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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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至D9否認控罪一「暴動」,控罪指他們和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參與暴動。他們也不承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34/2020[2021] HKDC 15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234/2020

[2021] HKDC 1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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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威 (第一被告人)
  陳子謙 Nelson (第二被告人)
  江鏡棠 (第三被告人)
  陳霆堃 (第四被告人)
  黃適哲 (第五被告人)
  梁嘉星 (第六被告人)
  曾倩儀 (第七被告人)
  鄧錦樂 (第八被告人)
  詹隆享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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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12月28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以及曾愷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容潔礬先生,由蔡頴德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以及江美儀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第六被告人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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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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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有九名被告人(D1至D9)。

2.D1至D9否認控罪一「暴動」,控罪指他們和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參與暴動。他們也不承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3.D6否認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4.D9否認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B. 案件簡介

5.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往理工大學。

6.當日下午一時許,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有人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7.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九名被告人。

8.警察追捕時,各被告人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面罩、手套等。

9.控方指九名被告人都不是剛巧路過或在場旁觀,而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他們在現場必定知道該處發生集結暴動,選擇留下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控方指九名被告人在該處參與暴動,即親自作出暴動行為或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集結暴動者。[控罪一]

10.D6被捕時管有一把剪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控方指D6打算用它們作出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為,而該等物品適合作有關的非法用途。[控罪二]

11.D9被捕時管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及一把銀色扳手。控方指D9打算用它們作出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為,而該等物品亦適合作有關的非法用途。[控罪三]

12.在審訊中,D1至D9都選擇不作供,只有D6傳召一名證人說D6有工作需要到案發現場附近,並解釋D6為何管有剪刀、打火機燃料及防毒面罩。

13.關於控罪一,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有暴動發生,或至少未能證明在各被告人被捕的西行線已發生暴動;又說即使加士居道有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控方也未能證明各被告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

14.有關於控罪二和控罪三,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D6及D9打算使用控罪所指的物品作任何非法用途。D6的證人稱D6因工作需要而管有控罪二所指的剪刀和打火機燃料。

C. 控方案情

15.主控官傳召13名證人,並呈上證物P1至P197[見證物表]。

16.證物P178及Pl78a是同意事實(涉及證物處理;D1至D9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至D9被捕時的位置、衣著和管有的物品);同意事實P178b則是關於D5被帶回警署後被發現受傷。

17.證物P1及P2是三段案發現場的新聞片段(來源不受爭議)。

18.證物P3(1-184)是九名被告人在警署和他們管有的一些物品的照片:—

相片P3(1-23)是關於D1;

相片P3(24-44)是關於D2;

相片P3(45-62)是關於D3;

相片P3(63-85)是關於D4;

相片P3(86-102)是關於D5;

相片P3(103-117)是關於D6;

相片P3(118-133)是關於D7;

相片P3(134-160)是關於D8;

相片P3(161-184)是關於D9。

C.1 錄像

19.控方呈上三段影像:P1(V8及V10)和P1(V9)。

C.1.1 影像P1(V8及V10)

20.證物P1有兩段影像(V8及V10),是有線新聞在事發當日於電視播放的新聞片段,後來由警方從網上下載得來。[若畫面同時出現兩個場景,有關本案的只是右邊的佐敦影像。]

21.影片右上角有時間顯示,但控方沒有證人能夠說明顯示時間是當日的拍攝時間或電視播放時間或網上平台後加的時間。不過,P1(V8及V10) 顯示的情況,切合在案發現場執勤的警察描述,本席因此肯定影片右上角顯示的時間和實時相若,但比警察描述的時間較快,因為P1(V8)顯示13:34時,西行線的示威者仍在前進,但是根據現場的警察所說,他們在13:33時驅車前進,示威者便掉頭逃走。

22.P1(V8) 影片由顯示時間13:14:10時開始,地點是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彌敦道有很多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的示威者,兩條馬路的地上都有障礙物和很多磚頭。

23.13:15時,部分示威者開始沿加士居道東行線及西行線慢慢向東走(往理工大學方向),有人將大型垃圾箱放在路囗,有人拿著傘和金屬棒,多人手持玻璃樽,瓶口垂下似是布條的東西,看來是燃燒彈,加士居道西行線行人路不少磚頭已被掏出,地上滿佈磚頭。

24.拍攝者在西行線跟着示威者走,所以影得西行線的情況較清楚,但也能顯示在鏡頭後方的東行線局部情形。東西行車線都有示威者向東前進,前面兩邊都有警察佈防。由於鏡頭所限,影像不能顯示東行線示威者的行動細節。

25.P1(V8) 影像顯示有一名示威者於13:17時,在西行線企圖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26.於拔萃女書院外,西行缐的示威者拾起水馬及圍板作掩護,進逼警方防線。警察在13:20時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退後,並曾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多次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散去,再向警方防線推進。

27.13:24時,路中花槽出現火光。

28.13:27時,東行線的示威者看來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稍前;西行線的示威者也靠着水馬、圍板及大型垃圾箱,向著警方的防線缓緩前進。

29.13:28時,西行線的警察向示威者舉黑旗及再發射催淚煙,有示威者拾起催淚煙,擲回給警察,現場煙霧瀰漫,示威者暫時後退。

30.13:29時,路中花槽又出現火光;西行線前端一名示威者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體,他作出點燃動作,但不成功。跟著,其他示威者慢慢走回來,向警方防線進逼。

31.13:30時,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暫緩前進,和警方對峙,有人手持磚頭,多人持著玻璃樽,瓶口垂有布條。此時,示威者和警察相距幾十米;東行線也有示威者,但鏡頭不能拍攝清楚他們當時在做什麼。

32.影片在13:34:31時終止,最後顯示西行線的示威者慢慢向着警方防線移動。

33.控方從P1(V8) 擷取的圖片是MFI-1(15-29) 。

34.P1(V10)影片由13:37:43時開始,顯示速龍小隊成員已經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制服一些疑人。稍後,有警員將一些被捕者押送到在東行線的警車,另有警員清理路上的障礙物。從13:42時起,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已不見任何示威者。

35.影片在13:42:20時結束。

36.控方從V10擷取的圖片是MFI-1(43-45、51/51A-54、56-57)。

C.1.2 影像P1(V9)

37.證物P2是一段稱為V9的影片,由am730的記者拍攝,片長1分04秒。影片本身沒有拍攝時間標示,但顯示的情況脗合拘捕疑人的警察在庭上說出的情形,也脗合P1(V10)的部分影像。本席肯定P2(V9)顯示的情況是本案的拘捕實情一部分。

38.P2(V9)影片一開始,顯示很多示威者正在加士居道西行線向彌敦道方向逃跑,東行線那邊也有,亦有人從東行線走上路中花槽再落到西行線;兩部警方小巴先後駛到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下,警員下車,迅即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一些疑人;路中花槽和西行線馬路都有火光。

39.控方從V10擷取的圖片是MFI-1(30-42、55、58)。

C.2 控方證人

40.主控官傳召13名證人(PW1至 PW13)。

C.2.1 第一控方證人

41.PW1是PC8413,負責上網找尋和本案有關的錄像。他找到一些新聞影片,由同僚下載成為證物(包括P1(V8、V10) 和 P2(V9))。

42.PW1說他看過有關的新聞影片多次,察覺不到加士居道的示威者向警方使用暴力或投擲汽油彈和磚石,但見到有示威者手持玻璃瓶,瓶口附有布條。他也見路中花槽出現火光,但不知是甚麼引起。他說加士居道在13:42時被警方清場。

43.PW1在案發當日16:00時後,也有到葵涌警署處理被捕人士。該處的臨時拘留中心設在警署停車場,那裏有數十至一百名在各處被捕的疑人,一些疑人坐在地上,逼在一起,身體可能有接觸。PW1替其中兩名被捕人士(包括D6)處理證物,疑人的物件放在枱上處理,PW1不知道上手使用該木枱的人有沒有清潔枱面,他本人處理每名疑人的物件後,也沒有把枱面抹淨。

44.PW1在葵涌警署內,從D6的腰包搜出一把鉸剪和一罐打火機燃料。他記不起鉸剪當時是否插在一包紙巾內。

C.2.2 第二控方證人

45.PW2譚督察是防暴小隊隊長。他的一隊約有三十人,在當日12:53時到加士居道和衛理道交界駐防,並在13:25時轉到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面的理工大學前進。

46.PW2說他的防缐設在證物P179的位置【1】,面前的加士居道西行線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證物P179的位置【A】,雙方相距大約50米對峙。PW2看著西行線,也可見到東行線那邊10多米範圍,但路中有天橋橋躉及分隔東西行車線的花槽,他不能看清東行缐的情況。他把注意力集中在西行線,未見有人在西行線投擲燃燒彈,但看到一些示威者戴著着頭盔、護目鏡、口罩及防毒面具,有人戴護膝及護踭,也有人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垂下,估計是燃燒彈,有示威者拿着類似金屬棒的東西,再有人推着水馬及屏風板向警方防線前進。PW2說示威者佔據了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當時兩邊都有防暴隊駐守。

47.PW2在13:25時到防後大約兩分鐘,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叫他們和平散去,否則使用催淚煙,他的下屬也舉起黑旗警告,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警方便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退後,但不久又走前來。PW2說雙方的距離曾少過50米。

48.稍後,PW2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驅車前進,警察下車後即跨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示威者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速龍小隊拘捕了一些疑人,現場平靜了,大約一小時後才再有示威者前來。

49.PW2說警方除了阻止示威人群往理工大學的方向前進,並沒封鎖其他路口。他曾見有人經過,似是從伊利沙伯醫院那邊走來。[P1(V8) 顯示13:22時,有兩名人士從伊利沙伯醫院那方來,他們在西行線的警方防線前走過,那裏的警員還協助他們橫過馬路。]

C.2.3 第三控方證人

50.跟着作供的是PW3至PW11,事發時被派作速龍小隊去執行任務。由於他們隸屬警隊的特警組(俗稱飛虎隊),不便公開身份,所以在庭上只被稱呼為警察A至警察I。他們把自己的身份寫在紙上作紀錄,分別為證物P180、P183、P186、P185、P188、P190、P191、P193及P195。PW3至PW11也因此獲准在證人屏風後作供。[各辯方律師都沒有反對,所有律師和被告人都可看見證人作供時的面容和表現。]

51.PW3至PW11在當日13:00時接到通知,於13:20時和同僚乘車到達加士居道東行線近印度會,他們都有下車觀察幾分鐘,然後上車候命。稍後,他們乘車往前,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那邊的馬路和行人路分別拘捕D1至D9。

52.PW3是警察A,他在印度會下車後望向西面,發現加士居道東西兩邊行車線有大約200名示威者,每邊約有80至100人。他注意東行線,見示威者大多穿著黑色衣服,有人用水馬及黃色屏風板加雨傘組成一個陣,有人向東行線的警員投擲雜物和三、四個燃燒彈。PW3在證物P182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用「火」字代表燃燒彈的落點。

53.警方警告示威者,說他們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要他們散去,但示威者沒有散去,仍向警方投擲磚石和燃燒彈。

54.上級吩咐PW3與同僚上車,待命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55.13:33時,警方用一部車做前鋒車輛,PW3和同僚(包括PW4至PW11,即警察B至警察I)乘坐兩部警方小巴跟駛,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便開始向彌敦道方向逃跑。

56.PW3乘坐的小巴行駛了大約10秒,前進約150米,在東行線的勞資審裁處外停下(對面是拔萃女書院)。行駛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的車輛投擲物品,落在路中花槽,現出火光。PW3相信那是燃燒彈,但他見不到投擲者是誰。

57.小巴停定,PW3立即下車,有示威者又向警方投擲燃燒彈。

58.PW3越過東行線和路中花槽,兩三秒便走到西行線。他見很多人往彌敦道方向跑,地上有火光。

59.PW3見D1在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往彌敦道方向跑,當時有三、四十人朝同一方向跑。PW3見到D1的側面,雙方距離三至五米,該處接近拔萃女書院外的巴士站。

60.PW3發出警告,叫D1不要跑,但對方沒理會,PW3於是朝D1所跑的方向地面發射胡椒球槍,希望阻慢對方。D1跑了八至十米,還有大約十米便到志和街,PW3追及,用手扯着D1的背囊,把對方拉跌,當時後面有人跑上來,PW3擔心D1給人踩著,便將D1拖前一些到接近街角位置,但該處仍屬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範圍。PW3要替D1戴上膠手銬(索帶),多次說「警察,咪郁」,但D1沒理會,起身想走,PW3最後成功將D1控制及鎖好。

61.PW3於13:40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AA3705拘捕D1。他在證物P181畫上制服D1的位置,以【D1】作標示。當時,D1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P7)、黑色防曬手袖(證物P8)、黑長褲(證物P10)、黑波鞋(證物P12)。PW3第一眼見到D1的時候,對方也戴着黑帽,但不知後來幾時掉失帽子。

62.D1被捕時戴着護目鏡(證物P4)、黑色頸套(證物P6)、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P5)及一對手套(證物P9)。他所戴的黑色背囊(證物P13)內有4支已消毒鹽水(證物P14)和一個白色頭盔(證物P15)。

63.D1的律師指D1不是一早在加士居道的西行線行人路跑向彌敦道,而是從志和街走出加士居道。PW3不同意。

64.律師又說D1沒有反抗掙扎及沒有戴帽,PW3也不同意。不過,他同意自己的口供沒有寫得詳細,可能有遺漏,但當時認為自己已經寫得足夠。PW3說他在11月17日中午後開始出勤,到過多處工作,直到11月19日凌晨交更。

C.2.4 第四控方證人

65.PW4是警察B。他在13:20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見加士居道東行線有大批黑衣人聚集,有人持著黃色圍板及傘向警方防線推進,最近相距約50米,有人從傘陣後面向警察投擲燃燒彈,兩個火球着地燒起。PW4在證物P184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用「火」字代表燃燒彈。

66.PW4觀察後返上警車待命。13:33時,防暴警察先行,PW4所坐的警車跟著前駛,行車期間,東行線有人向警車投擲雜物及燃燒彈,路中花槽有燃燒彈爆開。

67.PW4下車後,越過東行缐走上路中花槽,見一群黑衣人在西行線向彌敦道逃跑。他望向左邊,注意到大約20米外的一名人士,他是D2,戴著防毒面罩,和其他人一同往彌敦道方向跑。

68.PW4追著D2,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近巴士站,從後捉著對方的背囊,並叫「警察,唔好郁」,但D2不斷掙扎。PW4用警棍打D2的大腿,再說「警察,唔好郁」。最後,他將D2制服在地及將他鎖上膠手扣。

69.PW4於13:36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AA3706拘捕D2。當時,D2身穿黑色風衣(證物P27)、藍色短褲(證物P30)及戴灰色背囊(證物P32)。他戴著護目鏡(證物P25)、防毒面具(證物P26)及一對3M手套(證物P29)。至於D2當時雙手怎様穿著手䄂(證物P36),PW4就記不清楚。D2的灰色背囊內有另一個護目鏡(證物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P34)、一對白色手套(證物P35)和一件黑色T恤(證身P41)。

70.PW4承認他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D2的手䄂,也沒有記載自己見燃燒彈在花槽爆開。D2的律師指他妄說,PW4否認。

C.2.5 第五控方證人

71.PW5是警察C。他在13:20時到達加士居道東行線,見前方有大約100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穿黑衣,有人戴著防毒面具,前排的人組成傘陣。PW5見到火光,但沒留意有燃燒彈投擲過來。他見到有人用鐳射光照射過來,也有人推著水馬向警察方向前進,雙方相距大約50米。

72.13:33時,PW5和同僚乘警車出發駛向示威者,行車期間,東行線路上有火光,PW5估計那是有人向警方投擲燃燒彈而造成。

73.警車在勞資審裁處外停定,PW5見路中花槽起火,估計又是燃燒彈造成。他下車後,看見很多黑衣人在加士居道往彌敦道方向逃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見前面10至15米有一名男子,對方穿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孭黑色背囊。那人戴黑色頭套,頭套蓋著額頭和面上的防毒面罩,雙手穿黑色防曬手袖及戴手套,他是D3,在靠近行人路的西行線和其他人向彌敦道方向跑。

74.PW5追著D3,五、六秒後,對方跌在地上。PW5上前捉著D3,叫「警察,咪郁」,但D3擺動身體和手,掙扎了兩、三秒。PW5將D3制服及鎖上膠手扣後,見D3的右眼角受傷。

75.PW5在證物D3-1中以一個【人型】標示他第一眼見D3時對方所在位置,又劃上【X】去標示D3跌倒被捕的位置。PW5於13:36時,在加士居道近燈柱AA3705拘捕D3。當時,D3穿黑色頸套(證物P45A)、黑色短袖衫(證物P46)、黑色長褲(證物P51)、黑色運動鞋(證物P53)及戴黑色背囊(沒被檢取)。他也戴著護目鏡(證物P44)、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P45)及一對手套(證物P49)。

76.D3的律師指東行線的示威者沒有用鐳射光照警察,D3被拘捕地點應是再過三、四米較近行人過路處,即相片D3-1顯示的灰色電箱附近,又稱D3沒有跑,只是行了一兩步便跌在地上而遭警員捉著,D3也沒有掙扎。PW5對律師的指稱都不同意。

C.2.6 第六控方證人

77.PW6是警察D。他在13:20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觀察前面東行線的示威者,見示威者用磚頭、雜物和水馬堵路,當時雙方距離大約80米,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燃燒彈跌在地上爆開。警方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說他們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要他們離開,並向示威者發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離開。上級指示PW6上車侯命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78.13:33時,警車出發。前進期間,有一枚燃燒彈在路中花槽爆開。

79.停車後,PW6立即下車去追捕示威者。他越過路中花槽走下西行線,見大約八米外有一名男子戴黑色頭盔、透明眼罩和呼吸過濾器,穿黑色短衫、淺色短褲及孭背囊。他是D4。D4正在西行線近巴士站的行人路上跑,好像見到PW6而停一停,然後再跑,附近有其他人也在跑。PW6叫「警察,咪走」。D4跑了大約五米,PW6則斜跑了八至十米,追上D4,在行人路捉着對方的手臂,D4掙扎,有同僚上前協助PW6將D4制服。PW6估計自己大約用了20秒去追捕D4。他在拔萃女書院外拘捕D4,並替他戴上膠手扣。當時,D4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P66)、雜色(黑/白/灰)短褲(證物P68)、黑色運動鞋(證物P70),戴黑色背囊(證物P74)。他還戴着黑色頭盔(證物P64)、護目鏡(證物P76)、沒有濾罐的防毒面具(證物P65)和一對3M手套(證物P67)。

80.D4的律師指PW6其實不能看清楚所謂燃燒彈墜下爆開的情形,PW6不同意。律師又說警員喝叫,D4便馬上停下來,並表明自己不會掙扎,PW6也不同意。律師指D4遭別的警察用棍毆打,PW4說他對此並不清楚。

C.2.7 第七控方證人

81.PW7是警察E。他在13:20時於伊利沙伯醫院外的加士居道東行線見到很多黑衣人,有些戴著頭盔及防毒面罩,有人持黃色膠板、長棍及燃燒彈。那些人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物品和兩個燃燒彈,燃燒彈落點距離警察大概50米。

82.13:33時,PW7和同僚乘車前去驅趕示威者。行車期間,有燃燒彈投擲過來,落在東行線。稍後,又有一枚燃燒彈落在路中花槽。PW7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後,望向西行線,見大約20人向彌敦道方向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他要清理路上雜物及作出防衛,估計自己在7、8分鐘後才走到西行缐的行人路。他注意到前面大約10米外有一名戴黑色鴨嘴帽、泳鏡及粉紅色面罩,穿黑衫褲及揹黑色背囊的男子,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上跑,那人跑了大約15米,最終被PW7追及,他是D5。

83.追捕期間,PW7多次向D5叫「警察,唔好走」,D5回頭望,繼續向彌敦道跑。PW7追至距離D5大約一米時,對方轉動上半身,似要作出襲擊動作,PW7於是揮警棍打中D5的右大腿,同一時間,D5被路上的雜物絆到而跌在地上,PW7將他制服,並為他戴上膠手扣。PW7在證物D3-1畫上【綠色圓圈】,代表在該位置將D5捉著,該處是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AA3706。當時,D5戴黑色鴨舌帽(證物P84),穿黑色外套(證物P87)、灰色長褲(證物P88)及戴黑色背囊(證物P90)。他也戴著泳鏡(證物P85)、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P86)和頸套(證物P91)。

84.PW7拘捕D5,稍後將對方帶上警車。PW7搜查D5,沒找到可疑物品。他發現D5的後腦腫了,手部也有擦傷,但D5說不用看醫生。

85.PW7估計自己由下車到拘捕D5,維時約10分鐘。[不過,影片顯示他將對方帶上警車時,只是13:39時(見證物P189)。]

86.D5的律師指PW7說謊,稱D7沒有企圖襲警,反而是PW7從後用警棍打D5,令他頭頂流血,並非D5自己失去平衡而仆在地上。律師指出D5的帽內有血(見證物P84),指PW7誣揑D5反抗,是為了䦕脱自己向D5使用不當武力。PW7否認指控,說不知道D5頭部流血,因為自己當時只是用手隔著帽去摸對方的頭,感覺有些地方腫起,但沒檢查對方的傷勢。

C.2.8 第八控方證人

87.PW8是警察F。他在13:20時下車,見前面加士居道東行線有大約100名示威者,在大約50米外組成傘陣及用黃色膠板作掩護,與警方對峙,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燃燒彈。PW8見到兩個物體落地著火,相信那是燃燒彈。

88.13:33時,PW8和同僚乘車前去掃蕩示威者。行車期間,他見路中花槽爆出火光,估計是有人向警方投擲燃燒彈。東行線的示威者有的向彌敦道跑,有的向路中花槽跑,情況混亂。

89.PW8下車後,跨過路中花槽,在西行線注意到一名在行人路的男子,那人穿黑色衫褲、戴黑色泳鏡、過濾面罩及黑斜孭袋,和其他人一同跑向彌敦道。PW8相距那人約12米,對方將走到志和街時,突然轉向,似要跑進志和街,但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PW8叫「警察,咪郁」,上前要捉那人,那人舉腳,PW8認為對方想反抗及逃走,便用警棍打那人的大腿一下及將他按在地上,然後替他鎖上膠手扣。那人是D6。13:38時,PW8拘捕D6,稍後將他帶上警車。

90.PW8在證物D3-1畫上【三角形】及【圓型】,分別顯示D6最初出現的位置和逃走時跌倒的位置,兩處相距大約25米。PW8說他在10秒內追及D6。

91.D6被捕時穿黑色T恤(證物P103)、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104)、黑色長褲(證物P105)、黑色運動鞋(證物P106)及戴黑色腰包(證物P107)。當時,他也戴着泳鏡(證物P100)及防毒面具(證物P101)。

92.警方在D6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證物P108)及一罐‘Zippo’ 打火機燃料(證物P109)。

93.PW8同意D6的律師指現場嘈吵,他本人也帶着警察防毒面具,會令發出的聲量細了,D6可能因此聽不到他叫停的命令。

94.律師說PW8第一眼見到D6的位置其實是在D3-1的【三角形】較右位置,即該相片中的電箱和交通燈之間,PW8不同意。

95.律師指PW8的書面口供沒有寫D6襲撃警察,PW8說他記錄了對方反抗,這已包含襲警之意。

C.2.9 第九控方證人

96.PW9是警察G。他在13:20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見加士居道的東西行線都有示威者。東行線有大約100名示威者用黃色膠板及雨傘堵路,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一些條狀物體,但PW9看不清楚那是什麼。

97.PW9在13:33時和同僚乘車去驅散示威者。行車期間,有人從西行線投擲燃燒彈過來,燃燒彈跌在東行線,爆開起火。

98.警車在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低,PW9下車,見西行線有很多人往彌敦道跑,他走上路中花槽,大叫「警察,咪走」,有示威者向他的方向投擲燃燒彈,在花槽爆開。

99.PW9注意到一名於西行線馬路左缐和中線之間正在跑的人,那人戴紅邊眼罩,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衫和黑色鞋,雙手戴手套及孭灰色背囊,右手持着一個樽狀物體,附有條狀東西,PW9懷疑那是燃燒彈。他當時在路中花槽,距離那人大約10米。PW9走下花槽去追趕對方。當時,周圍有大約四、五十人都在跑。PW9叫「咪走」,那人望一望後便繼續跑。PW9追趕大約5秒,跑了15米左右,在拔萃女書院外近巴士站的西行線馬路,從後將那人弄跌,那人右手所持的玻璃樽跌在地上打破,裏面的透明液體流出來。那人是D7,她沒有反抗。PW9替D7鎖上膠手扣,並於13:50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她。PW9在證物P192中以【X】標示拘捕D7的位置。[MFI-1(54、55)顯示D7被拘捕的地點:左邊是D7,右邊是D9。]

100.當時,D7穿黑色短袖衫(證物P116)、黑色長褲(證物P118)、黑色鞋(證物P119)及戴灰色背囊(證物P120)。她戴著灰色防毒面具(證物P115)及粉紅色框潛水鏡(證物P114)[PW9記不起D7的潛水鏡是戴在額頭或蓋著眼。]

101.PW9說他捉着D7的時候,對方雙手都戴手套,但不知幾時甩掉其中一隻,現在只得剩下的一隻手套(左手)呈堂(證物P117)。

102.PW9後來帶D7上車,再帶回警署。D7左手擦傷,說很痛,但表示不用看醫生。

103.PW9說他在現場為了安全考慮,沒拾起D7跌在地上打破的玻璃瓶,也沒想過要處理流到地上的液體。

104.D7的律師指PW9所說的手持玻璃樽人士其實另有其人,D7沒有手持玻璃樽,但PW9誤認D7是該人而捉著D7。PW9不同意。

C.2.10 第十控方證人

105.PW10是警察H。他在13:20時到達印度會附近的加士居道東行線。由於天橋橋躉和路中花槽阻礙,他不能清楚看到西行線,但望見前面東行線有大約100名穿黑色衫褲的示威者,在大約50米外和警方對峙,有示威者戴著頭盔和呼吸面罩。PW10見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磚頭和燃燒彈,又以物件作掩護向警方推進。PW10見到有兩枚燃燒彈投過來,落地時發出玻璃碎聲及爆開起火。

106.13:33時,PW10和同僚乘車前去驅散示威者,行車期間,示威者向警車投擲磚塊和燃燒彈,在東行線爆開。

107.警方的車子在勞資審裁處外停下,PW10下車,見東西行車線有大約四、五十人正在逃跑。PW10用了幾秒去跨過東行線和路中花槽,他注意到西行線馬路左一線有一名男子往彌敦道方向跑。那人在大約15米外,穿黑色衣服,戴頭盔、護目鏡、灰色呼吸面罩和黑色背囊。PW10追了六、七秒,跑前大約20米,而那人則只走了五、六米。PW10在巴士站外用手搭着那人的左膊,但對方轉身,用雙手推PW10的胸部,PW10於是用警棍打對方的左手及左腿。那人倒在地上,不斷掙扎,PW10叫「警察,唔好反抗」,但無效,他再用警棍打對方的右手及右腿,最後將對方制服及鎖上膠手扣。那人是D8。糾纏期間,D8的呼吸面罩左邊過濾器跌在地上,警員拾起來,將它放入D8的背囊。PW10說他起初見D8的時候,未留意對方的呼吸面罩是怎樣戴著,當他制服D8時,就見對方的呼吸面罩掛在頸上。

108.PW10在證物P194中以一個【三角形】標示他第一眼看見D8時對方所在位置,又用一個【圓形】標示他制服D8的位置。不過,在辯方律師盤問下,他同意拘捕D8的位置可能要向右移大約三米。

109.13:38時,PW10拘捕D8,當時D8穿黑色風衣(證物P134)、黑色長褲(證物P137)、黑色運動鞋(證物P140)及戴黑色背囊(證物P142)。他戴着黑色頭盔連面罩(證物P129)、護目鏡(證物P130)、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P132)、藍色頸套(證物P133)及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136)。

110.稍後,PW10帶D8上警車。到了葵涌警署,他將D8交予PC8793處理,並不知道D8後來去了醫院。

111.D8的律師指D8起初沒有在馬路上跑,而是在行人路上行著,見到警察才加快腳步走,後遭一些警員弄跌在地及撞跌他的呼吸過濾器,D8並沒有反抗,但有三、四名警員用警棍毆打他。對於以上的指稱,PW10都不同意。他說自己獨力制服D8。

112.律師指PW10的書面口供寫及D8如何反抗和被制服的詳情不夠清楚。PW10說他已向上級報告自己曾經使用警棍,但口供只寫上制服對方,沒描述揮棍的細節。他不同意律師指責他對D8過度用武。PW10說當天工作時間長,他爭取時間,在下午六時寫證人口供,卻把時間寫成16:00時。

C.2.11 第十二控方證人

113.PW12是警員8793。他在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處理D8,見D8右手手踭流血,PW10對他說拘捕D8時,對方反抗,雙方糾纏,引致D8受傷。

114.PW12在當晚較後時間,安排D8去醫院。

C.2.12 第十一控方證人

115.PW11是警察I。他和同僚在13:20時到達加士居道近伊利沙伯醫院的東行線。當時,東西行車線都有示威者。PW11見東行線有大約100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大約50米的地點築成傘陣,有人用黃色圍板作掩護向警方推進,又有人從傘陣投擲燃燒彈,落在東行線路面,爆開着火。PW11觀察了大約5分鐘後,返回車上待命出發去驅散示威者。

116.13:33時,警方的車子出發。行車期間,有示威者向警車投擲燃燒彈,跌在路上,PW11聽到有玻璃破碎聲,又見路中花槽有火光。他下車後,見很多人在西行線往彌敦道跑。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燃燒彈,在西行線的馬路着火,距離仍在花槽的PW11大約4米。當時,PW11注意到左方一名示威者戴黑色泳鏡、灰色過濾面罩、灰色頸巾,雙手穿手套、孭藍色背囊(扣着一個防雨袋)。那人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在西行線的行人路跑向彌敦道,距離PW11五至八米,附近有人往同一方向跑。

117.PW11從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表明身份,大叫「警察,咪郁」,但那人沒理會,繼續跑。PW11追了大約10米,那人突然從行人路跑出馬路,跟著在西行線的中線上跌倒,他起身想繼續逃跑,PW11上前嘗試控制他,但對方不斷反抗,大力揮動雙手,掙開警員。PW11於是用警棍打他的手,對方仍然反抗,他的右腳踢到PW11的左腳,PW11用警棍打對方的腳,那人便停止反抗。他是D9。

118.PW11由第一眼見D9至制服對方,一共兩次叫出「警察,咪郁」。他於13:35時在拔萃女書院外的巴士站拘捕D9。PW11在證物P196中以【圓形】標示他制服及拘捕D9的位置。[MFI-1(55-58)顯示D9被拘捕的地點。]當時,D9穿黑色短袖衫(證物P157)、黑色長褲(證物P158)、黑色運動鞋(證物P159)、戴藍色背囊及黑色防雨背囊套(證物P160-161)。他戴着黑色泳鏡(證物P154)、灰色防毒面具(證物P155)、灰色頸套(證物P156)及一對3M手套(證物P167)。

119.警方後來在D9的背囊內搜出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證物P165)及一把銀色扳手(證物P166)。

120.當PW11押解D9往警車期間,D9走偏方向,想向路邊一名拿着攝錄機的人士說話。PW11擔心D9逃走,便將他拉倒,D9沒有反抗。

121.PW11稍後發現D9的頭頂流血,對方說他左腳趾及右小腿都痛。

122.D9的律師呈上證物D9-1(l-15) 那15張相,稱有人推跌了D9,D9躺在地上不動,只是雙手抱頭保護自己,沒有反抗,但仍遭警察用棍對付。律師又指PW11的口供記錄不詳盡,沒說明用警棍打D9的原因。PW11否認指控。他承認書面口供有些地方寫得不夠仔細,但認為自己已經將事件描述出來。

C.2.13 第十三控方證人

123.PW13康先生是有線電視的新聞製作經理。不過,他在事發後的2021年3月才到任,對控方呈堂的案發影片所知不多,不能解說該等新聞影片在2019年11月18日播放的過程和影片右上角顯示的時間。控辯雙方了解到康先生所知有限後,沒再向他查問。

D. 中段裁定

124.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陳述。

125.本席裁定D1至D9的控罪一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6的控罪二和D9的控罪三也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舉証

126.同意事實說D1至D9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7.九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只有D6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元先生作証。

128.D1、D2、D3、D6和D9都有引入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E.1 第六被告人的證人

129.D6傳召一名證人元先生。該證人現年3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D6的上司。

130.元先生於2012年加入黑紙有限公司工作,目前的職位是Head of Art and Design,負責美術設計管理及監督工作,有下屬大約10人,D6是其中一位。D6於2017年入職,大約一年後離開,在2019年6月再返來工作,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同事叫他阿Ken。

131.元先生之下有一名Art Director,叫Roger,然後才到D6。元先生本人很少直接向D6下達工作命令。不過,Roger在2019年11月13至19日離開香港到外地旅遊,在那段期間,元先生接手Roger的工作。

132.元先生說2019年11月,D6正參與兩個設計項目,一項是為一間叫大渣哥的茶餐廳做設計,另一項是舞台設計。

133.元先生呈遞一些相片顯示D6在公司工作及和他工作有關的相片,包括舞台設計和茶餐廳設計。

134.元先生說為了茶餐廳項目,工作團隊曾經從位於加士居道和彌敦道交界的逸東酒店的內部佈置找含有香港元素的設計靈感。D6有份參與設計工作,包括資料蒐集和設計餐牌。

135.2019年11月12日,設計團隊和茶餐廳的客戶開會,D6要蒐集多些資料,包括須再到逸東酒店影相,當天定出下次開會日期為11月19日(見證物D6-5顯示的WhatsApp訊息)。

136.Roger在2019年11月13至19日放假。元先生接手Roger的工作。

137.2019年11月15日(星期五),元先生在中午於公司見到D6,叫對方執拾工具和用作舞台設計的物品,去做設計拼貼和視覺效果測試。他們稍後出發到一個叫榮仔的裝置藝術家設於火炭的工作室,榮仔讓他們在那處工作及觀摩取經。當日工作期間,D6所用的剪刀不夠力,未能完成剪紙皮的工作。另外,他們需要一些揮發性液體去清潔設計物品的舊貼紙,取用了榮仔提供的Sappo打火機油,但工作仍未完成。D6也使用打磨機去磨好一些膠面,期間有東西進入他的眼睛。元先生說該處也有很多塵埃,D6有鼻敏感,曾打噴嚏。當日,他們工作至晚上八時,工作未能完成,於是和榮仔約好,會在2019年11月18日下午再到那裏繼續工作。

138.元先生說他和D6即晚回到公司,他叫D6執拾東西下次帶到榮仔的工作室使用,D6照辦,包括取了一支打火機油和一把可以剪得大力一些的鉸剪。

139.元先生說自己早年也有參與執行工作,遇過多麈、多木屑及需要噴油漆的情況,須戴上防毒面罩。他見D6在榮仔的工作室因為吸入塵埃而打噴嚏,便把自己一個全新的防毒面罩給D6下次工作時使用,也叮囑對方要帶齊工具下次到火炭去。元先生認得D6執拾好的鉸剪有黒色大把手,與及打火機油罐有凹陷。他見D6在2019年11月15日當晚將上述物品都放進袋,並帶着袋好的東西離開公司。

140.元先生說D6要在2019年11月18日下午四時到榮仔的工作室。他曾吩咐D6去榮仔的工作室前,先到旺角上海街的餐具鋪買一個豬扒兜給茶餐廳客戶參考是否適用,又要D6到逸東酒店的Food Hall拍攝一些室內設計裝修和廣告海報,與及到酒店隔鄰的太平館餐廳拍攝一些內部設計和餐具。D6應承做好以上工作。

141.元先生承認他說及的2019年11月15日情況,並無任何記錄。

142.元先生說他在2019年11月18日從電視廣播知道加士居道及彌敦道有人堵路。他當天由上午11時至下午4時一直和同事開會,於下午一、二時得悉理工大學發生事件,但沒即時聯想到D6要往逸東酒店那區。

143.元先生說他在當日大約四時開會完畢才致電D6,但電話沒接通。他打電話給榮仔,對方說D6沒有到達火炭工作室。元先生稱他前後致電D6五、六次,想了解情況,但對方電話只發出嘟嘟聲。元先生估計D6的電話缺電,所以沒有WhatsApp給D6,認為對方會看不到。

144.元先生說他給D6的防毒面罩是自己買來保障健康的,買回來後並未用過。

145.元先生否認捏造有關防毒面罩、剪刀和打火機油的說法去為D6脫罪。他說和D6算不上朋友,沒甚麼社交來往,只有上司和下屬關係。

146.D6一方呈遞的證物有D6-1至D6-9,要證明D6在元先生的公司工作及參與有關的茶餐廳和舞台設計項目,其中證物D6-5是茶餐廳設計團隊的WhatsApp通訊,發訊人在2019年11月12日相約團隊於11月19日開會。

F. 最後陳詞

147.控辯雙方作出在庭上作出最後陳詞時,終審法院仍未處理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不過,大家都知道該上訴案快有裁決。本席聽取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後,說明雙方可在該上訴案有裁決後,再作進一步陳詞。

148.上述終審裁決發出後,控方和D2及D5都有作出進一步書面陳述。

F.1 控方

149.主控官說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150.關於控罪一,主控官說影像(P1及P2)支持現場的警員(PW2至PW11)所說,證據顯示當日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不少人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和燃燒彈;東西兩邊行車線都有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形成集結暴動,暴動人群和警方對抗,想警方退讓,令示威者可以前往理工大學。警方驅散暴動人群,在拔萃女書院外拘捕了正在逃走的D1至D9。

151.主控官說暴動持續了一段時間,警方已經作出清楚警告,但九名被告人沒有及早離開,他們在警方驅散時才跑開,各人的被捕位置顯示他們曾身處或接近暴動範圍的前線/中心;他們被追捕時逃避警察,有些人甚至作出抗拒;各人的衣着和配備顯示他們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

152.主控官指影像顯示D4在暴動前線推著掩護物,向警方作出進逼和對峙行為;至於D1至D3及D5至D9,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這八名被告人在現場做過甚麽,但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推論他們和D4都曾作出一些暴動行為。

153.主控官又說即使有被告人不是親自作出暴動行為,也是和實際作出暴動行為的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控辯雙方最初作出最後陳詞時,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的終審判決仍未頒佈。]

154.另外,主控官說法庭也可視D1至D9身處暴動現場,蓄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藉以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因此成為暴動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

155.主控官說即使法庭不能肯定各被告人參與暴動,至少可以肯定他們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暴動罪必然包括非法集結罪,因此法庭若不能肯定各人暴動有罪,也應判他們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156.關於控罪二,主控官說D6出現在暴動現場,管有一把剪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顯然要在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主控官說剪刀可以用來撬起地上的磚塊,打火機燃料則可用來縱火。

157.有關控罪三,主控官說D9管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及一把銀色扳手,這兩樣工具可以用來旋開螺絲,把路上的鐵欄及路牌拆下來去堵路。

F.2 第一被告人

158.D1的律師說拘捕D1的PW3(警察A )不可信,指該證人的書面口供記載不全,和庭上的作供有出入。

159.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發生,當時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最多只有非法集結。

160.律師說D1被捕的地點是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邊陲,沒有證據顯示D1何時到達現場及做過什麼,可能他只是剛剛到達或路過,對該處的情況未有足夠認知。律師說D1僅是身處現場,不足入罪;即使他逃跑或穿着似示威者,也不表示他曾經犯罪;至於他身上的所謂裝備,只屬防護性質。

161.律師認為法庭不能使用司法認知去斷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穿着什麼或佩戴什麼裝備,又說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防毒面罩、護目鏡、口罩、面部圍巾和生理鹽水等物品,在某些情況下已成為出外要帶備的必需品。

162.律師指出D1沒管有攻擊性武器,控方缺乏證據證明D1實際作過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也欠証據讓法庭推論D1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F.3 第二被告人

163.D2的律師說控方須證明D2參與暴動,即他有意圖作出暴動行為及真正作出如此行為。

164.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都不能證明現場已發生暴動,因為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而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也未夠迫切。

165.律師說當警方在13:33時開始作出驅散時,有示威者個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投擲燃燒彈),但這不應算作原本集結人群的共同目的,因為人群當時已在四散。

166.律師說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在13:14時至13:33時發生非法集結。

167.律師說警察A至警察I都不可信,指他們的書面口供記載不詳,各人在庭上說的不能完全磨合,也和影像所顯示的不盡相同。律師說他們的證供有違常理及誇張失實。

168.律師說即使現場已發生暴動,D2亦未必注意到或掌握暴動情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有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與其他人一起行事或自己做過什麼,也沒證據顯示D2留在現場多久,曾經身在何處及為何逃跑。

169.律師說附近沒有封路,D2可能剛從佐敦道進入加士居道,為逃避警察而跑起來,但這不代表犯罪。

170.律師指D2的衣着不代表什麼,他的裝備亦只屬防護性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什麼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一般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D2的衣著和管有類近所謂示威裝備的物品去論斷他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171.律師指出D2沒管有攻擊性武器,他是在西行線行人路被捕,沒證據顯示他曾經身處馬路。

172.律師強調D2僅是身處現場並不構成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F.4 第三被告人

173.D3的律師不爭議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有非法集結及暴動,發生時間是13:14時至13:42時。

174.律師指拘捕D3的PW5(警察C)不可靠,有些細節說得不肯定或不清楚,亦不時表示自己記不起或沒留意當時情況。律師又說即使該名警員可信,控方也欠缺證據說明D3幾時到達現場,逗留多久,做過什麼及扮演什麼角色。

175.律師指D3在混亂中逃跑,亦屬正常。假若他真有在被捕時掙扎,也不代表他曾經犯罪,或許他當時未清楚知道捉他的是警察,有所誤會而作出抗拒。

176.律師說D3被捕的地點距離控方所說的暴亂中心有大約150米,他未必對暴亂的情況有足夠認知。

177.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示威者的一般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此論斷D3就是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因為他的衣着看來正常,裝備亦只屬保護性質,並不特別。律師指出D3的背包還有平板電腦和電話等物品,不似是示威者會帶去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裝備。

178.律師說D3可能只是在該處和平示威,或是途經或旁觀。

F.5 第四被告人

179.D4的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發生,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出現,該處只有非法集結在13:20時至13:33時發生。

180.律師指指拘捕D4的PW6(警察D)宣稱用20秒才跑了十多米去追及D4,並不可信。

181.控方叫法庭依頼影像去辨認D4是西行線的其中一名示威者及他如何參與暴動。律師說控方所指那人所戴的頭盔、背囊(吊帶有紅色標記)及沒有濾罐的防毒面具,都不算非常明顯的特徵;至於那人所穿的短褲也只是和D4相似,不夠證明兩者是同一人。

182.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4何時到場,逗留多久及做過什麼。律師說D4只是身處現場,不足入罪,控方須證明他有意圖及真的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

183.律師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那段時候示威者的一般衣着和裝備是什麼。不過,一個人如此穿帶,並不代表他參與暴動或作出暴力行為。

184.律師指現場四通八達,當時也有市民路過,D4可能也只是路經上址。

F.6 第五被告人

185.D5的律師立論和D2的律師一樣。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發生,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

186.律師說當警方在13:33時開始作出驅散時,即使有示威者在那階段個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不應算為原本集結人群的共同目的,因為人群已在四散。律師稱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有非法集結在13:14時至13:33時發生。

187.律師指警察A至警察I都不可信(立論和D2的律師一樣)。

188.律師又說即使現場已經發生暴動,D5未必注意到或掌握暴動情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5有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也沒有證據顯示D5留在現場多久,曾經身在何處及為何逃跑。

189.律師說附近沒有封路,D5可能剛從佐敦道進入加士居道,為逃避警察而跑起來,但這不代表犯罪;D5的衣着也不代表什麼,他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質。律師表示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什麼是非法集結者/暴動者的一般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此論斷D5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190.律師指出D5沒管有攻擊性武器。

F.7 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

191.在審訊最後階段,D6和D7改由同一位律師代表作出陳詞。

192.兩名被告人的律師說若控方的舉證可信,證據可顯示加士居道東行線在大約13:20至13:33時有暴動發生,但西行線則只有非法集結,因為那邊並未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13:33時後,警方已經驅散示威者,暴動或非法集結應算作結束。

193.律師質疑分別拘捕D6及D7的PW8(警察F)和PW9(警察G)所說,指PW8的書面口供沒寫明D6反抗警察,而錄像則沒顯示D7手上持有PW9所說的玻璃瓶(帶有布條),D7被檢獲的一只手套也沒有驗出易燃物體。律師指出D7沒管有打火機去燃點燃燒彈。

194.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6和D7留在現場多久及做過什麼,兩人被捉著的位置和前線示威者站處有一段距離,他倆可能不清楚現場的情況。

195.律師又指現埸沒有封路,D6和D7可能只是途經上址。他們在警方推進時逃跑,並非不合理,也沒拒捕。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196.律師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2019年動亂時示威者的一般裝束是怎樣的,但不能就此推論如此裝扮的人必定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律師說在那段動盪日子,有些人為著表達不滿政府或警察的情緒,也會穿深色或黑色衣服。

197.律師指D6的證人元先生作供說出D6當日有需要到事發地點附近的逸東酒店及太平館去蒐集資料和影相,稍後又要到火炭工作,這可解釋D6為何在加士居道出現及管有剪刀、打火機燃料和防毒面罩。律師說元先生認出呈堂的剪刀和打火機燃料,作供可信。

198.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6意圖用剪刀及打火機燃料作非法用途,D6身上並沒有打火機可以點火。

F.8 第八被告人

199.D8的律師說若法庭接受控方的證據,加士居道的拔萃女書院外某個範圍是有暴動發生,時間在13:20至13:33時。不過,律師質疑拘捕D8的PW10(警察H)的證供,指他的書面口供寫錯錄口供的時間,又沒記錄如何使用警棍去制服D8。

200.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8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也未能證明他何時到達現場;即使D8逃跑或拒捕,也不代表他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律師說D8被捕地點接近志和街路口,距離示威前線有百多米,D8可能只是剛從志和街或北海街進入加士居道而遭警察拘捕。

201.律師說法庭可以行使司法認知去決定示威者一般穿什麼衣着或佩戴什麼裝備,但不可以就此論斷如此穿戴的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因為一個人的穿戴可以只是出於喜好或保護身體。律師指出D8身上沒有涉及暴動的工具或危險物品。

F.9 第九被告人

202.D9的律師說假若法庭接受控方的證據,加士居道於13:20時至13:35時是有暴動出現,但只發生在加士居道東行線,沒有證據顯示西行缐那邊也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203.律師說拘捕D9的PW11(警察I)作供不可靠。該名警員在書面口供記錄有關發現及拘捕D9的細節,和庭上說的並非一樣。

204.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9何時到達現場,逗留多久,做過什麼,有沒有和在場的人溝通或對別人作出協助及教唆的非法行為。控方不能證明D9對該處的情況有清楚認知。假若D9真是逃跑,也不代表什麼,他可能只是路經該處而遇到警察追捕。

205.律師指D9的衣着和裝備沒有代表性,因為在那段動盪時期,有人為了發洩不滿政府的情緒,也會如此穿着。

206.控罪三指控D9管有一個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和另一銀色扳手,可作非法用途。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該等工具適合用作控方所指的用途,即作為拆除路邊欄杆和路牌螺絲之用。律師說法庭不可行使司法認知去斷定或推論該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律師又指該等工具是在背包內找到,沒證據顯示D9曾經使用該等工具。

G. 辯方案情

207.九名被告人都沒有定罪紀錄。他們選擇不作供,只有D6傳召上司元先生替他作供。[見上文第129-146段。]

208.元先生是D6的上司。他說D6在案發當日有工作需要到事發那區及稍後往火炭工作,因而須帶備剪刀、打火機燃料和防毒面罩。

209.各辯方律師說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可能僅是身在現場的路經者或旁觀者。

H. 討論

210.九名被告人的律師分別指責PW3至PW11作供不實。

211.有律師說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全部證據,九名被告人被捕時所在的西邊行車線並未出現實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未算發生暴動,最多只有非法集結;而東邊行車線即使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燃燒彈,但落點遠離警察,未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毁損,因此也不算破壞社會安寧,最多只屬非法集結。無論如何,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何時到場和做過什麼,各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而非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又說他們可能不清楚現場的情況。

H.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212.控方傳召PW1至PW13作供,其中三名警察(PW1、PW2 及PW12)的證供未受爭議;有線電視的康先生(PW13)則說不出甚麽。

213.PW2譚督察在現場專注加士居道西行線,因他的視野受限於距離、角度、路中花槽和天橋橋躉,不能看清東行線全部情況,不過,他後來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乘車往前,下車後於西行線拘捕一些疑人。

214.剩下的九名警察是PW3至PW11(警察A至警察I),他們的誠信受到辯方律師質疑(詳情見各辯方律師的書面最後陳詞,本席不打算在此一一引述。)總的而言,律師指責PW3至PW11作供失實,眾人說得欠缺一致,又指有些證人把追捕疑人的時間和距離說得不合邏輯,令人難明,有些證人在庭上說的則和自己的書面口供記載有出入,作供時妄添情節,捏造事實。

215.概括來說,PW3至PW11在庭上供稱他們和同僚於當日13:20時,在加士居道東行線近印度會下車,望向彌敦道方向,見前面幾十公尺外的東西行車線各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集結,東行線有人向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PW3至PW11後來乘車往前驅散示威者,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往西行線,在那邊的馬路和行人路分別拘捕了D1至D9。

216.P1(V8)的影像未能呈現東行線的詳細情況,是因為記者在西行線拍攝,基於距離、角度及受到路中花槽和天橋橋躉所阻,他拍攝不到PW3至PW11所說的東行線示威者投擲磚頭和燃燒彈情形,但影到有示威者在東行線向東前進及與警方對峙。

217.錄像P1(V10)和P2(V9)顯示PW3至PW11所屬的速龍小隊在東行線乘車前進,很多人在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方向跑,有人由東行線走上路中花槽再跳落西行線,然後和其他人一起跑。警察下車後,迅速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及拘捕了一些疑人。

218.錄像P1(V8和V10)和P2(V9)基於拍攝角度和取景,未能全方位呈現事發時加士居道的一切情形,但該等影像支持PW3至PW11所說的群眾集結和前進情況,與及警方如何採取行動去驅散和拘捕疑人;錄像P1(V8) 影到多名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燃燒彈),不只一人在西行線嘗試燃點燃燒彈,但不成功。

219.個別警員說及自己在印度會附近及行車期間見到多少個燃燒彈投擲過來,如何爆開起火,描述有些分別,顯然是因為大家當時的注視各有不同。本席不接納有辯方律師指路中花槽或馬路的火光可能是由高溫的催淚煙彈殼引起;本席肯定那些火都是由示威者投擲的燃燒彈引起。

220.事發時,PW3至PW11面對大批群眾,情況緊張,各警員須各司其職,專注自己的觀察,每人感受和記憶會有不同。不過,各人在庭上說出的事發情況並沒出現重大矛盾或衝突,只是某些細節有異。本席肯定那些輕微歧異,是因大家當時觀察各有所取,感受和記憶也各有不同而起,並非有任何控方證人作虛弄假或誇張妄說所致。整體而言,PW3至PW11說得一致。

221.PW3至PW11其中一些人的作供和他們的書面口供記載有些出入。不過,律師指出的歧異問題,並不重大。

222.PW3至PW11寫口供時如何選取要記載的事,登錄甚麽細節,怎樣用辭,都是個人做法。他們當時認為自己已經把觀察及記得的事情基本登錄在書面口供內,或許未能達到辯方律師在庭上盤問時所要求的鉅細無遺。本席考慮到上述證人落口供時,已經連續工作多時,期間要到處奔波,遇事繁多,只能稍事休息,各人在匆忙或困倦的情況下寫口供,忽略了一些辯方律師認為值得記錄的細節或寫得不夠精準,是可以理解的。

223.有律師指個別證人說及追捕疑人的距離和時間有謬誤。

224.案發時情況緊急,各證人追捕疑人時要顧及四周情況,實難準確計算時間和距離。他們事後說自己用上多少時間去追捕疑人,走了多遠,顯然只是估計。例如,PW7說自己在下車後過了大約十分鐘才捉著D5,但錄像顯示當時只是13:39時(見上文第85段)。

225.D7的律師指錄像沒有顯示PW9所說,即D7右手持有一個玻璃樽,瓶口掛著布條,該玻璃樽在D7被擒時跌在地上打破,液體流出來。

226.本席仔細看過有關錄像,見錄像顯示PW9正在制服D7,當時D7的右手沒有東西。不過,影像不能清楚顯示D7被追捕及剛剛被擒的一刻,也未能顯示清楚D7身旁所有位置。換句話說,錄像在這方面的顯示只是不夠清楚,並非反駁PW9的證供。

227.D7的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D7的手套染有易燃物品。

228.PW9說D7起初雙手都戴著手套,但不知其中一只何時丟了。

229.現在呈堂的只得D7一只手套,那是左手手套(證物P117)。

230.D7的律師並非指D7在現場一直僅戴一只手套;他只是宣稱PW9錯認看到手持燃燒彈的人為D7。

231.本席信納PW9所說,他一直盯著及追捕和最後擒獲的,是同一人,即D7。D7右手持着玻璃瓶,瓶口帶著布條。本席肯定那是燃燒彈。D7戴在右手的手套不知何時失掉,現在呈堂的是她的左手手套,沒被驗出沾有易燃物,不代表什麼。

232.部分被告人受傷流血,有辯方律師指責一些警員對被捕人士濫用武力。不過,影像證據未能清楚顯示有此情況。本席信納PW3至PW11所說,他們分別拘捕D1至D9時,部分疑人反抗,警方須用適當武力去制服他們。

233.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各方陳述,裁定PW3至PW11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1、PW2和PW12也是;PW13的證供則毋須考慮(見上文第212段)。

H.2 非法集結及集結暴動

234.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s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s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H.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35.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的犯罪意圖和參與的犯罪行為,才算犯法。

236.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4]

237.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238.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會可以幾乎馬上演變成暴動[7]

239.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8]。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9]

240.終審法院說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241.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自己便算作參與暴動[12]

242.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

243.終審法院說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以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而推論出來[14]

244.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245.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地作出促進暴動(或非法集結)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18]說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其他人犯法,也會招致刑責;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19]

246.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H.2.2 破壞社會安寧

247.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時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暴動集結。

248.過去,香港的法庭接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249.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或別人的財物,使到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250.終審法院又說暴動者往往恣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折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24]。終審法院說有關財產的物主不需要當時在場[25]

251.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去破壞或威脅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H.3 加士居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252.主控官說有示威者從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和燃燒彈,他們如此裝備會使合理的旁人害怕無辜的人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因此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這是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控罪一指控的暴動也由如此裝備的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開始發生,一直沿示威者在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所走的路線延伸至示威前線,即拔萃女書院外,距離前面兩邊行車線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

253.各辯方律師不同意這個說法。他們指沒有足信的證據顯示東行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燃燒彈,而西行線那邊更清楚是沒有這情況發生。

254.有律師說即使PW3至PW11說的可信,東行線示威者投擲的燃燒彈落點距離警方防線仍遠,未對任何人造成危害,不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所以未算破壞社會安寧,而西行線那邊只有示威者嘗試燃點燃燒彈,但沒成功,因此也未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所以也不算破壞社會安寧。即是說,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最多只有非法集結發生,未成暴動。

H.3.1 迫切的暴力威脅

255.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要作出暴力行為去對付別人或別人的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因此發生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傷害,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256.就威脅使用暴力而言,終審法院在Chow Nok Hang案[26]援引英國案例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27],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迫切。

257.Lord Rodger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案指出迫切 (“imminent”) 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likely to happen”) ,將要發生(“about to happen”) 或短期內一定會發生(“the event must be going to happen in the near future”) 。他也引述Lord Parker CJPiddington v Bates [28]說的,即迫切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是指很可能發生的危險或很可能發生的情況會破壞社會安寧(“a real danger” and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breach of the peace)[29]

258.在本案,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的示威者之中,多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這些物品並非收藏起來,都是由示威者手持,明顯可見。他們可以隨時使用該等武器。本席肯定那些手持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會使用手上的武器去對付妨礙或阻止他們行動的人,或用來對付他們針對的目標(包括警察),為要對方害怕退縮,甚至屈服。持有攻擊性武器的非法集結者,為求繼續集結,往前推進,與警方對峙或衝擊警方防線,都會使用手上所持的攻擊性武器,特別是可以從一些距離以外向對方投擲的燃燒彈。

259.英國上議院在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案第69段指出,在場的警察也難說示威者幾時會使用暴力。即是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中,示威者會隨時使用暴力。

260.本席認為合理的人在本案的加士居道現場,看見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特別是燃燒彈,都會預計及害怕那些示威者很快會用上該等物品去攻擊他們針對的目標,即阻止他們前進的警察,因而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損毁。即使示威者擲出的燃燒彈未能命中警察或傷害無辜的人,或未能實際毁損公共和私人財產,僅是令合理的人如此害怕,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因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該等威脅是迫切的。

261.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談到共同犯罪計劃時,舉例說及協議參與暴動的人意圖破壞公物及阻塞道路,知道自己當中有人攜帶及將會使用汽油彈或可致命的武器[30]。由此可見,有人在非法集結中攜帶及打算隨時使用汽油彈/ 燃燒彈,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屬於暴動行為。

262.在本案,東行線的示威者和警察對峙時,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燃燒彈,即使投擲物品的落點和警察仍有距離,但已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明顯破壞社會安寧。在西行線,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顯然是打算向警方投擲,只是他們未能成功點燃,但也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多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可以隨時使用,也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這都是迫切的暴力威脅,破壞社會安寧。

263.當持有上述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合理的人會害怕他們隨時使用手上的攻擊性武器去對付他們針對的人或物,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毁,這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迫切暴力威脅,暴動由此算作開始。後來,西行線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與及東行線的示威者實際向警方防線擲出燃燒彈,都是暴動開始後的升級暴力行為。

H.3.2 暴動範圍和時間

264.本席裁定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範圍由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起,一直向東(即往理工大學方向)延伸至接近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該段加士居道的東西兩邊行車線都有暴動集結,在警察採取驅散行動前,兩邊的示威前線和警方防線相距只有幾十米。

265.攜帶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開始走入加士居道是13:15時,而當警察於13:33時開始驅車往前,集結在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便潰散,大部分人掉頭向彌敦道方向逃跑,但仍有示威者向警車及警察投擲多個燃燒彈。不過,這時負隅頑抗的人是否多於三人而仍可構成暴動集結,則不得而知。

266.警察很快在勞資審裁處外的加士居道東行線下車,迅即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在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拘捕了一些疑人(本案的九名被告人),然後清場。那是大約13:42時。大約一小時後,才再有示威者來犯。

267.主控官說即使現場有大約一小時的平靜,原本的暴動也算一直持續。

268.多位辯方律師不同意如此說法。律師說當警察驅車往前,示威者便潰散,不算繼續集結。

269.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只要有三名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仍留在犯罪現場,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仍算持續。不過,案中的證據不能顯示當大部分示威者正在潰散逃跑的時候,負隅頑抗的是否仍然多於三人。

270.不過,即使負隅頑抗的人數多於三人(代表原本發生在加士居道的暴動仍然持續),但那些選擇逃離現場的人不應再被視為繼續參與該處的集結,因為他們參與集結的意圖和參與集結的行為由他們開始逃走時便告終止;他們由集結改為逃走。

27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論述,警察驅車前往驅散群眾時,集結開始潰散,控方不能證明仍留下來集結及負隅抵抗的有多少人。無論如何,九名被告人那時已在逃走,不應被視為仍在集結。

272.總的來說,證據顯示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於大約13:15時開始,由加士居道和彌敦道交界延伸至兩邊行車線的示威前線,距離前面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還未到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集結持續至速龍小隊成員在13:33時驅車往前,集結人群便逃散。加士居道在13:42時回復平靜,大約一小時後才有示威者再來,那應算是另一次的非法集結。

H.4 參與

273.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274.主控官說法庭可以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着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被追捕時逃跑,與及有些人在被捉著時作出反抗和拒捕。

275.另外,主控官說錄像P1(V8)顯示D4在西行線作出暴動行為。

H.4.1 逃走、掙扎及拒捕

276.九名被告人在警察追捕時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警察追及他們的時候,有些被告人反應較為激烈,作出掙扎抗拒,可被視為拒捕。不過,沒有被告人被控拒捕。

277.主控官指各被告人逃走,其中更有人掙扎拒捕,顯示他們剛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278.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多位證人說現場很多人都往彌敦道方向跑。逃跑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剛剛犯罪而畏罪逃跑。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H.4.2 衣著

279.控方指案中的九名被告人都穿着黑色或深色衣服,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280.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着黑色或深色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衣服。再者,在當時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這是他們喜好。另外,本席也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H.4.3 從錄像辯認D4

281.主控官叫法庭依頼影像P1(V8)去辨認D4是西行線其中一名示威者及他如何參與暴動,指兩者的頭盔、黑色短袖T恤、雜色帶圖紋短褲及背囊左邊肩帶前面的一點紅色標記,都極為相似。

282.D4的律師說控方所指那名示威者,只是穿著的短褲和D4相似,不足證明兩者是同一人。

283.本席仔細看過有關那名示威者在證物P1(V8)的影像,小心比對D4的頭盔(證物P64)、背囊(證物P74)、短袖T恤(證物P66)和短褲(證物P68)。本席認為那名示威者的黑色短袖T恤看來普通,但他的頭盔(顏色、款式、形狀和正前面打橫一行圖案或文字排列)與及黑、白及灰色帶圖紋的短褲都很特別,和D4的頭盔及短褲十分相似。再者,那人揹著的背囊左邊肩帶前面有一處紅色標記,和D4的情況吻合[見P1(V8)截圖MFI-1(26)]。本席肯定控方所指那名示威者就是D4。錄像P1(V8)顯示該人(即D4)在西行線推着掩護物向警方防線進逼。13:31時,他身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

H.4.4 裝備

284.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31]

285.終審法院列出的只是部分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用的裝備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物品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包括管有額外的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穿戴或管有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穿戴或管有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工業用手套]),穿戴或管有遮蓋面部的物品(例如可遮蓋面部的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亦已生效),或管有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索帶、刀、剪、鎚、鉗、消毒鹽水、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噴漆等)。以上物品或同類東西,都可被視為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

H.4.4.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286.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1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框護目鏡(證物P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5)、一個黑色頸套(遮蔽著口鼻;證物P6)和一對黑色非服飾手套(印有創英字樣;證物P9)、另外,他的黑色背包內有四支已消毒鹽水(證物P14)和一個白色防護頭盔(證物P15)。

287.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1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2 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288.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2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證物P2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26)、一對3M手套(證物P29);他的背包內有另一個護目鏡(證物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P34)、一對白色手套(證物P35)和一件黑色T恤(證物P41)。

289.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2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3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290.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3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證物P4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45)、一對手套(不似服飾手套;證物P49)及當時遮蓋防毒面具的黑色頸套(證物P45 A)。

291.以上裝備都不是在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3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4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292.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4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防護頭盔(證物P64)、一個護目鏡(證物P76)、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65)及一對3M手套(證物P67)。另外,他的背包內還有兩個藍色口罩(證物P77)和一對白色手套(證物P78)。

293.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4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5 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294.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5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8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86)及一個頸套(證物P91)。

295.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5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6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296.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6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00)及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101)。另外,他的腰包內有一把剪刀(證物P108)和一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109)。

297.D6傳召上司元先生作供,元先生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298.元先生呈上一些和D6工作有關的相片及文件通訊記錄,本席並不懷疑D6在元先生的公司工作及參與元先生所說的兩項設計項目。

299.D6被捕時,腰包內有一把剪刀(證物P108)及一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109)。元先生能夠說出剪刀有黑色手柄及打火機油的罐身有凹痕,他真的在某個時候見過這兩樣東西,但不一定是他在庭上所說的情況。

300.元先生說他把自己購買的全新防毒面罩給下屬D6使用,並不合理,因為若D6的工作有此需要,物品應由公司提供或D6自己購買。

301.元先生說他雖然在11月18日一直開會至下午四時,但在下午一、二時已經得知理工大學發生事件。按他所說,他清楚知道D6要在當天去逸東酒店那區工作,竟沒聯想到D6可能會遇上情況,令人費解。另外,元先生說他在下午四時左右開會完畢,打了幾次電話給D6都不能接上,又從榮仔方面得悉D6沒有去火炭工作室,但元先生卻沒有用WhatsApp留下訊息向D6查詢情況或叫對方報平安。元先生解釋他以為D6的電話沒有電,對方會看不到他的WhatsApp訊息,所以沒有那樣做。本席認為元先生的說法不合理,若他的下屬失蹤,元先生作爲上司,即使打電話找不到對方,總會用方便的WhatsApp通訊留低訊息,叫對方回覆。元先生也沒有叫人如此做或跟進D6的下落,例如向D6的家人和朋友查詢D6的情況。

302.本席肯定元先生供稱D6當日要到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的逸東酒店及附近工作,稍後又要到火炭工作室,並因工作需要而須帶備鉸剪、打火機燃料和防毒面罩,都是捏造的說法。

303.上文第296段提及的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6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7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304.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7捕時的裝備有一個潛水鏡(證物P11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115)及一隻黑色左手手套(非服飾手套;證物P117)。

305.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7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306.事實上,D7被追捕時,右手還持有一個燃燒彈。

H.4.4.8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307.按上述對裝備的界定,D8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頭盔連面罩(證物P129)、一個護目鏡(證物P130)、一個防毒面具(已破損;證物P132)。他的背包內有一個藍色頸套(證物P133)、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136)和四支生理鹽水(證物P143)。

308.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4.9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309.按上述對裝備的界定,D9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5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155)、一個頸套(證物P156)及一對3M手套(證物P167)。另外,他的背包內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板手(證物P165)、一個銀色板手(證物P166)、一包3M濾毒罐(證物P162)和一罐黑色噴漆(證物P164)。

310.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9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4.5 各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時間

311.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考慮的情況包括被捕地點和時間[32]

312.本案發生在加士居道,包括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根據比例地圖(證物P177),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由佐敦道交界起計至志和街路口,大約是180米。

313.錄像P1(V8)顯示示威者如何在加士居道前進及停留;東西行車線的示威者前進情況大致相同。西行線的情況較清楚,最前的示威者走到距離佐敦道交界還有幾十米。PW2在證物P179寫上“A”代表示威者的位置,該位置大約就是錄像顯示西行線示威者走到最前的地方;至於東行線的示威者則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較前。

314.PW3至PW11和同僚稍後在東行線驅車前進,他們由印度會附近出發,在勞資審裁處外停下。根據比例地圖(證物P177),這距離是百多二百米。PW3說行車時間只是大約10秒,車子前進約150米,看來是可靠的估計。

315.錄像顯示警察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去追捕向彌敦道逃跑的人。

316.根據各證人的口供及錄像P1(V10)及P2(V9)的顯示,各被告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或馬路被捕,有些剛跑到巴士站,有些跑過了巴士站,但未到志和街路口。換句話說,各被告人的被捕位置,距離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的示威前線不遠,至多是百多米。這顯示無論個別被告人原本在東行線那邊或西行線這邊起跑,他或她起跑的地點就是兩邊行車線的示威前線或接近該位置。事實上,錄像顯示D4在13:31時就是身處西行線的示威前線。

317.有律師說該路口四通八達,任何人可以從別處進入加士居道,例如從佐敦道走來。律師說D1至D9不一定是控方所指從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318.D1的律師向PW3指稱D1是從志和街轉入加士居道。

319.D1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過,他透過律師宣稱的走向並無證據支持。

320.拘捕D1的PW3否認律師的說法。本席信納PW3看得清楚及說真,D1在加士居道一直跑向彌敦道,未到志和街就被捉着,他並非從志和街走來。

321.有辯方律師指出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曾有看來是路經的人由東向西走,即從佐敦道路口方向走往彌敦道方向。

322.雖然警察沒有封路,但加士居道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和警察對峙已有一些時候,警察亦曾多次發射催淚煙,現場有時煙霧瀰漫,明顯令人不安。

323.P1(V8)顯示13:19時、13:25時及13:30時,有人在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由東走向西,其中一些人帶着口罩,一人甚至帶着眼罩。他們是否無辜的路人,抑或是預早離開的示威者,本席不能評論,因為他們並非被告人,沒有律師為他們辯護;法庭未知那些人有沒有其他裝備在身;有人沒有口罩或眼罩,但帶着背包或袋。法庭也未知那些人為什麼在那個時空出現及為什麼走那方向。不過,有一點可以肯定的,就是他們離開上址時,速龍小隊還未採取驅散行動。上述最後一人出現的時間還未到13:31時,而影像P1(V8)顯示在13:34時,西行線的示威者仍向着警方防線前進。

324.至於本案的九名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理由或需要在案發的加士居道出現。唯一在這方面作供的是D6的證人元先生,但本席已經拒納他的證供。

325.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是從佐敦道或伊利沙伯醫院那邊或任何橫街進來加士居道。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由那處走到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大約是260米[根據比例地圖(證物P179)]。示威者行行停停,要走這距離,總得用上一些時間,所以當警方驅散時,各人在起跑的一刻都不是剛剛到達現場。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在速龍小隊開車驅散前,已經留在加士居道的東行線或西行線有一些時間,身處示威前線或接近該等位置。無論在時間或距離方面,他們都清楚知道附近有人已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即是說,九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附近已經發生暴動。

326.錄像顯示D4身處西行線並走在前端;至於其餘八名被告人也是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逃走時被捉着,但這不代表他們八人必定是一直身處西行線。當警察在東行線驅車前進時,有東行線示威者從那邊越過路中花槽逃過來西行線。

327.D4身處西行線馬路的示威前線;至於D1至D3及D5至D9,無論這八名被告人起跑逃走時身處東行線或西行線,根據他們被捕的地點及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移動情況,本席肯定當警察駛車驅前時,他們都是身處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或接近前線,當警車在東行線駛前,集結人群開始潰散,這八名被告人便和D4及其他示威者掉頭向彌敦道方向跑;九名被告人因為身處集結前線或接近該處,回身走得不遠,遭警察追及而被捕。

H.4.6 僅是身在現場?

328.辯方律師都說控方只能證明九名被告人身處現場,而不能證明他們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又說他們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

329.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明非法集結和暴動是有參與性的罪行,即一個人要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和作出非法集結行為,才算有罪;同樣,一個人要有參與暴動意圖,和作出暴動行為,才算有罪。

330.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若他蓄意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和第19條所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從犯[33]

331.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不是路過加士居道或旁觀,他們都是有備而來,蓄意成為那處的集結一份子。

332.案發時,多名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處的示威者都知悉這個情況。

333.在加士居道的西行線,攝影記者拍攝到至少有兩名示威者於進逼警方防線期間,分別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本席肯定當時附近的人都知悉這個情況。證據也顯示13:30 時 - 13:32時,在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當中,多人手持燃燒彈,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處的示威者都知悉這個情況。

334.至於東行線那邊,前端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磗頭和數個燃燒彈,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位置的示威者都知悉這個情況。

335.錄像顯示D4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推着掩護物向警察防線進逼;D7則手持燃燒彈,隨時用來向警方投擲,她身上沒有打火機,但可以問旁人借火點燃。

336.關於D1、D2、D3、D5、D 6、D8和D 9, 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現場作過甚麼。不過,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集結,在場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正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作出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選擇留下,想自己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

337.一個人若蓄意裝備自己去一個可能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場合,到場後又知悉該處真的發生了非法集結或暴動,但他選擇留下,和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的人一起,想自己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現身於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那麼他已經不是僅僅身在現場;即使他到場後不作一聲,或自己沒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已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

338.有辯方律師同意上一段的說法,但也有律師認為該人還須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才算參與。

339.本席不同意後者說法。暴動往往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一個人若參與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便屬集結暴動 。 在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中,不是每個集結者都會「動」起來。事實上,大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人都只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以壯大人群的聲威,他們並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在此情況下,即使一個人沒有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是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因他蓄意藉着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人群或集結暴動人群當中,壯大人群的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參與者,一起恃著人多勢眾而非法行事[34]

340.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第84段認同Byrne J 在R v Cook案說,一個人僅是身處現場而不渉及非法活動,並未犯罪;但若他出席是要利便他人犯法,藉著自己到場去鼓勵集結暴動的參與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便會招致刑責[35]

341.錄像顯示D4的部分參與行為,他推着掩護物向警方防線進迫及和警察對峙;D7在逃走時,右手仍然持着一個燃燒彈,顯然是打算用來促進暴動;至於其他七名被告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現場做過甚麼,但他們與 D4 和 D7都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集結示威,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作出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選擇留下成為集結暴動的一份子,藉自己的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借此支持和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

I. 裁決

I.1 控罪一(D1D9)

I.1.1 第一被告人

342.D1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3.本席肯定D1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2 第二被告人

344.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5.本席肯定D2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3 第三被告人

346.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7.本席肯定D3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4 第四被告人

348.D4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9.D4是走在西行線的示威者前端的其中一人,推著掩護物向警方防線進迫,在集結中扮演前鋒角色。

350.另外,本席肯定D4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5 第五被告人

351.D5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2.本席肯定D5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6 第六被告人

353.D6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4.D6的證人元先生不值得信靠。

355.本席肯定D6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7 第七被告人

356.D7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7.D7手持燃燒彈,目的是在暴動中隨時用來對付她針對的目標。

358.另外,本席肯定D7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8 第八被告人

359.D8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60.本席肯定D8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1.9 第九被告人

361.D9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62.本席肯定D9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9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2 控罪二(D6)

363.本席肯定D6到加士居道參與該處的暴動,是有備而來。警方在他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證物P108)及一罐 ‘Zippo’ 打火機燃料(證物P109)。主控官說那把鉸剪可以用來撬起地上的磚,打火機燃料則可以用來製造燃燒彈或縱火。

364.本席肯定D6到加士居道參加非法活動,他帶備那罐打火機燃料是打算用來在暴動中製造燃燒彈或縱火,至於那把鉸剪是否用來撬磚,就不一定,但本席肯定D6把它帶來現場是打算用作和暴動有關的非法活動,例如剪開別人綁好的東西,或是用來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本席肯定D6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道去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36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I.3 控罪三(D9)

366.本席肯定D9到加士居道參與該處的暴動,是有備而來。警方在他的背囊搜出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證物P165)及一把銀色扳手(證物P166)。

367.以上兩項工具均可以用來旋開螺絲(雖然不是所有類型螺絲)。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須使用此等工具去旋開螺絲。本席肯定D9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道作上述用途,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36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9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41段。

[23]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26] (2013) 16 HKCFAR 837, para 79.

[27] [2007] 2 AC 105. [Laporte]

[28] [1961] 1 WLR 162, at 170

[29] Laporte, supra note 27, paras 67-69.

[30]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3: “…It might, for instance, be possible to prove that a group of persons agreed t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riot, intending to destroy public property and to erect barriers stopping traffic, while knowing that some amongst them would take along petrol bombs or potentially lethal weapons which they might use…”

[3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8.

[32]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8.

[33] Ibid, para 86.

[3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ara 50:“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Jefferson and Others (1994) 99 Cr. App. R. 13, at 19,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e summing-up of the trial judge which was: “… Somebody who joins part of a crowd, stays with it, moving from incident of violence to incident, run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tance, he is guilty if a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by remaining with the crowd, and being present at the incidents of unlawful violence, he was encouraging others to use unlawful violence and was intending to encourage them.”

[35](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