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樂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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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樂天欣,於本席席前承認四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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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4/2017 [2018] HKDC 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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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樂天欣,於本席席前承認四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五)。 2.四項盜竊罪是有關被告人於盜取案中三張信用卡後,以信用卡作出沒授權的交易。於被告人被捕時,警方於她身上檢獲少量氯胺酮毒品,故對被告人控以控罪五。 3.控罪一指,被告人從她的朋友繆女士偷竊了三張銀行信用卡,被告人是於2014年10月17日在繆女士的住所偷去繆女士的三張信用卡。於偷取三張信用卡後,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以信用卡作出購物,因此干犯控罪二至四。 4.控罪二涉及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的不誠實使用,被告人以她從繆女士偷取得來的花旗銀行信用卡,於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於不同店舖作出二十次沒授權的信用卡交易,涉及的交易金額由最少的42.70元(即交易6)至金額最大的7,700元(即交易4),總交易金額為49,918.80元。有關的花旗銀行信用卡的信貸額為港幣100,000元。 5.控罪三涉及一張大新銀行信用卡的不誠實使用,被告人自她從繆女士居所偷取信用卡後,她以該大新銀行信用卡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間,於不同店舖作出了共十五次沒授權的交易,而交易金額由最少的港幣68元(即交易1)至金額最大的港幣4,998元(即交易4),交易總金額為港幣20,394.40元。有關的大新銀行信用卡的信貸額為港幣40,000元。 6.控罪四是有關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的不誠實使用,被告人使用她從繆女士偷取得來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在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於不同店舖作出共二十四項的未經授權交易,交易涉及的金額由最少的港幣53元(即交易23)至金額最大的港幣6,300元(即交易6),交易涉及總金額為41,352.30元。有關的中國銀行信用卡的信貸額為港幣44,000元。 7.案情指出,被告人自她偷取繆女士的三張信用卡後,被告人在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的十八天,合共作出五十九次購物交易,而總金額為港幣111,665.50元。 8.就著被告人以盜竊得來的信用卡作出購物交易,被告人於2014年11月5日,於該天,被告人使用繆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次、而使用了中銀信用卡五次,被告人以上述兩張信用卡於上水、粉嶺和旺角的五間不同店舖購物花費。而就著交易的金額,消費最大的是於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使用繆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銀行信用卡,於旺角區的三間店舖使用合共五次,該五項交易涉及共港幣21,800元。 9.控罪五涉及內含氯胺酮的0.56克粉末,被告人是於2014年11月24日被捕時,被警方發現她身上藏有上述危險藥物。 10.案情指出,繆女士於2004年認識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3日,繆女士收到中國銀行電話訊息,通知她中國銀行信用卡的簽賬已超出限額,繆女士因她沒有作出這些交易,她立即指示中國銀行取消她的中國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人到訪繆女士的住所,她探望繆女士的初生嬰兒,繆女士於照料嬰兒後,於走出睡房時,她看見被告人於繆女士的手袋內找尋東西,繆女士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回答說,她在幫繆女士執拾手袋的物件。 11.於繆女士得悉她三張信用卡的未經授權交易後,在2014年11月17日,她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於11月19日她會到繆女士住所向她交代。2014年11月19日晚上9時左右,被告人到達繆女士住所,被告人向繆女士坦誠她偷去繆女士的信用卡用來購物,被告人表示她於2014年11月22日會還款,並簽下字條作保證。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告知繆女士,她偷取對方三張信用卡,但沒有錢歸還,案件報警處理。 12.警方抵達繆女士的住所,並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她一時貪心,偷了繆女士三張信用卡用來購物,並已丟掉信用卡。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3.被告人現年34歲,她有兩名女兒,分別6歲和兩歲半,而兩名女兒均是非婚生子女。 14.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自2006年至今,被告人共有五項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串謀詐騙罪。 15.被告人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4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 16.周律師於輕判請求,向法庭詳細交代了被告人的成長背景,她的受僱紀錄及被告人如何因結交損友,而最終染上毒癖,便如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過去曾三次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定罪,而其後,被告人更因一宗假結婚案,而被法庭以串謀詐騙罪判監11個月。周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假結婚案服刑時發現她懷有身孕,最後誕下她的長女。被告人自監獄服刑完畢後,她找到一理想和收入不錯的工作,但不幸地,被告人其後與她的男友(即她長女的父親)分手,其後,被告人與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人因感情上和工作上的種種不快和打擊,她最後再沾染毒品,而被告人是因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的控罪。周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後,她不但給繆女士寫下招認信,她亦於繆女士家中等候警方到場。周律師指,自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因本案與父母爭吵,最終,被告人搬出父母的居所,留下長女,於搬出後,被告不幸被她的一名男性友人強姦,被告因此感到羞愧,最終流浪街頭。被告人其後結識她小女兒的生父,二人發展成愛侶,但被告人這名男朋友卻有暴力傾向,此外,男朋友更唆使被告人吸毒,被告人一直想擺脫毒品的依賴,但被告人的男朋友卻反對被告人這樣做,更因此對被告人施以暴力。最後,於一名社工的協助下,被告的男朋友被拘捕,而被告人亦最後誕下她的幼女。被告人的幼女現為被告人母親所照顧,辯方指,被告人自她誕下幼女後,她決心好好的照顧她的女兒。被告人現在是倚賴綜援及長女生父每月的2,000元作生活費。周律師指,被告人現在與父母的關係有所改善,她亦遠離毒品。周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接受尿液測試,辯方並呈遞了尿液測試的紀錄副本。 17.案件的受害人繆女士現已原諒被告人,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被告人希望向繆女士道歉,被告人承諾不會再犯,並於她將來有錢時向事主作出賠償。 18.周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本案發生後,被告人與她的一些朋友組織義工隊,向露宿者派發食物。辯方指,本案是於2014年10月至11月間發生,警方最後是於去年年底控告被告人,被告人於案發後至警方最後檢控被告人期間,她承受了相當壓力,她出現睡眠問題,並需要於社工協助下接受心理治療。周律師指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她亦希望能親自照顧她的女兒。被告人希望法庭以例外情況處理本案,而對被告人判以暫緩執行的監禁刑罰,周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以同期或部分分期的判刑處罰被告人。 19.本席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人偷竊繆女士的三張信用卡後,使用三張信用卡購物、消費,最終對有關銀行造成逾十一萬元的金錢損失。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至控罪四,法庭必須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本案不存在例外的情況或人道理由,讓法庭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 20.就著被告人指她欲照顧兩名女兒,法庭認為,被告人於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她長女的福祉。就著被告人的小女兒,被告人是於案發被捕後,才與小女兒的男友發展成愛侶,被告人決定於案發被捕後誕下小女兒,這是被告人的決定,被告人必須接受這決定的一切後果。 21.辯方指出,被告人於2014年11月被捕後至2017年年底才被控以案中的控罪,期間被告人承受相當壓力。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二至四涉及合共五十九項商業交易,警方必然需要相當時間接見有關店舖的負責人、店員,及向他們錄取口供。再者,刑事案件,被告人於被警方調查過程中及上庭聆訊前,面對一定壓力亦是自然不過的情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2.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所指的義工工作,均是被告人於被捕後作出的,本席不會就著被告人的義工工作給予任何比重作出額外減刑。 23.被告人會因她承認控罪而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24.於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控罪二、三、四所涉及的金錢損失。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譯音)(CACC 464/2006、[2007] HKEC 920)、女皇訴陳瑞濤(譯音)([1996] 2 HKCLR 12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聰Stephen(譯音)([2013] 5 HKLRD 242)。上訴庭於上述案件指出,就著一些簡單的偽造信用卡詐騙案件,與及對於一些不誠實地使用偷竊得來的真信用卡的案件,3年或3年以下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25.而於HKSAR v Ng Swee Thiam and others([2000] 1 HKLRD 722)。上訴庭亦指出,相對於不誠實使用信用卡造成的損失,潛在損失對判刑是更為重要的考慮。而於本案,被告人於五十九項交易中使用涉案三張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三張盜竊得來的信用卡造成逾十一萬元的損失,法庭考慮了三張信用卡的信貸額,中國銀行信用卡的信貸額為44,000元、花旗銀行的信用卡的信貸額為100,000元、而大新銀行信用卡的信貸額為40,000元。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案中使用三張信用卡對銀行造成的總損失與及潛在損失,被告人是從她的朋友繆女士居所偷竊繆女士的三張信用卡。於其後的二十八天,被告人於五十九次不同交易使用三張信用卡。控罪二涉及二十項未經授權交易;控罪三,十五項未經授權交易;控罪四,二十四項未經授權交易。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四性質嚴重,不論以涉案的金額而論或是以交易次數而論,以至被告人使用盜竊得來信用卡的日子而論,控罪二至四均是嚴重的。控罪五涉及被告人於身上檢獲的少量氯胺酮,而氯胺酮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 26.於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案情和辯方的輕判請求後,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她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27.就著控罪二至控罪四,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她因此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28.就著控罪五,本案是被告人第四次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過往被告人已被法庭一次判以罰款及兩次判以感化監管。法庭認為,法庭就著控罪五,應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她應因此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29.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本席對被告人判以10個月監禁刑罰。控罪二至控罪四,就著每項控罪,本席對被告人判以兩年監禁刑罰。就著控罪五,本席對被告人判以8個月監禁刑罰。 3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3年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五項控罪的整體刑責。為達此目的,法庭指令: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一的刑罰與控罪二至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五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至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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