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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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20/2017[2018] HKDC 6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0/2017

[2018] HKDC 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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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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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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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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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被告是「合安管理有限公司」(「合安」) 的職員。合安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該公司負責管理香港中環半山干德道49號華庭閣住宅大廈 (「華庭閣」)。華庭閣由華懋集團有限公司 (「華懋」) 擁有。

3.梁樹根先生 (「梁經理」) 是合安的物業經理。被告是他的下屬。被告的職責是向華庭閣住戶收取管理月費, 然後轉交華懋。

4.2015年年中, 梁經理發現華庭閣部分住戶欠交管理費。梁經理亦向華懋會計人員梁金燕女士 (「梁會計」) 查詢。梁會計確認, 從住戶收取的管理費, 與華懋會計記錄顯示住戶原本應該繳交的費用不符, 及部份華庭閣的住戶已經累積欠交四個月管理費。因此, 華懋指示梁經理監督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被告向梁經理聲稱, 這些住戶長期不在香港。梁經理相信被告的說法。

5.直至2017年, 梁經理發現部分住戶累積欠交管理費高達港幣七萬元。梁經理於是再向被告查詢。被告仍然聲稱這些住戶長期不在香港, 所以未能向他們收取管理費。但是, 梁經理後來發現這些住戶經常出入華庭閣。梁經理於是向這些住戶查詢。這些住戶表示他們經已繳交管理費, 並且保留著相關的收據。

6.2017年5月11日, 梁會計前往華庭閣會見梁經理和被告。被告承認挪取了涉案管理費作私人用途。被告亦承認, 部分住戶以現金繳交管理費, 他偽造收據交給住戶, 挪用款項, 事後並沒有呈交收據及款項給華懋。

7.根據華懋的會計記錄, 從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包括首尾兩日), 華庭閣的管理費欠款為港幣316,719元。被告承認挪用了這筆款項, 並且簽署「承認書」作出招認。梁經理後來報警。

8.2017年7月31日, 被告從羅湖返抵香港, 跟著被警方拘捕。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2002加入合安, 獲派到華庭閣執行管理職務, 及當他被捕時沒有工作。除此之外, 被告沒有其他話說。

犯罪記錄

9.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55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其後在香港影視處任職文書主任, 在2000年提早退休。被告從2002年開始在華懋工作, 直至2017年5月, 職級是物業管理主管,  其後失業。被告在2014年與內地一名女子結婚, 沒有子女, 但現時與妻子分居, 不過沒有正式離婚。在被扣押之前, 他只能夠在露宿者之家居住。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被告在華懋工作時, 表現一向良好。被告犯案, 原因是欠下財務公司累積下來的債項, 需要還錢。就著被告向財務公司借貸的原因, 被告沒有披露。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的銀行戶口現時只有數百元, 他沒有能力償還款項。大律師指出, 被告經已55歲, 一向奉公守法, 當梁會計和梁經理詢問被告有關於管理費時, 被告坦白承認挪用了款項。大律師強調, 被告勇於認錯及承擔罪責, 被告只是希望可以儘快服刑完畢, 然後找一份正當工作, 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12.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受僱於華懋, 在華庭閣任職物業管理主管, 得到華懋的信任向住戶替華懋收取每月的管理費, 包括收取現金, 及在收款後向付款的住戶發出收據; 而被告有絕對的責任將全部收取得來的款項連同正確的收據交回華懋。毫無疑問, 華懋完全倚靠並且相信被告會誠實地執行他的職務, 否則華懋必然會要求所有住戶以支票或銀行轉帳來支付管理費。被告顯然是利用了住戶可以使用現金付款及收據由他撰寫但不受監管這個漏洞, 將部份從住戶收到的管理費據為己有。除此之外, 被告犯案的時間是從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即長達約兩年和3個月。在2015年年中, 梁經理經已按照華懋的指示要求被告收取管理費。但是, 被告不單止向梁經理訛稱有些住戶長期不在香港來掩飾沒有款項上繳給華懋的真正原因, 他更加在跟著的大約兩年時間沒有停止偷錢。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行涉及嚴重程度的違反誠信。

13.至於被告犯案的原因,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欠下財務公司金錢需要還款, 但被告不願意披露他向財務公司借貸的原因。被告當然有權保持緘默, 但當他不願意披露時, 本席就不可以視被告因為一些令人尊敬的動機被迫偷錢, 從而減低其罪行的受譴責性。

14.再者, 被告完全沒有償還款項的能力。華懋顯然需要獨力承擔所有損失, 而這些損失相信是永久性的。

15.基於以上的罪行情節,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案底,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1]訂下判刑指引, 並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案[2]對該指引作出些微修訂。根據該指引, 當被盜款項是在25萬至100萬元之間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至36個月。

17.基於這項判刑指引, 及考慮到被告偷取的款項是港幣約316,719元, 和他的犯罪行為持續大約兩年和3個月, 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適時認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