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名

Case No.DCCC 40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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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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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4分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M.K. Lam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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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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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盜竊劉桂連的財產(第二項控罪)。被告在九龍灣展貿中心的富滙汽車有限公司(“富滙”)任職銷售經理。2012年8月初,被告招呼中國大陸訪客劉桂連小姐(“事主”)在富滙參觀。同月稍後,事主到富滙想購買一輛“林寶堅尼”,當找不到合適的型號時,被告謂富滙可為她以折扣價訂購林寶堅尼。被告帶她到嘉信汽車有限公司(“嘉信”)在香港的陳列室,嘉信是林寶堅尼的唯一香港總代理。事主表示對林寶堅尼的“Gallardo LP550-2 HK20”型號有興趣,被告與她保持聯絡商談購買事宜。

2.2012年10月23日左右,事主決定購買該輛跑車,於是與被告簽署一份富滙的車輛購買合約(“車輛買賣合約”),車價為HK$3,100,000,另有牌費、保險費等,事主須先付HK$450,000作為訂金,被告告訴事主在2星期左右後可交車。被告要求事主把訂金存入被告在中國銀行的私人戶口,被告並聲稱自己是富滙的一名股東。

3.2012年10月27日,事主依上述指示將人民幣¥360,000(即等於HK$450,000)存入被告的戶口。2012年11月7日,被告簽發一張便條確認收到該筆訂金、事主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

4.2012年11月13日,被告帶事主到一間“林寶堅尼汽車中心”,並向事主指出她所訂購了的跑車,被告要求事主把餘款付給他。2012年11月19日至20日左右,事主分別將人民幣¥1,150,000及人民幣¥1,000,000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事主不斷追問被告何時可交車,被告不斷推辭。

5.2012年12月12日,事主直接向嘉信的汽車銷售顧問查詢,得知被告是以個人名義簽訂買車合約向嘉信訂購該跑車,只付了HK$300,000訂金。事主與被告對質時,被告承認他的朋友將事主支付的款項在澳門賭博輸掉。

6.2012年12月14日,被告簽署承諾書確認從事主收到¥2,510,000(HK$3,170,000)購買該跑車,並答應在2013年1月9日前交車。

7.直至2013年1月9日,事主不斷要求被告交車,被告未能交車。

8.李培仁先生是富滙的唯一股東,他指出:

(1) 富滙經營二手汽車買賣,不會為購買新車的客戶提供折扣,公司指引是禁止員工保管客戶的付款,而所有款項員工亦應交給富滙;

(2) 在車輛買賣合約上的公司蓋章是富滙的前身“富滙汽車”的蓋章,自2011年11月後已沒有使用,而那蓋章其後遺失了;

(3) 在警方介入前,車輛買賣合約並不存在富滙的檔案中。

9.2012年12月12日,警員1640對被告作出調查,警誡下,被告承認:

(1) 曾替事主訂購林寶堅尼跑車;

(2) 收取到事主訂金後,支付HK$300,000給嘉信作為事主的訂金;

(3) 事主其後將餘款¥2,150,000支付給被告;

(4) 他因周轉不靈而沒有支付給嘉信。

10.由於嘉信與被告簽訂的買車合約在限期前沒有付清餘款,該項交易已被嘉信取消,HK$300,000訂金被嘉信沒收。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被告現年38歲,中五程度,有一項不類同刑事定罪紀錄,曾任電腦銷售員10年,後任二手車銷售員10年,直至拘捕當日。他的太太在2012年3月從內地來港定居,在家照顧他們的4歲女兒,他的雙親已退休,由被告及弟弟供養。由於家庭經濟緊張,被告在2012年10月兼任疊碼,初時賺到一小筆佣金,不久卻因客人輸掉$6,000,000多而令他要填補$2,000,000多,碰巧事主付出$3,000,000多買車,他便用來暫時周轉,可惜最終無力履行買車合約。

12.代表他的李大律師求情時指事主的實際損失是被告所侵吞的HK$2,855,000[1]及被嘉信所沒收的HK$300,000,共HK$3,155,000。

破壞誠信的判刑指引

13.上訴庭在 HKSAR v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所定之指引如下:

(1) $15,000,000或以上,10年或以上;

(2) $3,000,000至$15,000,000,5年至10年;

(3) $1,000,000至$3,000,000,3年至5年;

(4) $250,000至$1,000,000,2至3年;

(5) $250,000或以下,不多於2年。

本案判刑

14.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誠信,更壞的是利用事主是中國大陸訪客的身份,跟進交易頗為不便,最終損失全數HK$3,155,000。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零4個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最終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因為該HK$3,170,000其中有HK$15,000事主交給被告代購一個名牌手袋,被告已將該手袋交付到事主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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