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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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林啟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及控罪二),並承認有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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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8/2017 [2018] HKDC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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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林啟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及控罪二),並承認有關案情。 2.控罪一之案發日期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間,控罪二之案發日期為同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間。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均指,被告人於控罪所指期間,於香港及其他地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名為阿強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均在香港。 4.控罪一之案情指出,於2017年4月18日,朱順橋(控方證人一)(即受害人),78歲,接到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來電,來電者假裝是控方證人一的兒子,聲稱被打,並掛斷了電話,隨即控方證人一接到另一電話,電話中,一名男子告訴控方證人一他的兒子被綁架,要求港幣300,000元,控方證人一表示他只有港幣250,000元,控方證人一將他家裡的港幣50,000元現金以報紙包起來,扔到祖堯邨啟真樓公園內的垃圾桶內。接著,控方證人一於他的銀行賬戶提取港幣200,000元,並按進一步指示,將錢放於一黃色信封內,放到祖堯邨啟光樓附近行人天橋旁的垃圾桶裡。 5.控方證人一於同日下午發現被騙,便向警方報案。警方調查得知,被告人於同日,於旺角的一找換店,將港幣100,000元匯到一大陸銀行戶口,找換店職員(控方證人二)提交匯款收據,匯款收據記錄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及名字。 6.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名名叫阿強的男子於2017年4月初時,著被告人來香港做現金快遞員,被告人到了香港後,收到一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著被告人到公園的垃圾桶附近領取一些用報紙包著的現金。被告人其後登上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會見匯款代理人,他並按照阿強的指示把兩份金錢匯出,被告人得到了人民幣3,500元為酬勞,被告人承認他知道這些錢是不乾淨的。 7.控罪二之案情指出,於2017年5月19日,控方證人三,69歲的翁祥先生,收到一不知名男子來電,該名不知名男子偽裝為證人的兒子聲稱被人打,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於電話中跟控方證人三表示,他的兒子為某人作擔保,因未能償還債務,該名男子威脅會傷害控方證人三的兒子,並要求港幣200,000元,控方證人三表示,他只有港幣50,000元。控方證人三與該名男子保持通話,同時,他去了大埔廣福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行,他打算從他個人戶口提取港幣50,000元。他於銀行內排隊時,他向一名銀行職員(即控方證人四)求助,他寫下一字條,要求控方證人四通知警方。接著,於警方到達後,警方把一裝滿紙的信封交給控方證人三,並叫他去會見那些騙子。控方證人三按照那些騙子於電話中的指示,在銀行對面珠寶店附近的公園找一身穿黑色裇衫、帶著一白色袋的男子,但控方證人三找不到該名男子,他便回到銀行。與此同時,被告人站於銀行對面的十字路口凝視控方證人三,但不知何故,被告人並沒有接近控方證人三,而是登上一計程車離開現場。 8.被告人被在場的探員(控方證人五)攔截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收到電話叫我去大埔,我去到之後話有工開,但係我未執到錢就畀差人拉咗喇。」 9.被告人其後於一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收到一由阿強打來的電話,著被告人於2017年5月12日到香港,被告人到達香港後,一名不知名男子著被告人到大埔的中國銀行,到達大埔後,被告人想退出工作,但不獲批准,因此被告人在街上等,等了十分鐘後,被告人再通知該名不知名男子,他不想參與,他登上計程車,其後,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表示,他每收到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他便可得到百分之四的回報。 10.被告人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1.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是一國內居民,他現年24歲,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國內接受中學教育程度,任職水電工,與家人居於國內江門市。 12.何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國內江門市出生,他案發時23歲,現年24歲,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國內接受教育至中四,案發時與父母居於江門市。被告人為家中獨子,他的父母均各有工作。被告人未婚,但有一任職護士的女朋友,被告人的女友於去年年底為被告人產下一兒子。被告人於國內任職水電工人,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但被告人的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因此,他欠下20,000元人民幣的債務。加上,被告人的女友懷孕,被告人於經濟壓力下,愚蠢地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被告人對犯案感到後悔及內疚。 1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供本席參考,辯方指出,於岑華擴一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對「清洗黑錢」罪行背後的電話騙案有一定的知情,但於本案,被告人則對「清洗黑錢」背後的電話騙案並不知情,被告人自知道他的罪行背後涉及電話騙案及年長的受害人後,對他的行為感到悔疚及羞愧。 14.就著控罪二,辯方指出,案中若無被告人坦白招認控罪,控方實無足夠證據檢控被告人。 15.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基督教牧愛會撰寫的求情信函,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16.本案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串謀清洗黑錢罪」),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CACC 335/2010)一案,判詞中列舉了,法庭就著「清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所需考慮的事情。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法庭首項需要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罰則為14年監禁,而於區域法院,法庭的刑事量刑權限為7年監禁。 17.上訴法庭進而指出,量刑法庭第二項需謹記的是,於處理此類罪行判刑時,阻嚇是一重要考慮,當然,法庭亦需考慮被清洗財產的數目,但被清洗財產的數目並非案件最重要的考慮,量刑法庭亦應考慮「清洗黑錢」罪行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有關罪行的判刑,量刑的法庭亦應考慮犯案者對有關罪行的知悉程度,倘若案件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這便構成一加重刑責的考慮。法庭亦應考慮犯案手法是否精密,犯案者是否在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上述均可構成加重刑責的考慮。 18.量刑法庭於判刑時亦應考慮,涉案的罪行是否涉及單一的事件或多宗交易、案件涉及的時間長短,當然,法庭量刑時亦應考慮犯案者於案中作出的犯罪行為及他的角色。當然,於背後操控「清洗黑錢」行動的主腦,他的刑罰相對於被他僱用為其馬前卒的犯案人的刑罰應是更高,但量刑法庭應須謹記,法庭所判的刑罰,須足以阻嚇任何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的人,法庭於量刑時亦應考慮犯案者於案中是否得到任何金錢得益及金錢得益的數目多少。 19.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明白,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而於區域法院,本席可對被告人判以最高7年的監禁刑罰。本席於考慮判刑時一直謹記,於處理涉及「清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時,刑罰須具阻嚇性。 20.案情指出,控罪一的受害人朱先生蒙受了250,000元的金錢損失,而控罪二的受害人翁先生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但便如上訴法庭於Boma一案指出,被「清洗黑錢」的數目是一重要,但並不是判刑時一決定性的考慮因素。 21.於本案,被告人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背後涉及電話騙案,換言之,本案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為一嚴重的罪行,電話騙案的騙徒以電話行騙手法,利用受害人關愛家人、擔心家人安危的心情,而欺騙受害人金錢,事件中,朱先生蒙受了250,000元的金錢損失,而翁先生則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但本席肯定,本案兩名受害人於他們得悉家人一直安全之前,他們必定一直擔心家人的安危,雖然辯方指有別於岑華擴一案,本案被告人對案件背後的電話騙案並不知情,但案情清楚指出,被告人來港收取金錢,控罪一的案情更指出,被告人是於一垃圾桶附近領取以報紙包著的現金,被告人本人亦承認他知道金錢是不乾淨的。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對他所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背後涉及的不法勾當的性質,一直是採取一視而不見、不聞不問的態度,本案被告人自國內來港犯案,本案存在跨境犯案的加重刑責考慮。 22.就著本案的犯案手法,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清洗黑錢」的手法不算精密,但卻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為一犯罪集團工作,但犯罪集團的規模是大是小,本席從案情中則無從得悉。案情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參與兩次來港收錢的犯罪行為。 23.就著被告人於「清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便如案情指出,被告人被指示到香港收取現金,並將款項匯返內地。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人物,但若無被告人甘心為犯罪集團作馬前卒來港收錢,電話騙案的騙徒便無法從受害人收取得到的金錢中得益。便如上訴法庭於Boma一案指出,判刑必須對被犯罪集團利用的人士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人案中來港收錢的犯罪行為。案情指出,被告人是為了金錢得益而來港犯案,於控罪一,被告人得到了人民幣3,500元酬勞;於控罪二,被告人明白,他每收到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他便可以得到百分之四的回報。 2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最後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25.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的受害人翁先生於事件中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再者,如辯方指出,控方亦接受的是,倘無被告人坦白招認,控方就著控罪二,實無足夠證據檢控被告人。因此,於控罪二,法庭採納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6.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他應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一,本席把量刑自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就著控罪二,本席把量刑自30個月監禁下調至20個月監禁。 27.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2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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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