子,過去曾從事餐廳學徒、侍應及主管等工作,最終在上述日本餐廳當主管,月入約16,500元。案發當天,他趁著同事睡覺時,拿走對方的電話及銀包,完全是出於一時貪念,並非預謀而行,閉路電視且顯示被告仍穿著餐廳的制服。他賣出各電話後所得約20,000元,已與朋友吃喝花掉,現深感後悔,還押期間,這些朋友沒有探他,只是家人才作探訪。被告坦白認罪,充分與警方合作,只願早日獲釋,好好照顧家人,望予以輕判。 6.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已指出,涉及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作行騙,若沒有周詳計劃,不涉國際層面,只涉及小量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的運作,量刑起點可予以3年監禁。可是,被告在擔保期內干犯本案,他過往且有多項盜竊的案底,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就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2個月。而就盜竊罪,被告趁著同事午睡時拿走別人的電話及銀包,案情嚴重,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同類案件及在擔保期間內犯案,量刑起點須提升至18個月,被告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 7.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控罪均是在被告盜竊他人銀包後接連地發生,被告且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總體刑期為2½ 年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8.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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